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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6年年会大会主旨发言简报

  • 发表时间:2026-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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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

    会议地点: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3号楼东方厅

    会议时间:2026年10月24日上午



    ——大会主旨发言——(10:10—11:40)
    主持人:
    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特别报告:
    《关于当前我国“破产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报告人:
    1.《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应然结论?抑或伪命题?》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2.《一湾三法域,何以规则通——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与中国商法的创新与改革》
    周林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3.《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探索:以跨境上市公司为中心》
    黄 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4.《商事外观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以《关于当前我国“破产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为题作主题报告。他指出,修法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五五规划部署;党中央首次将破产制度定位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而非商法中的单行小法,相关改革任务要求2029年完成,修法应与之衔接。他强调,企业破产法施行近四十年来落地效果不理想,根源在于缺乏体系化思维,修法不能零敲碎打,而应系统构建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一是明确破产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以"四性两化"为修法灵魂。即坚持人民性、保护性、救济性、治理性和市场化、国际化导向。其中,人民性决定我国破产法的性质,其他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性质和基本特征,特别是保护性特征,他建议将法律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保护法》,把工作的重心从对相关破产事务的处理上,转到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上。二是按照民法典要求实现破产保护主体全覆盖,涵盖个人、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四类主体,其中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是整个体系的基础,基础不牢则地动山摇。三是在完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项制度的基础上,增设完整的庭外重组制度,赋予社会自行化解破产纠纷的能力,改变破产法律制度实施仅依靠司法机关的现象,构建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实施体系。四是同步建立府院协调、管理人、立审直破衔接和破产保护服务四项配套制度,改变过去四十年来破产法律制度实施没有相关制度配合,实施效果一直较差的情形。为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规范体系,他还从理论上提出了几个相关认识问题:(1)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我国民商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纠纷可以分为能履行的法律关系纠纷和不能履行的法律关系纠纷。当前我国的“立审执”民商事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能够有效地解决的是有履行能力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但不能有效解决无履行能力债权债务纠纷。无履行能力的债权债务纠纷,即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的情形,只能依靠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解决。无履行能力债权债务纠纷的存在,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法理基础。当前社会上之所以存在“执行难”问题,是因为用执行方式去解决破产问题造成的,应当通过大胆的司法制度改革,建立“立审执破”司法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来解决。因此,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必须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制度,在当前特别要构建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这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2)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他着重澄清三大误区:一是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会助长逃废债。实际上该制度仅对诚信债务人开放豁免,是解决逃废债的良方。即使有个别不诚信人有逃废债务的可能,也完全可以通过依法治理将其遏制。深圳、厦门试点已证明其恰好是治理逃废债的有效举措。二是认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豁免债务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实际上,破产制度具有救济性特征,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在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可能就会变成债务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现象是永远存在的,每个市场主体都可能遇到。站在更高的维度上看,对陷入破产困境中债务人的豁免,实质上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救济,它对全体市场主体都具有普惠保护的社会价值。通过破产保护法律的普惠保护,国家能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解放生产力,更能够防止社会风险的积累,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三是认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虽然重要,但我国现在社会信用存在不少问题,应当等待信用体系成熟后再建。实际上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两者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互扶助关系,应当同步推进。四是应当看到,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建设对于当前小微经济建设很重要。小微经济事关我国民生,是我国整个经济发展的基础。小微经济能否稳定发展,关系我国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我国现在有1.5亿个体工商户,目前都不受破产法律保护。这在现行市场经济国家是少见的。如果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对于我国当前就业问题的解决,消费能力的提高,新质生产力的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市场经济营商环境的改善等等,都有极大的好处。(3)商法学科的研究,应当立足本学科,多多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提高学科层次、水平和能力,不要画地为牢。他认为,法学各学科都应当如此。例如破产法律制度,涉及商法、民法、婚姻家庭法等多个领域,与经济学、政治学都有广泛的联系,应开展跨学科研究、广泛吸收各学科养分,推动学科的健康发展。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作题为《董事对第三人的义务:应然结论?抑或伪命题?》的主题报告。她以《公司法》第191条为中心,系统阐析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则的性质与适用边界。她首先梳理规则的立法调整,指出现行规定较修订草案第一稿作出两处关键改动:一是坚持公司责任优先的组织法逻辑,避免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被随意扩大;二是明确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高管需向第三人担责,但未直接界定其与公司责任的关系。继而对比域外立法例,指出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近规则,其司法适用多聚焦董事直接侵权、限缩于直接损害;德国、英国以公司内部追责为主,外部责任依托侵权法与破产法;美国特拉华州仅在极严格情形下才突破常规追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就第191条的性质,她认为该条是特定场景下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突破,旨在破解“穷庙富方丈”现象,属法定补充责任,公司应优先向债权人承担偿债责任;条文中的“第三人”宜作限缩解释,仅指广义债权人(含自愿、非自愿债权人与消费者),股东、员工属于公司内部人不受其保护,且该条为一般条款,民法典、证券法、破产法中的具体规则应优先适用。关于责任认定,她强调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的对象始终是公司而非债权人,仅在其未尽义务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触发追责;故意可通过违反法律、章程直接认定,重大过失则有待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并从严把握,赔偿范围应按董事未尽信义义务的实际程度确定,董事可援引商业判断规则抗辩。最后她指出,该规则是公司法对公司实践作出的回应,应作为高悬于董事、高管之上的威慑之剑,司法解释宜统一各场景适用逻辑、从严适用标准,避免过度追责抑制董事、高管创造性地经营公司。


    周林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以《一湾三法域,何以规则通——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与中国商法的创新与改革》为题作主题报告。 他指出,粤港澳大湾区汇集内地、香港、澳门三个不同法域,商事实践中已出现港珠澳大桥三地牌通行、跨境理财通资金划转、跨境调解等新场景,但跨境营业转让定性、跨境货款纠纷效力认定、澳门赌债在内地能否执行等冲突仍持续存在。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三地法律体系难以完全统一,单纯搁置差异又会阻碍商事交易,因此规则衔接是大湾区建设的必答题。他梳理了大湾区已形成的多维度衔接实践:在程序层面,内地与香港实现跨境破产双向承认、仲裁保全互助,并引入港澳调解员参与纠纷化解;在实体层面,推进金融交易互通、专业资格互认,依托湾区标准、商事惯例等软规则完成商业事实认定,同时依托前海、横琴、南沙先行试点,在数据产权、人工智能等领域局部试法、渐进推广。在理论层面,他认为大湾区实践推动比较商法由制度优劣比较转向功能互补思路,也让法经济学分析从条文解释转向交易成本测算,有助于构建商法自主理论。最后,他提出这一实践对我国商法发展有三点启示:一是更新商法观念,坚持先打通程序接口、再协同实体规则,优先识别共同交易事实,秉持规则服务交易的思维;二是优化立法方法,正视商事惯例、行业标准的造法功能,明确其适用条件、效力边界与司法审查路径,将成熟商业实践通过仲裁、司法渠道吸纳进正式规则;三是升级开放路径,以大湾区对接CPTPP等高标准经贸规则,探索“存异而合作”的多法域协同模式,相关经验可为“一带一路”商事合作和国际商事规则发展提供中国方案,最终实现机制通、标准通、理念通。


    黄辉(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以《粤港澳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探索:以跨境上市公司为中心》为题作主题报告。他指出,截至今年9月,内地企业在香港联交所的数量占比约七成、市值约八成、成交额约九成,在港交所排队IPO的企业约500家,香港已成为内地企业境外上市的主要地。他以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为引指出,境外投资者追究内地公司责任面临文书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困难,加之公司主要资产位于内地,追责缺位会被计入估值,成为中概股估值低于境内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他指出,外国判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须依托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并接受公共利益审查,现有海牙公约等国际条约均未覆盖美国等主要上市地。2019年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已于2024年经两地分别立法实施,范围较2006年安排大幅扩展,但很多金融纠纷案件因公权力属性被排除,香港证监会提起的代位诉讼、证券失当行为诉讼排除在互认安排之外。他比较了仲裁与诉讼两条路径:仲裁依托《纽约公约》认受度高,快捷专业、费用灵活,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相关协助安排比较成熟,但须以合意的仲裁条款为前提。在诉讼方面,2019年《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引入域外管辖权,2024年北京金融法院对于红筹股案件、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对于H股案件先后裁定适用域外管辖,具有开创性的重大意义,但也引发了香港金融界对内地法扩张管辖的担忧,以后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更加谨慎。他最后指出,H股自1993年起依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仲裁,但该规定于2023年废止,其目的不是否定强制仲裁,而是放开市场,让更多的仲裁机构可以通过章程或招股说明书的格式条款提供仲裁服务。证券纠纷的强制仲裁机制运行近三十年,成效良好,而且,美国证监会已经在去年9月允许采用强制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因此,基于历史经验和境外经验,建议推广通过强制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港上市内地公司的商事纠纷,,助推粤港澳大湾区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乃至我国商法体系的涉外法治建设。


    许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以《商事外观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为题作主题报告。他指出,权利是无形的,需借助不动产登记簿、商事登记簿等载体展现,外观制度由此产生。报告人将商事外观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原理概括为四项规则。一是“无信赖无外观”,即若当事人未对特定状态产生信赖,则不得主张外观责任。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车辆挂靠单位担责、受害人凭快递员制服要求平台担责、公司债权人要求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担责,其依据均不是外观责任,而是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挂靠单位的责任依据在于用人者责任中的管理义务,平台担责的依据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如实出资要求。其引申规则为“明知无外观”,即若行为人明知权利的真实状态,原则上不得主张基于外观的信赖。在融资租赁印刷机被承租人另行设定动产抵押的情形中,若小贷公司明知设备系融资租赁取得的,其优先受偿主张,至少在“担保制度解释”颁行前,应受限制。二是“无第三人无外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变动采意思主义,仅在涉及第三人时才发生公示外观问题,对此,《九民纪要》关于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实质、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的精神值得肯定和认真对待。三是“无过失、未制造风险则无外观”,即被请求担责的主体自身无过失、亦未制造风险的,不应仅因外观担责。在甲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乙公司伪造的乙公司对丙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案中,行为人伪造丙公司系统并在丙公司办公场所配合甲公司审查,对此丙公司公司并无过失,不应承担外观责任。四是“普通债权人无权信赖”,即普通债权人仅可信赖债务人责任财产未发生以逃债为目的的异常变动,无权信赖债务人持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并可用于偿债。在此基础上,若限制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时取回代持股权,应有其他价值考量上的支持,如体现不鼓励股权代持的政策观念或对股权代持予以否定评价。他还指出,留置权、破产中待履行双务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中的抗辩、抵销权以及正常经营买受人的特别权利等,均可在一定程度上超越外观而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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