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新破产法 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范围
一、债务人财产及其法律定位“债务人财产”是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出现的概念。
在美国破产法上,其同义概念为estate ,在德国破产法中称Masse ,实际上,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对不论何处的资产拥有的权益,不论是在法院地国还是在外国,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以及还包括一切有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 和无形资产[ 2 ] 。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
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3 ] 。在我国破产法学界“, 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被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按照大陆法系的称谓也称为破产财团[4 ] ,和新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原《企业破产法(试行) 》是在狭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该法第28 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5 ]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我国新破产法经过数十年的反复酝酿,及社会各界的激辩,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实现“三读”,获得高票通过。这标志着中国由此开始市场经济体制下全新的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笔者主要讨论破产法第30 条中的债务人财产制度内[1 ] 。
一、债务人财产及其法律定位“债务人财产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1 ] 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 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1 ] 。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在狭义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之所以对两者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此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在广义和狭义上区别不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产法新增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第三,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债务人财产是一个概括性的财产概念,包括在破产受理时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财产的集合和权益的集合
二、与债务人财产范围相关的两个时间点
新破产法第30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与债务人财产范围紧密相关的时间点有两个:一是破产申请的受理;二是破产程序的终结。(一) 破产申请的受理与债务人财产的形成在各国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的形成时间的立法例有两种,即破产申请开始主义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债务人财产形成时间采用破产申请开始主义的代表是美国。美国破产法541 (a) ①规定:“在本编301 ,302 或303 条件下,破产案件的启动产生财产权益。[6 ] ”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全部普通法上的和衡平法上的权益为破产财产权益。申请破产之日与破产程序开始之日是同义词,凡在这个申请“日”期限内债务人拥有的财产,就属于破产财产权益。提出破产申请即导致债务人财产形成的做法主要考虑到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是最可能受到伤害的财产,法律尽量从尽可能早的时间点介入对这一财产的保护。债务人财产一经形成,就为破产程序目的而存在,与债务人拥有的财产具有本质区别,即使是债务人也不能任意处分。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则考虑在破产申请提出以后,法院有可能因为申请人不具备破产原因而驳回破产申请,因此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引发破产程序开始的法律后果。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财产才真正形成。中国新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形成时间上采用的则是破产受理开始主义。这样,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人财产的法律性质自动转化为债务人财产。实践中,破产申请和破产受理之间常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和破产受理之间最多存在30 日的时间间隔,在这一时段内,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处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极有可能因经营的继续而发生增减变化。另一方面,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管理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到破产受理的时段内,申请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状态。在这一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债务人采取恶意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可能。尽管有上述情况的存在,新破产法通过对可撤销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能够对破产申请与破产受理之间处于不确定地位的债务人企业财产提供充分的保护。
(二) 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这一时间概念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意义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第二,从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时间是债务人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目的财产的存在时段。破产程序的终结时间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区分债务人财产和债务人企业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取得财产的重要标志。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终结可具体分为清算程序的终结、和解程序的终结和重整程序的终结三种,但在和解和重整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整个破产程序的终结。
11 清算程序的终结时间。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程序的终结时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第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付破产费用的,经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第三,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21 和解程序的终结时间。和解程序的终结时间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因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即第105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1 ] 。第二,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终结,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在整体上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改称破产财产。和解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的情况包括:一是因债务人诈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二是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经和解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经和解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第三,因和解协议顺利执行而终结破产程序的。这种情况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仅规定了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应同时裁定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中止破产程序是为了在今后出现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当没有出现这些情况,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后,法院当然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31 重整程序的终结时间。重整程序的终结时间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为债务人财产作为整体已经不再存在,尽管此时债务人重新从管理人手中取回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这时的企业财产是为实现重整计划目标而存在的,仍是具有特殊地位的“债务人财产”。第二,因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这种情况下重整程序应终结,但破产程序在整体上并未终结,清算程序从宣告破产时开始,债务人财产改称破产财产。此外还有失败的重整,即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种情况下,重整程序终结,但破产程序在整体上并未终结,清算程序从宣告破产时开始,债务人财产改称破产财产。
应当说明的是,在破产法仅规定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清算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主体资格注销,不存在和破产程序终结后财产的区分关系。但在成功的和解和重整中,破产程序终结后“, 债务人财产”的为破产程序目标而存在的财产性质发生变化,财产的存在目标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原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重新取得对企业财产的全部经营权利。
三、法定的债务人财产范围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 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相关财产权利。债务人财产构成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企业仍实际占有的财产。如果该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合法转移给其他经济主体(如已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的财产则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这里的合法转移,是指不具有新破产法第31 条至33 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违法的个别清偿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情形[1 ] 。因这些情况转移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其二,债务人财产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集合,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财产权益,而不是部分财产。其三,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企业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财产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是指由国家所有,而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11 企业自有的的财产。企业自有的财产是指债务人企业所有的资产,包括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主要包括:一是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这部分资产指企业现存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利润、主要包括企业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所筹集到的资金或者由此形成的固定资产等。二是破产企业享有的土地、水流、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水面使用权、采矿权。三是设定了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原《企业破产法》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中,这部分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财产,具体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21 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权利。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企业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物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为典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形式。因这些物权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物权请求权,当然构成债务人财产。如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进行分割确权所获的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另外,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债权。依《民法通则》规定,债权有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等。债务人企业依法取得的对他人债权,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利益,应属债务人财产。三是应当由债务人企业行使的证券权利。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企业因为票据行为、购买债券、购买股票等法律行为,取得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上述证券持有人享有的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构成债务人财产。四是应当由债务人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一般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债务人企业在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即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或专有技术的权利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债务人企业的知识产权往往被忽视,而这部分财产的价值有时在债务人财产中占有相当大比例。因此,在确定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时,要对债务人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和变卖,转换成有形财产。五是债务人企业享有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法人被宣告破产时,不论它的成员或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缴纳;债务人企业同时享有要求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六是其他财产权利。凡是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可以用财产价值衡量并可以变现为金钱利益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债务人企业享有的专有技术、商号等,也应当列入债务人财产。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亦属于债务人财产。31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范围。在认定债务人财产时应注意,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一是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是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三是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四是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五是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六是破产企业内的社团经费及其拥有的财产。破产企业内的社团,主要有企业的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七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
(二) 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比如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合同等,这就存在着取得财产的可能。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也存在产生收益的可能,这部分财产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在这一时段内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这部分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因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实际上属于在破产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但其实际的占有是在破产受理之后。
2. 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给付,而且这种给付通常具有等价性质。所以,这部分新取得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被看做是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1 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例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获得的利润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 条规定:“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第78 条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规定中所讲的问题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度设计与操作指引) 》一书对这个问题的法释[7 ] 。41 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或转让所得。例如房屋出租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带来的收益以及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账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等收益。51 继续营业的收益。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可能裁定准许债务人继续其营业,这时因企业继续经营所获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61 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包括:一是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权利(包括无形资产权)而获得的赔偿。二是债务人因开办人补足注册资金所获得的财产。三是因债务人财产被错误执行而执行回转的财产等。
总之,新破产法的第30 条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制度较完整地界定了破产财产的概念与性质,其内涵十分丰富,其相关内容经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将会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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