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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四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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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

    协办单位: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会议主题:《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公司法》的联动修订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三层荟智厅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19日下午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上)——

    与会人员:

    主持人:

    范  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  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主要发言人:

    吴  弘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罗培新 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俞  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于海涌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洪艳蓉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王宗正 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徐英军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与谈人: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樊  涛 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宋晓庆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范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新主持了本场会议。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吴弘以《新公司法在金融市场的实施》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依法治理、依法经营。公司法相对于金融监管规则而言更像一般法,后者在管理层任职条件、勤勉义务以及议事规则等方面,都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规范要求,因此,我们需要审慎处理新公司法与金融法以及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问题。他还深入探讨了新公司法对具体金融业务的影响。在银行业务方面,讨论了新公司法担保决议规则对银行贷款业务的影响,强调了银行审查公司决议是否符合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以及新公司法对出资不足的救济、刺破公司面纱与清算制度的新规定对银行清算业务的影响。在证券业务方面,探讨了新公司法加强股东、公司管理层与中介机构责任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此外,他还提及了新公司法对保险业务、基金业务的影响。最后他指出,相比于证券市场,银行业务总体而言更受益于公司法修订后的新规。

    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罗培新以《论公司立法的协调性》为题进行发言。首先,罗教授认为我们不能指望一部法律解决太长远的问题,法律是动态调整的,尽管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实施了,但是目前的公司法立法过于理想化了,背后的问题在于立法技术方面的欠缺。罗教授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公司法立法中的协调性问题。第一是价值和规则的协调,根据当下的形势,公司法的价值导向应当是鼓励投资,但是新公司法中五年认缴制与股东加速到期制的叠加过于严苛,反而降低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第二是规则内部的协调,立法应瞻前顾后,思前想后,尽量避免规则内部不一致,规则之间不一致,例如新公司法中对股东查阅权中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规定存在内部不一致的情况。第三是规则之间的协调,罗教授认为若非必要,勿增实体,他尤其指出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董事决议规则、提案权比例调整方面的漏洞,存在体系上的不协调,引发司法部门的解释困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俞巍以《公司清算义务的破产法完善》为题,主要围绕破产法和公司法清算义务的对接问题进行分享。俞院长首先指出《破产法》第7条第3款存在义务主体不清晰、民事责任不明确两大问题,而后结合现行法相关规定分析上述问题可能的解释路径,并强调在解释过程中应注意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最后,俞院长提出了完善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两点建议:第一,明确在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竞合情形下的破产申请义务主体;第二,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于海涌以《粤港澳大湾区信托业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为题进行发言。他从实践中遇到的信托纠纷出发,以不动产信托登记问题为切入点,对中国信托业发展所面临诸多挑战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认为,现行法的规范阙如和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业务的发展,因此应当进一步在立法层面完善相关制度的设计与构建,并将关注的核心集中在信托制度的功能实现上,在大陆法的法律框架下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他认为,如果粤港澳大湾区信托业的发展能够借助香港信托业务的成功经验,打造粤港澳大湾区的诚信品牌,吸引国内外的信托资金,并进一步发挥示范作用,那么完全可以期待信托业将来在中国的土壤上落地生根。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洪艳蓉以《公司债券法制统一下的中期票据定性及其法律适用》为题进行发言。洪教授认为新《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统一定义,为未来公司债券法制的统一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洪教授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最典型的中期票据为例,分享了将中期票据纳入《证券法》调整的法律路径及对应证券规则的协调问题。她认为目前二分的债券市场和监管机制导致了公司信用类债券法制的不统一,统一公司债券法制刻不容缓,对保障公司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对此,首先需要明确中期债券的定性,洪教授认为公司债券的经济实质是还本付息的借贷关系,法律性质是证券化的借贷关系(债务性有价证券),可以通过目的解释将中期票据直接纳入“公司债券”这一《证券法》规定的法定证券类型而进行相应的法律适用。其次,从遵循的“三公”发行原则、市场操作及市场影响等方面来看,宜将中期票据的发行定性为小公募,相应地,应当协调《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审核-注册”监管,继续由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行使对中期票据的市场化注册监管(豁免向中国证监会注册),但由中国证监会保留必要的监督权,建立与交易所发行审核机制对应的良性竞争机制。最后,关于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则问题的解决,需要从证券承销资格专有(通过银行设立子公司取得债券承销资格)、银行间债券市场属性的认定(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其二级市场交易属于场外协商交易)、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保护机制、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其二级市场交易不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应按一般侵权进行追责)等方面着手解决。具体观点可进一步参考其发表于《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24年第5期的《公司债券法制统一下的中期票据定性》一文。

    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王宗正以《论清算式重整》为题进行发言。王宗正教授首先立足我国当前破产实践,强调了重整制度的重要性,并指出当前各国破产重整逐渐分化为传统企业存续型重整、营业让与型重整和清算式重整三种模式。他认为,清算式重整制度在实践层面可以节约程序效率、保留债务人自行管理权使企业以营运价值进行出售,在理论层面则有利于促进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践履公共利益与社会责任,值得我国借鉴,但当前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项制度的认识存在不足。为消除当下我国清算式重整的法律困境与实践误区,他认为应:(1)将清算式重整纳入破产法规范,确认传统型清算式重整与自始型清算式重整的法律地位;(2)明确清算式重整启动主体、清算计划审查等具体实施机制;(3)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重整信息披露机制等配套制度。如此,将有利于为清算式重整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并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徐英军以《新公司法债券融资治理制度的再优化》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完善了对债券持有人保护的组织法构造,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二元保障,对公司债券融资作出了新的制度补充。但是现行规则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首先是把债券人会议的重要事项交由发债公司规定存在弊端,其次是没有明确股东会召开、瑕疵决议救济等同类规则能否适用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另一个更大的问题是把该规则限制在公开发行领域导致其实际制度功能大大减损。无论公开发行与否,公司法上的债券融资交易关系并无二致,债券持有人集体意志产生和执行的法律机制需求相同,非公开发行下债券持有人更显弱势更需倾斜保护。沿循证券法的“二分法”区分立法,忽视了债券持有人的共性需求。鉴于非公开发行已经成为重要融资方式,以及非公开发行下债券持有人更显著的弱势地位,加强非公开发行债券持有人保护很有必要。公司法应当从整体上加强对债券持有人的保护,把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视为公司上的组织,以司法解释将该组织法规则准用于非公开发行,以司法政策或指导案例将其类推适用于其它公司信用类债券。

     

    【与谈环节】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世刚认为,发言专家从商法学领域的具体问题出发,探讨了诸多立法学方面的议题,这往往是部门法学者关注较少的,相关研究有利于在更深层次解决问题。同时,发言内容也将聚焦了商法领域的基础性问题,值得深度关注和持续研究。各位老师对基础性问题的独到见解令人耳目一新,引人深思。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郑佳宁总结了本次讨论中各位发言人对联动修订问题的立场,包括:关注立法协调性困境的批判派、认为新公司法在各行业都能带来机遇的乐观派与着眼于现实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的务实派。同时指出,短期内公司法已经不会再进行修改,因此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当更加关注现行法律,把握好三个方向:其一,国家的政策目标,以及其与商业实践的结合;其二,应当找到实践中切实存在的“真问题”;其三,尽管今后修改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可能性比较小,但信托法和国有资产法的修订呼声还是比较高的,在这方面应当更加注意统一解释的问题。她赞同嵌入修改的方法,认为法条的修改应当“瞻前顾后”,联动地修改部分法律术语。

    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樊涛讨论破产企业股东的权利与责任,他着眼于破产企业的治理和一般公司治理的区别,关注了破产企业法律适用、股权可否继续行使、股权可否强制清零、能否追究股东个人责任,以及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可否追究股东责任等具体问题。最后他强调了破产法的原则与公司法原则总体上存在很大的不同。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晓庆谈到,受到各位发言专家的启发,提出近年来溢价出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进而从新《公司法》第213条有关资本公积金的规定出发,指出了其中有待明确的问题:第一,资本公积金计入规则适用与公司类型的关系;第二,溢价出资的具体性质;第三,资本公积金能否自由支配、是否需要遵循增资、减资等规则以及是否允许返还。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下)——

    主持人:

    任尔昕 陇东学院党委书记、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曹克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庭长

    主要发言人:

    薛智胜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刘文科 当代中国出版社总编辑助理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向福斌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何旺翔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尹秀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姜  川 南昌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与谈人:

    王  娟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辛海平 北京建筑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讲师

    杨治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姚  辰 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陇东学院党委书记、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任尔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庭长曹克睿主持了本场会议。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薛智胜以《新<公司法>强制注销制度实施的清算责任问题研究》为题进行发言。他首先分析了新公司法强制注销登记制度的特点与优势,同时也指出其仍然存在机制规范不清晰以及相关配套规定简单的问题。具体而言,强制注销登记制度的实施仍面临如下困境:其一,未明确强制注销后公司主体资格存续;其二,未明确强制注销程序是否包含清算;其三,未明确强制注销程序中清算责任归属。最后他指出,为完善我国强制注销制度的清算责任,应当首先补足并修订相关概念,明确主体资格灭失,赋予特殊的清算权利,统一清算人的概念,明确强制注销制度中公司清算启动主体;其次,应当明确责任类型及其相关主体具体责任,摈弃笼统连带归责原则,类型化相关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并辅以行政手段规制,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督促清算职责;最后,衡平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提供强制注销纠错救济方式。

    当代中国出版社总编辑助理、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刘文科以《新公司法的体系性思维》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呈现出一种体系性思维,并以公司资本非法流出为视角对该问题进行具体阐释。他指出,新《公司法》对资本违法流出的规制体现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禁止违法分配、禁止违法回购、禁止违法减资四个方面,其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一致性,并表示作为公司资本制度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比较法和法教义学视角分析,他讨论了德国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抽逃出资规则的体系解释困难和请求权基础方法检视的不足,进而提出应将资本维持原则上升为具有公司法价值的法律原则,通过各种法学解释方法演绎出各种具体制度,并以此作为体系性解释的基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向福斌以《探讨金融稳定法背景下保险公司股权治理的重大影响》为题进行发言。向律师从“明天系”案件切入,探讨金融公司隐名控股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违反监管规定。从公司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解释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而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最终会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对股权代持和隐名投资进行监管工作。从保险法的视角来看,保险法对代持协议的态度从早期的不禁止到如今的明令禁止,反映了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协议危害性的认识。从《金融稳定法》的视角来看,金融稳定法新增禁止所有代持的规定。从司法实践视角来看,早期法院在做裁判的时候,极易受到金融监管政策的影响,经历了一律有效、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和一律无效三个阶段,甚至法院和仲裁委在同一问题上的着力点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治理金融公司纠纷当中还存在着强烈的不确定性。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旺翔以《市场化重整识别:角色分配、商业判断与司法审查》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就市场化重整识别而言,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一方面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市场化商业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应通过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司法审查来促成优胜劣汰。就前者而言,为有效确保重整参与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商业判断,应当为相关主体设定具体的义务,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经营、尽职调查及信息供给义务,并通过适度竞争提案权的设置和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强化,对管理人形成有效制约,同时应当通过异议权的赋予为因多数决而使其商业判断合理性被湮灭的异议债权人提供发声的机会。在司法审查方面,他指出,司法重整识别的目的不仅在于防范管理人能力道德缺失以及重整参与人非理性和错误决策,亦在于确保重整质效。因此应当在程序设置和各程序阶段法院审查标准的层次性上体现司法审查重整识别的层次性。最后他强调,通过对于管理人责任的合理设定,实质上也可以达到一种重新识别的效果。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秀超以《新公司法实施后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补充和完善了公司治理的相关规范,使公司治理由原来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当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并体现出共同治理的特征。继而在分析破产企业公司治理特点的基础上,他从治理目标、治理方式、利益相关方参与三个维度强调了新《公司法》实施对破产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影响。他还进一步强调,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需要建立一套不同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治理机制。应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为主、适用新《公司法》为辅;应是集权治理而不再是共同治理;应以法院任命、指导和监督的管理人为核心,同时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积极监督、有限参与,根据不同案件的工作需要和博弈结果,相机调整治理模式。治理中可以灵活借力府院联动,实现管理人主导或DIP管理等多元治理方式。

    南昌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姜川以《“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与裁判进路》为题进行发言。姜主任提出,由于“夫妻公司”兼具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团体性外观和一人公司共同财产制的实质的特殊性,因此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及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讨论。其认为,从理论上的所有权、经营权的角度分析,“夫妻公司”与实质性一人公司高度相似。在进一步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夫妻公司的认定背后反映出来民事和商事两种裁判思维的不同,出资与股权构成、公司治理与实质控制三方面通常是法官认定“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性一人公司的关键。对于“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其提出如下建议:首先,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进行认定;其次,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次,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后,建立内外并行的监督机制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与谈环节】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娟认为刘老师的体系化思维方式对于破产法和新公司法联动是非常重要的,向老师对于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的区别观点对于破产制度的研究思维也有促进作用。对于尹老师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观点,她深有同感,认为不应该只关注健康公司的治理,更应该关注“染病企业”的治理问题,只有找到公司破产的原因,才能让公司焕发新生。

    北京建筑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讲师辛海平认为强制注销制度的清算责任问题同时涉及了公司法、破产法和行政法三个领域的交叉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中国经济破茧重生的关键。有关金融稳定法背景下保险公司股权治理问题,他认为应当考虑的更多是强调不能违法代持,换言之,它并非否定了一切代持的可能,而是强调代持需要遵守法律规定。最后,有关夫妻公司的认定问题,应当审慎区分不同持股比例及代持等情形对于夫妻公司认定的影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杨治朋认为,澄清公司强制注销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间的衔接适用关系,系统梳理公司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功能发挥,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后,他从传统私法的视角出发,提出了自己对金融商法与传统私法底层逻辑关系间的思考。最后,他指出发言老师们就市场化重整识别、破产企业公司治理、夫妻公司性质认定等问题提出的观点和思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为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思路。

    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姚辰认为,上述学者从体系性思维、精细化比较与关注特殊类型公司等三个方面给予本人启迪。应当通过《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联动修订来确立一个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法体系。一是以《民法典》第86条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条款作为组织法上的一般条款,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概括条款;二是根据公司法的修改内容推动破产法具体条款的修改。面向可持续发展目标的ESG理念、弘扬企业家精神以及企业家权力的约束,应当从公司治理延伸至破产治理;三是确立公司法和破产法在公司临近破产时的转化条款,例如董事义务的转化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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