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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7日,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厦门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主办的第一届厦门破产法研讨会在厦门国际会展酒店举办。
本届研讨会共分三个单元,分别为理论研讨、实务观点与自由发言,主办方邀请了国内著名的破产法学者和具有丰富破产从业经验的律师、会计师共同就“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作用、风险与建设”主题发表主旨演讲、共同研究探讨,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业务发展提供有益的成果、经验和思路,嘉宾们的精彩演讲赢得了参会人员的阵阵掌声。
第一单元:理论研讨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何丽新以幽默生动的风格主持了第一单元的“理论研讨”。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领衔登场,就“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作主旨发言。李曙光老师就管理人的法律定位、职权等谈了自己的看法,并介绍了几个主要国家的管理人制度。
李曙光老师提到,管理人选任由谁决定,立法时起草组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债权人决定,一种是法院决定,最后的定稿是由法院决定。实践中大家逐渐发现,由法院决定弊大于利。要理解管理人制度,就要理解公司治理。健康的公司治理是股东决定公司事务,不健康的公司治理是债权人决定公司事务,拐点是破产启动。管理人的角色是委托代理概念,美国称为“信托”。管理人实际上就是危机中的公司的总经理,管理人在破产机制中就是一个信托人,权力从股东转换到债权人手中。目前立法选择的是公权力干涉的机制而不是市场机制,现行机制应该弱化,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管理人选任要市场化、社会化。破产法的修订方向是,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制度要改进,委托代理制度要落实,管理人就是破产事务的总导演、中心角色。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做了题为“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则解析”的主旨演讲,对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的指定和定位、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行使、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等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观点。
徐阳光老师指出,管理人名册制度是在争议声中发展起来的,从管理人队伍的培养、破产案件审判的效率等方面考虑,管理人名册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需要跟进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和名册的动态调整,否则无法实现专业性和效率性之间的平衡;管理人的指定应该更多采用市场化的方式,浙江等地探索的遴选加摇号的机制值得推广;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不能单纯看作是债务人的代表或者债权人的代表,管理人是法定的主体,具有法定职责,应当在遵循社会整体利益的立足点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上,美国破产法是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管理人管理为例外,而中国正好相反,背后蕴含了立法者的判断,现实看来,中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值得反思和调整;关于管理人的报酬,《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除,实践中管理人报酬的支付上存在一些问题,对于法院调整报酬方案、确定支付时点都存在一些认识的误区。
徐阳光老师特别强调,管理人履职中一项很重要的任务是决定待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法律赋予了管理人挑拣履行的权利,但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管理人行权时应秉承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目标,但也要照顾到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不得过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了最基本的公平。
最后,徐阳光老师介绍了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基本情况,建议各地法院和管理人更多地利用信息平台开展工作。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吉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吉林省清算行业管理人协会副会长齐明在研讨会上谈了“现行破产法中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齐明老师认为,在破产业务旋转门中,破产律师既可能是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也可能是代表债权人的代理人,既可能是避免破产追责的破产程序推动者,也可能是与管理人针锋相对、短兵相接的挑剔者,既可能是自身行为的辩护者,也可能成为别人行为的监督者,其中“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可能撬动整个庞大破产程序的微妙关键的重要环节。
第二单元:实务观点
具有多年破产实务经验的厦门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新当选会长、我所主任王平主持了第二单元——“实务观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江西省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左北平首先“从注册会计师角度看破产管理人制度”。左北平老师重点谈了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势,包括熟悉企业情况等,而注册会计师可以在破产项目前期策划与咨询、分析企业破产原因、资产负债审计等方面发挥优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委员会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接着与参会人员分享了“律师破产业务实务”经验。尹正友老师讲到,管理人担责主要有三种: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要建立管理人免责制度,减少法官对商业判断的决定。行政责任,个案更换管理人或从名册中剔除管理人。刑事责任,管理人是否比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从罪刑法定角度来看,目前存在主体问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Dentons破产重组行业组中国区领导人尹秀超最后发言。尹秀超老师对债权人会议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地位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理论上应当是“团体行为说”。债权人会议的作用是公正地统一债权人意愿,共同地参与破产事务决策,共同监督管理人,监督破产程序。尹秀超律师对债权人会议召开的细节问题提供了专业上的指引以资参考。
第三单元:自由发言
第三单元“自由发言”由《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陈夏红与厦门中院民六庭负责人叶炳坤共同主持,一位代表“理论派”,一位代表“实践派”,在现场引导着“理论与实践的对话”。
管理人选任制度引起了大家的热烈讨论,以下为专家对话节选:
叶炳坤法官:管理人推荐制度,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制度。新加坡是协会指定管理人,东亚大陆法系是法院指定管理人,英美法系允许债务人推荐危机管理经理或财务顾问。但在中国,这已经不是制度问题,而是制度外的问题,大家担忧的是“权力寻租”。之后是否可以从相对独立的中介机构中,比如管理人协会来推荐,可以考虑。现在的顶层设计可能还难以通过。
徐阳光老师:关于管理人指定的问题,实践中的需求,我们需要考虑,如果债务人推荐中介机构,司法解释也不是不可以考虑做出规定接受这种建议,若果真如此,则必须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异议权,若债权人会议要求更换,法院应该及时更换。但我认为,债权人会议也容易出现“少数人的暴政”,现实中也存在管理人被大债权人控制的情形,推荐中介机构的想法,我想应该是为了解决管理人的专业性问题,但专业性的保障可以透过名册制度的及时更新和指定方式的市场化运作来解决,接受债权人的推荐并非是唯一的选择。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管理人的指定,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比如债权人会议选任、政府部门指定或者法院指定,都是可选择的方式,很难说哪种方式绝对优位于其他方式。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将管理人的指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来行使,也是有其合理性的,实践中的问题可以透过选任机制和名册制度的优化来解决,并不一定要根本上改变管理人指定权的行使主体。
在研讨会的最后,叶炳坤法官勉励在座的各位破产管理人:“坚持在破产领域耕耘,只要付出,破产管理事业会给你十倍的回报!”尽管研讨会持续了一整天,但是参会人员都意犹未尽,让我们期待来年研讨会会带给大家更多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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