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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思维下的票据转让方式解析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董翠香
  • 来源:中国商法年刊2013年第0期
  • 关键词:商法思维 票据转让 转让方式

    文章摘要:

      一、票据转让方式在票据法上的地位与意义
      “票据制度的滥觸,以我国为最早。”®我国对票据的使用远远早于12世纪的意大利,®但却长 期处于习惯法状态,直至清朝末年,才随西方票据制度的传入逐渐过渡到成文法。在世界范围内, 最初的票据只不过被简单地用于金钱的支付和异地输送,无论是我国唐代的“飞钱”、宋代的“便 钱”和“交子”,还是欧洲中世纪商人使用的兑换证书,无不如此。®当时票据最主要的功能,是为商 人们提供交易支付与异地汇兑的安全与便利,主要被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使用。到了 16世纪末17 世纪初,在意大利与法国的商业习惯中,出现了票据转让的现实需求,票据背书逐步形成,用于转让 票据,进而转让票据权利,®并且这一制度很快被欧洲各国所接受和仿效。®
      近现代社会经济繁荣,国际贸易发达,票据的使用范围日益扩大,票据的流通功能愈加突出。 现代票据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流通之于票据,犹如血液流动之于人,从这一意义 上讲,没有票据的流通,就没有现代票据法律制度,促进票据流通自然就成为票据法的最髙使命。 “票据法之原理为何?简而言之,即为‘助长票据流通’六字。”®郑玉波先生对此有着精辟的论述: “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 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 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毎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正 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特点,“英美法国家特别称之为流通证券”。®由此可见,票据法的所有制度与 规则,无一不是直接或者间接为促进票据流通而作出的设计。
      票据流通必须依赖于票据的不断转让,票据背书虽是专为实现票据转让而设计的一种方式,但 是背书并不是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而只是主要的或者说基本的方式。依传统票据法理论上,票据
      ① 蔡宏光:<票据背书论>,1979年自版,第1页。
      ② 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票据起源于12世纪的意大利。参见王小能编:《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页。
      ③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参见[日]松元黑治:《论票据背书之本质》,栽松元蒸治著:《商法解释之诸问题》,有斐閣1955年版,第489页以下;[德]汉 斯.豪斯赫尔著:《近代经济史:从十四世纪末至十九世纪下半叶》,王庆余、吴衡康、王成稼译,商务印书馆W87年版,第39页以下。
      ⑤ Sec Kesseler, Foiled Indorsments,Z/w >/0«削^,March,1938,P864 -865,
      ⑥ 潘秀菊等著:《商亊法——公司法•票据法》,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3
      ⑦ 郑玉波著:《票据法》,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8页。
      ⑧ 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〇〇7年版,第91页。_
      的转让还可以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来实现。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 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当然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是指票据持票人以 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 给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换言之,票据持票人在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之前,必须依据票据 法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完成相应的记载。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是指票据持票人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 票人不需要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 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记名票据因票面上记载有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 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付I款人只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因此记名票据的转让过程必须通过 背书在票据上予以体现,否则受让人将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故而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 无记名票据本身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因而转让时 不必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只需将票据交付与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取得并行使票据权利,因此, 无记名票据当然地可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
      由此可见,票据转让方式是票据流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成为票据立法必须规定的最基 本的问题之一,准确理解和把握票据法律法规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也就成为票据实务与司法 审判实践的首要任务。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及理论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关于用三个条文对票据的流通方式作出了一 般性的规定,其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 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明确了汇票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接着在第80条及第93条分 别规定了本票背书和支票背书适用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票据法》对于空 白票据及其转让方式未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也没 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单独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 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 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 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 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 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 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 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 性特征决定了这两种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理论上及实务中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 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 定……。”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理
      442中国商法年刊(2013)
      论界对此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 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 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 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 律保护。®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 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 解释的规定”。®少数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但 却承认无记名支票。因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 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 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
      三、票据转让方式的理论界定与立法完善
      (一)票据转让方式的理论界定
      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最主要的 原因是基于不同的法律思维。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仅有背书一种方式的观点完全是 民法思维下的产物,而认为我国票据法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票据转让方式的观点,则是基 于商法思维而得出的结论。前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中未明确规定票据得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 转让,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不允许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无论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均需以背书 方式进行转让,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后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票据法》对于票据的单纯交付方 式未作出明确地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并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无效,那么,依“法无禁 止即自由”之法理,当然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这一观点还有以下几方面理由可资佐证。
      首先,符合商法的基本理念。“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髙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 ®票据法是商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的理念贯穿其始终,商法是营利法,强化私法自治、经营自由、保护营利、加 重责任等为其基本理念,®某一行为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为保护营利、促进交易,应 当尽可能承认该行为有效,这也是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所在。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 的现实需求,该行为既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对人利益,其效力当 然应当得到法律认可。
      其次,符合票据法理论。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的转让方式有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两种 转让两种方式的功能与特点各有所长。背书转让方式的优点在于票据权利人与债务人易于确定, 安全性高,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因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要求转让人(持票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 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全过程,使持票人故得票据权利的各个 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 定;同时,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
      蓳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付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賦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谢怀栻栗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 M。
      参见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 参见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了然,毎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 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存在 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比较繁琐, 必须符合法律对于背书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导致背 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则无从发生。相较于背书转让方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 式也有自身的优势:因为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 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但也正因为每一次转让 都不需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体现在票据上,毎一个转让人因为不在票据 上签章,其债务人地位声法依据票据记载加以确定,他们自然也就不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票 据责任,导致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降低,票据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响。而持票人 权利实现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票据的流通性,是为其劣势所在。
      再次,与各国各地区立法例保持一致。域外票据立法例,普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 利的效力,单纯交付与背书转让均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 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空白汇票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 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该 公约第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 人。《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对于空白支票的转让,作出了与《曰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 公约》第14条完全相同的规定。《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⑴条®、《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 17条®、《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德国支票法》第17条气《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 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 -202条及第3 - 204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香港票 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都有相同的规定。
      最后,符合我国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现状。尽管我国票据立法对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情 形明显关注不够,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以单纯交 付方式转让票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甚至可以说是票据实务中的普遍现象,因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案 件也屡见不鲜。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 利。®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中,李锦通过买卖合冋自第二 人王玉明手中以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由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3张,提示付款时遭到银
      ⑭《法国商法典》第in条第1款:“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第118条:“如为空白背书, 持票人可:……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_
      ⑮《法国支票法》第13条:“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17 条:“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 ^ ^ ^
      ⑯《德国票i法11条第1款:1•‘任命汇票均得通过背‘转让,即使^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条第2款:“如为
      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⑫《德国支票法》第17条:“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 书而继续转让支票〇,,
      ⑬《英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第34条第4项:“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 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 ^ . V
      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 _2〇2条第1款:“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 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第3 _ 204条第2款:“空白背书不指定被背书人, 仅有一项签名即可。付与指定人的票据经空白背书可付与来人,且在未作特殊背书前,仅作交付即可流通转让。”
      ®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1款:“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
      ㉑《香港票据条例》第31 ^第2款:“以来人为受款人的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第34条第4款倘汇票作成空色背 书,任何持票人可将空白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的签名上加注付与指定人,指明把汇票票款付与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与 他人或其指定人。” ^
      ©付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賦予交付转让的效力”,载《法学》2009年第12期。
      行拒付而向后者追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云锦支付3张支 票的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么<司作为支票出票人,签 发空白票据直接交付王玉明,之后王玉明将该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作 为票据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有人,李云锦在请求银行付款遭拒时,有权向出票人比林 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见,该判决认为支票的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 据权利。另外,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 ,® “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琐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 “北京盛业 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于占园诉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佛山市王家建材店诉广州鸿达有限公司支票追索权纠纷案” @时,也都认 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并交付之后,持票人可以不经补记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 依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虽然理论界对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尚存争议,有部 分学者认为《票据法》并未赋予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但票据实务中大量存在以单纯交付转让 票据的现象,且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大多认可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行为的效力,认为支票当事 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权利。理论与实践如此脱节,实非正常现象。究其原因,《票据 法》规定的不明确与欠完善是主要原因,理应加以完善。
      首先,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但如前所 述,《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支票,支票的转让因而有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支票上记载了收款人名称,则 该支票为记名票据,自然须依背书方式转让;如果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 充记载的,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法》第84条在规定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并没有包括“收款人”名称一项;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 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既然是“可以补记”,当然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持票 人没有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的名称,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予以转 让。但是这些内容应当由《票据法》以明文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的成功做 法,设专门的条文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合法地位;并 进一步就空白支票的转让方式进行专条规定,明确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行为的效力。
      其次,认为背书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 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又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 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这说明支票也必须以背书方式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偷 换概念之嫌。《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本意应当;是如果支票以背书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云锦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民事判 决书,载法律图书馆,2012 - 1 -15。
      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6436号“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载上海律师热线,2012-1 -15。
      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 求权纠纷案”民亊判决书,载北大法意.2012-1.15。
      ®张严芳:《空白支票转让的票据权利认定》,载法人,2012-1-15。
      @陈彩红:《支票逭遇拒绝承兑可行使票据追索权》,载中国法律网,2012-1 -15。
      @刘楠:《支票追索权纠纷案的启示》,载《银行家》2009年第7期3
      方式转让,其规则与汇票背书相同。而不是规定支票的转让方式准用汇票转让方式(因汇票必须是 记名汇票,因而只能背书转让)的规定,因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不以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 转让。也就是说,如果以背书方式转让支票,则适用票据法对于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定(如此规定完 全是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采取的—种技术处理);如果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支票,则无从适用有 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为单纯交付与背书属于两种不同的转让方式。1
      最后,《票据法》立法之初,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不髙,出于安全性考虑,其第30条 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这一规定对票据流通形 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对此作出了改变,规定“背书人 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 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如果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并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人的名 称,即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受让人若再行背书转让,则必须首先记载自己的名 称于被背书人栏内;但受让人也可以不再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他人以转让该票据,而由新的受让 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因为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依交付转让, 也可再依空白背书转让,或再依记名背书转让,还可更改为记名背书后转让。®由此可见,即使是记 名票据的转让也有两种情况,票据的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依背书方式进行;但是其他持票人 则完全有可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该票据。只不过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规范应当由《票据法》进行 规定,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
      ®施文森:《票据法新论》,三民书局_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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