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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研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胡雅奇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 发表时间:2023-05-08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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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近年商业实践常用的一种非典型的新型担保方式,相较于传统的借款和抵押担保而言,可以为企业提供更灵活的融资,满足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的商业诉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认可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统一了“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的裁判路径,但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只对此有所提及,并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针对其定性以及效力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有争议,在实践也中出现了不少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例。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等争议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贡献,故本文选取该案以及相关学界观点进行研讨。

     

    关键词 让与担保 转让股权 借款合同 股权让与


    一、基本案情梳理

    1998年1月7日,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胡雅奇以及曹岚。

    2011年10月11日,博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其中胡雅奇实缴出资880万元,出资比例为80%,曹岚实缴出资2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

    2011年12月29日,金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中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雅奇变更为余志平。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车公司)、北京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出租车公司)以及北京东华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门出租车公司)均为金威中嘉公司所投资的企业。

    2013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乙方(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丙方(颐海出租车公司、北京市鑫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恒通出租车公司、东华门出租车公司、胡雅奇、曹岚)签订了《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随后,西藏信托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将博源公司所有位于景山区八大处路39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股东借款合同》项下金威中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博源公司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西藏信托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 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随后,西藏信托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与2014年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一致。

    2015年5月5日,博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胡雅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同时退出股东会,并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股权转让方胡雅奇与受让人西藏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胡雅奇同意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但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2015年6月17日,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但是,博源公司资产以及人员仍由胡雅奇进行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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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关系图)


    二、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

    胡雅奇起诉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事实和理由: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虽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没有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为以股权过户方式实现担保、偿还债务后再过户回转,属股权让与担保性质。西藏信托公司就所受让的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股东身份。

    西藏信托公司辩称,其受让股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任意处分公司资产,以配合其债权的实现,不存在代持或让与担保情形,也不是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雅奇的诉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胡雅奇系持有北京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

    (二)驳回原告胡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2.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3.对胡雅奇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否定西藏信托公司股东资格的评价。

    首先,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胡雅奇主张双方订立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旨在实现担保债权,当债务清偿后,股权亦无偿进行回转。故股权转让协议应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此受让人并不是真正的股东。此外,法院还认为,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客观立场作为评价标准,且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雅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因此胡雅奇及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以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

    其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

    最后,关于对胡雅奇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否定西藏信托公司股东资格的评价。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胡雅奇要求否定西藏信托公司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

    法院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本案中,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让与担保一直在担保实践中屡见不鲜。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

    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本案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藏信托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对于西藏信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遗漏了该公司与博源公司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进而影响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约3笔涉及3亿元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争议,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认定。西藏信托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让与担保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学界观点

    让与担保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主要是名义上为让与,实际上是借贷担保的一种交易行为,而后在民间借贷中逐渐形成发展的制度。股权让与担保主要是指担保人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其有权就股权进行清偿[1]。股权让与担保特相较于一般让与担保的关键点在于股权的特殊性质,股权是一项同时兼有财产权与人格权双重特征的权利。此外,股权让与担保往往具有结构性融资交易行为的属性[2]。因此,尽管股权让与担保和一般让与担保的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仍有本质上的区别。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在复杂交易结构中的变化多样,容易导致出现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本案中,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就其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否为让与担保各执一词。因此,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后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下文将结合学界观点以及司法实践对该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股权让与担保隶属于“让与担保”概念[3],因此一般适用让与担保的相关理论讨论其性质。通过对比较法理论的继受和发展,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关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观点,包括“所有权构成说”、“二重所有权说”、“折中说”和“担保物权说”[4]。其中,主要是围绕“所有权构成说”以及“担保物权说”这两种学说存在争议。

    “所有权构成说”主张所有权应该完全移转与让与担保权人,因为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认为让与担保的载体符合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排他性,故其应是物权而非债权。因此,在所有权构成说下,担保权人应被认定为股东,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

    “担保权构成说”则主张让与担保是为了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而设立,故其应该构成担保权即担保权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仍然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但该学说在学界上引起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股权让与担保在本质上只是债权和公示手段的结合[5]。也有学者指出将股权让与担保定位为担保物权将造成体系冲突,应承认债权人的股东地位及其对于股权的行使[6]。

    我国学界早期的通说主要是以“所有权构成说”为主,但是随后受比较法和理论发展的影响,开始逐渐转向“担保物权说”。目前,“担保物权说”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地位[7]

    此外,股权转让担保与股权让与、股权质押等概念近似,但实际上性质确有区别。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属于一项担保物权制度,其主要是为了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人可以取得类似质权人的地位[8]。而股权转让则是指公司股东向其他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让与虽然在外在形式上与股权转让大同小异,但是股权让与担保真正的目的是在于保证清偿债权。因此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而股权质押则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为债务的履行做担保,若发生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则该股权可以由债权人优先受偿[9]。股权质押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股权让与担保则属于非典型担保,而且其性质上也大不同,如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中,法律关系实质上与外观表现的有所不同。此外,股权质押中债权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仅仅获得的是关于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与股权让与担保可以获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有所不同。


    (二)   股东资格认定的学界争议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针对的对象是股权,债务人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股权让与担保都进行了工商登记。股权让与担保具有股权转让的外观。从外观上来看,权利移转并没有瑕疵,但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目的与一般的股权转让不同,在此情形下,如何判断谁具有股东资格,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股权的行使问题。有学者认为就股权的享有而言,当事人之间既然已经签订了有效的转让合同,并且也履行了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要求如登记等,债权人是依法取得股权。因此,无论是在对内关系还是对外关系中,股权应该由债权人所享有[10]。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权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11]。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采取形式要件说即无论实际出资人是谁,都将名义股东认定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是明知名义股东的身份并且认可其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除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该被认定为股东[12]。

    结合本案而言,法院采取了担保权构成说,以内外关系作为区分标准判断本案所涉股东的资格确定,本案认定涉及对内关系时,担保人具有股权。而涉及对外关系时,为了尊重商事外观主义,认为股权应该属于债权人。股权所有权虽然发生了外观形式上的转移,但实质目的是为了债权受偿,在股权仍然属于担保人的基础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予以变通裁判,此举有利于维护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初衷,具有典型意义。

     

    五、小结


    随着商事活动的日趋繁荣,传统的担保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市场融资的需要。股权让与担保的迅速发展,引起了司法审判和学界研究的重视。本案法院在认可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情况下,不否认名义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性权利的做法,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债权担保以及特定的商业目的自主安排[13],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满足商业社会中的融资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重点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71条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对非典型担保司法解释的解读》,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

    [2]王建文:《〈公司法〉框架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

    [3]姚海放:《股权让与担保限制论》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

    [4] 钱进、钱玉文:《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及效力建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5] 何林峰:《股权让与担保裁判规则的检讨与重构》,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6]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7]李俪:《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造、裁判分歧与立法进路》,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8]刘国栋:《<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论路径》,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9]徐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0] 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11] 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

    [12]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3]郭帅:《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


    附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7ed93ac666cc9610c3621116dbae5d48bdfb.html?keyword=%E8%A5%BF%E8%97%8F%E4%BF%A1%E6%89%9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8%83%A1%E9%9B%85%E5%A5%87%E7%AD%89%E8%82%A1%E4%B8%9C%E8%B5%84%E6%A0%BC%E7%A1%AE%E8%AE%A4%E7%BA%A0%E7%BA%B7%E4%B8%8A%E8%AF%89%E6%A1%88&way=list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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