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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7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会议厅举办。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人民检察杂志社 检察日报理论部正义网主办,京师律师事务所和龙图集团公司协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郭明瑞,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姚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石宏等30余名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与会。
其中,我会会长赵旭东教授、副会长刘凯湘教授、常务理事梁上上教授与蒋大兴教授做了主题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会议,我是其中一部分商法学者的代表,民法总则的通过既是学者的大喜,也是法官的大喜,我想既是民法学者的大喜,也是商法学界的大喜。我想说四点,时间太紧张了。
第一句话,民法总则的颁布是现实的社会主义法治的远大理想的实现,也显示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以及资本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二民法总则是里程碑,它是民法典编纂宏大工程首期工程胜利竣工的里程碑。它是民事法律制度完备化和科学化取得了突破性发展和成果的里程碑。
第三个中国法治,特别是民事法治从此迈入了新的阶段,开启了新的时期,或者是说进入了民法典时代的里程碑。民法总则是民法制度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发展、突破和创新,我这里面有很丰富的内容,有一些是属于制度的创新,有的是制度的完善,有一些是立法理念的突破和发展。
第四点,民法总则对民商立法做了科学的统筹和安排,它给我们下一步商事立法留出了足够的机会和空间,由此我也期待民法总则之后,我们的商事立法也能够进入我们立法机关的日程,谢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
谢谢人大法学院,各位专家好。我想说两个意见,一个是民法总则出来了,我们搞民法,包括民商法的学者,确实是很高兴。我们看到这样一个总则,第一总则的一些基本的逻辑、概念,包括对民法通则的一些关系是处理的比较好的,在这个基础上还要走自己的创新。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它是一个比较好的法律文本。
我们从事教学、研究,很多一些制度,或者条款,我们可以进行评析,将来进一步完善、修改。
这个说一些比较具体的,民事权利独立成章,应该说也是我们的体系,我们在中国制定民法或者民法思想的一种体现,我们可以把它作为引以为豪的民主创新的东西,毕竟把民事权利独立成章出来了。
现在唯一一个问题,作为民事权利领头的两条人格权,人身自由,取得的具体人格权,就这些权利对应的,民法典当中看不到,其他法律也没有。所以我还是提出这么一个愿景,希望经过我们的呼吁,看看立法机关能不能采取人格权独立成一个编,即使最后没有的话,那么以后一定要把它细化,就这两个条文,就这几个名词,其他没有关系,物权都有分编,可能人格没有,提这么一个建议,谢谢大家。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梁上上:
谢谢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邀请,我讲这么几点。第一,这个民法总则的胜利通过,确实意义重大,因为民法总则是我们民商法的一个最基础的规定。它是我们司法精神的一种彰显,而且是我们司法的一个一般规则的一个规定,所以我觉得这个对我们以后的法治社会建设,从事法律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点我讲从民法总则这个内容来看,我觉得特别具有中国元素,因为我们这个民法是中国的民法,不是其他国家的民法,所以紧紧抓住中国这两个字特别有价值,能够反映出中国的社会精神的一些特点,比如说像法人的概念,独立承担责任,我们从1986年民法通则继承下来,有些国家没有独立承担基本特点,但是我们是一个构成要素,我觉得特别有意思。
第三社会公共意义,我觉得也是我们有一个很有特点的一个规定,像在民法总则132条,讲到权利行使的时候,不得滥用,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做了一个很好的界定。
第四我觉得它彰显出民法的一个权利法的特点,特别适合中国的情况,比如说像民法总则的第三条,依法保护权利。那么在目前的中国现状之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我觉得这个从内容来看,是非常精彩的一个民法总则。
第五,我觉得从这个形式上看,也是非常好的,它通俗易懂,因为我们讲这个民法,老百姓的法,老百姓都能看的懂,特别有价值。刚才像刘教授提到的,民主权利的独立规定,我觉得也特别有价值,所以我们也很期待以后的人格权法,能够单独成编,或者说刚才郭老师讲的单行法,不管怎么说,确实人格权日益重要,我们中国需要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就讲这几点,谢谢大家。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
各位来宾。民法总则通过尽管存在不同声音,但是我相信有总比没有要好,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就是法学院的盛事,我简单就民法总则商法关系调整说一点看法。
那么首先民法总则对商法关系的调整,我觉得最大贡献是在于主体规范,尤其是明确了盈利与非盈利法人的标准,从而建立了盈利的基本概念和内容,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形式对于盈利范畴进行界定。尤其盈利性法人概念,基本上是公司法核心规则的复制。这种上升为准则的复制,一定程度上,没有充分注意到盈利法人的差异性、多样性,对公司法发展形成制约,这种制约可能为公司制度的创新形成一种障碍。
第二个观点,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调整,是没有能够建立盈利行为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可能影响商事交易的稳定和效率。最后在代理行为部分,没有特别考虑到代理商的问题,基本上还是按照传统民法个别安排,希望在后来有关合同法分则制定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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