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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主题:公司股权确定与变动模式:以股东名册记载还是以变更登记为准?
会议地点:线上腾讯会议
会议时间:2022年11月26日14:00-17:00
与会人员
主持人:
1.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2.宁金成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论辩人:
1.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 肖海军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3. 陈 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4. 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5.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6. 李长兵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评议人):
1. 夏小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2. 胡晓静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3.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4. 史正保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5. 陈茂华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6. 邹学庚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自由发言与提问(主持人指定):
1. 王佳民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2. 沈友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
3. 岳 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4. 衣小慧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一、论辩环节
下午的议程是第二分论坛的研讨,主题是:“公司股权确定与变动模式:以股东名册记载还是以变更登记为准?”论坛的时间是从14:00开始到16:45。本论坛的主持人是由我和郑州大学法学院宁金成教授共同主持,我主持前半段主题发言。宁老师负责后半段的点评环节、自由提问,并作会议总结。
股权确认和变动可以说是公司法领域最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十分重要的实务问题,尤其是股权转让当中如何确定谁是股东,谁享有股权,股权从什么时候开始从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股权的确认是以什么为标准?是以公司保存的股东名册为准,还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为准,股权的变动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权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对此,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和诉讼。现行《公司法》规定是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把股权的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股权不登记只是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而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移和变动的效力。然而,这一规定却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就是立法与现实的严重脱节,当事人不太熟知也不太接受股东名册,许多公司根本就没有统一、规范、严格的股东名册,有的股东已经多次变动,但股东名册却原封不动,很多当事人还是习惯于原《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登记为准,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股权登记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因此,近些年来在公司法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对这个规定进行反思。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中一些学者也提出了:是否应对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重新设计,但也存在着完全相反的意见。
总体来说,可以把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归纳为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维持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以股东名册为准。
第二,恢复原《公司法》的规定,以股权登记为准。
第三,不做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约定。比如实践当中当事人合同约定股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也有的当事人约定股权从股款支付完毕时转移,还有的约定从办理移交手续,转移管理权时转移。
首先问一下各位嘉宾赞成哪一种观点?请各位首先选边站队亮明各自的立场,每人发言不超过一分钟,下面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俊海。
赵老师主张以公司变更登记为准的观点很不错。因为赵老师说要论辩,所以我就要当好托儿,我要装着反对赵老师的观点。如果让我选,我就选第一种观点。这是我基本的想法。
第一,要明确股权变动的含义,应当在厘清股权、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以及股东利益等概念的基础上去识别股权变动在不同场景下的不同含义,股权出资和股权交易规范的完善,应当围绕股权基础理论及其在不同场景下的运用,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第二,一个人先取得股权,然后取得要求将他登记为股东的权利,包括内部和外部登记,经登记后可以推定被记载人是股东,但是没有登记未必就没有取得股权,取得股权和资格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股权转让应当采取意思主义的模式,股权一般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转移,如果对转移没有约定,当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发生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也就取得了要求将他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
第一,鉴于很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但是法律明文规定,发起设立所有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的名字就是股东,要登记在公司章程当中,应该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称条款的特殊性。
第二,根据《草案》第87条转让人应当向公司通知,这个“应当”应删掉,通知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义务,公司变更登记对公司来说是义务而不是权利。
第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的观点是一个修正型的公司登记生效模式。
同时,我也注意到,各位教授的意见并不一定和三种典型的观点完全一致,有很多意见还是在典型观点基础上有所补充,或者有所修正,由此可能形成第四种、第五种观点。这也显示了观点的复杂性、多样性,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本身的特殊性。所以今天的讨论会给大家呈现精彩纷呈的学术见解。
下面有请6位发言人分别阐述各自的主张及其主要的理由,这个阶段每个人最长的时间不超过4分钟。
第二个理由,要区分合同行为(债权行为)和股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完全可以就双方的股权基准日与交割日做约定,对于基准日到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变动做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股权变动的特别法律概念不同于合同行为,必然涉及公司,因而应以公司知悉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股权变动的时点。
第三个理由,针对债权转让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个立法例可供参考。
第四个理由,股权转让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新股东、老股东和公司。在这样的三角组织法框架下,唯一能够照顾到三方利益的制度选择恐怕是第一个选择,也就是通知公司说。老股东对公司权利义务的移交时点得以更加明晰,新股东权利的取得也名正言顺,公司要履行对股东的义务也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否则公司可以不承认新股东。
第五个理由,和登记生效模式相比,公司确认说成本更低,更尊重契约自由。因为离私法自治更近,三分法有助于保护老股东的转让自由,满足新股东尽早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需求。
第六个理由,三分法是公众比较熟悉的法律规则,可改可不改的规则,立法者应尽量不改。
第七个理由,最理想的圆满状态是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和登记机关资料实现三位一体。要赋予股东名册以公示公信效力,若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给第三人,就可以实现股东契约自由、公司理性自治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共信息服务的三位一体的有机融合。
实践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股权在因转让而发生变动的时候,当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与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认定不同法律文书、文件之间的效力。这里面就牵扯到以后确定公司股权、确定股权变动的时候要有一整套具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商法规则(即裁判规则),今年我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发表的文章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
建议以后在修改《公司法》32条和73条、《草案》第50条和第87条的时候,应当分如下两种情形予以明确:
1.纯粹解决权利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股权确认或变动规则,可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或决定、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其他能证明股权归属等法律文件确认权利人的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
2.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变动、且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股权确认与变动规则,则应按照股权登记公示优先规则、公司内部确权证明规则、当事人协议效力认定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有效规则、实际履约优先规则、签约时间优先规则、特定物要约限制规则)等先后位序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1)当有股权登记的,要以登记为准,因为登记是有政府信誉保证、有公权力背书的要式公示行为,全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登记是具有对抗力的,在此情形下采登记公示确权或变动模式效率最高。(2)没有登记怎么办?公司内部的股权确权文本,比如股东会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股权的依据,这些文件或文本如果与公司登记记载事项发生冲突的话,法律应优先保护登记人的利益。如果在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内部确认文件这两种文本都没有的情况下,就有第三个规则即当事人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刚才俊海老师已经讲了。(3)股权变动往往是以股权的转让作为前提条件,当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没有公司登记,也没有公司内部确认的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文本、股东名册等,就需要遵循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认定规则。我觉得按照这三个规则,登记公示规则、内部确定规则和合同认定规则的递次适用,以之处理股权变动的问题就没有更多的争议了。
我的主要观点就是如此,谢谢。
股权是复合型的权利,同时也是渐进性的权利,股权变动规则的设计要符合股权的特性,股权的复合型包含了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而且这种复合型又是以过程的渐进性呈现出来的,以股权继受为例,只有经过股权转让的合意、股东名册的登记、工商机关的记载,各个法律关系上的股权归属才最后明确,股权的全部权能才完全具备,否则一个继受股东,虽然有股东资格,但是没有公司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随时可以被执行被保全,这个时候就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所以以股权变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发生变动的标志是符合股权本身属性的。
把这个话题展开来说,股权是一种自生性的权利,它从一种薄的权利到厚的权利,要经过一系列的过程。第一个阶段是对新老股东而言的,对于老股东只有满足了合意约定的条件,这个时候新的股东才是股东,这个合意是以投资或者是转让为对价的,这个合意既包括了债权合意,也包括了准物权变动性质的合意,新老股东之间只有这个合意条件成就了双方之间的股权归属变化的界限才呈现,这里当然还包括法定性的审批条件这是除外的。到第二阶段,对公司而言只有完成了股东名册的登记,新股东才是股东,这里呈现的是组织的属性。转让方也好,受让方也好,可以通过通知公司来变动,公司在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后,新股东才有了股东资格。新股东成为组织意义上的成员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资格条件,这个时候公司有一定程度的审查权,如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拒绝变更,那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诉请,一定要载入公司名册。
第三阶段,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言,只有具备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这个新股东第三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东,《公司法》37条的第三款采取的虽然是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但是这个表述是在已经获得股东资格意义上的一种权利的叠加,有了这个权能具备了让外部识别的要素,股权才能圆满,所以把这个识别要素作为生效要素是具有正当性的。
这是我的观点,谢谢。
主持人(赵旭东):下面有请葛伟军教授。
股权变动这个概念非常宽泛,所以说在什么样的场合下讨论这个问题一定要给大家一个清晰的界定。
第二,一个人什么时候取得股权,什么时候成为股东,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的场合,当一个人认购股权的时候,股权就向他配售了,他已经取得股权。但是因为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工商登记,所以还不是股东。一个人是否向公司缴纳出资与是否取得股权是无关的,当他取得无条件要求公司将他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候就已经取得股权了,这可能发生于认购合同、增资合同生效的时候。
由此可见,认购股权和实际缴纳出资也是两回事,认购生效之后即使没有实际缴纳,或者全额缴纳,也不影响取得股权,只不过这个时候的股权是未缴纳股权或者部分缴纳股权。股权转让场合的原理也是相同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受让人就已经取得股权了,这个时候还不是公司的股东,因为没有完成内部和外部的变更登记。当他取得股权但还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的时候,他已经取得了股权的物权性利益,这主要是财产性利益,而没有人身性利益,可以要求公司向他分红,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等等。只有他的名称予以记载的时候他才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就涉及股东资格的问题,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完成了内部登记,对内而言就成为公司股东,这个时候他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最后,与股权的转让或者转移经常交织在一起的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权利的行使。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是相互影响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有赖于登记,包括内部登记生效或者外部登记对抗。但是股东权利的来源主要是章程的规定,以及取得了股权(从而取得了依附于股权上的权利)。特殊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即使没有获得股权,但是已经达到了显名的条件,他所行使的权利也可能是股东权利,因为他已经获得了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认可。
曹兴权:伟军教授的观点我是比较赞同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应该是分开的,应该采取二元说。回到我刚才的观点,其实应该看一下修订草案第87条,87条当中已经表达得非常清晰,只不过有一个字用错了,把“应当”书面通知的内容去掉,整个模式就非常清楚,这是我特别强调的。
为什么我坚持这个观点呢?可能需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其一,关于制度目的。包括三点:第一,我们讨论股权转让过程当中的股权变动模式的目的是什么?我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整个转让过程当中希望达到三个不同阶段的目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二是基于《公司法》的第4条解决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三是解决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二,回应司法审判当中的一些很多困惑,这些困惑来源于什么呢,到底是立法论的问题,还是法律解释的问题,我看来更多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而不是立法论的问题。
第三,现实当中有很多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和合同限制,如何在股权变动模式的设计当中纳入限制因素。
其二,基于这三个目的,我们可能需要找到一个恰当的思维导向。也包括点:
一是如果要论证从现在的模式变成工商登记模式,我们这种论证是否充分,是否必要。
二是我们应当关注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果改成工商登记为准,这个时候就涉及国家强制,国家强制的理由是什么呢?充不充分?如果不涉及弱者保护,如果不涉及公序良俗的维护,是不允许强制的,在我看来股权变动没有这个理由。
三是现实问题,其实就回到上述第三个内容。
其三,具体的理由,在理论上有三个一致,有实务上有三个一致。
理论层面上,第一个一致是股权变动涉及市场行为,所以说应当符合市场逻辑;第二个一致,我们应当把股权变动模式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的一个特定的术语联系起来,股东对股权的行使是股东对公司的意思,加了一个“对公司”,其实讲的是特殊的公司内部的关系;三是需要以民法典相关的规则相协调。
在实务层面上三个一致。首先是契合股权转让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变动的三个层次的需求,这三个层次的需求前面几位专家已经提到,我就不说了。其次,在公司内部怎么证明我是股东,至少有两个文件,一是股东名册,二是公司章程。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名称,对于以发起式设立的公司,其实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发起人股东,章程完全可以替代股东名册,还要股东名册干什么呢?第三,我们坚持现在的模式,可以降低制度转轨成本。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坚持现在的模式并适当地嵌入另外两个特殊要求,可能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我的理由就是这些,谢谢。
其次,在股东资格的确认和取得阶段,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公司基于受让方的请求、通知或者已知悉的股权变动事实,而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人的认可和接受,这个阶段的法律关系需要公司介入才能实现,此时关于股权的确定和变动,意味着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和股东身份的确认,按照团体法或组织法的理论,公司股权的获得和行使有赖于公司团体的意志,脱离公司股东实际上是无法真正实现预期利益的,团体法或组织法的特性决定了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股权变动不能简单类比民法上的物权转让和债权。
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阶段,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团体意志,在强调股东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不能忽视股东变动过程当中公司介入的重要性,这一阶段股权受让方基于获得的股东权益,通过将股权变动事实通知公司之后,公司认可或者接纳股东作为新的股东,公司认可或者接纳新股东可以有多种形式,比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默认等,这些都可以证明或者推定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认可了股东资格的事实。
在这之前,首先再请各位发言人再进一步地对自己的观点做一个阐述,并对其他相反的观点和主张进行反驳。对于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如果你是赞成其中某一种观点,那么不赞成另外两种主张的理由是什么?这样的话能够进一步的论证和加强自己的观点。发言顺序可以灵活处理,不一定按照刚才的发言顺序。
为什么我不赞同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模式呢?赵老师定的题目就是谈股权变动。所以,我只能按照这个论题说下去。意思生效说的好处在于正当性,法无禁止即可为。遗憾的是,关于股权变动的约定只有契约法层面的效力,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也不能拘束公司。
如果认为转让双方的自由意思能够形成股权的变动,进而将其类比为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占有改定,但占有改定附属于物权,股权并非物权和债权。由于股权更像债权,如果协议就能确定股权变动的效力,对新股东反而不一定有利。因为,新股东会对通知公司以及办理变更登记产生懈怠心理,最后的结果是:老股东将股权一手多卖,受让人也都不知道。
意思生效说也不利于公司统一高效的股权管理与公司治理。因为公司掌握的股东信息不全、不准、不新。按理说,股权关系类似于亲子关系。儿子有权知道自己的父母是谁;若真不知道,父母有义务告诉孩子父母是谁。
登记制也有登记制的优点。因为,股东身份的透明度比较高,是官方信用背书过的。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也值得讨论。公司登记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还是公共信息服务?我认为,公司登记只是公共信息服务。但是对于公司登记而言,问题在于,无论如何解决不了登记说在推高交易成本方面的副作用。因为,如果公司不协助新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新股东只有打官司。而打官司要走完两审终审程序。历时两三年的诉讼程序结束后再去办理变更登记,如果登记机关拒绝或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又容易节外生枝。可见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出现的一股多卖的风险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陈克法官讲的渐进式观点我非常同意。但是,登记生效说是一种非常完美的乌托邦模式。现实生活当中经常是有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将股权转让事实告诉公司;有的股权转让双方告诉了公司,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基于凡诉必理的理念,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我们不能说一个学生没有达到100分的优等生的成绩,就不让人家毕业,并按照这一逻辑拒绝保护新股东的权利。就说这么多。
但是我也并不反对说,你也有某些权能,完全的股权跟具有某些权能的股权并不是矛盾的。顺着这个话我才回答赵老师我对另外两个观点的反驳意见。
第一,为什么不采纳股东名册的标准。三点理由:
1. 首先要怎么认识股东名册。把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股权变动的标准,那么股东名册的内容要有高度的真实性,而股东名册只是一个内部登记,控股股东可以修改,可以倒签,过低的造假成本会降低该公司的可信性。我们所说的公示不是因为公示了就有公信,首先要可信才能在公示后获得公信。
2. 很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这是一个现实问题,现在32条的第二款把股东名册作为仅仅是获得内部成员权的要件规定的,即便《公司法》修改成一个生效要件,那么没有股东名册怎么办?我们可以说引导他有股东名册,之前没有的现在也可以补,但是补这个东西本身就会产生很多纠纷。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现在调整为是针对一切人的涉权要素,溯及力的问题怎么解决,种种问题都会增加成本。
3. 股东名册如果对外进行公示和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在功能上是重合的,股东名册一旦公示功能就被股东登记所吸收的,实际上采取的还是股东登记的标准。
这是我对第一个标准的反驳。
我对第二个标准的反驳有两点意见:
1. 设立股权变动的范式或者规则就是让交易相对方知道公司的股权归属的状况,这个知道必须通过整齐划一的标准确定归属,降低交易成本,这是与自主约定的本性是相悖的。
2.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自治的一个基本特征,股权变动规则是这个特征的前提,是增加公司各方共同福利的安排,所以我认为他对应的是一个强规则,更直接地说就是要通过这种强制性的规范进行调整,自然不能通过自主约定来实现。
这是我的观点,谢谢。
如果股东名册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工商登记了。工商登记具有推定作用,经过登记可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没有登记不能说还没有取得股权,还不是股东。工商登记采纳的是形式审查,只要材料符合要求就可以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刚才陈克法官的意见我是同意的,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没有什么区别,这两者都是一种推定效力,不是生效要件。在这个问题上我再举一个例子,去年年底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很重要,其中第四条,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哪些是可以被冻结呢,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所提到的材料都包含在第四条里面,相互之间也是有冲突的。从这一条来看其实这些材料都不是起到能够认定股权归属的材料,只能说起到了一种推定作用。
曹兴权:我的观点很简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7条,其中把第一个“应当”两个字去掉就可以了。
主持人(赵旭东):能不能把87条给我们读一下。
为什么我不同意一定要工商登记呢?因为我们的股权转让过程当中会涉及三种形态,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二是产生股东资格和股权意义上的效力,与《公司法》的第四条相符合;第三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显然,回到了什么是股东,什么是股权的基本意义,怎么认定是股东呢?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条,股东是对公司行使权利的,一定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上。怎么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呢,在股权转让过程当中,如果公司不知道的话,公司可以不认你是公司的股东,所以最严谨的模式是公司知悉比较好。公司怎么知悉呢?确定起来很难。我们是不是可以赋予受让人和出让人可以去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或者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权利。当然,应当把通知改成出让人、受让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我建议删除“应当”。对公司而言,得到这个通知之后就应当进行变更。公司知悉说,还是合同当事人的通知说,可能争议在这个地方。
第二,我不同意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模式,因为股东行使股权的时候还涉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实争论的焦点是股东会资格和股权之间有一个特殊的基本区分。股权,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单纯的纯粹的权利意义上的权利呢,还是把它与《公司法》第四条联系起来而与公司发生的特定权利之间的权利?如果坚持后一种,可能不能随便支持仅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约定的基本模式。第三种观点就是纯粹民法的思维,忽略公司法第四条对股权本质的界定,第一种观点的话也背离《公司法》第四条的基本逻辑。
刚才各位专家谈到了,公司是不是履行了该义务,实践当中可能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样态,也导致整个变更登记的时间成本很高,不符合交易效率的原则。同时,因为股东名册在我国实践当中没有作为识别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和具体可行的强制措施,公司不设置股东名册是常态化的情况,所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没有办法担负起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变动的重任。
其次,我不赞成股权变动登记生效的理由,主要在于现行的立法明确了商事登记对于股权变更而言是对抗效力,大多数学者也都主张商事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变动的效力,这种主流观点在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类似的案件当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从股权变动的实质和商事交易效益、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还是采取工商登记的生效,都无法完全满足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相融,而且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团体法思维和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的原则。
我发现有一个根本的问题,你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都涉及股权概念的基本理解和界定问题,伟军教授谈的股权,有的时候指向的是股东资格,有的时候指向的是股东的身份?有的时候谈论的是股东的一些权利,有的时候谈论的是一种类似于物权性的权利,有的时候谈论的是一种债权性的或者合同项下的权利,有的时候谈论的还不一定称之为权利的利益。不仅在我们这个问题上是如此,在其他的学术问题上,意见的分歧就出在概念的问题上。当我们讨论股权的确认、变动、模式、效力的时候,大家讨论的内容指向了不同的权利。
因此我想进一步请各位嘉宾来探讨,股权变动模式到底是讨论股东资格,也就是股东身份,谁是股东,谁拥有股权,还是讨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按陈克法官的话说,可能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一个局部的,或者某一个方面的股东权利?《公司法》32条规定的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可以行使权利,对外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的股权指的是什么样的股权?我们讨论股权变动模式究竟在讨论什么?把这个概念搞清楚有助于我们达成意见的统一或者达成共识。
其次,我始终认为登记只有对抗力,不是生效要件,陈克法官讲到一个观点,股权的确认和变动要以登记为准,这一点恰恰就给了出让人,尤其是控制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或拒绝申请登记以充分的理由,而这种情况对受让人显然是很不利的。
同样,如果完全按照部分同仁主张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的话,有的时候对出让人也很不利的,某一种股权转让合同,如受让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这个时候依据意思自治规则强行要求把股权变更为受让人,对出让人也是很不利的。因此要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实际变动的效力这两个问题分开来进行考量和认定,无疑股权确认也不能仅凭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文本来作认定或判断。
总之,股权确认与变动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内部确权、股权变更登记这三种行为、阶段、环节或状态,对其认定或判断不可绝对化或一元化。只有涉及第三人利益或主张的情况下才能以登记作为对抗力要件,我始终坚持我一开始的观点,股权登记是对抗力的问题,而不是认定股权归属或变动的唯一条件或判断标准,不要把这两个问题混淆了,否则是很麻烦的事情。
第一,《合同法》层面的意思自治说我觉得要尊重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压缩行政许可以后不需要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就可以生效,当事人可以附期限附条件做特别约定。
第二,关于《公司法》层面股东资格的变动,我认为放在通知公司层面比较合适,因为股东名册是今天讨论的议题,概括虽然不那么精准,但是放到通知公司的范畴,我选边站队,选了第一种观点,应当从通知公司之时就发生股权转让变动的效力,如果这个规则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还是要以内部的约定为准,但唯一的遗憾是不能记入公司,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都不能对抗公司了。
第三,登记仅仅发生在对抗第三人的登记法层面上,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才有公示公信的双重效力,一是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但是问题在于,《公司法》里面对于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缺失,这也是我不赞同登记的原因,比如股权的类别现在工商局根本没有登记。二是每个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也不登记。三是股东的持股比例,特别是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也没有记载。更重大的问题,非上市、非公众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工商局根本不登记,这种情况下拿工商登记来决定股东变更效力,让那么多股份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嗷嗷待哺,他的权利根本得不到公司登记机关的确认,还不说公司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还不说他们老以为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这事弄得很慎重。
第四,桥归桥,路归路,如果公司确认的股东信息,或者通知公司的股东信息和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话,我认为应当区分内外,区分阴阳,区分善恶,内部关系中坚持基础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遗嘱、遗赠、离婚协议等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当中坚持对抗证据优位,当然我也同意陈克法官所说的股权的取得是修炼的过程,我希望能够在基础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方面能够三合一做到内外有别、兼顾各方、各行其道、各得其所,一方面加速股权流转,另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明晰公司股权结构,促进公司的良好治理,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目标公司和善意第三人之间找到最大的利益公约数。
因此,我想进一步追问兴权教授,既然法律上或者实践当中有两种登记,一种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一个股权的变动要涉及两种登记,又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这样一种立法模式有什么样的意义和理由?为什么不可以把两个登记变成一个登记,使公司登记同时具有两种效力?从成本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是不是一个登记比两个登记更有效率,更能为股权的交易带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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