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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简报】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会议简报(第三单元)

  • 发表时间:2024-03-29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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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16日,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在京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与实施展望”。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律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智拾网)协办支持,并借助网络向社会各界人士提供全程直播。线下参会嘉宾180余位,线上收看人数累计7.6万余人。

    本次会议共设四个主题单元,多位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围绕新《公司法》重点问题作主题发言与交流。第三单元主题为“公司治理之一:组织机构与利益冲突治理”。


    主持人: 

               雷兴虎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发言人:

    1. 郭    锋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

    2. 邓    峰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 倪受彬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4. 汤    欣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5. 林一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处长

    6. 张国明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法律部行政负责人

    7. 刘    磊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副总经理


    一、董事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公司治理结构重塑


    郭锋教授以“董事会中心主义支配下的公司治理结构重塑”为主题进行发言。他认为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的改革成效显著,并围绕公司治理在此次修法中的逻辑分享了自己的见解,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溯源修法原因、新《公司法》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动因,以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逻辑与路径。

    新《公司法》的修法原因在于:1993年《公司法》受限于认识水平和认识局限,对职权配置不合理,造成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运行效率低、风控能力差。因此,新《公司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支配下,全面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将审计委员会植入董事会内部,弱化股东会、监事会、经理层地位,扩大公司意思自治范围。

    此次修法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动因在于以下三点:一是从股东会中心主义、经理人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符合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二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源自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同时也符合中央出台的关于深化国企改革的指导意见,在国企改革的三年行动方案中都强调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就是推进董事会建设;三是能够克服以往《公司法》对董事会地位、职能重视不足的制度性缺陷。

    郭锋教授从四个方面提出了新《公司法》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逻辑与路径:

    从公司治理目标的角度,可以分为价值目标与功能目标,价值目标在于保护所有者权益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因此需要尊重公司的经济属性、社会属性和宪政属性,适应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二元结构;功能目标在于解决委托代理问题和降低公司交易成本,应构建以董事会为中心、三会一层合理分配权力的新格局;

    从纵向权利分配的角度,新《公司法》修改的上端路径是调整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边界,一是弱化股东会的法定地位,二是强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地位,三是建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新《公司法》修改的下端路径是取消经理层的法定职权。

    从横向职权配置的角度,也即解决双层治理模式下董事会、监事会问题。新《公司法》在保留双层制治理模式下,引入单层制,为公司治理提供可选方案。

    从信义义务的角度,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责任做了体系化的创新规定,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体系化的完善。

    同时,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塑也留有继续研究的空间,类似于:双层制、单层制可能在公司治理中出现竞争和排斥;剩余权力,究竟是由股东会行使还是由董事会行使?只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否可以同时设立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强制性要求少,对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强制性要求多,此处有待继续研究。


    二、公司治理的进一步改革方向

    ——《公司法》后的趋势和挑战


    邓峰教授以“公司治理的进一步改革方向——〈公司法〉后的趋势和挑战”为主题进行发言。他围绕“新《公司法》下一步应该怎么做”展开,首先公司法特征上,认为公司法缺乏主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国资委等不同监管部门只能处理公司法中的某一个侧面,这就导致了公司法的修改缺乏知识的积累。新《公司法》更多是学理性的共识基础上原有条文的体系化和打补丁。他认为,新《公司法》已经颁布,下一步应该做三件事:

    第一件事,应该由全国人大做立法解释。第一,对部分名词的概念予以澄清,例如新《公司法》中的“执行公司事务”与以往《公司法》中的“执行公司职务”,一字之差,含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职权是依据《公司法》、章程、管理细则等可以明确这个事情应该归谁管,公司事务是一个实质性的标准,判断其实质非常困难。又如“造成公司损失”扩大适用之后,含义不明确,将其适用于认缴资本制下缺乏判断标准;“关联”的表述不统一。一些这样的概念,需要下一步进一步释法明确;第二,一些规则应当存在例外或者抗辩理由,例如对于横向刺破时候要不要先执行母公司持有的姊妹公司股权?第三,对于新《公司法》中发生重大变化的意义,如勤勉义务变成注意义务,这与证券法的表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表述、信托法的表述都是不一致的,应当通过内涵界定作出进一步解释。

    第二件事,在新《公司法》修改了较多对有限责任公司格式化、程式化要求的背景下,以及股东诉权的扩张增加了公司僵局的可能性和频率,。应当重视公司僵局的解决,这可以通过立法解决,也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授权、授权立法或者三方协调解决。

    第三件事,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将外商投资公司列为单独的一类,以合同为基础的公司有许多不同的司法救济困难和途径。基于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统一考虑。在新《公司法》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也调整后,新的司法解释应当包含外商投资公司的特殊规则。

    最后,基于《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情形,邓峰教授提示应当对《公司法》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的难度要保有准确预期。



    三、ESG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问题



    倪受彬教授以《ESG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问题》为主题进行发言。他指出,ESG原是机构投资者筛选投资标的一套方法。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已经构建出比较具体的指标体系。对企业用工标准、环保、能耗标准、每股收益对应的二氧化碳排放、数据合规、隐私保护等层面分别设立打分机制。ESG从内涵上包括投资原则、信息披露、合规,因此对《公司法》、公司治理有着重要的影响。某种程度上ESG标准可以说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升级版,但是它的指标体系更加确定,而且呈现出从定性到定量的转变趋势。ESG评价成为企业市场表现的重要关注因素。因此,公司法需要应对低碳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的议题,在公司治理层面不仅仅考虑企业治理的财务指标,还需要结合ESG标准指标来判断在公司治理层面上是否符合长期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以及企业环境合规和可持续发展的情况。

    深究ESG背后的公司治理理念,体现出公司目的和治理从价值最大化到福利最大化的演变,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财务因素中复合了非财务因素。以国内三大证券交易所上个月发布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为例,ESG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显化为董事会要做到信息披露与合规,董事会要在公司经营决策行为中应关注采购、物流、供应链各个环节的低碳化转型。目前很多公司已经设立社会责任与ESG委员会,并在章程和议事规则中植入ESG标准。

    全球会计准则理事会秘书处2023年在北京设立办事处,中国相关机构对此予以支持,未来ESG渗透进公司治理的趋势也不会改变;最后,他认为ESG对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有真正推动的地方在于“长出自己的牙齿”,ESG标准逐步具有强制性,而且境外已经有类似对董事违反ESG标准的案件起诉。甚至供应链上下游客户以及更广泛的ESG利益相关方可能会基于ESG合规对公司或董事发起诉讼。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应该关注可持续商业理念之下的治理新问题。



    四、新《公司法》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关条款的理解和认识



    汤欣教授以《新〈公司法〉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关条款的理解和认识》为主题进行发言。

    他指出,新《公司法》中有与“双控人”义务和责任相关的多个条款,以新法第15条为例,条款本身没有文字方面的重大修改,但周边规定的法律环境已经发生重要变化。联系《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后一《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者没有经过相应的信息披露的完整程序的话,对上市公司是不生效力的,不仅指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包含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明显有别于原来的司法政策。上述两个文件塑造了一个跟普通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越权担保完全不同的制度。在上述两个文件颁布实施之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实际上很少有动机针对双控人提供担保,考虑到历史上对外担保曾经是一些公司中的双控人掏空公司的重要手段,此处的修改会深刻地影响到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已有实践。

    汤欣教授进一步对新《公司法》第21、22条、第89条第3款、第161条第1款、第162条第1款、第140条、第180条的事实董事和第192条影子董事进行简单评述。他关注到第89条第3款只在有限公司当中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规定,对比新《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第162条第1款规定其意自明;还关注到第140条的规定是证券法规定的复刻或者简版;第160条的规定并行于《证券法》第36条第2款的更加详细的规定。

    最后,汤欣教授指出,此次修订对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实属中等强度。以2019年新修证券法规定为对比,本次新《公司法》在相应的实控人义务和责任上采取了有节制的、适中的立法态度,他认为这种立法态度本身是正确的,现有公司中的绝大多数属于中小企业,需要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企业核心,担当创业和展业的主要工作。考虑到中小企业中企业家的创业激情和财产保护需求,同时考虑到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现实中对于“控制权的私人收益”(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不得不维持适度的容忍,针对新《公司法》在深思熟虑前不宜采取过分严格的立法和司法态度。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信义义务吗

    ——从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出发



    林一英副处长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信义义务吗——从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出发》为主题进行发言。她认为,对控制股东的规范是全世界《公司法》普遍关注的问题,股权集中本身是非常中性的词,对公司治理有不同影响。股权集中解决的是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的代理成本,股权分散解决的是控股股东与管理层的代理成本。控制权集中的公司一方面股东丧失了分散投资风险的可能,强化了股东对在公司中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使股东利益和公司更深度的绑定,有利于激发股东对公司监督管理层的监督,但另一方面也会产生控股股东获取控制权私利的问题。控股股东规范要考虑我国所有权与控制权不分离的现状与传统,同时考虑市场因素,市场监督力量不够发达,控制股东监督作用发挥的空间更大。选择规范的路径要充分考虑到规则不要过度威慑,也不要威慑不足,需要起到规则应有的效果。进一步地,林一英副处长探讨了美国法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变化和其理论基础。

    以新《公司法》第21条为例,仅对其性质的讨论,学界就有诸多理解。如滥用股东权的含义是什么?钱玉林老师在发言时提到滥用股东权利来源于民法滥用权利的原理,这是一种理解。也有观点认为该条就是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这是另一种理解。还有观点认为该条不是信义义务,但效果和信义义务一致。就林一英副处长观察司法实践中对这条适用情况,百分之七八十都集中适用于控股股东担任公司高管违法侵占公司财产情形。还有少数案件适用于做出错误经营决策被追责的情形,最后仅有三个案例适用在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最后,林一英副处长总结,控股股东到底有没有信义义务取决于对信义义务的定义。如果信义义务指董事的信义义务,从第180条第3款规定双控人只有实际履行了董事职责才有信义义务看,可以反推控制股东没有信义义务。如果认为股东信义义务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概念,那么第21条就能成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



    六、新《公司法》视角下证券业务观察与展望



    张国明总监以《新〈公司法〉视角下证券业务观察与展望》为主题进行发言。他分析了新《公司法》对证券公司的五点影响:

    第一,新《公司法》具有推动企业创新发展的立法导向,引导企业为经济发展积蓄力量。证券公司需要在新《公司法》指引下贯彻企业治理的新发展理念,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对内要不断优化公司治理,提高内控标准,将ESG理念融入经营业务,推广责任投资和绿色金融;对外要发挥引导作用,推动有价值、有成长性、有创新能力、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优质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渠道实现企业发展,从而更好地肩负起助力资本市场功能提升、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历史使命。

    第二,新《公司法》进一步创新公司治理模式和结构。一方面,董监高法律责任在新《公司法》语境下进一步强化,对于投行业务而言,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相关事项将会纳入尽调范围。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份公司可以选择性地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给企业赋予更多的选择空间和灵活性。随着新《公司法》的进一步实施和细化,投行业务对公司董监高及企业治理架构的关注核查将更加审慎和严格。

    第三,新《公司法》将优化股票、债券发行流程,增强企业融资灵活性。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本次修法可能间接增加股权融资业务载体种类和范围,其对于无面额股和类别股的提出,可能为市场提供更多融资标的选择。无面额股是新《公司法》修订率先提出,目前尚没有匹配的具体实施规定和细则,而资本市场相关制度的适配程度,也将影响制度的落实效果;对于债券市场而言,这次修法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大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在新的《公司法》已经赋予了非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债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可以考虑细化制度的设置,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可转债投资者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保证其合法权利。

    第四,新《公司法》修订股东出资及退出等机制,能够调整完善股权投融资业务形态。通过设置实缴出资最长期限和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规则,多维度压实股东实缴出资责任,这种变化使得投资人在投资阶段应当更加慎重地核查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实缴情况,预防因股东出资不实导致的风险。另外,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况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投资者股权退出提供了新思路。

    第五,新《公司法》吸纳了资本市场规范,夯实了资本市场发展根基。一是设置了上市公司持股的禁止性规范,厘清了股权结构,主要包括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等;二是新增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人制度,引导解决债券持有人集体行动的困境,让债券投资者获得更多发言权和决策权,强化了投资者保护的要求。

      


    七、公益性股东代位诉讼遇到新问题

    ——投保机构贯彻新《公司法》的思考



    刘磊副总经理以《公益性股东代位诉讼遇到新问题——投保机构贯彻新〈公司法〉的思考》为主题进行发言。他从投资者服务中心的业务出发提出了几点困惑,建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能够关注并予以回应。

    第一个问题是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双重股东代位诉讼适用的问题。新《公司法》将股东代位诉讼扩展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保机构根据《证券法》特别授权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是否能相应将范围扩展到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违法履职的董监高呢?有观点认为不行,因为《证券法》限定的是“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证券法》特别规定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则,新《公司法》规则扩展修改则《证券法》规则也相应扩展。建议法解释等能厘清该问题,避免执行中产生困惑或理解不一致。

    第二个问题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层面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控股股东或实控人侵占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资金,子公司利益受损可否等同于上市公司利益受损?金融审判和金融监管已经形成共识,共同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监管部门严惩大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子公司来占用资金,商事审判能否也支持这一原则?在依法从严监管的背景下,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与监管机关应保持协同,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侵犯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视为侵犯上市公司利益,让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以有效制约其滥权行为。

    第三个问题是若公司取消设置监事会,履行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应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向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申请履行前置程序;若违法履职董事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则可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中不涉诉的其他董事提出。

    第四个问题是明确公益性股东代位诉讼可减缓免诉讼费用或者象征性定额收取的问题。现实中,诉讼费用已成为制约公益性股东代位诉讼开展的瓶颈,这也是理论和实务各方的共识性。对此,国外立法例明确了三类股东代位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在调研中,大部分法院表示我国也应制度化来解决该问题。建议司法解释能够作出减缓免诉讼费用或者象征性定额收取的制度安排,以充分发挥股东代位诉讼的作用。



    单元提问环节



    与谈环节中,赵旭东教授、林一英副处长、曹守晔教授参与了讨论,分别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权分配问题、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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