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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时事纪要】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第二分会场会议简报

  • 发表时间:2023-10-30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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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第二分会场会议简报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地点:温州君廷酒店四楼君廷1厅

    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1日下午

     

    ——单元分组讨论——

    会议主题: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联动修订中的制度

    与会人员:

    主持人:徐卫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宁金成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代表小组发言人:

    衣小慧 《国家检察官学报》编辑

    主要发言人:

    李  燕 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朱  圆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万旭 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宋晓庆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唐仪萱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丁库 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温青美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徐卫东先主持本阶段讨论环节。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燕以《证券法关于ESG信息披露的体系完善》为题进行发言。她认为在我国监管部门在自愿性ESG信息披露制度背景下,增强了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制性,形成了强制与自愿二元结合的规制体系。在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监管模式下,证券法相较于环境法的制度优势在于通过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司治理架构,引导上市公司转变经营方式,建立统一的法定环境信息披露标准,增列与环境有关的公司治理结构披露事项。在自愿性ESG信息披露的监管模式下,证券法可通过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最大化发挥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制度优势。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机制与自愿性环境信息披露机制不是对立的,两者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以《证券服务机构部分连带责任研究》为题进行发言。他从立法、司法及学理层面提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承担形态的争议,从法理基础和我国培育资本市场的需要两个角度,论证部分连带责任,并在解释论层面理顺了部分连带责任和证券法规范文意之间的关系。在个案层面实现多方利益平衡的同时,也在一般层面保障了相应的社会效果。他认为在具体判定的方法论上需要从过错程度、职责范围和原因三个角度明确责任份额。在责任追究层面,原则上应否定发行人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追偿权,但在后者存在过错情形下可向其追偿。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圆以《论社会企业治理机制的法律框架》为题进行发言。她认为,面向营利和非营利企业的适用、调整机制在社会企业上的“水土不服”,如何在社会利益与经济效益的角力中寻求平衡、防范社会企业的使命漂移,需要纷繁的立法下明确社会企业的组织边界、稳定社会企业法的核心内容。在社会使命、营利目的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下,需要完善董事义务与责任机制、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机制以及信息披露机制,尤其在信息披露制度下,如何将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情况具体化为社会企业的信息披露指标成为重中之重。

    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万旭以《董事破产民事责任比较研究》为题进行发言。从公司法与破产法协调一体的视角出发,他认为“执转破”后董事破产责任存在新问题。通过对《破产法》第125条的学说梳理、实践总结以及横向的比较法考察,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的,应当对因其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协调违反清算义务董事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和管理人请求违法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冲突,需要明确“执转破”后董事清算责任的性质及相应请求权之间的协调。从法律联动的角度出发,应对破产法进行立法补足,补正管理人的工作规范、完善高管人员责任核定制度。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晓庆以《合伙份额的法律属性及解释》为题进行发言。她认为合伙份额的法律属性及界定在实务和法律界中存在较大争议。她以比较法和制度沿革的视角,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出发,系统阐述了罗马式合伙份额的“财产属性”和德国式合伙份额的“成员资格属性”的界分以及对我国合伙体系与规则的影响。在《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的背景下,应当对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份额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各自的法律属性进行区分,使我国的合伙法形成了明确的类型体系,并在二元体系下,对合伙份额的取得方式、处分及其限制规则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行使方式等问题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唐仪萱以《<信托法>信义义务规则司法适用“弱势”困境的实证分析》为题进行发言。她提出,实证研究表明,《信托法》不仅在援引总量和单独援引数量上均少于合同法,且在援引位置上也位于合同法之后。在《信托法》适用逐渐式微的严峻情形下,她分析了《信托法》信义义务规则司法适用“弱势”的原因,提出了《信托法》信义义务规则司法适用“弱势”格局的改善策略,即应当强化信义规范的立法,司法、信义观念,三位一体共同推进,信义义务在《信托法》的弱势地位才能得以修整。

    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江丁库以《破产法修改语境下预重整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为题进行发言。他提出我国的商法研究中,对预重整的理论和制度构建研究具有十分迫切的重要性,并认为破产预重整有着现实必要性,且在司法实践也已反映出直接的制度缺位和需求,这是社会经济的制度供给,同样也是商法研究的责任。他还通过对于破产预重整和直接进入破产程序进行对比,得出预重整有利于保持企业商誉和营运价值、有利于企业和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的结论。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温青美以《论数据财产权的行使》为题进行发言。她提出国务院出台的《数据二十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在数据安全法规范下的立法价值冲突,并认为在明确权利和权利客体、数据产品与数据集合的情况下,提出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型权益,确立行使内容时基于企业不同的利益诉求,数据财产权不同侧面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基于此,数据财产权在不同使用情境下的行使规则应各有侧重。考虑到数据的无形性、集合性、可衡量性、可支配性以及技术性,数据产品与数据集合的产生方式不同,相应的涉及内容也有相应不同,权利保护的方式和救济也相应有所区分。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金成对几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精彩点评。

     

     

    ——学术辩论会——

    第二分会场:常务理事专场

    会议主题:公司法修订第三稿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正反评价

    与会人员:

    主持人:冯  果 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杨忠孝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嘉  宾:

    钱玉林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朱义坤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傅  穹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梁上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徐强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常务理事

     

    冯果教授、杨忠孝教授表明此次辩论会将以“公司法修订第三稿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正反评价”为主题展开讨论,希望与会嘉宾与本场会议代表可以针对此问题进行激烈的观点交锋。

    钱玉林教授提出,他认为学界忽视了公司财产权的问题,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制度要加以修补。关于出资期限,草案规定5年内缴纳出资,时间仍然比较长。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如何进行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补足差额,而公司违反出资义务是补缴。民法典与公司法结合起来看,一是股东继续履行,二是对公司赔偿损失,可以接受。但三审稿规定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民法上的赔偿。违规减资情形下,一审稿要退还减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后来删除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回到一审稿的规定。公司法草案注意到了公司财产权的情形,所以要加上银行利息。最后是关于出逃出资,现行法没有规定。此外,公司法中的返还财产包括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与民法典确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朱义坤教授从优化营商环境国家战略视角出发,旗帜鲜明地反对资本认缴制度。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是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但公司资本长期“认而不缴”,并不是真正的资本认缴,而是资本注水。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在社会治理公共问题上大有可为。我们可以发挥技术的优势,对于公司资本,尤其在初始资本这一环节更加透明化。对于资本的效力性规则,包括无效、可撤销等问题,确实规定不足。此外,我国公司法对于分配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诸如恒大等典型案例。如何解决伪造绩效、骗取高额薪酬的问题,如何在此情况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成为公司分配制度应当回应的问题。

    傅穹教授提出,对于2023年的公司法修订予以肯定,但提出了修得不够、放得不开、配套不够的三个观点。修得不够是因为现如今分期缴纳虽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毕竟不如韩国、日本的全额缴纳。放得不开是认为对于公司的出资部分,仍然还是旧式的出资形式,没有考虑数据或者劳务的出资。配套不够是他提出如重要的类别股份,缺乏了可赎回和可转换等重要措施,授权股份的引入是革命性的举动,但远远没有达到配套设施齐全的程度。总体而言修订草案三审稿是正向的,但没有回应现实和时代的需求,没有对接资本市场的资本安排,当前还是适用闭锁性的公司,没有达到公开公司的层面。资本认缴制就是浪费时间和社会资源,这是一个无需置疑就应该废除的条款。

    梁上上教授提出应当废除认缴资本制。过去因为历史原因,创设公司要求的资本太高,需要认缴来激励创设公司的动力。但现如今已经取消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完全不必再需要认缴制来进行促进。并主张《公司法》第26条出资可以增加人力资源的出资,并认为人力资源可以进行评估,如一些人才流动可以体现出人力资源的价格,股东之间的股票买卖,股东对董事或经理的聘用等,就是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的体现。人力资源只有在发生争议时才需要专业机构的介入来进行评估,而平时并不需要。进而他提出将人力资源按年划分公司,如股东5年的评估价格为每年100万,其于第2年退出公司,之后需其承担债务,则以之后3年的300万额度进行承担。

    徐强胜教授主张认缴制应该被废除。他提出应当反思资本制度的出发点是什么?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应当知道公司资本是为了鼓励投资,同时也要有利于融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但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不利于资本发展,认缴资本制只考虑了股东加入的问题,没有考虑公司发展的未来。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公司本身的发展,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现如今的公司法的制定过多的考虑债权人,而忽视了公司的正常发展。他主张在公司股东买卖股份时,应当需要考虑相应责任,因为股权的转让同时伴随着融资的问题,这不容忽视,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上的认缴5年制仍然会不断出现问题。法律制度必须要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

    曹兴权教授提出以下问题:第一,如何对待认缴制,如何对待公司资本制。设立认缴制度时候有没有充分认证,公司资本制度是为了保护经营公司的权益,还是股东的权益。该制度在资本的形成端和执行端有很多系统的制度,但是也出了很多问题。数据可不可以出资等均需进一步探讨。第二,很多制度是缺乏体系。普遍认为一般观众会对制度体系问题关注,比如股东可不可以出资、股东与股东之间存不存在违约责任。但是公司法对公司的相关制度没有规定。公司法中的违约责任和民法的违约责任有没有关系?我的基本观点是,法律的立法过程中,有很多难以经得起检验的假设,导致立法制度功能出现失衡,出新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李建伟教授认为认缴制虽有不足,但不必直接废除,而是应该进一步完善,不要因噎废食。当前的公司出资纠纷是公司纠纷的第一大类纠纷,许多案件具有连带责任过大的问题,如已转让股份30年的公司发起人和出资人,仍被追究连带责任等。他提出认缴、实缴之间并无明显优劣,主要还是要看法律适用时的具体配套设施。目前公司需要规范的行为,究竟是指对外交易的行为,还是对内部管理的行为?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他还提到,目前我国对于公司组织法的法律行为中的无效、撤销存在致命缺陷。国外公司制度规定了各种无效之诉,如设立无效之诉、分立无效之诉等,如果我国存在无效诉讼类型,在现实实务中可以避免不少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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