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上午好!
  • 研究会要闻

    【商法学术前沿】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研究

  • 发表时间:2024-12-02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 标签:


    商法学术前沿



    【前言】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正式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制度,回应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顺位等争议问题。该制度意在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和稳定,防止因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导致股东出资义务落空。但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关于如何认定出资责任主体、如何理解出资责任的形态和内容、如何恰当体现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为了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解,本文选取了六篇文章,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进行了整理,以供读者思考。


    【专题一: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性质研究】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从而“金蝉脱壳”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成为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为应对此类司法实践难题,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正式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及其性质认定纳入立法考量范围。责任性质的科学认定对于实现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制度价值至关重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责任应当仅由受让人承担,而转让人无须承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三审稿却认为不应当完全豁免转让人的责任,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正式条文也采此观点。针对如何理解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陈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林一英;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薛波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

    赵旭东 陈萱

    ‍‍‍‍‍‍‍摘要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其法理正当性与具体适用有待进一步研究。依据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可将未出资股权分为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两者的规制共性大于异性。而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配置原理不一,依债务承担原理,受让人因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当然需要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仅在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享有例外性的善意抗辩权,而转让人的责任应然性与责任形态需结合制度目的与制度成本进行综合衡量。第88条的适用范围应包含抽逃出资的股权,且加速到期规则衔接第1款与第2款;第88条的出资责任应包含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损害赔偿的责任以及包含股东向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但是,第88条在股权多次转让时存在不可忽视的未尽问题,无期限、无顺序的转让股东责任可能过分侵害股东退出自由,主观心态的割裂性可能导致责任规则的适用困难,应考虑增加时间限制规则、切断规则。


    金句

    在内部关系上若没有特殊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对受让人的追偿权,值得探究。本文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是终局性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并不享有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理由有二:其一,转让人若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仍能追偿,则意味着其从根本上无需谨慎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的事宜。次位的、可追偿的补充责任,是非常轻微的责任形态,转让人仍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应承担的出资责任,配置法定追偿权的补充责任显然无法实现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其二,终局性的补充责任可能延伸出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是无追偿权会导致受让人径直不履行第一位的出资义务,任由转让人兜底,但转让股东先诉抗辩制度可适当削减这一顾虑。另一方面则是终局性的责任会进一步限制转让人的转让自由,促使其在股权转让中谨慎安排利益结构,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

    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赵旭东.jpg


    《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

    林一英‍‍‍‍‍‍‍‍

    摘要

    股权转让包含股权作为财产权属的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转让产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人的法律效果。对于未缴纳出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由转让人对未届出资期的股权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通过市场机制抑制出资不足的风险,降低司法成本。对于已届出资期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经相关利益主体同意不能实现资本充实目的,且成本高、效率低。根据转让人主观状态来确定责任,举证难、司法成本高、易被规避。转让已届出资期股权的,公司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对受让人失权为前提。转让未届出资期股权的,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公司应当首先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仅在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才能依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金句

    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转让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转让后即产生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人的效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已经届期,基于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受让人作为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有利于建立出资追索链条,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目的。但是,股权转让作为涉及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转让,具有商事组织法交易的特点,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可能诱发其利用认缴期限和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转嫁经营风险,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组织法上的强制性和法定性,转让人责任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免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法律将股权转让带来的公司资本不充实风险分配给转让人,由其承担补充责任,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抑制风险,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股权转让效率。对于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处理好转让人、受让人责任与失权制度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关系,使各项制度能够互相配合、衔接,构筑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制度基础。

     

    ——《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林一英.jpg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

    薛波‍‍‍‍‍‍

    摘要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分歧明显,存在出让方不担责和出让方担责两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四: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及特殊情形下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负有信义义务。该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无过错、一次性特征,其适用应当具备严格的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可以诉请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告为公司及其执行机关和公司债权人两类;被告为股权出让人,具体需要根据股权一手转让抑或多手转让区分而定。客观要件有三:股权转让已完成、出资期限已届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受到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为限和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为限双重限制。另外,出让人补充责任不受期限限制。


    金句

    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责任形态。补充性是补充责任之核心。“补充”之涵义有二: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二是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是补充性的。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人并未完全免责,但是当已届期出资请求发生之时,由受让人作为股权权属所有人于第一顺位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已无能力缴资,出让人才能成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之承担顺位符合此类责任之本质,可以有效防止受让人因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兜底”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亦是对出让人的一种保护。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除非已将出让人列为被告,否则不得追诉出让人,出让人仅对法院判决中受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补充性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无形约束,对双方审慎转让股权和利益的均衡保护均具有积极效用。

     

    ——《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jpg


    【专题二: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研究】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学界与司法实践层面尚未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仅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单独承担模式”和以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义务的“共同承担模式”等不同的裁判模式和路径;学界形成了以民法传统思路选择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还是以商法思维为主导选择适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以解决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等多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但是仍对该规则的具体研究路径选择和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针对以上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杨金铭;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坛》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陈景善,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民商法博士研究生郜俊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王毓莹提供了宝贵见解。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

    范健 杨金铭

    摘要

    在对新《公司法》条文进行解读和适用时,需要引入商业理念来平衡因司法裁判理念所形成的负面冲击,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原则以及商事信用制度的本质,正确把握《公司法》的价值导向,即不仅着眼于解决纠纷、救济权利,更应展望活跃创新、自由经营、繁荣商业。以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解读为例,在限期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不构成对出资承诺的违背,故转让人并不承担信用责任。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同时发生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人在持股期间负有法定的股东责任,在选任股权受让人时也负有一定的谨慎义务,此时所构成的责任为补充担保责任。但这种补充担保责任的承担是有限度的,基于信用保护和有限责任原则,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划定转让人需要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转让人仅须对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就实践中产生的如部分转让、多次转让、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特殊情形,则应特殊对待。在转让人承担了补充担保责任之后,其既可以选择向公司主张获得所缴纳的受让人不能缴纳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也可以选择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受让人进行追偿。面对新《公司法》下出现的大量新规则,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论分析与解读具有典型意义。对新规则的理论分析和解读,有助于推动《公司法》理念的统一,有助于保持新旧法律规则在理念和原则上的协调,有助于新《公司法》在实施与适用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金句

    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在他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其定义可知,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顺序、有范围的责任。首先,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为第一顺位责任人,转让人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只有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未能完全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其后顺位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公司或者债权人应当先请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在受让人不具备承担能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令转让人在其未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其次,转让人仅就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责任。这里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进行限缩解释,一方面该范围应当仅限于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的股权中未届期的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受让人成为股东后认购新股所对应的出资不应包含在内;另一方面仅限于受让人未能按期缴纳的部分,这里的“未能”应仅限于受让人客观上没有可以出资的财产,如果受让人有可供出资的财产,但主观不愿出资的不应令转让人承担责任。

     

    ——《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范健.jpg 


    《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

    陈景善 郜俊辉‍‍‍

    摘要

    我国《公司法》经过2014年的修改,自“部分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引发如下问题: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转让股东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该未届期出资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以及学界主要存在“单独承担模式”与“共同承担模式”的不同规制路径:前者要求受让股东单独承担该义务,后者则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该义务。检讨既有的规制路径,可以发现在通常情形中股东退出机制的保障功能更值得尊重,而债权人保护的需求则仅在例外情形中才显其正当性。《公司法》草案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单独承担模式”,而作为例外的“共同承担模式”则需要体系化地适用第48条与第89条第2款才能得以实现。


    金句

    “单独承担模式”与“共同承担模式”各自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而进行了不同法律构造。但是从其所立论的价值判断来看,“共同承担模式”所依据的债权人保护理念并不充分站得住脚:未届期限的出资部分在会计处理上并不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单纯的注册资本数字无法撑起债权人保护,债权人保护也不应依赖于注册资本的数字幻象;商事交易的实践双方,是依赖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去选择交易对象。相反,“单独承担模式”的规制路径则不仅利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与转让自由,而且更利于实现对股东退出机制的保障,并在制度效应上可以实现公司融资的便利化。所以,在认缴资本制下,“单独承担模式”的规制路径,即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更为妥当合理。《公司法》草案第89条第1款的规范构造,作为对于该问题的一般性规制,值得赞同。同时,考虑到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法解释论上,作为例外,需要体系化地适用第48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与第89条第2款的瑕疵出资转让责任追究机制,从而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陈景善.jpg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陈景善.jpg


    《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王毓莹

    摘要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式不明确等问题长期困扰着理论与实务工作者,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回应了前述争议问题,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新法的出台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新问题,如何理解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的性质以及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在未来还可能困扰司法实践。受让人的义务来源于股权转让和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两个方面,出让人的义务则来源于公司组织性要求、公司资本规制要求和风险分配三个层面,其责任属性为后顺位的补充责任。在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划分中,不宜考虑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因素、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股权取得形式等,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对受让人享有追偿权。

     

    金句

    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可以起到避免股东合谋逃避债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效果,而设定权利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则是为了避免对股权转让作过多限制,由此影响到股权的自由转让。同样地,倘若不允许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对受让人进行追偿,也会产生道德风险,限制股权转让自由。质言之,从理性的角度来看,由于出让人的兜底责任,受让人往往倾向于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径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将会导致股东的逆向选择,即不转让未届期股权,这无疑将消解新《公司法》的意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除外”的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不得豁免。

     

    ——《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王毓莹.jpg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