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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 第二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4-10-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 标签: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

    协办单位: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会议主题: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创新与市场化挑战

    会议地点:上海宝隆宾馆三层荟信厅

    会议时间:2024年10月19日下午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上)——

    与会人员:

    主持人:

    周友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发言人: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朱义坤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汤  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黄  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于  莹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陈  立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  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

    李  军 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马建兵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崔金珍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殷秋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友苏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管晓峰主持了本场会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俊海以《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在实务中必须具备应对公司集团潜在重大隐患的能力。他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系统阐述了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中“股东”“两个以上公司”与“各公司”等关键概念的内涵,并借鉴比较法,对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提出了合理建议。在类型化方面,他主张应区分欺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财产)混同等情形,并在谦抑性裁判理念下,妥善考量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对裁判结果的影响。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朱义坤以《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内部人话语权”的法律规制》为题进行发言。朱教授以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强调的“要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缩小城乡、区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为背景,选取近十年来沪深A股上市公司样本,探究高管薪酬增长问题及其与职工工资和居民收入差距的问题。同时通过相关性研究验证了,无论是高管薪酬均值,还是高管前三薪酬抑或高管最高薪酬,均与企业绩效不相关或微弱相关。上市公司高管“以权谋薪”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在薪酬激励上的“内部话语权”有关,这也决定了高管薪酬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董事会对于高管薪酬问题更倾向于习惯性同意,也即“董董相护”。最后,朱教授指出完善我国董事会高管薪酬决策司法审查标准,要秉持“尊重+三盯紧”,尊重高管薪酬的公司自主权、盯紧“内部人话语权”、盯紧高管薪酬与绩效关联性、盯紧“双控人”薪酬。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汤欣以《新公司法下的实质董事制度》为题进行发言。汤教授认为我国在2023年完成了《公司法》的修改,本次修法过程中全新引入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概念。在立法过程方面,就180条第三款而言较晚进入立法过程,而192条在2021年已经进入审查稿中,这两个条文都在于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少数股东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在立法过程中主要借鉴了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的立法例,但比较起来仍然具有明显的我国公司法自身的特点:一是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双控人滥用权力或控制地位,但对尚不构成双控人的董事并没有进入法律射程;二是现有公司法构筑了通往相关法律机制的连接性规范;三是两者从逻辑上而言有截然区别,但未来两者之间有产生交集的可能性;四是立法并没有直接创设信义义务,对此学术上有不同观点;五是公司法192条仅就致害义务的规定,是一种法律责任性质的规定,这种模式是更加审慎内敛的。立法对此秉持审慎态度的原因是因为我国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证券法、刑法、政府规定等建立起来的严密规范体系,监管当局可以基于信息披露制度对双控人进行监管,回归到普通公司而言,考虑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有明确立法依据,双控人在公司中的作用就在于监控内部经理层,防止其滥用权力,为发挥双控人的正面作用,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过于激进。同时在比较法上进行考察,境外立法例在立法上较为克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实质董事的认定不乏谨慎,判断的核心仍在于“需要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置于重要地位”,不能因为存在事实董事或者影子董事制度而“反噬”在公司法上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也不宜过度动摇公司治理中“股东-董事-高管”职权、义务与责任的基本配置。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黄辉以《新公司法下董事第三人责任:立法检讨与司法适用》为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第191条对董事的第三人责任的规定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他以法理辨析的视角,从条文措辞出发对第191条进行了系统性评述,并运用董事职务行为以及董事义务和责任对应关系进行检视,认为引入了一般性的董事第三人责任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扩大化,不利于公司治理和鼓励营商。在比较法方面,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时期先后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导致董事责任制度叠床架屋,更显繁重。因此,应限缩解释和适用第191条,加强派生诉讼等责任制度,引入压迫行为救济。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曹兴权以《董事勤勉义务与赔偿责任的适度分置》为题进行发言。曹教授首先指出在分析问题时要注重“回归事实去考虑法律”,提出董事职务风险到底是义务爆炸抑或法律责任爆炸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应从三个角度考虑:第一,从现实必要角度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的高危性带来极其严重的消极效应,弘扬企业家精神与维护公司制度的约束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强监管对一般公司监管的映射效应在一定程度上会强化这一消极效应,这种效应有违反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要求。第二,从理论正当性角度看,法律关系理论存在义务与责任分置的因素,而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法定义务或章定义务、义务设定中向度与向量区分、董事会职责与董事义务的区分等也支持该种分置。第三,从制度实现角度看,为实现追责的精准性与相容性,公司法的各种既存制度可以利用,包括董事责任向双控人责任的适当转移机制、董事履职中勤勉义务履行的授权与信赖机制、违反勤勉义务追责的商业判断原则以及包括外部担责后内部谦抑性追偿、赔偿责任的限制、补偿及责任保险在内的各种限制。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于莹以《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中的公司利益解释论》为题进行发言。于教授指出2023年《公司法》第163条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范模式,由此带来的疑问是,该如何理解“为公司利益”的例外,并由此讨论在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视域下界定和实现“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本身内涵丰富,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巧妙地运用“公司利益”融合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需确保公司经营效率并允许董事从事创造商业价值的活动。从其他司法辖区的经验看,规则的长度和复杂度似乎与规则指引实践的清晰度呈现出负相关的状态,实践中的商事主体与司法裁判机关更需要的是明确的政策方向,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63条中“为公司利益”无疑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指引。于教授进一步地分享了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中“公司利益”的域外镜鉴与本土构造问题。最后,于教授指出了财务资助视域下公司利益实现的具体路径,公司利益的实现作为董事履行信义义务的目标得到立法上的肯定,当公司利益具有目的性的时候,公司的决策者必须善意地以“最佳公司利益”或“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立以《公司治理中的权力配置问题》为题进行发言,深入探讨了公司治理中权力配置需要解决的三大关键问题,即管理层(董事与高管)与股东之间的冲突、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冲突,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冲突。首先,他介绍了各国用于保护委托人应对代理问题的五种法律策略,包括监管策略、代理人约束策略、附属条件、代理人激励机制和治理策略。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建议实质强化董事会的权力,善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保护股东知情权,强化监督权,以及强化董事与高管的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已经包含了诸多关键要素,其成效的关键在于合规与执行。人工智能技术将在降低代理问题相关合规与执行的交易成本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望显著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与透明度。这种技术创新与制度建设的结合,将为解决传统公司治理难题提供新的途径。人工智能驱动的公司治理模式必将彻底重塑公司治理的格局,开创全新的治理范式,使得合规监督更加精准,风险防控更加及时,决策过程更加科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教义学展开》为题进行发言,以教义学视角对董事责任的侵权法和组织法要件进行了条款剖析。他结合立法背景、现有争议及完善方案,系统解析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要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必须同时满足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要件,是一种法定责任。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来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法定高管、章定高管和实质高管,这是解决责任主体范围的前提问题。其次,在满足组织法与行为法要件的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根据董事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的作用确定责任份额。

     

    【与谈环节】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殷秋实从两个方面分享体会,一是科学立法的重要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责任、公司利益等方面的立法,需要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利益格局,采用合适的立法表达,不当的用词和立法技术会增加解释和适用的障碍,增加论证负担。二是民法商法贯通的必要性。董事责任作为一种特别侵权责任,在解释和适用时需要考虑一般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和相关理论,避免重复构造,也避免不必要的协调成本。

    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军主要分享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实际上主要涉及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问题,而该法条的法律效果以及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二是针对朱义坤教授相关研究,李教授认为由于样本本身涉及薪酬的对比,可能存在数据失真问题,考虑到国有企业薪酬制度具有其特殊性,可以考虑将样本进行分类研究,划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两个类比进行研究。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崔金珍在评议中指出,报告人提到的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事实董事与名义董事的区分以及公司代理人等问题,确实都是极为重要且有待后续研究的课题。她专门就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这一议题进行了评论,并指出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三大核心问题:包括在理论根基上,法人机关学说与董事第三人责任的冲突;在组织法与侵权法的维度下,董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形式的具体界定和责任范围的划定。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马建兵认为,不同的专家学者对理论上董监高的义务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如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信义义务等,还有如责任一词,这就需要在具体的案情中对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概念从解释论出发进行理解。

     

     【自由发言与提问环节】

     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白木仁: 各位老师、专家学者大家好!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请教刘斌老师一个问题,《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董高的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讲更像是并列责任、董高的独立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公司还是董高的权利,那您刚才讲公司先承担责任,董高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请您解释一下,谢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从立法本旨角度指出,该法条立法本旨是强调董监高的责任是补充责任。此外,类比立法上的类似立法表述习惯也应当理解为补充责任。当然,最核心的支撑还是价值判断,即对于该问题应坚持严格解释立场,限缩压制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范围。

     

    ——单元专题分组讨论(下)——

    主持人:

    宁金成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于海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深圳研究院院长、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发言人:


    李有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兼常务理事

    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罗  昆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袁  康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  鹏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与谈人:

    李跃利 河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诗鸿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

    孙巾淋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秀华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公司商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金成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深圳研究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于海纯主持了本场会议。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以《无双控人公司的治理制度创新》为题进行发言。他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治理中的“双控人”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双控人的态度主要体现在加重对其约束,强调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在执行公司事务时需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若双控人指示董事或高管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需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过度威慑双控人可能带来负面影响,不少公司因此尝试规避双控人责任。其次,缺乏双控人的公司往往面临内部控制问题,如决策困难、效率低下、股价低迷等。基于此,他提出应改进无双控人的公司治理制度,建议强制引入更多独立董事制度,并强化董事会监督,以改善公司决策和治理效率。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葛伟军以《公司收藏中的董事责任》为题进行发言。葛教授认为公司收藏横跨商业、慈善和艺术多个领域。在我国,公司收藏开始于90年代,至今不过二三十年,主要集中在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泰康人寿、中国民生银行等)以及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公司收藏是指公司从其可以合法使用的资金中提取相应的部分,用于艺术品的购买,进而获得相对保值增值的投资回报,并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积极回馈社会的行为。艺术品是公司收藏的对象和客体。公司花费巨资购买艺术品,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出于增值获利的投资目的;其次,公司收藏具有宣传价值,可以在短期内迅速提高公司知名度;再次,可以改善公司的环境和形象,塑造公司的文化;最后,公司收藏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关于董事义务的现行规则,同样适用于公司作出决策购买艺术品的场合。如果事实表明董事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并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那么公司或股东可以提起直接或派生诉讼,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捐赠艺术品,显示了公司收藏的原因并未仅仅为了获得投资回报或出于其他目的,慈善也是公司收藏的重要动机之一。捐赠艺术品的行为,促进了社会文化事业的繁荣,增强了社会公众对艺术的了解和热爱,因此应当予以鼓励,并完善相关的规则。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陈雪萍以《ESG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架构》为题进行发言。 她认为,环境、社会和治理(ESG)概念已成为公司治理议题中日益重要的部分。ESG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依赖于ESG因素、公司治理与多元主体利益考量的有机融合。ESG与公司治理相结合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强化自然保护、增强社会活力、引导社会投资选择以及确保恰当的公司治理等方面。为此,有必要明确ESG公司治理的目标,完善相关制度架构,确立商业道德和伦理标准,实现利益相关者治理,明确董事会和所有权结构,建立ESG信息披露机制以及追责和激励机制。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罗昆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视域下的股债融合与股债区分》为题进行发言。罗教授从交易结构、股与债的区分、治理路径三个方面展开分享。首先,从交易结构角度,理想中的投融资交易结构包括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而现实中的大量的投融资交易结构非常复杂,通过公司设立协议或合伙协议加回购协议等构成,使得股债难以分明,出现明股实债、先股后债甚至可股可债的形式。其次,对于股与债的区分,从利益角度进行思考,股权投资伴随着高风险高收益,债权融资伴随着低风险低收益,而现实中的投融资机构呈现出了低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对这种可股可债要持慎重态度。最后,在治理路径上,从合同法角度考虑,要秉持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的理念,进行融资协议效力的场景化分析——坚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从组织法角度考虑,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袁康以《股东压制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反思与辨正》为题进行发言。袁教授认为股东压制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学习英美等国以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但司法解散制度会带来公司独立人格的消灭,各国都将其作为兜底措施而慎用。我国司法解散制度自制定以来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层面上均未明确将股东压制纳入适用范围。在具体的适用上,股东压制不仅无法满足我国司法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大要件,其自身的模糊性更会带来滥诉的风险,因而与司法解散制度之间并不适配。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在现有公司法制下,股东协议能够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股东诉讼机制足以完成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救济,股权回购制度也可以为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提供退出途径,从而为股东压制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多样化的替代方案,若非确因股东压制造成公司僵局,无需诉诸司法解散制度这一会导致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终局性方案。因此,解决股东压制有赖于公司治理制度和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完善和灵活性适用,将股东压制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宋鹏以《公司意思表示的司法类型、逻辑机理与效力差异》为题进行发言。宋教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意思表示包括决议型(含章程)、法定略式型、代表(代理)型、社员协议型。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司法适用中大量混淆社员意思表示与公司组织体意思表示,导致股东间协议在公司治理中的过度使用等问题。其核心原因是未清晰厘定公司意思表示的逻辑机理。通过对86份司法裁判样本的实证分析,宋教授认为公司意思表示的逻辑机理要通过意思表示融合论的进路进行证成,即社员意思表示成为公司组织体意思表示须经组织法的要求与考察,通过特定程序进行融合,无形式即无实质。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意思表示效力差异,应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宋教授建议最高院制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应注意:第一,严格区分组织体意思表示与其形成过程中的动机及原因。对于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应优先考察“组织机关权限”“选任”“组织体各方利益平衡”等组织规则,不轻易向民法一般规则逃逸。第二,对股东间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含公司章程)的治理性效力冲突问题,优先采取“形式主义”解释规则,个案中灵活运用“人合性基础标准”“时间效力标准”,不过度扩张股东协议的治理效力,从而有效降低营商过程中的司法成本,增加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建伟以《由一致行动人协议看中国式公司治理的困局》为题进行发言。李教授认为公司的意思有三个载体,即股东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设计,决议与章程乃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正式制度安排,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处于主流的地位。但在实务中,各类股东协议却大行其道,尤其对于封闭公司而言,股东协议俨然成为除了章程、股东会决议之外的第三种公司治理方式,且大有做大之势。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股东协议能够取代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吗?如何看待股东协议在实务中的流行现象?李教授认为股东协议包括全部股东协议与部分股东协议,而部分股东协议中最典型的就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包括意在取得控制权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和加强话语权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实务中往往仅签署一份,几类重要条款包括目的条款,标的条款、一致行动意思的形成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一致行动人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契约,一致行动人协议的解除要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一致行动人协议虽以契约的面貌出现,其并非仅着眼于股东个体权利的约束,更有意图改变公司权力的运行模式,不可避免地与《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组织法规则发生交互。其兼具的组织法属性与契约法属性的双重属性,其解除和强制执行的问题都需要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两方面考量。一致行动人协议内部存在领投人与跟投人,也会产生利益冲突,作为追随的“小弟”,跟投人最大的风险不在外而在内,一旦发现压制自己的是“老大”(领投人),最好的止损方式就是脱盟自立。能否顺利脱盟?这要看跟投人有无单方解约权,此种权利,一方面来自于协议的事先约定,一方面来自于法律规定,后者的核心在于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恰恰在这个最重要的问题上,中国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李教授指出对一致行动人协议背约后如何救济,尤其是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在实务中尤为重要,进一步分析了让一致行动人协议成为有牙老虎的三条路径。

     

    【与谈环节】

    河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跃利认为李有星教授对于无双控人公司治理制度的分析非常深刻,有无双控是公司根本性的改变。有双控的公司决策快、应对市场反应迅速,但存在股东压制、股权不平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无双控人的公司具有股权平等、没有股东压制等优势,但存在野蛮人入侵,对市场变化反应慢等缺陷。另外对于真假双控人、无双控人公司治理结构如何进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等方面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李诗鸿在听取上述报告后结合报告内容认为无实控人的上市公司应由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多数席位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甚至可以参考外包董事会的做法,进一步接受市场检验在实践中以观后效;董事的收藏,可能还会涉及对公司资产的浪费,与勤勉义务相联系,这也是欧美发达国家常见的做法,比违反忠实义务更难判断;ESG是一种统计口径的变化,会对公司治理的实质产生什么样的效果需要实证数据的证成;从商业逻辑对股东压制作出回应是更好的进路,商业习惯是判断标准之一;最后,一致行动人协议有可能因为时间过长增加社会成本而导致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巾淋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探讨了《公司法》第191条与第11条第3款的衔接适用以及192条的“指示”行为的具体司法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实务问题。她首先指出,《公司法》第192条关于双控人指示行为的判断问题仍有待实务中的解释。由于指示行为通常为内部行为,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外部举证难度较大。针对董事勤勉尽责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关系的问题,她认为这一关系的明确对于公司治理至关重要。此外,ESG责任履行的法律效力及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具体落实方式,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管责任之间的关系,都是尚需探讨的问题。是否有必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司对ESG义务进行差异化安排,也是值得思考的议题。她认为,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责任认定不是静态的定性,而是需要在动态中平衡各方利益,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建立统一的裁判规则,并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界定其适用的边界。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公司商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张秀华结合会议主题,从实务角度分享了如何以董事和高管人员信义义务来规制公司采购的环节,认为从保护公司资产不受侵害、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提高司法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应逐步建立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的理念培养,立法应完善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以提高信义义务的诉讼适用度。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从信义义务的内涵、外延及立法精神考察,高管或董事以明显不公平价格采购的行为属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公司可于此向董事或高管主张赔偿或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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