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认缴制 出资责任 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
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且可待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二。一是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适用的前提,乃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即构成了实际违约,实际违约的构成以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如果某股东没有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为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还有一段时间,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相应地等待一个可能并不算短的期限。这里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等待期限里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不仅是一种心里煎熬,更蕴含着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至此,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可以更明确地限定一下: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如果说在2005年公司法时代已经存在,那么在2013年修正公司法引入资本认缴制之后无疑将更加突显了。这是因为,在2005年公司法上,出资期限之既定的标准有二,一是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为约定期限;二是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2年、5年的法定期限,其中约定期限不能超出法定期限。现在法院裁决面对的问题是,由于法定期限不复存在,只剩下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且这一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如果说2年、5年的期限尚可忍受的话,那么长达数十年的等待期,可能完全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限。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提供合适的救济路径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两个维度
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与形成,在微观上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之利益关系调整,在宏观上涉及一个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创业就业与经济发展等多重公共利益目标,故而具有双重维度。维度之一,就是关于投资制度的法政策选择问题。在很多场合与价值框架下,资本形成制度的宽严主要是一项法政策的选择,宽与严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法理上的优劣之分。无论从改革背景还是立法者的初衷来看,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放弃最低资本制、采用认缴制等多项重大立法改革举措的出台,更多的是政府藉此释放一种政策信号,以表彰简政放权、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施政理念,有学者总结为“弱化行政管理机制、强化契约责任机制”。此种政策选择在很多时候是政治性的、价值性的、宣示性的,比如建立更宽松、更鼓励创业与扩大就业的营商环境,提升投资自由度的国际评价等等。实际上,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从2005年公司法的3万元降低到2013年公司法的1元,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功能而言几乎可以说无甚差异,政府(以及立法者)藉此更多的是为了宣示一种倡导投资自由、维护营业自由、鼓励创业、激励创业的财经政策。[1]维度之二,则是一个包含多重民事法律关系、肩负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功能的严谨商事法律规范体系,尤其是完整的责任规范体系。但在另一方面,回到公司立法规范结构上来,特别是公司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上来,公司资本制度又是建立在民事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一个行为逻辑严整、权利义务体系化、法律责任完备化的法律规范结构,包含着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义、责关系体系,尤其是,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应遭到轻视。就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而言,该功能之所以起作用,核心制度设计是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体系及其实现机制,这是一个严密细致的私法规范设计。
关于公司法与债权人保护的真实关系,或者说公司法担负着怎样的保护债权人的功能,长期以来众说纷纭,一直未有定论。我们大致可以用四句话来描述这一命题:其一,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之一。这正如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其二,债权人保护并非公司法的首要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在大陆法系,债权人保护主要是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的立法目标与任务。同时,债权人保护的规范结构是多元的,也是多层次的,该规范结构的基础性支撑主要是以合同法为核心的债法,而不是公司法。其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具有多层次性,其中公司资产上附着了多类债权请求权,其基本排序是:(1)劳动债权,包括普通职工的薪酬请求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管的报酬请求权等;(2)公法上的债权,主要指税款;(3)有担保的债权;(4)无担保的债权;(5)股东的分红、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此外,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费用成为所有债权请求权中的最优位债权。其四,就公司法所担负的保护债权人功能而言,主要是由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部分来完成的。
(二)2013年修正案的规范设计之失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如何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价值判断。长期以来,由于不恰当地夸大了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僵硬、片面与静态地理解公司资本信用,由此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于严苛,在付出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伤害经济发展公平与活力等重大代价的同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也收效甚微。[2]这一经验教训是深刻的。2013年底公司法修正的目的是资本制度的宽松化。从中外各国、地区的历史经验看,任何严苛的资本规制措施,都会被实践所规避,反而造成普遍违法的局面。而资本制度的放松,更好地体现了股东利益,极大地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也有利于现代经济下知识产权的创业和现代新型金融工具的运用。这也是世界上数十个发达经济体以及新兴经济体的国家、地区在过去一百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所证明了的。此次修法改革的主要举措是针对27个特殊行业之外的普通公司的,一是废止了最低资本制,二是引入了资本认缴制。认缴制意味着注册资本可以“零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这一变革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然而,矫枉不能过正。公司资本法制确实担负着一项预设的制度功能,也即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利益。2013年修正案引人的股东资本认缴制,不能不引起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尤其是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下,如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究竟该如何保护,更值得探究。如前文已经提及的,上述案例放在认缴制背景下,债权人需要等待的时间可能需要以数十年来计,这一假定尽管尚为理论假设,但并不偏狭,更断非空想,实践中已出现承诺出资期限畸长的公司。这种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必将引发上案所涉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其实,上设案例所要回答的问题只有一个—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下,股东要否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从而法院得以裁决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对此,2013年修正案没有给予明确回答。
三、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一)三个学说的论争
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出资期限之被加速到来,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2013年修正案通过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能否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1.否定说—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公司资本法定变革为章程约定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出资的诉请,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约定(包括出资期限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3]换言之,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主张否定说的人们,所提到的具体理由不外有四。
(1)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之外不应该被提前到来,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2)严格解释法律。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风险自担。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过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样如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乃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要求,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4)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一是行使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基于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乃属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而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延伸而言,循否定说的逻辑,这里可以补充一个可资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本条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债权人得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该协议。在此,可将这一规定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从而将股东约定的过长的出资期限情形纳入债权人撤销之诉之事由。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4]作为风险承受者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
2。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
该观点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肯定说的具体理由,又有四种说法。(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再则,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宽限的规定系内部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2)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5]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但是公司破产乃出资提前到期非充分必要条件。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若某个、某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境地?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6](4)约定无效说。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因为,过长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合同法对长期契约的存续一般设有时间限制,如对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的限制,即为明证。这应当类推解释为法律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均属不当约定,法院应予否定。可以由此比照,超过20年的出资期限约定视为无效,或者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比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只要给足合理的准备期限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折衷说—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
折衷说的基本主张是,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就何为特殊情形,具体主张又有两种。(1)经营困难说。[7]该观点认为,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2)债权人区分说。[8]该观点提出,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是指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己方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因素而致,典型者如公司产品责任的侵权受害人;后者则相反,典型者如契约之债的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愿债权人则不同,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照顾自己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
(三)理论修正: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性分析
依据上述不同的学说,法院的裁判结论则可能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对此类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说理,以正本清源。笔者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的个别主张及其理由亦有微瑕存在,但整体上应该受到认同并赞成。
1.对否定说、折衷说的批评
(1)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恰是因为欠缺法律明确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如反过来仅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回应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既是回避问题,也无法令人信服。尤其是,2013年修正案引入认缴制本身即是出于推行鼓励投资创业的法政策之工具,在规则建构与责任体系建设上存在疏忽与缺憾。[9]这正是其后的法律修订、法律解释亦或司法解释欲完善的对象所在。至于公司法规定三,本来是对于2005年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之释疑与司法适用规则之补充,无法被寄希望来解决2013年修正案的新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初根据2013年修正案而做出了必要修正并重新颁布,但从其修订内容来看主要是做减法—删去与2013年修正案直接冲突的个别条款。
(2)对第13条第2款严格解释的本身存疑。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建立的规则是“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期,就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有2年、5年时限要求的背景下,债权人保护存在严重不足的问题未被引发,但2013年修正案取消了这一时限要求,改由股东自行约定。在这一前提条件发生质的变化情况下,能否依旧全然严格遵循“不到期即无履行”的逻辑适用第13条第2款,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3)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已经解决的问题。再退一步,实际上即使在2005年公司法上,虽然依据当时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5年,但仍然会可能出现在此期间内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如上案的案情所示。面对此情形,如果进行稍微宽泛但仍符合文义解释原则的立场来补充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旦出现在2年、5年的法定期间内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允许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2005年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的认缴制使得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更加凸显、普遍且严重。总之,无论有无出资的法定最长期限,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都会出现。对此,循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对其谨慎扩张解释,都不难得出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结论。
(4)风险自担的理论根基不牢。如前所述,否定说的第三个理由支撑点是风险自担,承认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是风险自担说的前提。但是,债权经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的说法本身是受到质疑的,民法学主流观点仍坚持认为,债权是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10]债权具有涉他效力的理论本身尚未立足,以此类推到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要求债权人尊重作为公司自治载体、股东契约文件的公司章程这一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出资期限,显然更难令人信服。
(5)其他替代性救济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很显然,即便撤销权可以解决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的问题,那么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的又当如何处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无解的。此外,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应被严格适用,否则将对公司法人制度构成极大冲击。从裁判思维逻辑来看,通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可以解决的问题,转而求助于作为例外规则来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显然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6)经营困难说忽视了实践中的两个问题。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判定公司经营困难,难度都极大,更不要说实践中存在的可以正常经营、拒绝对外承担到期债务的“无赖公司”。此时,如何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否定说仍未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
(7)债权人区分说有违债权平等原则之嫌。根据传统理论和主流观点,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权平等性),[11]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比如,破产法中对职工的劳动债权与国家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的安排,非自愿债权人虽然值得受到同情,但其在民商法上的地位和受保护程度显然无法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相抗衡。更何况,在加害给付的场合下,经常由于产品严重瑕疵的原因而出现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受害人任意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而得到如此截然不同的保护,恐不仅突破传统民法关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原意,而且也直接逾越了债权区分说的本意。并且,按照债权人区分说,现行担保制度的适用也将成为难题。如,负有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和设定了抵押的契约债权指向同一公司债务人的,究竟哪一个债权优先受偿?显然,债权人区分说难以回答这一问题,使得其局限性暴露无遗。
2.对肯定说的修正与补充
对于肯定说的大部分论证理由,笔者大致赞同,但不接受约定无效论,因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也不得推定此类股东就具有了某种“不怀好意”的意愿。其次,2013年修正案的一个重大政策用意就是将出资期限由法定改为约定,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权,又反过来否定约定效力,本身不符合立法精神,倒显得法律“小肚鸡肠”。再次,期限畸长的约定无效,那么究竟多长的约定算是有效?有无令人信服的标准?需要指出,从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规定来推定出的20年的期限容忍限度,缺乏逻辑上的严谨,因为该20年期限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是基于租赁合同自身的某种特性才被规定的。[12]而且,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果真20年的话,难道债权人就必须予以尊重么?这属于自问自答。最后,各个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再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约定无效论难以成立。
除了上述肯定说的数个论证理由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一步论证破产之外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1)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13]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他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关系所表达的最基本意义。[14]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最低资本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15]2013年修正公司法虽对资本制度作出较大变革,但资本维持原则并未更改,法律坚决禁止资本的不当流出,尤其是公司向股东不当输送利益,如破坏资本维持原则的违法分红等。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尽力保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但在认缴资本制下,缺少了注册资本额的参考值,股东出资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请向公司补充缴付你所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
(3)境外公司法的他山之石。与本文研究问题类似且可以参照借鉴的境外立法例,当属美国法上的法定债务理论(The Statutory Obligation Theory )。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与法学家们却依靠对法令(statute )的解释,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视为法定债务,理直气壮地宣示在法令中已经包含了债权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凭此规定,法典起草人将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州最高法院适用该条时,也解释该条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条款若按加利福尼亚州式的解释方式,也可以当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进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股东直接主张请求权。
四、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选择
1.在公司法里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前文已经指出,极大便利股东投资自由与创业低门槛的认缴制引入之后,公司法没有随之完善有关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是为漏洞。如果下次修订公司法明确规定非破产场合下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问题迎刃而解,法律规范体系也趋于更加完善。
2.解释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近来关于大陆公司资本制度的研讨会上,多位来自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学者都谈到,对于类似问题,台湾地区适用“公司法”第139条解决,其规定为“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据此,就可以追究公司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理,他们建议大陆地区法院也可以援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作为裁决的规范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扩张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明确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前文所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这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
4.关于合同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如上文所述,笔者不赞同基于股东订约权之滥用的恶意推定、对于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一概地宣告无效,但并不反对关于股东之间的畸长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个案判断可以从契约法原理去解释。如要作个案的判断,看其有无违背公序良俗等因素,从经营业务、项目开展来分析分期投资之合适度。资本不仅包括实缴资本,而且应当包括认缴后还未届期的待缴资本(此为取得股份的对价之承诺,是法定责任)。如果实缴资本与公司业务及其损失的风险相比是虚幻的或微不足道的,则属于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可以据此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宣告此类约定无效,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仍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路径,都是现行法框架下的可行路径,其中前三种可谓公司法路径,后一种是合同法路径。至于理想路径的选择,当然是公司法路径,因为这本属于公司组织法的问题,还是要由公司法提供法律规范最为适宜。但无论选择哪个路径,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都需要奉行一个前提,也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予以明确,这还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安排问题,即债权人可否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向股东直接主张责任的承担?还是只能先诉公司,待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向股东起诉?抑或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对此,现行法未予明确,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不一。这一诉讼程序上的困惑,实则源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的缺失。对此,笔者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依该规定,在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是指,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足责任,本质上与一般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一致性。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据此,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也就迎刃而解。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公司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起诉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询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后者同意的,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公司无果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