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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六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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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主题:中外公司法比较研究的若干重要问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三层荟信厅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20日上午

     

    ——重大专题分组讨论——

    与会人员:

    主持人: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倪受彬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发言人:

    段  磊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刘胜军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

    张怀岭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楼秋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陈洪磊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岳万兵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栗鹏飞 成均馆大学法学研究所讲师

    邹学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与谈人:

    王真真 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张  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林斯韦 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李  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韩长印,同济大学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倪受彬主持了本场会议。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段磊以《授权资本制引进中的得与失——兼评202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题进行发言,深入分析了授权资本制引进中的得失。首先,他介绍了不同法域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及其引入方式,包括英国的声明资本制、美国的完全授权资本制、日韩的折中资本制以及德法的许可资本制。他指出,上述四种模式在章程记载的资本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导致了债权人保护与原股东保护之间的侧重不同。段教授认为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授权资本制更接近于德国的许可资本制度,采用一种“瓶底”的思维以设置下限。随后,他对于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之间的关系以及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享。其中,授权资本制与认缴制在性质上存在着本质差别:授权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属于出资义务的形成阶段,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认缴制(或实缴制)属于出资义务形成后的履行阶段,解决何时缴纳股款的问题。不过,两者功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认缴制的主要功能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提高资金利用率,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分次发行股份,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但是,授权资本制的主要功能是让董事会自主决定发行股份,从而提高公司融资的灵活性。既然授权资本制与认缴制功能层面存在重合,那么选择授权资本制的公司,便没有必要再采用认缴制,以免制度上的叠床架屋。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刘胜军以《股东私人诉讼与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为题进行发言。刘胜军教授以司法实践中对投资者保护的不足为切入点,围绕如何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进行了三个部分的深入探讨。其一是股东私人诉讼应与投服机构公益股东诉讼并举。刘教授指出,在证券欺诈行为公共执法、股东私人诉讼的市场力量与投服机构发动的公益股东诉讼均有不足的情况下,投资者保护应当坚持股东私人诉讼与投服机构的公益股东诉讼并举;其二是股东集团诉讼与投服机构特别代表人诉讼并举。他指出我国应坚持引入股东发起的股东集团诉讼制度,“选择退出”规则应当适用于股东发起的股东集团诉讼,同时应当关注股东集团诉讼“胜诉酬金”的适用与限制;其三是投服机构股东派生诉讼的有限性与股东私人派生诉讼机制构建。刘教授认为应当注重投服机构股东派生诉讼的有限性与股东私人派生诉讼的市场力量发掘,完善股东私人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承担规则,并指出股东私人派生诉讼应适用“胜诉酬金”。最后,股东私人诉讼有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分,二者均应充分重视市场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发挥市场力量以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怀岭以《公司制社会企业可持续性的制度困境及其破解》为题进行发言。他从公司制社会企业视角出发,探讨商法作为组织法如何为实现公司可持续性发展提供解决方案。他首先强调了制度保障对于公司制社会企业可持续性实现的必要性,突出了法律制度、商事特别法与认证、公司制社会企业立法,对于破解社会目的信任困境、规制社会目的漂移风险、推进公司可持续性议题的重要作用。继而,他指出当前中国公司制社会企业可持续性实现面临法人地位与认证制度不适配、缺乏契合社会目的内部治理机制、以认证为主体的可持续性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等困境,为此他提出了三大破解路径:一是突破“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二元困局,确立公司制社会企业的特殊主体地位;二是完善基于公司法的社会目标可持续内部治理机制;三是构建基于社会企业认证的辅助性保障机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楼秋然以《公司法如何实现长期主义?——基于一种回归私人安排的立场》为题进行发言。首先,他在发言中引用了凯恩斯“从长远来看,我们都已死去”的名言以及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Frederick Hus Living Trust v. ODN Holding Corp”案裁判要旨,以阐述公司治理中“长期主义”之内涵。公司设立的目的应当是确保长期利益的实现。长期主义的实现整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得以落实:其一,奖励耐心资本,《再融资相关规定》中“引入战略投资者”和“八折优惠价”的规定可以体现该倾向;其二,要求投资者“尽责管理”,实际地参与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之中;其三,可以通过隔离董事会的方式,使得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保持中立,从而减少其受到股东会的影响。随后,他对于如何区分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为什么要禁止短期利益行为以及长期主义公司法的限缩等问题做出了具体阐释。最后,他对于如何实现长期主义公司法给出了立法论上的建议。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洪磊以《股东平等原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为题进行发言。他指出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内涵、义务主体界定以及法律后果仍面临理论困扰,同时法院运用股东平等原则裁判案件表现出的一定的消极性。基于此种理论与实践困境,应首先厘清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演进及功能意义,并将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内涵类型化为股东权利平等、股东机会平等和股东规则平等。同时强调股东平等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表现出一定的缺省性色彩,应当明确股东同意和正当理由两种例外情形。从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后果观察,应给予权利人请求撤销公司相关决议、请求义务主体停止不平等对待行为等有效救济手段。此外,他指出,股东平等原则应当发挥解释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以及修正法律规则的作用。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岳万兵以《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三个基本逻辑》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公司债权人面临不同于其他类型债权人的特殊风险,而以合同法、侵权法为主要内容的行为法规则在应对这些风险时存在功能上的缺失,故需要公司法从组织法角度为债权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风险预防与责任分配手段。据此,他指出公司法具有保护债权人的三个基本功能:其一,组织法的风险预防;其二,组织法的责任分配;其三,组织法与行为法的衔接。为构建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应当遵循自治先于强制、风险预防先于责任分配的基本思路,坚持行为法的责任分配先于组织法的责任分配,发挥组织法的责任分配的兜底作用,如此不仅有助于整体把握公司法制度的应然功能,也有助于深入理解公司法的底层逻辑及其与合同法、侵权法之间的关系,裨益法律适用与制度设计。

    成均馆大学法学研究所讲师栗鹏飞以《中韩审计委员会制度立法比较研究》为题进行发言,深入探讨了中韩两国在审计委员会制度立法方面的异同,重点分析了韩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立法特色。审计委员会制度是涉及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负责监督公司的财务报告过程,确保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也是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机制。《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可以选择“单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由审计委员会行使该法规定的监督职权。相比之下,韩国《商法典》中早于1999年便规定了审计委员会制度,允许公司根据章程设立审计委员会以取代监事。继而,他从比较法层面指出了各国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区别与特色,包括德国以监事会主导的监督制度、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和韩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构建的核心在于如何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地位以及如何划定审计委员会的权限。韩国《商法典》规定公司监督机构的设置须根据公司规模及公司类型以确定;韩国审计委员会制度较为成熟,例如,与我国引入的审计委员会立法存在差异的是,韩国2020年修订商法时引入了分离选任的制度,将之前规定必须首先选举董事,然后从当选董事中挑选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模式修改为审计委员会至少有一名委员从一开始就分离成另外的事项专门由股东会选任。还有一个比较显明差异是,《韩国商法》第415条之2第7款是立法准用的模式规定了审计委员会权限事项,明确包括了提起代表诉讼的权限等。这些差异有助于我国企业适用审计委员会时通过章程设定的借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邹学庚以《“精准追责+漏洞填补”:比例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展望》为题进行发言。首先,他强调,比例连带责任不仅能适用于公司法,更能在整个民商法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其次,他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基于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以及第520条,阐述了比例连带责任的概念构造,并澄清了比例连带责任与美国证券法上的比例责任、环境法上的部分连带责任的关系。随后,他进一步讨论了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他指出,比例原则、激励相容原理、“过罚相当”原则可以证成比例连带责任,其具有精准追责和填补数人侵权责任形式法律漏洞的实践价值,是评价非共同故意下“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宜责任形式。在比例认定问题上,他指出,相对计算法作为一种“先内后外”的计算方法较之绝对计算法更为优异。最后,他对比例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进行了展望,认为其将会随着实践发展对民事责任体系产生深远影响。

     

    【与谈环节】

    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真真在肯定与会老师发言价值的基础上,认为不少问题仍存在探讨空间,如授权资本制与认缴制、实缴制间的联系,股东派生诉讼的激励路径,长期股东和短期股东的区分标准,股东平等原则与新《公司法》第26条的衔接适用等问题。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张杨对于刘胜军教授报告中提及的“股东派生诉讼”和岳万兵副教授报告中提及的“债权人保护”分享了自己的思考。他认为,域外经验表明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矫正器”,诉讼费、起诉门槛、律师动机等角度的优化不仅是政策论上的考量,还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他表示法条仅构建了制度框架,“公司无资力”是否为责任前提,如何界定“损害”,是解释论建构的核心。

    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林斯韦认为本主题发言指向共同的问题:谁是公司中“最可爱的人”。“拼得多,省的多”。他表示,自己常在“拼多多”购买纸巾、牙签、毛巾等易消耗品,这是中国公司的“长期主义”以及企业“社会责任”。从教材出发判断股东,甚至是“中小股东”是最可爱的人,这是一厢情愿。政府要税收、消费者要产品、社区要服务、劳动者要工资、债权人要本金利息、股东要分红,无论怠慢哪群体公司都“吃不了兜着走”,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股权行使、分配制度、股东会决议等制度是如此的重要。他最后总结,构建“人本主义公司法”而非“物本主义公司法”、构建“开拓型公司法”而非“风险回避型公司法”、构建“能动型公司法”而非“监管型公司法”或是中国公司治理的未来方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李欢就《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两个疑问:一是授权资本制下当事人起诉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价值应如何认定,二是《公司法》第191条与《民法典》第1191条在适用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相应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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