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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研讨】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 发表时间:2023-02-03
  • 作者:商法学研究会
  • 来源: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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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还能对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具有较大争议,许多司法判例支持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予以详细规定,其中第四款明确规定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新规定解决了过去破产实践中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不一的争议,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权利人主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另一方面有利于消除隐性担保带来的巨大风险。


    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与深圳市海格金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金谷公司)合同纠纷案入选2021年度河南省十大商事案件。本案作为《新担保制度解释》实施以后首个明确判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优先受偿的案件,对于引导市场主体防范投融资担保法律风险具有积极意义,故本文选取该案以及相关学界观点进行研讨。



    关键词 破产程序 未登记 动产抵押权 优先受偿


    一、基本案情梳理


    2016年2月29日,海格金谷公司与安化集团签订《工业气体设备运行权收购与服务合同》,约定由海格金谷公司收购安化集团现有空分装置运行权以及提供后续管理服务,主要是海格金谷公司向安化集团收购原制氧站的十年运行权。


     2016年4月5日至11月28日期间,海格金谷公司陆续分三次支付合同约定的收购款1800万元。


    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安化集团将以案涉空分设备将海格金谷公司设置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并约定了抵押期限担保的范围,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20年10月1日,安化集团按照主管部门《202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要求关停了相关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线,因相关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线的停运,案涉的空分装置也纳入长期停运范畴。为此,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决设备停运及用气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但双方并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


    2021年5月19日,海格金谷公司将安化集团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安化集团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用气服务费5732027.49元及违约金、返还收购设备运营权费用5515200元;在抵押设备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2021年11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安化集团不服,遂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海格金谷公司关于涉案抵押财产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对诉讼费进行修正并判令由海格金谷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安化集团破产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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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决结果


    (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1.安化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格金谷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劳务派遣员工薪酬费用后的用气服务费14547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安化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格金谷公司返还设备运行权收购摊销费用5515200元;

    3.安化集团不履行对海格金谷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海格金谷公司有权依法对安化集团提供的抵押财产KDON8000/4000空分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对该抵押设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4.驳回海格金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

    1.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海格金谷公司只能在安化集团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2.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3.驳回海格金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海格金谷公司有权依法对安化集团提供的抵押财产KDON8000/4000空分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买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该抵押设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恰当。


    鉴于安化集团在一审后才启动破产诉讼,故原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首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案中,安化集团愿其有权处分的总价值为4500万元的KDON8000/4000空分设备财产将海格金谷公司设置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与海格金谷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该《设备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抵押期限未届满。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海格金谷公司就其享有的债权对抵押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不对抗已经对该抵押设备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情形下,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海格金谷公司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设备抵押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备抵押合同》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中关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部分内容延续规定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中《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规定,系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解释,未背离海格金谷公司的合理预期,亦未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此外,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清偿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若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一方面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另一方面与破产概括清偿程序中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违背,损害债权的平等性。故河南高院认为海格金谷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安化集团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四、学界观点


    隐性担保是一个商业而并非法律概念,容易引起争议,一般指无需进行公示,仅凭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设定对第三人产生优先效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又或者虽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是这种公示却不可能为第三人所查知的担保制度[1]。《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动产担保规则单一,即仅规定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导致隐性担保乱象丛生。虽然法律承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是否应该承认权利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仍然需要依赖立法者的明确规定以及裁判者的认可[2]。我国关于第三人的客观范围在学界分歧较大,并且在过去的破产实践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观点不一。在本案中,安化集团与海格金谷公司就其是否对未登记抵押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执一词。因此,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能否被纳入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中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下文将结合学界观点对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范围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范围的学界争议


    我国《民法典》延续《物权法》的立法传统,在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仅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设定,是否有登记只决定其后续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会影响权利成立或者生效。但立法既未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尽数列举,亦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从而导致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呈现矛盾分歧。


    首先,根据法技术层面演绎推理的逻辑结论以及国家立法政策的选择,有学者指出我国在第三人的客观范围上应该采取限制说,即限定某一部分人为第三人[3]。其次,在明确了限制说的立场后,有学者总结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应该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包括在内,这也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4];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是指对于同一动产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或者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抵押物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其他担保权人等[5];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第三人仅仅是限制于同一动产与抵押权人形成物的竞争关系的人,无论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未登记的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如破产债权人、查封或者扣押债权人等,而这一观点则得到了比较法的多数支持[6]。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海格金谷公司只要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不对抗已经对该抵押设备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情形下即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上述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外的观点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


    (二)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能否被纳入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中


    国内学者在破产法视角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所展开的专题研究并不足,因此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持赞成意见,为多数日本学者所支持,该学说认为即使是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仍然具有物权的特质,因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的受偿顺位较普通债权人而言其仍可以优先受偿[7]。此外,一些台湾学者也认为由于物权的排他性,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8]。我国此前也有相关判决认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9]。而第二种观点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依照我国《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动产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与善意第三人相抗衡,而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第三人的范围有所不同,前者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应该是包含任何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相关的任何第三人即一般破产债权人、对动产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质权、留置权和取得了所有权的债权人以及对该特定财产已经取得用益物权的第三人,而后者则是专指“交易的善意第三人”[10]。


    在《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在原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新担保制度解释》。针对该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四款,破产程序中的普通物担保债权人是否应该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是采纳了“债权人类型区分说”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但可以对抗一般的无担保债权人[1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取上述学说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落实,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消除隐性担保[12]。也有学者认为采纳该学说可以使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获取抵押物的支配权[13]。


    结合本案而言,二审法院根据《新担保制度解释》规定,认定海格金谷公司作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与破产债权人相抗衡,因为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主观意图可能是善意的或者是恶意的,而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清偿程序在学界中已达成共识,其旨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在抵押人进行破产程序后,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可能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与破产法概括清偿程序的立法目的冲突。此外,也是为了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抵押合同的方式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司法裁判通过弱化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倒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避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14]。


    五、小结


    一直以来,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公示的现象大量存在,此类隐性担保给我国营商环境带来了恶劣影响,但是《新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明确规定,解决了以往破产实践中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隐性担保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和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法理出发,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引导市场主体防范投融资担保法律风险、规范融资担保等行为、依法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15]。


    重点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8条

    【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2]叶林,王艺璇:《我国动产担保混合模式的规范解释》,载《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3]莫杨燊:《〈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1505页。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法律出版1995年版,第62-63页。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版 ,第412页。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15页。

    [6]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7]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8]李文涛,龙翼飞:《“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以对传统民法形式逻辑的检讨为思路》,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9]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辽宁辉山乳业集团金星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722号判决书。

    [10]李忠鲜:《论担保权在破产中的别除机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

    [11]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12]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13]孙鹏等主编:《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473-474页。

    [15]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以下为相关网页链接:

    https://www.pkulaw.com/lar/58cc8ee156a14710bb16a1a73a1033cbbdfb.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月30日。


    附北大法宝二审裁判文书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29b10ebb758cd353731f67e1091eb0f6bdfb.html?keyword=%282021%29%E8%B1%AB%E6%B0%91%E7%BB%881437%E5%8F%B7&way=listView#anchor-document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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