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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研讨
关联交易一般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1]
关联交易现象在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十分突出,同时,它也是一把双刃剑。[2]
公平的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公司法的规范目标在于遏制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而非予以一律禁止。[3]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属于董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该案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三方面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具有正当性,从而得以分析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时关于“形式公平,实质公允”要求的思路。
关键词:关联交易 独立交易 形式公平 实质公允
一、基本案情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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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高少华、程勤与黄平与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建立以技术及总装为主的汽轮机厂,即陕鼓汽轮机公司。但陕鼓汽轮机公司仍需利用杭汽及中能公司的外协厂家提供毛胚及必要加工,而外协厂家与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有不得给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的竞争对手供货的约定。因此,高少华、程勤、黄平与张婕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钱塘公司,用以规避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对外协厂家供货的限制。
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注册成立,陕鼓动力公司为陕鼓汽轮机公司股东,高少华、程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会成员。
2009年11月25日,高少华、程勤依原价购买黄平所持有的钱塘公司之股权,黄平退出钱塘公司,高少华、程勤合计持股由40%涨至60%。
2010年年初,由于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陕鼓动力公司配套的隔板价格太高,陕鼓动力公司员工对中能公司的合格供方仁友公司进行相关隔板工艺及价格考察,考察后陕鼓动力公司对仁友公司对工艺及价格给予认可。由于中能公司限制供方给其他汽轮机公司供货,为了规避风险,仁友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钱塘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加工配套。后来中能公司知道仁友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配套,取消了仁友公司作为中能公司合格供方的资格。
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了近2100份零件加工定制采购合同,总额约2.5亿元,占陕鼓汽轮机公司总采购量的60%以上。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据了解:1.钱塘公司法人被陕鼓汽轮机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个别股东又在钱塘公司担任股东。在采购模式方面,据了解钱塘公司不具备协作和加工能力,实质上为贸易公司,陕鼓汽轮机转给钱塘公司所有采购件,钱塘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
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了《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在事实调查部分,认定: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向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采购的合同量占总采购量的60%以上,并且采购的是汽缸、冷凝器等汽轮机主要大型部件,其采购价格对产品成本影响较大。
钱塘公司实际由高少华、程勤合计持股60%。高少华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程勤为董事并历任车间代主任、销售部部长,因此,认定高少华、程勤是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人因关联交易问题于2015年被解除职务。随后,钱塘公司于2016年清算注销,存续期间利润合计75788541元,唯一客户为陕鼓汽轮机公司。
其后,陕鼓汽轮机公司起诉钱塘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少华、程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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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2、高少华、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
3、驳回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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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他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四、学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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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所定义的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从公司法视角分析,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1、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2、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4、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关联方相互持有股份的交叉持股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此外,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还特别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4] 。
(二)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
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既可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也可能是公平、公正的。[5] 而关联交易是否应被肯定,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具有公平性,公平的关联交易应当被肯定,反之则应被否定。[6] 对于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主要从“形式公平”层面和“实质公允”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分为四个项,前三项为“形式公平”层面上的分析,第四项为“实质公允”层面上的分析。
第一,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现代法上所采取的规则是,当该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进行审查时,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因此,在审查该关联交易时,董事会中的利害关系董事应当回避。我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采用了这一做法。不过,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上,这一规则应普适到所有公司董事会审查关联交易的情形,作为审查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规则要求。而要求关联董事回避的意义十分清楚,如果关联董事不回避,就等于有权给自己的交易投票,那么董事会的决议毫无意义。[7]
第二,股东会同意。股东会不同于董事会,在股东会上股东系基于股东地位参加表决,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为取得其股东地位付出了对价,故而股东有权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投票。再者,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是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股东,故即使是股东与公司发生交易,通常也不能剥夺其表决权。但是,如果利害关系股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或该股东自身就是董事,显然此时通过股东会决议治愈关联交易的利益冲突便失去了意义。因此,针对关联交易这样特殊的决议事项,应当将利害关系股东排除在外,这可能意味着涉及多数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只有经由少数股东的多数通过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这种规则在理论上被称为“少数之多数规则”。即使如此,原则上仍需对经股东会同意的关联交易中股东同意的真实和自由之意思进行司法审查,这是因为在这种少数之多数同意中,少数股东可能是收到多数股东的威胁,也可能是在不了解情况(如受到表决代理权征集的引诱)的因素下作出的。[8]
第三,披露义务。利害关系一方履行披露义务的主要的目的一方面要在表决中确定哪些表决权是需要回避的,另一方面有利于其它有表决权的主体能够做出熟悉情况的判断。[9] 若关联人对关联交易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则会造成信息不对称,使得任何表决或同意都有可能违背真实意志,导致关联交易正当程序流于形式,丧失其本来意义。[10] 并且,如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对于冲突利益的存在以及交易的详细情况不予披露,则利害关系关联人无法利用所取得的非利害关系关联人的同意来为其交易公平进行辩护。因此,即使履行了严格合法的审议表决程序,即使该项交易在实质上是公平的,如果没有履行披露义务,负有披露义务的人同样需要承担违反披露义务的责任。[11]
第四,证明公平交易。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用“实质公允”标准,即针对符合形式合法外观要件的关联交易,还要对相关交易的实质内容“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进行审查”。[12] 在证明交易价格合理方面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看该交易所造成的公司所失与所得是否相等,即运用“客观公平规则”。法院只需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一定的价格调查,以判断公司是否因不同的成交价格而受到损失。[13] 在商业交易原则方面,在特殊的市场情况下,决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或高管决策人员,在与该交易没有利害关系,亦未受到控制权人的非适当影响的条件下,如果该等人员是按照正常的商业决策程序,充分了解到与该交易有关的全部信息资料,并且认为该等交易在整体上是对公司有利而非不利,则该等关联交易判断是符合实质公平原则的,从事该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没有任何责任。如果从事该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在决策中违背了正常的商业决策程序,或者当事人与该交易存在着利益冲突,或者该当事人行事不符合善意标准,或者该等交易对公司只有损害而没有任何利益,则该等交易属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14]
(三)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即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负责追究。若公司不作为,股东可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等提起代位诉讼,可以提起要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双控人、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也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提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15]
五、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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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失公司利益”原则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实质公平”标准,关于形式层面是否公平、涉案人员是否需履行披露义务,需结合涉案公司公司章程进行判断。如果涉案公司公司章程没有对相关情况要求履行披露义务,则有可能仅关注实质层面,而忽略形式层面。
关联交易程序控制规则的核心,是在董事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之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在知晓关联交易信息下,按照利害关系者回避表决的原则,作出是否同意关联交易的审议。报告义务的核心,是为了让公司能作出“知情审议”的决定。[16]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构建了“信息披露+程序控制”的程序正当要求,相较于旧法仅从反面规定董事、高管与本公司为关联交易,不得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时进行,新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一百八十五条结合,则从正面说明正当的关联交易需要具备正当程序。总的来说,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将关联交易从“原则禁止”提升到“程序规制”,填补了2018年《公司法》仅有原则性禁止条款的空白。
在本案中,由于仍处于2018年《公司法》时代,法院仅能从涉案公司《公司章程》上对高少华、程勤之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其行为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关联方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程序,意味着关联方未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决议程序即构成效力瑕疵,也即若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交合规的决策证据,即便交易价格公允,也就是实质公允达成,仍有可能因程序上存在瑕疵被认定无效。从本案情况分析,相较于从《公司章程》上进行分析,修订后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形式公平”,程序瑕疵成为了独立的抗辩事由。
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当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造成影响,进而影响非关联方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法》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要求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公平外观要件,同时又要关联交易在其实质内容上达到公允,从而实现准确识别关联关系,防范不当关联交易的目的。
重点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3-34页。
[2] 张雅斌、蔡爱平:《论我国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的公司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1期,第49-52页。
[3] 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9-130页。
[4] 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8页。
[5] 李高中:《论关联交易与我国公司法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70-80页。
[6] 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2-12页。
[7] 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70-81页。
[8]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
[9] 刘运宏、康建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的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57-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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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怀岭:《《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制理念纠偏与规则重构》,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16卷第5期,第108-122页。
[13] 钟凯:《论公司法上关联交易正当性标准及其重构——基于单一实体法与企业集团法的不同考量》,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5期,第227-233页。
[14] 董安生、何以:《论不公平关联交易赔偿中的实质公平原则》,载《理论界》2012年第10期,第59-62页。
[15]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
[16] 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28-42页。
附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toDsMcIm6eBAN6r21m25zbHhdtO2nz8Zbx6UGTTKP1bnFzkhYGLm/UKq3u+IEo4Mh9Y3oKpHYUJEYmqVFNJyG0McKF9xUVX66/4Vd3j+keEdyQiMXs80cuCyTQIhU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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