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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术前沿
【前言】
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对市场风险出清、债权债务处置、要素资源优化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的市场退出机制并不能实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效果,市场主体“退出难”、“应退未退”的问题日益凸显。大量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僵尸企业”长期滞留于市场,不仅占用有限的市场与监管资源,还易引致市场风险、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此类市场主体的出清迫在眉睫。然而此类市场主体缺乏主动申请注销的动力,为此,各地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构建行政机关依职权注销的强制注销制度并开展试点,以期适应市场需求、提高市场主体退出的效率。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百四十一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但关于强制注销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具体规则建构,仍是一项需要反复讨论共同推敲的艰巨任务。
为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解,本文选取了六篇文章,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整理如下,以供读者思考。
【专题一:强制注销的理解适用】
《第三类破产:“不算而销”的特别清理程序》
季奎明
摘要
“三无企业”“僵尸企业”退出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出清问题,其一般特征是非市场化因素导致破产程序“空转”,消耗司法资源。为化解破产难,出现了简易注销、强制注销、代位注销、承诺制注销等试点做法,本质上只是改变了注销与清算的先后顺序,对启动清算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无益于排除清算难的障碍,而且在法理基础与运行实效上都存在问题。特殊企业破产难的成因与行政因素紧密相关,公权力介入特殊企业的市场出清可以视为府院联动机制的深化,有助提升规则的适配度和效率性。我国应当适度分流非市场化的企业退出,单独成立破产事务局,承担推进、统筹无清算价值之特殊企业出清的职责,确立无需经过清算即可直接注销企业的特别清理程序,规定特别清理引发的衍生问题由破产事务局协调处置,债务由专门设立的破产共益基金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予以承担,建构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程序与不当适用特别清理程序的撤销机制。
金句
当前带有实验性的处置举措,包括简易注销、代位注销、强制注销、承诺制注销等的“法治强度”不足:一方面,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做法不一,各试点地区之间的做法也有差异,但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是不拘地域的,这就意味着同一个债权人可能在不同地区的企业市场出清中经历不同的程序,得到不同的待遇,不符合公平的基本法治要求。另一方面,试点的实效有限,无论强制注销还是代位注销等手段,都无法略过清算的法律程序,而清算的可行性、效率性存疑,把改革的重心放在注销而非清算上,是对我国公司法、破产法颁行之前国有企业清理路径的依赖,有误入迷途之嫌。因此,当前化解“破产难”的路径并不是法治化程度高、实践效果好的选择。
——《政法论坛》2021年第6期
《僵尸企业出清新解:强制注销的制度安排》
张钦昱
摘要
法庭内市场退出的破产制度,法庭外市场退出的吊销制度及年报、简易注销制度的改革,均难为僵尸企业出清提供具有约束性、长效性、制度化的法律供给,强制注销制度的引入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强制注销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增加企业义务负担;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以保障各方权益为立足点;是行政确认行为,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只是将企业”名存实亡“状态公示,产生公信力。部分市场化国家和地区存在丰富的强制注销立法例,我国各地在试点实践中存在审查流于形式、程序繁琐拖沓、缺乏相应的容错机制等弊端,其良性实施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找到平衡。应采民商事权利二分模式引入强制注销制度,明确程序发生事由和启动程序,为利益相关者及错误注销的企业提供救济途径。
金句
强制注销通过行政确认将企业名存实亡的状态公示,产生公信力。信息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生产成本高,消费不具排它性,私人对信息无力投资或不愿投资,以致信息缺陷问题不能通过市场本身来解决,极大影响市场效率。政府部门是公共物品最适宜的提供者,有义务积极介入,为信息的真伪提供背书,为交易的通畅提供制度保障。强制注销正是弥补信息不对称鸿沟的一剂良方,利用公开、透明、易于查明的形式,将企业因歇业、失联等原因不再营业的当前状态为世人知悉,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
——《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商事主体终止的制度检视及其结构优化》
张阳
摘要
商事制度之完善不能偏囿于入口端的登记,还应关注出口端的终止。终止制度对市场风险出清、债权债务处置、要素资源优化具有重要作用。终止的面向大于破产,还有庭外解散和停止经营的进路,终止流程包括去除营业资格的清算和剥离主体资格的注销。现有商事主体终止制度面临双线困局:外线解散过罚不当、清算概念混用、注销虚化空转;内线破产类型狭窄、终端注销衔接不畅。近年来,作为改革突破口的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渐次推出,但面临法律正当性阙如之虞。破解困局当有结构化方案,以主体分类、繁简分流为主线,辅以歇业登记、注销回转的补充,通过公司法、破产法、登记法的联动修改,可助益于商事主体终止的理念更新和制度优化。
金句
强制注销制度的推出在我国一直面临施行争议,既有实践混杂失序。首先,概念不一,内容偏差。实践中推出的强制注销与《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的强制退出并非同一制度,前者是一般申请注销程序的“替代”机制,即依照职权强制注销,实现僵尸企业等商主体资格的剥离,目的在于加速终止流程;后者实质上是强制除名制度,发生在清算、注销环节之前,是新增加的“插入”机制,意在通过行政机关的干预释放被占据的商号资源,该商主体名称不再受法律保护,其他主体可申请使用;强制除名后仍要进行清算注销,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由于二者所处环节不同,两种制度不存在重叠关系,可依次使用:强制除名后若符合条件,商事登记机关可对其做出强制注销决定。立法要避免使用“强制退出”的含糊用词,应根据情形所需,分别规定强制除名或强制注销制度。
——《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
【专题二:强制注销的具体实施规则建构】
强制注销制度实践的“越矩先行”与立法的“徘徊不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是强制注销制度入法具有实践的必然性和紧迫性,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僵尸企业”出清的背景下,对于拓宽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讨论制度争议的基础上,探讨强制注销制度入法的具体实施规则。学界对此的研究集中于强制注销制度的实体认定和程序机制设置两方面,前者主要涉及强制注销的适用范围与方式,后者主要涉及强制注销的正当程序要求,如告知前置、必要的回转程序等。也有研究从更为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的角度出发,关注到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和相关主体的利益衡平问题,对完善强制注销制度整体性架构提出方案。针对强制注销的具体实施规则建构问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央党校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王伟,扬州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徐晓明,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张阳、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左进玮提供了宝贵的见解。
《非正常经营企业强制性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的行政规制路径》
王伟
摘要
市场退出机制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退出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但非破产退出机制则相对薄弱,而其中非正常经营企业的行政性强制退出机制则尤为匮乏。从域外经验来看,通过公权力机关主导的强制除名、强制清算、拟制清算等制度,形成了完善的非正常经营企业强制退出机制。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出发,基于效率与安全、消灭与拯救等关系的平衡,我国应当建立具有行政主导性的强制除名、拟制清算等强制性退出机制,并辅之以停业登记等缓冲性制度,从而构建系统完整的市场退出机制,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金句
具有强烈行政主导性的非正常经营企业强制退出机制,有着不同于传统市场退出机制的显著特征,其运行机制应当是一套“组合拳”。在减少存量方面,应当确立清算优先的制度安排,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强制除名、拟制清算等行政规制措施,加强行政监督及司法制约,实现安全有序的市场退出。在抑制增量方面,应当进一步减少非正常经营企业的产生,慎用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性行政处罚,设立停业登记制度,尽可能保持企业存续。如此,强制性市场退出机制方可与其他退出机制一道,构成完整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发挥市场退出机制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创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
——《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市场主体强制注销制度的内在取向及其法治建构》
徐晓明
市场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运行不畅引发的市场退出障碍需协同构建强制注销制度来加以系统性克服。在制度运行机理层面,强制注销制度是行政主导下的市场主体资格终止状态确认机制、市场规制信息均衡基础上的市场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和“以死促生”功能导向下的市场资源释放整合机制。在制度运行风险层面,强制注销制度运行规制须防范化解适用范围界定失范引发的行政不当干预市场风险、因清算程序后置引发的清算程序虚置风险以及未经清算强制终止市场主体资格引发的市场规制脱逸风险。在制度运行关系层面,强制注销制度运行规制须衔接处理好强制注销与依申请注销以及歇业等制度关联。
金句
须通过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来综合确定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强制注销适用范围的界定须与行政机关对市场的判断力相匹配。强制注销制度适用情形的界定关键是要围绕对市场主体持续经营能力评判这个核心问题展开,客观上,只有在市场主体确无持续经营可能且市场主体不依法申请注销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强制注销制度。二是强制注销适用范围的界定须与市场自治权保障相平衡。每一项政府措施都背着一个“大烟囱”,从政府与市场资源配置关系角度考量,尽管政府的资源配置行为是基于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公共利益的名义或目标而实施的,有时会产生积极的额外收益,但有时也可能会扭曲市场的资源配置,因此,此类行为必须严格限定,依法实施。
——《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商事主体强制注销的制度争议与入法方案》
张阳 左进玮
摘要
长期以来,囿于缺乏完善的市场退出渠道,商事主体主动退出的积极性不足,大量应注销而未注销的“僵尸企业”滞留市场造成负外部性影响。实践中,为防范“僵尸企业”带来的风险积聚,各地越过上位法而引入强制注销制度。然而上位法的缺失使各地强制注销实践面临违法风险,行政机关是否应该主动介入也存在制度争议。作为注销制度的补充与兜底手段,强制注销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应通过《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联动修改为其提供支撑;同时,强制注销作为行政权力介入民商事活动的行政确认行为,应将谦抑介入的理念贯穿始终,在依申请注销优先、强制注销克制原则的指导下确立规范有效的市场退出程序,避免权力滥用、误用引致的风险。
金句
基于对市场内生性缺陷和公共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有适时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但是作为行政权力对民商事活动的外力矫正机制,强制注销制度应当秉承谦抑介入的理念,成为注销制度的补充和最后的手段。面对我国市场主体“出口端”改革的迫切需求,明确强制注销制度的法律地位,对《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联动修改,有利于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推动形成商事主体优胜劣汰、有效进出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助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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