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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学术前沿】证券虚假陈述场景下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形态探究

  • 发表时间:2023-03-27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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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学术前沿




    【前言】

    近年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频发,被誉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市场“看门人”的中介机构在此场景下的民事责任形态,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面对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63条明确规定了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场景下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该规定易导致中介机构过责失衡的结果,进而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修正立法不足,司法实践中法官创造了中介机构的比例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非传统的责任形态,为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新范式,并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加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时的补充赔偿责任,通过规定责任承担顺位以限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范围,但与《证券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形态不一致;与之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明确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其免责抗辩事由限缩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更符合《证券法》的规范设置,但严格遵守上位法规范的后果即无法突破法定的连带责任形态以限缩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范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强调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责任形态。为深化对该问题的理解与思考,我们选取了七篇论文,将其摘要、金句及文章脉络整理如下,以具体分析证券虚假陈述场景下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形态选择问题。



    【专题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



    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限缩适用】




    针对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场景下责任形态的规定,《证券法》历次修改均未实质突破中介机构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制范式。这种立法思路主要源于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不成熟、市场诚信观念缺失、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猖獗。让中介机构作为连带责任人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共同对受害投资者承担整体责任,既可以督促中介机构勤勉尽责履行其作为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同时亦便利受害投资者提起诉讼并获得充分赔偿,最终有利于实现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立法宗旨。但此种简单刚性的连带责任规定易引发中介机构过责失衡的问题,由此会导致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如中介机构将回避高风险客户作为一种防御措施,进而降低资本市场的效率。对此,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缪因知;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任孝民提出了宝贵的见解。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

    陈洁

    摘要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需由多个主体协作实施,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呈现连带责任的特点。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不同,审验机构介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呈现不同的共同侵权行为样态。《证券法》主要规制审验机构的过失与委托人故意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受损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审验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委托人作为最终责任人,要对全部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审验机构只对与其审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与委托人一起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验机构之间连带责任的范围划分,应当根据各个审验机构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句

    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尤其充分考虑审验机构的职业诚信与执业水准不仅关涉其自身声誉,更重要的是,关涉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进而关系到整个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此外,就我国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机制而言,为确保资本市场信息的可接受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聘用审验机构参与到信息披露活动中,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律赋予了审验机构可靠的业务资源,相应地,审验机构理应要为此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诚信缺失严重、诚信机制建设亟待加强的现实背景下,有限度地容忍并推行对审验机构的加重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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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配置》

    邢会强

    摘要


    随着我国股票发行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引入了美国学者提出的看门人理论,并以此作为不断加重中介机构责任的理论依据,试图通过严厉的法律责任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看门”职能的实现。但责任轻重亦有限度,如果责任过重,有违“过责失当”原则,将不利于资本市场生态平衡。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配置,应考虑分配正义、激励相容、商业逻辑和国家竞争等诸多因素,以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看门人理论与制度存在根本缺陷,应以“追首恶”理论与制度取代之,以合理分配风险,科学配置法律责任,强化“追首恶”与精准打击;在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基础上,限缩连带责任之适用;在区分公开发行市场责任与公开交易市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设置不同的责任限额,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理性、协调发展



    金句


    在证券公开发行市场(IPO除外)和公开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中,除发行人外,其他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承担连带责任;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承担比例责任。这在域外证券法中也不乏先例。除了前述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改外,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也借鉴了美国的上述经验,在第20条之一规定,会计师等主体因其过失致投资者损害发生者,应依其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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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限缩》

    缪因知

    摘要

    作为审计人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信息输出的不独立性、信用输出的独立性和责任承担的不独立性。我国《证券法》对审计人设定了基于积极防范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这种责任模式重于以美国为代表的中介机构仅在知情、实质性地参与虚假陈述时承担责任的模式。当发行人和审计人存在实施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一为故意一为重大过失时,应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若审计人只存在轻微的过失,可以仅就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审计人过错的认定应与勤勉尽责认定的层次性逻辑具有一致性。《审计赔偿规定》将“应当知道”违法而未指明的行为视为“明知”,是在程序而非实体意义上的审计人主观状态推定。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对过失性的审计程序不当行为的轻重缺乏衡量。审计人过错应当避免从虚假陈述的结果简单倒推。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勤勉尽责的审计人未能在事前发现不实会计信息。应当坚持基于过错轻重区分的责任模式,审计人责任仍需坚持前置程序,并在过失时合理限缩为部分补充责任。


    金句
    审计人虽然被赋予了信息验证者、市场看门人等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的功能,但归根结底,审计是一个受民事委托产生的业务,无论是基于法学原理,还是基于商业事实,审计人对委托人的忠诚,以及与委托人维持良好关系的本能是根深蒂固的。注册会计师只是一个普通的行业,面对上市公司等被审计对象也处于弱势地位。仅仅由于其可能的社会功能就试图增强其社会义务,是不切实际的,也转嫁了监管者、被审计人甚至股东、债权人应有的责任。我国市场结构中,会计行业的自治程度较低,自我发声能力很弱,司法机构立场又容易受行政机构影响,故更要防范对审计人事前期待过高、事后“过度宰割”。已有研究表明:过于严厉的处罚对改进审计质量不利,反而造成了审计人的过度退出。


    ——《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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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检视与改革》

    任孝民

    摘要

    由监管主导的现行《证券法》对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配置主要基于监管政策目标考虑,即确保投资者充分获赔、威慑阻遏欺诈,但《证券法》简单刚性的连带责任规定对司法环节关注不足;法院处在监管导向的法律规定与自身“公平合理分配责任”的角色要求的拉扯困境中,开始在个案中尝试限缩连带责任给中介机构带来的过大风险敞口。中介机构连带责任之赔偿与阻遏功能设想存在问题:完全赔偿的价值导向有其视野局限,而通过连带责任最大化投资者赔付存在系统性的激励扭曲问题,影响市场稳健性;威慑阻遏功能在故意、明知与过失情形下的实现路径不同,连带责任的探查激励效果有情形局限。未来应修改《证券法》,剥离中介机构民事责任上的过度监管目标考量,回归司法裁判视角;结合侵权责任原理,分类限缩连带责任的适用,引入比例责任、修正的连带责任等多样化的责任形态与赔偿分摊安排,满足法院避免中介机构过责失衡的规则需要。


    金句

    不加区分的中介机构连带责任是监管目标导向下基于特定市场与制度环境的政策选择,但其建立在对连带责任赔偿与阻遏功能的不当假设与片面理解之上,也并未对司法适用中的潜在问题予以预见性考虑。过往证券诉讼处于受抑制状态,《证券法》中全面单一的连带责任规定未引发波澜,但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改革的推进或将提升中介机构的风险敞口,使过责不匹配问题凸显,催生了限缩中介机构责任的调整动力与现实需求。


    ——《财经法学》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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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应然样态】




    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所造成的过责失衡,司法实践对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场景下的民事责任形态的判定有所突破,通过比例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等形式限定中介机构的责任范围,如华泽钴镍案(一审)、五洋债案、中安科案(二审)中法院判决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范围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千里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介机构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但司法判决较为笼统抽象、标准不一,对其他责任形态的法理基础、责任内涵、具体适用方式等语焉不详,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吴韵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王琦;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史欣媛提出了宝贵的见解。

                          《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

                                                         郭雳 吴韵凯

    摘要

    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造成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也为法官裁量言说留下空间。分析我国法院司法实践,可发现主要存在全部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等三类处理意见。对此,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具有积极意义,但在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问题上的适当留白体现出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动态平衡时的审慎。类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比例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而路径选择应兼顾投资者权益的救济效率、责任主体内部追偿的公平性、修法频率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金句

    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一些问题(例如过错界定)做出某种程度上的有益回应,而在过失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上的适当留白也体现了司法解释在与法律和现实谋求衔接平衡时的审慎。综合来看,可以考虑借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情形,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比例连带责任做进一步的探索,也可以考虑被引入专家鉴定机制。


    ——《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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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验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机理——以威慑功能的实现为逻辑轴线》

    王琦

    摘要


    审验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主要功能是对潜在的不法行为人形成有效威慑,以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证券市场“看门人”职能,而非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法定连带责任制度对于确保投资者获得充分的损害填补具有积极作用,却可能造成“深口袋”效应从而使其异化为担保责任,对审验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扰。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和司法解释限缩审验机构过错认定标准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连带责任的消极影响,却也存在欠缺法律依据、未能全面回应实践争议的问题。为了确保审验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一致,实现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的威慑功能,《证券法》宜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更改为按份责任,以期在督促审验机构勤勉尽责和避免干扰其正常运营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金句

    比例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中间形态,系在遵从《证券法》连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出于限缩审验机构民事责任范围的考量而采用的责任形式。比例连带责任虽名为连带责任,实质上与按份责任的特征与功能基本一致。同时,比例连带责任已经构成对传统连带责任的实质修改,并非连带责任的典型形态。比例连带责任虽在外部责任负担上限缩了审验机构的责任范围,但是审验机构内部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则存在模糊之处。因此,立法上不如因应限缩审验机构责任范围的趋向,在适当时承认审验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正当性,以确保民事责任威慑功能的有效发挥。


    ——《法学家》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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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

    史欣媛

    摘要


    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完全连带责任为主,补充责任为辅”的责任形态弊端突显,比例连带责任成为国内法院审理新方向。但是,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同时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条件:对于前者,要求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基于意思或可能因果关系形成一体性而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后者,建基于“责任与处罚相当”之法理,主体为保荐人或主观为故意的情形不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在适用路径方面,宏观上,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适用应设置上限,该上限与最终责任采正比设计;微观上,最终责任需要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原因力、专业范围等多元因素予以勘定。



    金句

    比例连带责任作为规范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的一种新型责任形式,深刻贯彻“责任与处罚相当”之法理精神,有助于避免中介机构承受远高于最终责任的风险责任,从而实现实质正义。但是,我们在赞许比例连带责任的同时,更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事实上,比例连带责任仅能减缓中介机构责任过重的困境,不会解决原告救济不足的问题。原告仍需举证,被告仍需辩驳,各项诉讼成本依然居高不下。更关键的是,虚假陈述的根本责任主体——上市公司及其董事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投资者却因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性而面临获赔不足之风险。概言之,引入比例连带责任仅仅将董事的风险从中介机构转移到原告。为严格约束董事行为,本文建议在比例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上,构建与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如此,方能使中介机构真正摆脱连带责任下投资者的“首恶”之选,确保直接责任人上市公司及董事有足够资金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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