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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保险中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 以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为分析样本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韩长印
  • 来源: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 关键词:责任保险 连带责任 按责赔付

    文章摘要:  当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共同致害人一起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将该连带责任从保险责任中加以排除,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等一般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能否在司法判决中得到承认并加以适用。通过对责任保险的责任内涵及责任保险独特的“摆脱不利”等保障功能的分析,从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角度,主张连带责任的免除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意外免责”条款,其免责效力不应得到承认而应受到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引案例以及有关责任保险的其它同类案件引发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因连带责任所承担的超出自身责任比例的赔偿部分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等)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具体说来,责任保险中的保障范围是否应当将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包括在内?此类纠纷所涉条款能否适用不利解释等规则加以解决?未来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能否依据“对价平衡”等原则明确无误地将连带责任排除在外?究竟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而实现责任保险与责任层次的有效对接?
      二、责任保险中“责任”的内涵解释
      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类别,是一种消极保险,其所保障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表现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无所谓保险价值的概念,仅仅适用财产保险应当贯彻的损失填补原则,而不适用积极保险上的超额保险无效、重复保险比例分摊以及狭义上的保险代位权规则。这也是责任保险作为第三方保险的突出表现。
      (一)连带责任的对内“责任”份额
      2012年版“车险行业条款”第23条“按责赔付”的规定,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管理并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加以预防和遏制的一种手段。但上述条款混淆了共同致害人之间有关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与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外部责任两个概念。合同所订立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共同致害人之间最终的责任分摊比例,但保险公司却把该类条款当作保险公司对共同侵权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替代方式。
      (二)责任保险的对外“责任”方式
      法律上设定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突出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未必基于致害人的过错大小。显而易见,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是对第三人的责任,共同致害人之间只有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责任保险所转移的应当是对第三人的责任,也就是外部责任,是第一位的责任。
      因而,从责任及相关抗辩的逻辑指向上讲,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只能解释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取决于受害第三人的选择(即是否向被保险人主张连带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与责任范围对接
      (一)责任保险的“摆脱不利”功能与责任范围对接
      首先,责任保险独特的“摆脱不利”功能及独特的赔偿方式,会影响到责任保险范围的界定问题。关于责任保险系单纯提供金钱赔付功能,还是提供“脱离不利”(也即“责任免除”或者“恢复原状”)的保障功能,保险法立法和理论上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当今社会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已经演变为“脱离不利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保险人只赔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分担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保险人因责任保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没有完全履行。
      其次,是否将连带责任界定为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问题,还可以从比较法的视野得到一定的印证。
      最后,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人负有代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进行抗辩的义务。问题是,基于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基础,被保险人显然不能对受害第三人主张按份或者比例责任的抗辩。相应地,保险人在代替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抗辩中,如果不混淆抗辩权行使的对象,是不能主张比例责任的抗辩的。
      (二)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障对象与责任范围对接
      虽然我们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当作第三方保险,但准确地说,其兼有第一方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既包括受害第三人,同时也包括被保险人自身。为此目的计,应当承认被保险人连带责任作为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合理性,并在保险人对致害第三人的追偿落空时,由被保险人进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是由受害第三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致害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风险。唯此,方才符合责任保险直接救济受害第三人、间接减轻被保险人经济负担的宗旨与目的。
      四、“按责赔付”条款排除连带责任的具体解释
      对免责条款的内涵作出解释的前提是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后文的研究表明,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将因构成“意外条款”而应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因而不存在解释问题。基于我国立法并不存在关于“意外条款”效力的明确规定,本文拟退一步先对“按责赔付”条款作出解释,即假定该条款不因构成“意外条款”而丧失其拘束力,是否能够对其作出符合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意愿的解释。
      1.“按责赔付”与不利解释规则
      根据“按责赔付”条款的文义,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该条款可能包括如下两种解释:(1)被保险人与共同致害人之间,就自己的责任份额对受害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按份比例责任。(2)在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行为而被受害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时,先由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理上,如果保险条款的用语并非明白无误,解释上无疑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按责赔付”与不得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规则
      主张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内部按份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合同自由”。按照“不得视为自甘冒险解释”解释规则的要求:一方面,免除或者限制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当因为投保方的签字同意而视为“自甘冒险”;另一方面,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方的警示以及说明本身也不得解释为“自甘冒险”。
      3.“按责赔付”与从严控制非必须免责约款的解释规则
      毫无疑问,被保险人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间对受害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该连带责任属于可转移至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类别。故而没有理由将该连带责任的风险承担解释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外。
      进一步说,按照保险法设置免责条款的基本法理,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除巨灾条款外,大都建立在预防道德危险发生的逻辑基础之上。如果保险人设置“按责赔付”条款的目的既不在防范被保险人道德危险的发生,又不在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风险共保机制以强化被保险人的风险意识,那么,除了不能使受害人以及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而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外,怕是难以解释出其他任何正当目的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按责赔付”条款作出如上解释,并不是本文的最终结论,本文的重点在于探究未来的责任保险格式条款能否基于所谓的对价平衡原则明确地将连带责任的承担排除在外。
      五、责任保险的免责限制与代位追偿
      (一)责任保险免除连带责任的效力分析
      连带责任的广泛实施会产生“深口袋”问题,对某些资力雄厚的连带责任人而言并不公平。那么,这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排除责任保险中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呢?对此,我们可从责任保险中“按责赔付”条款的性质以及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限制两个视角作出分析。
      1.“意外条款”的效力排除
      法理上,当免责条款就该法律行为的种类而言构成所谓的“意外条款”时,应当将其排除于契约内容之外。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意外条款”,应综合考虑条款在客观上是否不常见以及顾客在主观上是否感到惊讶来进行判断。投保人对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合理期待应当包括:自己因共同侵权行为而被受害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能够获得责任保险的保障。因此,“按责赔付”与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存在明显的冲突,可以肯定此类条款客观上是不常见的“意外条款”。对于合理期待责任保险应该包括因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所引起的全部责任时,可以肯定“按责赔付”的约定是令投保人感到意外和惊讶的。
      “意外条款”是判断定型化保险合同的首要控制手段,这也是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要求,按照合理期待原则,首先,应当否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非合理优势;其次,投保人或者预期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即使未包含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也应当得到满足。在免责条款构成“意外条款”的情况下,即便与“意外条款”所免除的保险危险相对应的保险费费率因素没有纳入各该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基础之内,也不应当允许保险公司以“对价平衡原则”作为抗辩。
      2.“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控制
      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控制的核心问题在于,通过法院适用法律,否定那些不适当的、明显违背合同正义的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以及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9条规定,前述有关“按责赔付”的条款当可解释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款。
      投保人投保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自己的责任风险,这种责任风险也应包括因共同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全部连带责任,特别是无法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时可能遭受的损失。因为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并且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责任保险转移危险的基本诉求。根据前文的论述,“脱离不利请求权”是责任保险最重要的功能,相应地,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脱离不利请求权”是投保人根据责任保险合同性质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如果这种权利被格式条款加以不当限制,必将危及投保人订立责任保险的目的实现。因此,保险人提出的这种“按责赔付”约定属于限制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应当归于无效。
      (二)连带责任的承担与代位追偿权的跟进
      保险代位之客体,并不以直接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限,保险人对受害人为给付后,被保险人倘若享有其他请求权,例如对共同侵权行为之其他加害人有内部分担之求偿权,在超过被保险人应分担之范围内,亦得成为保险人代位之客体。然而,此种意义上的保险代位权,并未被我国保险法明确确定下来。如果严格从《保险法》第60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也没有限定损害的发生完全由第三人造成,可以认为,保险人因承担被保险人的全部连带责任,就超过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内部的分担份额,可以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行使追偿权。
      那么,保险人为何试图将全部连带责任的承担从保险条款中加以排除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顾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代位追偿权有落空的可能以及行使追偿权的额外费用支出。此时会产生保险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利益何者需要在责任保险中优位考虑的问题。两相权衡,保险公司排除连带责任以减轻自身责任负担的合同利益,应当让位于责任保险制度本身应当具备的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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