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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 上传时间:2016-02-17
  • 作者:张舫
  • 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 越权签约 善意相对人

    文章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权受立法、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涉及到立法解释也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如何判断。《公司法》对交易权限的规定,不能一概被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更不能据此将违反这些规定的交易行为全部判定为无效。公司章程对交易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推定公知的效力,不能据此认为交易相对人是恶意的,进而主张公司不受该交易的拘束。

      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约权并非不受限制。一方面,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他法人机关。因现实交易百态纷呈,面对类型化的法律条文,具体交易是否落人法律规定的类型之内,在缔约和裁判时并不容易判断;同时,有些法律条文属于强制性规范抑或赋权性规范,从法律条文本身无法得出确定结论;于是,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有不符上述规定之嫌时,对相关条文的解释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法人内部可能通过章程或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权。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超越内部授权时,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认为,此内部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便体现了这一思想;{1}但如何判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法》并未规定,也无法做出规定。修改后的2005年《公司法》,有若干条文涉及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对这些条文进行详细梳理,以期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并结合《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分以下几个层次展开:首先,法定代表人签约权有无法定边界,如果有,跨越了这些边界,其签约行为对公司有无拘束力。其次,超越了公司内部决议或章程授权的交易行为,能否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第三,如何解释《公司法》第16条。
      一、签约权的法定边界及越权交易的效力
      《公司法》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范围,但有两个条文对某些交易的决定权作出了规定。第一个是《公司法》第38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公司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对外签订上述交易的契约。另一个条文是《公司法》第122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将公司增减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组织形式规定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是因为,这些交易会改变公司的基本结构,对股东关系重大,必须由股东作出决定。此等交易之决定权限,法律规定昭然,超越权限签订契约,交易相对人理应知晓,故不存在善意问题。但《公司法》第122条规定,在保护交易相对人上,却存在讨论之余地。
      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22条规定属强制性规范,依法理,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形式、程序抑或内容,只要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存在违反之情形,就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未按公司法规定程序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上述交易无效。{2}笔者以为,这一结论过于武断。
      在实际交易中,上市公司本年累计交易额是否已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难以计算,而且,何谓重大资产,不同交易、不同公司,意义亦有不同。如果固执地认为,凡是违反《公司法》第122条规定的交易都是无效的,那么,与上市公司进行大额交易的人就要思量再三,因为,该笔交易能否有效,实在心中无底。若按上述学者的观点,为确保交易有效,上市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之前至少要做两件事,一件是查明在此之前,该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了重大资产交易(这本身就是难以判断的),这些重大交易的交易额是多少;另一件是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在不断变化中),然后用本次交易额加上本年度已发生的重大交易额,计算出本次交易是否超出了30%,最后决定是否要求该上市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这是非常困难的。若想简化程序,为安全起见,交易相对人也可选择这样的策略:凡是大额交易,即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即使上市公司签约人承诺该笔交易不会违反《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也难以令人放心,因为,一旦在事实上违反该条规定,这种承诺也不会改变交易无效的命运。如果每次数额较大的交易都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交易成本就会上升,交易效率将会降低。
      僵化地执行《公司法》第122条规定,还会鼓励履约机会主义。该条之设,本意在于保护股东利益,但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一年的重大交易额是否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并不清楚,因此,即使超过了30%的界限,股东也无法及时纠正,这笔交易处于无法律拘束力的状态。一旦在履约时发生对交易一方不利的情况,该方交易人即可主张交易无效来逃避履约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是不成功的。
      查其他国家公司法,大部分国家将重大交易的决定权付诸股东大会。如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公司变更法》等规定,出让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股东大会决定;{3}日本《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转让全部事业或部分重要事业,必须在生效日前,接受股东大会决议对相关合同的承认;韩国《商法典》第374条第1款规定,转让公司营业全部或重要部分,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时,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美国修订的《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条也规定,如果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导致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保持公司营业,该处分行为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上述各国之所以将重大交易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是因为这种交易与公司合并、分立一样,可能导致公司基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股东有决定该笔交易是否发生,以及在交易发生后是否继续留在公司的权利。
      对于何种交易会造成公司基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上述各国倾向于对交易进行实质审查。如美国判例和学者的观点都认为,如果交易改变了公司形态的历史延续性,无论该交易的形式是出租、买卖,还是合并、分立,都构成重大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4}德国学者认为,关键是看交易是否涉及了企业的核心业务,并改变了公司的形象和结构。{2}226。韩国大法院认为,单纯营业财产转让并不要求股东大会批准,只有转让的财产是作为公司存续基础的重要财产,而且在事实上导致公司营业停止或中断时,才需要股东大会批准。{5}
      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的“重大资产”显然难以构成公司基础财产;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资产总额30%,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导致公司基础结构发生变化。除了增加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成本外,本条规定不会为公司经营带来任何益处。
      为缓解《公司法》第122条规定带来的弊端,我们不妨借鉴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对该条作限缩解释。对于未动摇公司基础结构的交易,除非被明确告知此交易已超出《公司法》第122条规定的界限,否则,交易相对人就是善意的,他可以相信法定代表人拥有签约权,从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交易相对人无义务查知该笔交易是否超越了30%的界限。但是,《公司法》第122条可以作为追究董事责任的标准,对于不按该条规定做出董事会决议或者擅自签约的法定代表人,如果造成公司损失,可以追究其责任。
      二、超越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授权签约行为的效力
      公司可以通过内部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这种决议可能是根据公司章程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可能是在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述决议。除非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知道该决议的内容(如股东或董事已通知相对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上市公司可能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对相关决议的内容作出公告,但这种公告的目的是为公众投资人判断投资价值提供依据,不能据此推定交易相对人应该知道此决议的内容。交易相对人无义务在交易前了解交易对方公告的内容。
      对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限制更多来自于公司章程。为牵制法定代表人权力,均衡股东各方影响公司交易的力量,常有章程将某一额度以上交易的决定权交给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也有的章程甚至就某一具体交易的决定权作出类似规定。对于这些交易,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签署交易,无独立决定权,否则即属越权签约。能否以公司章程已备案来推定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从而得出该越权签约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的结论?涉及到备案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6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公司登记事项,即使第三人未前往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仍可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因为公司章程已经备案,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在交易超出此范围时,相对人应根据章程记载,令法定代表人出具相应的决议,否则,相对人即属恶意,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6}
      我国没有商法典,公司登记条例对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也没有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只能从理论上分析。查阅国外的一些相关规定,我们可能得出与上述观点不同的结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商法典中规定的经理人制度。一般情况下,经理人对外活动的经理权不受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经理人的权限,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对经理权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2条第1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1款,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38条第3款、《日本公司法》第11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学者认为:“章程或者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应当经董事会同意才能订立章程所列举的特定合同。不过,对董事长的这种权力限制,对第三人并不能产生对抗效力。”{7}377
      在确认第三人善意的问题上,英国曾长期奉行“推定公知原则(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no-tice)”,该原则认为,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memorandum)和章程细则(article)等文件,因为可以公开查阅,所以,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被推定为知晓这些文件(视为已被通知);1972年以后,推定公知原则被扩及在《伦敦公告》(London Ga-zette)上公告的内容。根据该原则,当交易因与上述文件冲突而无效时,交易相对人无任何抱怨的理由,因为它能够,也应该查阅这些文件。{8}129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文件,只能约束公司内部成员和机构,原则上,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从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考虑.与公司交易之人众多,交易环境也千差万别.如果要求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必须知晓公司章程,不但会增加登记机关负担,而且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我国法律没有经理权的规定,《公司法》也没有对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权限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这将为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笔者以为,如果赋予备案公司章程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极大地缩小《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大部分对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限制来自于公司章程,如果这些限制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越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将不复存在,《合同法》第50条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将被弱化到无足轻重的地步。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能仅仅因章程已登记备案而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第三人为恶意的主张,公司应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限权的事实,否则,公司只能请求董事长或董事会对超越权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股东也可对此提起派生诉讼,但不能主张合同对公司无拘束力。
      三、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16条共3款,第1款是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第2款、第3款是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因学者对本条讨论较多,故本部分从对该条的解释展开。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与该款相关的条文来看,《公司法》只规定了越权投资或担保的内部效力。根据该法第105条、第149条、第150条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就这些事项进行表决,此乃董事义务;若董事违反此义务,不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径行对外投资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越权投资或担保等越权交易的对外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未规定。
      因对外担保是较对外投资更敏感的问题,学者对该款的讨论多集中在越权担保上。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担保决策程序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授权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也不得超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否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的签约将罹于无效。[1]笔者认为,此种认识存在偏差。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我国学者将强行性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两种;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并指出,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司法解释的认同。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标准,该学者指出: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并进一步明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有效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只损害当事人利益,此种情况下该规范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9}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签订的合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不成立或无效;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合同也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款不是效力性规范。该款规定的方式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公司转投资,除章程另有规定或取得股东会决议外,不得超过公司实收资本40%。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的解释为:“公司违反本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而转投资时,只是公司负责人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已。盖公司本得转投资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仅其投资额受限制而已,足见该规定非属效力规定所致。”{10}
      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而作出的投资或担保行为,不应从有效或无效的角度,而应从该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拘束力的角度考察。因为,即使董事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超出章程授权,仍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事后追认而对公司产生拘束力,所以,问题的焦点在于,交易相对人是否因《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而负有注意义务。对于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国外学者一般采取谨慎态度。德国学者一般认为,经理权人与企业之间为代理关系。对于经理权人滥用代理权,拉伦茨认为:“交易对方只是‘应该知晓’是不够的;一般情况下他并不需要知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是不是他被允许进行的活动。应该起码存在一些明显的情况,使得交易对方产生怀疑并会去询问被代理人或者向代理人去获得一定消息。”{11}梅迪库斯也认为,德国的主导意见是:代理权滥用的明显性,构成第三人利益不受保护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即代理权滥用对第三人而言,必须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人根据其知悉的一切情形,只要不是熟视无睹,就不可能不知这种滥用。{12}对于这种“显而易见”性,英美的学者一般使用“非常规交易”来概括。英、美公司法将公司日常事务的决定权赋予董事会,董事会则授权经营董事(managing director)或行政董事(executivedirector)充任总经理(general manager),处理对内、对外事务。英国的判例法认为,经营董事具有表面授权,以常见的方式处理公司所有业务,缔结所有为公司经营所必须的合同,包括签署支票、筹措款项、为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子公司的债务担保等;在公司具有权利能力时,也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之人可以信赖这种表面授权,只要他不知晓对经营董事权限的限制,或者无任何现象使一个理智之人对交易产生怀疑并促使其对经营董事权限作出调查。使理智之人产生怀疑的现象是交易的非常规性(irregularity),即依据交易习惯或具体商业环境,经营董事不应拥有此种交易的决定权。当交易显示出非常规性时,交易相对人就有对经营董事的权限调查的义务,否则,即为恶意,公司可以主张不受此交易的拘束。{8}147
      美国使用默示授权(implied authority)或固有代理权(inherent power)理论来处理越权交易问题。[2]一般认为,处于公司总裁或总经理位置上的人,有缔结公司日常交易契约的固有代理权,交易相对人可以信任这种权力,公司不能以未实际授权为由,主张不受该交易的拘束。判断越权交易是否对公司产生拘束力,根据固有代理权理论,美国法院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公司总裁或总经理的行为是否在通常和一般的权限范围内;(2)交易相对人是否理智地相信他有这种交易权限:(3)公司是否将总裁或总经理的权限限制通知交易相对人。{13}60固有代理权的范围只限于被商人普遍理解的常规交易,对于那些非常规交易(extraordinary transaction),如终生雇佣契约,出售、出租、抵押公司不动产,出售公司全部财产等,无论总裁还是总经理,都不具有代理权。{14}在进行非常规交易时,交易相对人有义务调查代理人的授权情况,否则,公司可以主张不受拘束。
      上述国家关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具体《公司法》到第16条第1款的解释上,笔者认为,对于未按章程规定进行的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而应该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考察该交易能否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对于数额较大,动摇了公司的基础财产的投资或担保行为,应属于非常规交易,其性质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相似,其决定权在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且应通过特别决议通过相关事项。交易相对人对于这种交易,负有调查法定代表人权限的义务,即有义务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章程、有权机关决议;否则,即为恶意,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义务。
      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投资或担保行为,不应因《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推定第三人有调查法定代表人签越权的义务。尤其是数额较小或者已经履行的投资或担保,如果允许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主张不受拘束,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将构成威胁,善后处理成本也太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可以作为追究董事责任的依据。如果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权限作出了投资或担保决议,或者对外越权签订了投资、担保协议,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向本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公司可以主张不承认其拘束力;因为,作为公司内部人,上述人员应该知道公司章程对交易权限的规定,属于恶意第三人。
      四、结论
      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设,一方面,为公司对外开展活动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为交易相对人辨识公司有权交易之人提供了便利。交易相对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公司日常经营的交易权。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限制,一般只有对内效力,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违反这些限制做出交易决定,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依据这些决议或章程规定,以违反董事义务来追究责任;但不能仅仅依此推定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限制,进而主张公司不受交易契约的拘束。只有那些在具体的交易环境中,一般商人都不会认为法定代表人拥有决定权的交易,交易相对人才有调查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义务;尤其是那些将改变公司基础结构的交易,第三人必须索取有权机关的决议,否则,将构成恶意第三人,公司可以主张不受该交易的拘束。


    【注释】
    [1]参考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
    [2]固有代理权是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创立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代理人的权力并非来自于事实授权、表见授权或禁反言授权,但为保护与雇员或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免于伤害,它可以只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产生。固有代理权理论是为填补美国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实际授权和表见授权之间存在的空缺。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发布后,该理论曾被很多法院运用于公司业务执行人越权代理案件中。但因其与表见代理边界模糊,以及后来美国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该理论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质疑。在《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固有代理权的概念被取消,相关内容被表见代理所吸收。参见Thomas A. Simpson, A Comment on an Inherent Flawed Concept: Why the Restatement(Third) of Agency Should Not Include the Doctrine of Inherent Agency Power. 57 Ala. L. Rev. 1163,Summer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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