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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其中形式减资不影响公司责任财产,而实质减资会导致公司资产向股东流出,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2018)对公司减资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规则,但是并未明确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及股东的法律责任,导致实践中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的环节常被忽视,减资程序流于形式,债权人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系公司违法减资的典型案例,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该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减资时的股东责任,为受损债权人提供了有效救济,对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学界对于此案在违法减资效力的认定以及股东责任的裁判逻辑上仍存有争议。本文旨在结合学界观点及新修订的《公司法》(2023),对该案进行研讨。
关键词:公司减资 通知义务 减资效力 股东责任
一、基本案情梳理
2011年3月29日,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尚欠77.7万元未付。
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2012年8月13日,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德力西公司认为,江苏博恩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万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
1.被告江苏博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力西公司货款77.7万元;
2.被告冯军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原告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1.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结欠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冯军和上海博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三、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
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未付清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
对于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2018)第177条第2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2018)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2018)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学界观点
基于资本确定与资本不变原则,为确保交易安全,维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法律对公司减资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1]《公司法》(2018)第177条对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一体规制,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必须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该程序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以便债权人了解公司减资情况。同时,公司需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以消除债权人的疑虑和损失风险。《公司法》(2023)则对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进行了区分,仅要求实质减资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而具体的减资程序总体上沿袭了旧法规定。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是债权人能够及时获知减资信息并提出相应请求的前提。下文将从违反通知义务的类型、减资效力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一)违反通知义务的类型
公司减资时违反通知义务的类型,主要包括未履行通知义务和通知形式不适当两种情况。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公司在减资时既不通知已知债权人,也不发布减资公告。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应属少数,原因在于登记机关在受理减资变更登记时,往往会审查公司发布公告的有关证明,并将其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2]公司为确保能够顺利完成减资变更登记,通常还是会发布形式上的公告。通知形式不适当系指虽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但通知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3]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典型情形。
第一,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公司法》(2018)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首先,“通知”和“公告”是“并”的关系,原则上应同时采用。其次,“通知”是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知且能取得联络的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公司无法取得联络的或者未知的债权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的补充和完善,仅是在无法直接通知时退而求其次的方法。[4]
第二,公告载体的选择不当。《公司法》(2018)对减资公告的报纸载体级别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许多公司选择在一些发行量小、影响力弱的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阻碍了债权人及时获取减资信息。相比之下,《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清算程序中公告的报纸则有明确规定,应“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建议,减资公告载体亦应受到同等限制。[5]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第224条已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与报纸并列的可选公告载体,若多数公司能积极选择此系统作为公告载体,不仅能提升公示效率与透明度,更有助于解决报纸选择上的争议,优化公司减资的信息披露机制。
本案中,债权人德力西公司在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留下了联系地址和电话信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取得联络的已知债权人。因此,江苏博恩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江苏博恩公司以登报公告代替通知的行为属于通知形式不适当,构成违反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效力
减资应当区分减资决议、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6]减资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为有效。此处所探讨的是,若公司违反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将受到何种影响。由于《公司法》(2018)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部分无效说和无效说两种主张。
部分无效说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仅是部分无效,即不对未通知的债权人发生对抗效力,其余部分仍为有效。支持部分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若在公司减资多年后,又确认公司减资无效,将不利于公司经营稳定。[7]同时,在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公司减资难以获得全体债权人同意,因个别债权人阻碍减资,可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8]
无效说认为,公司若违反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行为整体无效,股东须将减资款退还公司。支持无效说的理由在于,《公司法》(2018)第204条明确指出,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处的“责令改正”意味着恢复原状,即股东必须把减资款退还公司,这正是减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外,支持无效说的学者还认为,部分无效说可能诱发逆向激励,因为即使公司不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减资行为仍被视为有效,这将间接鼓励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9]
尽管理论上存在学说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了部分无效说的裁判逻辑,并未直接认定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无效。[10]就本案而言,两审法院亦未否认公司减资行为的整体效力,仅判决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关注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2023)第226条明确规定,公司减资若违反通知义务,“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这一规定与本案所代表的主流裁判观点存在一定差异,更趋近于无效说的立场。无效说的确立,不仅能够彰显法律对违法减资行为的明确制裁态度,更是对公司的有力警示,使其不敢也不能进行违法减资,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2018)仅在第204条规定了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行政责任,缺乏对民事责任的规则供给。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违反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法院通常会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一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规则,这类判决以本案为代表。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二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规则,这类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另一公报案例为代表。[11]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规则的规定。同为公报案例的两个相似案件,法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解释路径,原因可能是前案减资包括已实缴出资,后案减资仅减免了认缴但尚未实缴出资。针对后案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存在解释障碍。
上述解释路径引发了学界的质疑。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本质上体现股东个人意志,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减资系公司行为,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亦是公司而非股东。[12]违法减资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规则,股东仅需要对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容易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13]此外,两案同属实质减资,本应适用相同减资程序且违法情形相同,却采用了不同的裁判路径,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为化解上述裁判困境,《公司法》(2023)第226条明晰了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若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减资行为整体无效,股东无论是否对违法减资存在过错,均须承担返还所收资金、恢复原状的义务,此系减资无效的必然后果。在股东存在过错时,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14]至于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新法尚未作出具体规定。依民法原理,在债权人无法证明股东存在过错时,可基于代位权规则请求减资股东在其所得资金或者减免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对违法减资存在过错时,可依一般侵权规则追究股东责任。具体规则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五、小结
根据《公司法》(2023)的规定,形式减资不必逐一通知债权人,依法公告即可,仅实质减资需要严格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公司在进行实质减资时,以公告代替通知或公告的载体选择不当,均构成对通知义务的违反。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以本案为代表的司法实践普遍采取部分无效说的观点,但是《公司法》(2023)第226条已明确规定减资行为应属无效,股东应当退还所收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受到损失的债权人依据抽逃出资规则或瑕疵出资规则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均存在法律解释上的障碍。在法律规定违法减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规则或一般侵权规则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具体细则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重点条文:
《公司法》(2018)第17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2018)第204条第1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2023)第224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76页。
[2]已失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第31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42-43页。
[4]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第98页。
[5]李建伟,高玉贺:《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制度创新》,载《中国律师》2024年第2期,第58页。
[6]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69页。
[7]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规定的完善和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4期,第105页。
[8]丁辉:《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8页。
[9]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46-147页。
[10]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39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第31-36页。
[12]何林峰:《公司违法减资纠纷裁判路径的检讨与立法矫正》,载《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07-108页。
[13]刘文涛:《论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45页。
[14]李建伟,高玉贺:《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制度创新》,载《中国律师》2024年第2期,第58页。
附北大法宝裁判文书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0f330555e8bac33dea41df668f34898fbdfb.html?keyword=%E4%B8%8A%E6%B5%B7%E5%BE%B7%E5%8A%9B%E8%A5%BF&way=list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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