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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3年《公司法》修订新增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制度,是《公司法》对传统公司治理的重大突破。作为现代公司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委员会制度能够有效地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为不同种类的公司在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上提供多种路径选择。然而,有限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为制度引入后的规则细化与制度衔接提供充足的规范供给,审计委员会在职能定位、权责配置、成员选任、职权行使、独立性与专业性保障等多个方面都存在诸多困惑,致使审计委员会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能。实际上,审计委员会并非对监事会的简单替代,审计委员会制度将通过重塑公司监督体系的方式,对公司的运行机制、权力配置以及决策效能等多个方面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如何建立健全新《公司法》审计委员会的规范适用体系、解决审计委员会在具体规则上的不足,成为后《公司法》时代亟需进一步研究的命题。为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解,本文选取了九篇文章,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整理如下,以供读者思考。
【专题一: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法理基础】
根据是否同时设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公司治理机制可以分为单层制与双层制。从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来看,此次立法新增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既非传统英美单层制,也非典型大陆法系双层制,而是借鉴日本“折中单层制”的产物。为了避免法律移植带来的水土不服、修正继受制度存在的理论疏漏,有必要立足于我国传统监事会制度的实践情况,把握本土公司治理的制度背景,在理论研究中厘清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法理基础,协调董事会内设监督与独立监督权的法理关系,明确审计委员会监督权的法源与边界。针对审计委员会的法理基础,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日本早稻田大学博士研究生郜俊浩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
蒋大兴摘要《公司法》形成了“两套审计委员会”的冲突体系,一为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二为非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此种冲突体系一方面使我国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带有种种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还彰显了立法的矛盾心态。本质上,公司治理是一种“自由协商”或者“经验逻辑”的结果,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都会影响公司治理的进化,无论是何种公司类型,其所欲采取的公司治理机制包括监督机制均可由投资人自由决定。如果我们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就应当整体引入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职权的行使、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业务的隔离,否则极有可能会南橘北枳。金句如果我们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就应当整体引入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职权的行使、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业务的隔离,就此而言,其实审计委员会不过是一种“过渡阶段”的监事会,或者是“独立性还未充分得到彰显”的监事会,是萌芽阶段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其实印证了公司监督机构日益独立的发展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监督机构独立性的价值,适合中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恐怕还是由企业自由选择最为妥当。
——《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论基于理性自治的公司监督模式创新———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监事会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二选一”模式》
刘俊海摘要创新公司监督模式、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建议基于公司理性自治与股东中心主义,鼓励公司监督模式创新。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章程均可自由选择审计委模式、监事会模式、审计委叠加监事会模式,亦可独创第四模式。《公司法》列举的监事会或审计委职权是倡导性规范,章程可量身优化。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和而不同,可兼容并存。建议明确职工监事的特殊职责,增设审计委法定职责与必备职工代表,公司内部审计与风控部门应转为审计委或监事会的日常工作机构。金句世上没有至善至美的监督制度,但制度竞争会催生出适配性较好的监督制度。要公允客观地评价监事会、独董与审计委的履职现状,抛弃监事会朽木难雕的歧视与偏见。上市公司独董与审计委的“花瓶化”现象也不鲜见。开明理性的立法者不宜对不同监督模式厚此薄彼,更不应因个别监督失灵现象而因噎废食,将公司监督制度弃之一隅。股东会与董事会有时也陷入失灵状态,但全球公司法并未废除股东会与董事会制度。恰因监督机构失灵,立法者才应挺身而出,对症下药。为鼓励监督制度的自由竞争、激活监督权市场,建议立法者对监事会模式与审计委模式等多元化监督模式采取一视同仁、竞争中性的立场。
——《中国社会科学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法律试错的开始:审计委员会的模式定位与制度构造》
郜俊辉摘要新《公司法》在保留传统的监事会制度的同时,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该制度不同于英美单层制,而是属于以日本法上的监查等委员会为代表的折中单层制。在此种模式之下,审计委员会将代替传统的监事会发挥监督职能,且公司一旦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便不能再同时设立监事会。此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同时设立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废止。在选任机制上,为了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应当由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直接选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在职权范围上,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既包括普通公司之中承接自监事会的职权,又包括法律特别规定的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权。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深入,尚不成熟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应该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而这正是法律试错和完善过程的开始。金句虽然新《公司法》第137条专门就上市公司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财务监督权,但是该法第69、121、176条都明确规定了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即所有类型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都必须全面承接传统监事会的职权。由此可见,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并非英美单层制,而是更接近于折中单层制。此外,我国公司的实际治理情况之中存在经理人市场中独立董事阶层尚未成熟、公司尚未进化到两权彻底分离阶段、上市公司的内部创始人并不欢迎外部董事等现实因素。由此也可见,我国目前确实尚不存在英美单层制模式的适用前提,即高度两权分离的公司现实和成熟的经理人市场。而后文所述日本法引入美国法的三委员会模式的失败,无疑也证明了该观点的正确性。
——《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专题二: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规则架构】
审计委员会对公司治理的意义在于降低代理成本、优化监督效能,审计委员会制度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确保其人员专业、独立行权、责任明确。由于《公司法》仅对审计委员会做出概括式规定,当前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审计委员会制度功能的具体实现路径上。从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层面,主要强调其独立性需通过成员选任、决议独立性和运行自治性等多方面保障共同实现。从确保审计委员会专业性层面,强调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突破财务知识局限而扩展至具备保障公司整体运行的能力,以适应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机构的体系定位。从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关系切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职权需在整合既有实践的基础上进行适应性改造,方能更好地实现制度转换。针对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规则架构与具体应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中国人民大学博士法学院研究生钱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新<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的规范阐释与制度构建》
叶林、钱程摘要新《公司法》虽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但相关规则需要解释和补充。审计委员会被置于强制与自治的交织中,新《公司法》对其机构设置、权力配置等方面均存在强制性要求。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但其职权不仅区别于“审计”,也与我国既有实践中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存在差别,其在承接监事会职权时需要进行适应性改造,聚焦于财务监督职能。针对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目前区分公司类型的做法较为可取,但未来还需要在灵活性和任意性等方面设计特殊规则;而审计委员会的选任方式可以采取“董事会提名成员、股东会确认”的方式。最后,审计委员会原则上以集体会议方式行使权力,因而需要对议事规则进行补充;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享有收集信息的个人权力,实现监督效率的提高。金句由于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结构性差异,审计委员会需要根据自身特征对监事会职权进行适应性改造,尤其是在监督董事、高管执行职务方面,应当避免自身陷入管理者与监督者身份的冲突。为此,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需要保障其独立性,其成员选任也应当兼顾独立性和选举效率,采取“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提名、股东会确认”的方式。为保障审计委员会能够认真对待其监督权,需要对其议事规则加以明确,促使其良好地以集体决策方式行使权力;同时,也应当考虑赋予审计委员会成员一定的个人权力,用以提高信息收集效率。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规则》
叶林、张冉摘要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有利于降低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引致的代理成本。新《公司法》已经引入审计委员会,但需填补审计委员会组建的规则,以保障审计委员会发挥预设的监督效果。审计委员会成员资质是审计委员会组建及履职的基本前提,包含独立性和专业性两项要素。独立董事是审计委员会客观公正监督的逻辑起点,应从任职全过程视角评判其是否具有独立性,同时涤除其获取信息的障碍。专业性要素应根据新《公司法》中审计委员会兼具财务和业务监督职责作扩张解释,即不再局限于财会知识,而是一种保障公司良好运行的能力。此外,还需要同步调整选任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的前置程序,削减控股股东对选任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的绝对控制力。金句新《公司法》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内部监督机构改革的关切,在尊重不同类型公司迥然有别的治理需求基础上,赋予公司自主选择以审计委员会代置监事会的权利。但新《公司法》在审计委员会组建规则上存在供给不足,可能导致审计委员会难以发挥出理想的监督效果。审计委员会制度源自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与完善,已然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优化公司治理的内部监督制度。以域外完善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经验为镜鉴,填补遴选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判断要素,完善审计委员会职工委员和非职工委员选任的前置程序,有利于为审计委员会履职营造良好的环境。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
刘斌摘要基于单层制改革需求,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于英美式审计委员会和东亚式审计委员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委员会规则。但是,其所涉条文简要,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上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组织设置与运行、职权行使等多重疑惑,有待于系统的规范阐释。审计委员会本质上属于法定型专门委员会,在组织设置、成员选任、会议决议和组织运行方面具有独立性。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承接,在内容上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人事监督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诉讼代表权等五大方面;在承接方式上包括吸收和引致两种方式。基于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基础和职权承接,对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需要区分审计委员会责任与董事会责任,区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以实现监督权责的合理配置。经由董事会中嵌入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改革,有助于降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成本,强化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克服监督中的信息屏障,实现公司监督职能的优化。金句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承接内容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人事监督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诉讼代表权等五大方面。基于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基础和职权承接,对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需要区分审计委员会责任与董事会责任,区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以实现监督权责的合理配置。总之,我国公司法上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的制度改革并非“换汤不换药”,而有其深刻的制度内涵。通过删减监事会的制度选项,有助于减少公司治理机构,节约公司治理成本。通过将监督机构内化于董事会之中,有助于克服决策与监督之间的信息屏障,审计委员会成员参与决策,可实现过程性监督。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专题三: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
新《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贯彻落实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专章规定的方式为国有企业完善公司治理提供规范指引,但是在具体细节设计层面仍然存在缺乏可实行性的质疑,需要通过解释加以完善。在公司治理层面,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就体现在治理机制选择方面,国有企业治理不仅要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指定发展策略,更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国有企业运行监督机制的现实需要。在既往的发展中,国有企业已经建立起外派监事会、内设监事会、稽查特派员等多种类型的监督机制,因此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健全就需要立足国有企业混合制改革的背景来把握国有企业治理的整体性框架,同时着力研究审计委员会与其他监督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在衡量改革成本与改革成效之间选择最能保障现有制度实现充分竞争的路径,以期实现国有企业改革的最优解。针对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的研究,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林彬,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颜晓辉,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秋然提供了宝贵见解。
《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的完善与创新:法经济学视角》
周林彬、颜晓辉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制度大致经历了行政治理、合同治理和公司治理三个阶段,其变迁的一个经济逻辑是:通过降低委托人能力成本、委托人利益冲突成本、代理人能力成本和代理人利益冲突成本,逐步实现国有企业微观效率的最大化。但在实现宏观效率和微观效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多重目标要求下,新时代国有企业法律治理需要进一步注重协调多元治理主体、国有股东与中小股东、国家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治理关系与权利;以新《公司法》为法律依据,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的立法模式,通过多元股权结构制度、党组织嵌入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监督制度和内控合规制度的合理构建与完善,实现国有企业资源配置与治理效能的提升。金句从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看,如选择单层制治理结构,审计委员会成为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专业财务审计人员等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可以将“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职责进一步区分,确保董事会受托责任的切实履行,保障审计委员会适时地监督董事会国有企业治理权的行使。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机制转“外部治理”为“内部治理”,降低了监督权行使成本,能够抑制董事会“追逐私利”的本性,协调国家股东与管理层的关系,降低董事会和管理层滥用公司决策权损害国家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进而降低代理人利益冲突成本。
——《求索》2024年第6期
《论国有企业的“公司法构造”———一种法律技术主义的路线》
蒋大兴摘要《公司法》应当如何调整、规制国有企业,一直存在重大争议。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基本是在《公司法》以外的另一套体系中行动——无论是人事任免,还是重大决策,均未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行。这一方面直接影响到《公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直接影响到国企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使得国企的诸多事项要么存在法律空白,要么存在制度冲突。此种局面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司法》规整不当所致。因此,《公司法》不仅应扩大对国企范围的调整,扩张对国企的规范事项,充实对国企组织机构的规整,还应强化对国企监督机构设置的自由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国企公共目的之实现。此外,还要确保履行出资人职责之机构能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强化资本约束、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这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大局。金句国家出资公司的监督通常是内部设立监事会来履行监督职责,但自从监事会制度被不当取消以后,国家出资公司的监督主要依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来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进行了全面规范,即“管人、管事、管资产”。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从“管资产”转向“管资本”之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权限逐渐从企业内部资产监管转向通过行使股权进行监管。由此,出资人机构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强化资本约束、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出资人机构主要依据股权份额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审核需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与其他股东协商作出决议等方式履行职责,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活动。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国有企业监事会:基于本土需求的制度保留与融合》
楼秋然摘要由于外派监事会的撤销,《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监事会设置为可选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国企监事会的存废再次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从比较法和政治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由于政企分开的本土需求、监督与管理职能区隔的国际趋势,监事会在国企内部仍有存续的必要。在过去的国企实践中,包括独立董事、稽察特派员、外派监事会和纪委在内的各种机制相继被引入国企内部,尽管这些机制存在明显的制度优势,却未能完全解决国企中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未来,伴随整体性的政企分开的大环境的形成,国企不再需要通过弱化监事会职权的方式来避免过度的政治干预,而与纪委进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可以在实现国企内部政经逻辑协调融合的同时,提升国企监事会的监督效果。通过对社会关系和文化约束的关注与制度回应、对监事任职资格的妥当安排、有限制的事前审批权与合规职权的赋予,国企监事会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将会得到大幅提升,从而能够更好地解决国企所特有的代理成本问题。金句伴随外派监事会的撤销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将监事会设置为可选出的公司治理机制,国企监事会的存废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过去三十年的制度实践来看,国企监事会确实监督效果不彰,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导出应当将其彻底废除或者选出的结论。只要对国企监事会的制度发生史作一简单的梳理即可发现,其在实现政企分开这一极其重要的本土需求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较于废除或者选出监事会的方案,以强制性规则的方式在国企内部保留监事会,并借鉴过去三十年所出现的替代制度的经验与教训对之进行重构,可能会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浙江大学学报》202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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