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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建文,安徽省望江县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兼任江苏省委法律专家库成员、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决策咨询专家、江苏省政协法律顾问、江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咨询专家、南京市秦淮区委法律顾问等社会职务。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互联网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会长等学术职务。获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20中国商法年度人物”(2021年入选)、第三届江苏省优秀青年法学家(2013年入选)、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2011年入选)、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2010年入选)、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2004年入选)等荣誉称号。在《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出版专著、专著型教材三十余部,参编“马工程”教材《商法学》等国家级教材多部。
内容简介
我国《证券法》经2019年修订后,中国证监会又于2020年、2021年先后修订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规章,从而形成了全新的证券法律体系。
本书以此为主要依据,结合境外立法例与我国证券市场实践,对证券法基本制度与理论作了全面、系统的梳理与诠释。全书共十六章,分述了证券法和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主体、证券发行制度、证券承销和保荐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制度、证券法律责任等内容。本书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证券法制度与理论体系,对目前证券市场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必要探讨,从而兼顾了理论学习与实务工作需求。
目 录
第一章 证券与证券市场 1
第一节 证券的内涵与外延 1
第二节 证券市场发展概况 12
第三节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概况 22
第四节 中国证券市场的历史沿革 33
第二章 证券法的内涵与中国证券法的沿革 53
第一节 证券法的内涵界定 53
第二节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65
第三节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78
第四节 中国证券法的制定与修订 85
第三章 证券发行制度 98
第一节 证券发行的内涵与外延 98
第二节 证券发行的条件 107
第三节 股票发行的程序 120
第四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与程序 130
第五节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134
第四章 证券承销和保荐制度 144
第一节 证券承销概述 144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制 151
第三节 证券发行方式与发行价格 159
第四节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168
第五章 证券交易制度 180
第一节 证券交易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180
第二节 证券交易方式 190
第三节 证券持有、交易的限制规则 201
第四节 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212
第六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 221
第一节 证券上市的内涵与外延 221
第二节 证券上市条件 227
第三节 证券上市程序 231
第四节 上市证券的交易程序 234
第七章 信息披露制度 242
第一节 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242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249
第八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254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内涵与外延 254
第二节 持股预警披露制度 276
第三节 要约收购制度 283
第四节 协议收购制度 309
第五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其他制度 317
第九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 324
第一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内涵与立法政策 324
第二节 防御性反收购策略 337
第三节 抵抗性反收购策略 358
第十章 投资者保护制度 365
第一节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365
第二节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其他内容 374
第十一章 证券交易所 386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概述 386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394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397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权 402
第五节 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410
第十二章 证券公司 413
第一节 证券公司概述 413
第二节 证券公司的设立 424
第三节 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432
第四节 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 438
第五节 证券公司的监管规则 444
第十三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50
第一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450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456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规则 466
第四节 投资者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473
第十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业协会 478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 478
第二节 证券业协会 482
第十五章 证券监管制度 485
第一节 证券监管制度概述 485
第二节 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 490
第三节 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权的约束和保障 495
第十六章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 502
第一节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概述 502
第二节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508
第三节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522
第四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536
第五节 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550
参考文献 553
内容选摘
一、我国《证券法》面临的时代背景: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证券法与证券市场既相互促进、也相互制约,因而证券法的发展水平与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密不可分。基于此,学习证券法有必要对改革开放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有所了解。我国股票市场发端于1984年,起步于1992年,是在渐进式改革模式下推行股份制改造的产物。从产生、发展的历程可以大致被划分为四个阶段:场外交易阶段;取消场外交易市场阶段;单一交易所市场阶段;多层次证券市场初步建立阶段。
当代中国股市的第一阶段是场外交易阶段,其时间大致为1984~1990年。在此阶段,以融资为发行股票的最主要目的,并初步形成了场外交易市场。1984年9月,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首次发行股票。198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1987年柜台交易市场形成和发展起来。在柜台交易市场设立以后,尽管政府部门一再以“非法交易”为名予以打击,但场外私下交易始终没有停止。面对柜台交易市场与场外私下交易市场并存的格局,建立全国性统一集中交易的股票市场终于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当代中国股市的第二阶段是取消场外交易市场阶段,其时间大致为1990~199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990年11月26日,于同年12月19日开业。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89年11月15日筹建,1990年12月1日开始集中交易(试营业),于1991年4月1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并于同年7月3日正式营业。这两家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当代中国股市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当代中国股市发展的第三阶段是单一交易所市场阶段,时间大致为1999年至2005年。1997年5月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由原先分别由上海市政府和深圳市政府监管转为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监管。此后,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这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多方面事务,同时,拥有直接任免这两个证券交易所高管人员的权利。在1998年年底证券交易中心等各种场外交易市场关闭了以后,形成了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下全国统一的单一股票交易市场架构。
2005年《证券法》与2005年《公司法》的正式实施是中国股票市场进入第四阶段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多层次证券市场初步建立。2005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这就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自确定市场定位和发展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2005年《证券法》还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概念、公开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公开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的分离使公开发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成为可能,为满足这些公司的股份转让需求,必须探索建立场外交易市场。三板市场及新三板市场由此获得发展。在此期间,还经历了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探索和规范阶段。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5月3日发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依此,区域性股权市场被明确定位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作为多层次证券市场的一部分,2009年7月26日,中国证监会开始受理创业板上市申报。2009年9月25日,首批10只创业板股票开始申购。2009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创业板开板仪式,宣布创业板市场正式启动。十余年来,创业板上市公司营利能力不断提升,高科技、高成长、高研发依然是其最为突出的标签。分行业来看,创业板上市公司中新兴行业表现尤为突出。科创板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与运行意味着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已基本建立。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首批上市公司25家。2019年8月,为落实科创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注册制试点改革要求,建立高效的并购重组制度,规范科创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截至2021年11月23日,科创板上市公司已达354家。2021年11月15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揭牌暨开市仪式在北京隆重举办。其愿景是坚持错位发展、突出特色,以试点注册制为基础,扎实推进契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制度创新,加强与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的有机联动,深化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协调发展,共同营造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良好生态。
二、我国《证券法》面临的特殊使命: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资金提供者,乃证券市场的基石。但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是最缺乏证券市场信息的参与者,且多为力量分散的社会公众投资者,他们难以与证券发行人、多数股东、机构投资者及证券公司等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对抗,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无法对投资者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将使其选择退出证券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难以健康发展,甚至会名存实亡。因此,要使证券市场获得稳定发展,就必须加强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保护投资者权益,从表面上看,“是保护个别投资人的权益,但从宏观角度观察,则更是证券市场健全发展的基础”。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证券法的核心任务与主要目的,也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共同遵循的一个基本理念。
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下,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筹集资金,因而更多地发挥着融资市场而非投资市场的功能,整个法律环境也倾向于保护证券发行人利益而非投资者利益。直到1998年《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为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并在2005年《证券法》相关规范中作了较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才为我国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2019年《证券法》又在具体制度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如:(1)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当事人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等证券法基本原则;(2)对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了明确规定,建立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3)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股东权利征集制度、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先行赔付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制度、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而大幅度提高了投资者的保护水平;(4)除进一步完善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外,还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关的法律救助机制,等等。尽管在实践中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种种问题,但中国证监会一直注重并不断强化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在投资者保护制度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谓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被成熟证券市场普遍应用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管控创新风险。“将适当的证券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最简明扼要的概括。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者推荐金融交易时承担适当性义务,即投资建议或推荐的金融交易应在向投资者推荐前获得正当性,并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及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相适应。2019年《证券法》固然为投资者分类制度、了解客户制度、信息告知制度、评估测试制度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供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但与相关规章和自律规范存在差异,中国证监会应考虑协调方案。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提供的服务适合不同的投资者,各国(地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普遍规定了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各国(地区)实行的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我国《证券法》正式确立了投资者分类制度,并采纳了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做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因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而广为社会公众了解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2019年《证券法》第95条详细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1款)“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第2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第3款)依此,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由法院发出公告征集受害投资者登记。
《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被称为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虽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有较大差异,但对于适应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投资者保护和权利救济的新形势非常重要。该制度具有三项特色:其一,充分发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二,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其三,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便于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7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依其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中,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证券法》第95条第1款、第2款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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