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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历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纷争不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如何定性、如何适用?如何作用于担保合同效力?最终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上产生何种私法效果?既往裁判中标准不一的局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出台后部分得到解决,但学界争鸣并未停止,故本文选取两审审理时间分别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的“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一案,通过对比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厘清我国法院对越权担保案件审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关注尚需《公司法》回应之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 越权担保 审查义务
一、基本案情梳理
原告安康与案外人吉林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期限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安康与仁建公司实际控制人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郭东泽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其能够按期足额获取年化13%的收益提供保证。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同日,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和郭东泽就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等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合同》第1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载明:“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2017年10月11日,吉林信托依约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仁建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受让信托受益权。安康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并请求法院判令安通公司对郭东泽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图1:法律关系示意)
(图2:时间轴)
二、判决结果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康不服最高院的判决,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字第2345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康的再审申请。
两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均为《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有效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差补和受让协议》,两审法院虽在其性质认定上有所差异,但均认可其合法有效,而对于《保证合同》,两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之认定:一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省高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安通公司对郭东泽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最高院则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但认为安通公司因内部管理不规范对案涉《保证合同》有重大过错,改判安通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一审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一)河南省高院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2.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违反该规定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但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3.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尽注意义务的,即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4.有关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明确表示且保证其提供担保出于自愿且经有权机关通过,即视为债权人安康已尽注意义务,故案涉《保证合同》有效。
(二)最高院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16条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据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该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以下简称《民法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3.《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即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在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4.从公平角度出发,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因此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5. 案涉《保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保证人其提供担保出于自愿且经有权机关通过,但该意思表示系由时任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东泽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代表安通公司作出,且安康未能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经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6.安通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存有过错。《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且根据安通公司公开材料,2017年即《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
三、学界观点
以本案二审判决为代表,《九民纪要》所确定的越权担保案件裁判思路仍存在尚需推敲之处。本文结合本案判决与学术讨论,归纳了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未予认定;第二,相对人审查义务内涵模糊;第三,这一裁判思路下公司担保制度仍存有漏洞。
(一)《公司法》第16条之性质认定
最高院虽就《公司法》第16条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之影响作出了回应,但无论在《九民纪要》中还是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说理中,均未言明《公司法》第16条之性质,但实际《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对越权担保效力之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仍需进一步明确。对此,学界观点可大致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公司法》第16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典》第153条),违反这一规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公司法》第16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公司内部事务之规范,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违反这一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这也正是本案一审河南省高院的裁判说理依据。
第三,《公司法》第16条不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而属于认定公司内部决议机构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仅是行为人的越权行为。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公司有权机构做出的担保决议非经司法裁判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能以违反《公司法》第16 条作为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
《九民纪要》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明确表述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而在其后的《担保解释》第7条则表述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使得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内涵更为模糊,对此,学者亦有不同见解。
第一,坚持合理审查义务即形式审查义务,但多数学者认为对于“形式审查”不应僵化理解,而应根据一般理性人标准下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及对公司担保交易相关信息获取的可能性来认定相对人所应尽到的最低审查义务范围。亦有观点对审查义务值范围作出客观限制,认为相对人应对是否存在决议以及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查,但无需对决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进行审查。
此外,有观点认为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以“审慎”为前提,即相对人应主动向法定代表人索要公司章程或决议,且对公司担保文件存疑时应深入求证或公证。
第二,合理审查义务实际上属于实质审查义务,这是因为《九民纪要》中将相对人审查标准限于形式审查与一定的注意义务,会导致相对人仅罗列公司资料而不审查,却因此得以以形式审查之由抗辩,明显不当。
第三,审查义务应根据关联担保与否、公司上市与否、交易规模等情形确定。如有观点认为非关联担保的相对人无需承担审查义务,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应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和股东(大)会决议,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另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交易效率,相对人仅在大规模交易中才有针对担保文件的审查义务。
(三)公司担保制度之完善
《九民纪要》与《担保解释》对于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后果表述并不一致,前者表述为担保合同无效而后者表述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后者之表述更为妥当,这是因为,根据《九民纪要》适用《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504条)之思路,并不能得出合同无效之结论,仅当相对人恶意符合《合同法》第52条(《民法典》第154条)合同无效之规定时,方应确定合同无效,否则应给予当事人自治或补救的空间。但排除当然无效之观点后,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现行制度在法律后果上存有空白。
对此,尽管存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时,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赋予公司追认权,且此时相对人因非善意而不具有撤销权。这是因为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具有相似性,且越权代表制度本身存在开放性漏洞,因此可以比照适用。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人的非善意如达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程度,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民法典》第154条)宣告合同无效。
四、小结
正如本案两审判决所展示的,《九民纪要》所确认的基本裁判思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困境,但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相对人审查义务并不明确等问题。尽管《担保解释》在《九民纪要》之上有所完善,但以目的解释之方式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各编及其解释的手段,并非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退一步而言,即便坚持目前的制度体系,公司担保制度也仍存有漏洞。因此,解决公司解决越权担保问题、完善公司担保制度,还是应当在充分吸收《九民纪要》、《担保解释》的适用经验的基础上,回归《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本身及《公司法》体系。
【重点法条及变迁】
《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解释》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合同法》(已废止)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已废止)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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