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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保险公司监管之社会责任考量

  • 上传时间:2016-03-03
  • 作者:徐卫东
  • 来源: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第0期
  • 关键词:保险公司 监管 社会责任

    文章摘要:2009年2月28日由第11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 下简称“修订后保险法”)全面总结自2002年10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以来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成果,面临金融改革的新形势,特别是 对预防与应对金融风险形势下的政府监管职能,进行了大胆创新与改革。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对第3 章“保险公司”进行修改时,将2004年5月13日保监会令[2004]第3号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相当多的内容升格为本次修订后保险法的新增

      ―、提升法条层次的立法探索与成果
      此次保险法修订在涉及保险公司这一条中,进一步从制度上完善有关保险公司监管制度,系统地完 善了符合中国金融监管与保险市场安全的法律约束机制,从更加规范的角度去设计保险主体的资格与权 能,制定出对于进人市场的准人条件的细化性约束,减少由过分弹性发生不具备条件的主体涉足市场而 留下不安全的隐患。同时,也是在科学地总结经验教训,因为早在2000年1月3日,保监会就以 [2000] 2号文件形式发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该部门规章后被2004年3号文件所取代)。®
      修订后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审査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而该次修订前 保险法第71条仅仅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没有提出批准时要考虑的 更重要的价值。《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条在有关批准设立保险机构的法律原则方面,还规定了遵 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的原则以及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 争和健康发展原则。可见,新保险法没有采用全面升级方式,而只是选择性地将达成共识与极端重要 的两项提升为保险基本法的正式条款。
      修订后保险法第68条共列举了 7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中第2款“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条第2款,第4款“有具备任职专业 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条第4款和2006 年7月12日保监会令《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
      修订后保险法第70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下列材料,共6项要求,其中,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会议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 明等三项新增加的款项,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
      修订后保险法第71条至第73条有关保险公司筹建的制度约束,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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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和第11条,规定筹建工作内容、审批程序及筹建结束申请开业的呈交文件。
      修订后保险法第78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 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这一规定源自《保险公 司管理规定》第17条。
      修订后保险法第80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这一规定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21条。
      修订后保险法第107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 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上述内容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2条的规定。
      修订后保险法第153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 说明。其源自《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98条。
      通过上述规定间存在的关联,我们可以发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共有105条,其中有8条通 过本次修订直接上升为基本法的条款,主要是关于设立保险公司审批时要充分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 平竞争;明确列举设立保险公司的必备条件;完善保险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增加审查的文件要求;强 调保险公司筹建程序的审查监督;明确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无权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批 准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均可采用约谈方式 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因本次修法而升格为保险基本法的相关条款在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 险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然而,更应值得注意的是,强化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成为本次修法的指导思想 和主导任务。
      二、承担社会责任是加强保险监管之重要目标
      保险公司特殊的经营范围与行业特征,决定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企业,而是为了安定社会 而存在的企业,因此,在各种营业中,对保险公司施以如此苛刻的法律监管,对于公司经营者施加了 那么多的限制,甚至达到了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一) 保险公司占据风险管理与社会保障的事业之核心 ’
      保险事业从开始就针对抗拒灾害事故而产生,并通过损害补偿的实践而显露出特殊性。保险人利
      用有限投资资金,依靠危险团体成员所交付的费用聚集成承担危险的保险基金,对属于保险事故内所 致损失通过商业化经营而实施社会化救助。受资金限制,直到19世纪末,保险公司的管理具有片面 性,公司实力尚没有足够强大,因此,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据的地位当然就不是很显赫,即使保 险公司在补偿过程中资不抵债最终走向破产,对整个国民经济影响也是相当有限的。然而,发展到 21世纪后的今天,保险公司拥有的行业实力非同小可,其负担经济补偿的债务关系——保险合同承 担的债务大得惊人!保险公司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非同一般,已经不是仅仅参与风险管理与灾后 补偿的传统领域,而是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其作用如何发挥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二) 保险公司参与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加强
      保险公司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通过保险业务筹集到大量资金,特别是长期寿险业务中,赔偿或 给付准备金在积累与使用上有相当大的时间间隔,保险公司可以长期地以此为资本而投资资本市场。 一方面达到资产的增值效果,另一方面,也使得保单持有人对抗通货膨胀的客观需要得以满足。金融 市场存在的因风险不同而收益有别的各种金融产品,供投资者加以选择。就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特点与 保险资金承担债务性质而言,长期稳定与高收益是投资的基本准则,但回报较高的短期产品会有更大 的吸引力。保险投资要考虑收益性、安全性,同时还要重视流动性与变现性。保险公司仅仅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高风险投资,忘记了自己承担灾害补偿与稳定经济秩序的社会责任,就可能去冒极大的投 资风险。尽管法律规定和行业发展已形成了很多带有根本性的绝对的规则,如投资金融产品占可投资 资本的比例上的法定限制,投资房地产占自有投资资金的比例要求等,但保险公司董事会仍有相当大 的市场投资选择权,仍然会使公司陷人市场变化而导致巨大的投资失败。
      (三) 保险公司经营公益性特征构成监管依据
      在各行业划分中,那些关系到人民群众直接生产质量与生存条件的行业,被划归到公用领域或门 类,诸如城市交通、供水、供电、供热、通讯、食品供应、公共医疗服务等领域,体现出设立时的根 本宗旨,应当保障上述产业的非营利性特征,由国家公共财政负担一部分经营性成本,这是政府履行 公共权力的重要体现。尽會严格地划分使保险无法名正言顺地列为公用事业的范围,但准公用事业的 性质则毋庸置疑。每个公民享有安定富足生活、拥有对抗灾害事故与健康生活的权利,是通过增加政 府实现人民福祉的各项保障制度来实现的。商业保险尚未像社会保险那样纯粹由国家组织实施、财政 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但商业保险的积极参加与辅助地位相当重要。
      (四) 保险公司自身健康经营是社会性需求
      如前所述,保险业稳定发展与正常经营,保证金融市场之协调运转,足以起到中流砥柱作用,应 该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秩序的重要指标。仅就保险基本职能而言,寿险业的业绩将会促进金融 市场的发展;财产险业绩的显著提高将保证经济补偿与生产条件恢复,推动人类探索自然界未知领 域、从事科学实验和投身于物质财富创造;海上保险事业兴盛有利于国际贸易发达和国际经济交流; 农业保险有利于农业现代化,缩小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策略与应对市场变化不够 灵活,有可能导致投资失利,市场占有率下降,新产品开发不畅,以致陷人经济困境。保险业内部的 盈利与否已经影响到市场全体的自身利润指标,造成公司投资人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发生全面 性经济危机,保险业经营业绩就变成信托义务,因为有可能发生一家保险公司倒闭引起的多米诺骨牌 效应,出现影响深远的各种因素。那么,政府救助就显得极为重要,保险公司自身依照章程所开始的 个别化经营因而具有社会性的意义。
      三、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法律约束与道德约束
      修订后保险法在保险公司设立及监管规则方面理顺了与公司法规定的关系。在2002年修订的保 险法中,没有提出以《合同法》、《民法通则》为依据的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也没有就保险法 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效力设专门规定。其第91条仅在法律适用方面简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 M、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没有说 明公司法是否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18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公司法”),其中第5条的修改引人注目,即增加了“公司从事经营活 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我国公司法制与公司法发展的突破。就保险法适用而 言,立即遇到的现实问题是修订后公司法第5条是否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 保险法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如果保险法没有对此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民法。保 险公司仅是有特殊设立标准,从事营业与一般商事营业有别的公司,似乎无需特别考虑一般规定对保 险公司是否适用的问题。但本次保险法修订,通过立法上的技术处理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第一, 修订后保险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明确提出了规范保险活动、建立保险法律制度,目 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社会公共利益”一定包含有保险公司承 担社会责任的内容。第4款在规定保险法基本原则时,又进一步具体地要求“从事保险活动……尊重 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强调了从事保险活动应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义务。这样的 立法技术处理实际上使得保险公司在追求利润与履行经济补偿社会职能时要受到社会公共道德与社会 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约束。第二,修订后保险法在第68条、第82条直接援用了修订后公司法的相关 条文,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关系,同时,明确地在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 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为公司法在整体上适用于保险法中的公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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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扫清了解释上存在的疑虑。保险法未设关于社会责任的明文规定,当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总则第5条有关公司经营活动要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保险公司也必须坚决遵守,因为无 论从现代法治原则、特别的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的公益性质方面,都恰当地证明其履行社会责任的必 然性。
      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在法律制度构建与指导思想方面,都在维护社会主 义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坚持保险行为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造福人民、承担经济补偿功能上,保持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一致性。纵观该保险法中的条款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内容,诸如“保护保险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第1条);“从事保 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4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6条);“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审査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72条第2款);“保险公司因 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第85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第98条前段);“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 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第105条)等®。上述规定实质上都是对保险 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在形式上却没有明文表述。
      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中还有许多关于保险行为的道德伦理性约束,是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 保险关系的集中体现,包含对于社会公共道德与文明进步事业的积极遵从与推动,是对于单纯营利性 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限制。例如:“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 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第47条);“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第53条第2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 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第66条第2款);“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 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 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88条第1款前段等。上述有关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对于保险公司的约 束,实际上也包含了以社会责任为根据的一种正式要求,道德伦理都是社会性的,是当下公认的被法 律认可的规范。
      本次保险法修订前后,正值世界范围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广为传播之际。从理论观念到监管部门 的强制性措施,从公司被动反应到积极参与,确实营造了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做好社会公民的良 好氛围。同时,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风暴,集中表现出大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证券公 司、保险公司等)由于过分投机,加大风险,形成全世界范围的经济恐慌,再加上金融资本对于实体 经济控制力的绝对强化,使以前从事工商业经营失败公司将损失转嫁给社会,最终迫使政府动用全体 国民的税收(公共基金或公共财政)去挽救濒临破产的始作俑者。保险公司、银行以及关系国计民生 的重要企业(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最终由全体人民买单。为避免这种情况,金融监管变得相当重 要,甚至关系到国家安全。因此,应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我们也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目前正在弱化 其私人营利性,公司都是在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大环境下,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投资人、保单持有人 和其他公众)而生存、延续。
      O本段所引条款参见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 O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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