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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的分配——兼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1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肖海军
  • 来源:岳麓法学评论2014年第9期
  • 关键词: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 资本 填补责任 补充赔偿

    文章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 转让该股权,其对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出资义务仍须履行,由此而产 生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亦不能当然转移至受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 东、对该瑕疵出资知情的受让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须对此 承担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因股东瑕疵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中,股权转 让纠纷就占有相当比例。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以下 简称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如能转让,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又作何判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后续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这些问题,由于 《公司法》(2005年修正)仅有第31条对非货币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与连带 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对由此形成的股权能否转让则无下文;第72条、 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也语焉不详。2005年12月与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的2个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权均没有涉及。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3条、第19条对瑕疵出资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资本填补责任作 出了原则性规定。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13年12月28日十 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新修改并重新公布的《公司法》,发布新的 《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修改调整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2014修正)]第1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8 条第1款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后续义务与违信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之基本精神可概括为: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就瑕疵 出资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前提,是 瑕疵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那么,如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对此不知道或者 不应当知道,法院对类似争议与纠纷作何认定?以此推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 发生效力后,其与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何不同,其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就存在一体的承继与连带关系,其对协议双方当事 人、其他原有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产生的约束力与后续义务的分配、违 信责任的分担,是否就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8条所 规定的以“明知推定规则”加以适用?对于这些问题,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 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比较多的涉及,但欠缺针对性;而对其后 续义务分配与违信责任分担则殊少关注。为此,本文试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 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的分配发表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二、《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可适用瑕疵出 资股权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条对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和债务有原则性 的规定,而股权转让的形式特征与这些规定十分相似。本着这一基本思路,似 乎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生效后,由于瑕疵出资股 权已由原出让股东转移至受让新股东名下,相应地,其附属的义务与责任也就 一体转移至受让新股东。如果是这样的话,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发的一系列 后续义务分配与民事责任分担的处理则要纯粹得多,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虽 然在公司本质的解释论中,晚近以来,有许多学者从契约或合同的角度去讨论
      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一个最基本的 事实却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兼资合性质,决定由特定股东出资财产与份额 转换而来股权具有典型的身份特征,正是如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受到 一系列条件的限制,而这些限制性条件更多地可能来自公司内部章程,尽管我 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71条之主旨在于确保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和充 分性,但该法条仍然维持着“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约束性规则。 况且,股东之间的关系,虽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是以公司发起协议或者出资协 议建立起来的合作、合资关系(准合同关系),但公司经登记成立后,股东之 间的这种合资关系却远远超越了一般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既 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也有债权债务的彼此对应,更有基于股东成员的共同参与 和委托经营关系,其关系既不是简单的双务契约关系,也不是学理所说的基于 共同目的而结成的共同合同关系。相对而言,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 条有关债权和债务的转让则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可转让的合同,而不能适用于 非合同关系。据此,有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相关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后 续义务分配与民事责任分担,显然不能套用一般民事合同或者财产转移的规 则,这也是笔者在分析和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之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 分配的基本出发点。
      三、域外公司立法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资本填补义务 与违信责任分配的比较
      由于瑕疵出资的原因事实是原瑕疵出资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出 资义务,故无论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与否,其对公司践行出资这一后续义务仍 须履行,其核心内容即为资本填补(或称资本补缴、资本充实)义务。对于 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各国公司法均有近乎一致的规定,所不同 的只是在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须与原瑕疵出资人、出让人一体 向公司、其他真实出资股东承担该瑕疵出资的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对 此,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多采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其 实质也是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糅合某些授权资本制的做法),比较强调 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对资本缴付的及时到位,基于瑕疵出资股东之原始出资义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这一基本逻辑,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其后续持有人亦
      ① 参见[美]L.R.麦可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年版,第10—15页;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 —84页。
      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德国,本着缴付出资为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且其义务 和责任不能免除这一基本理念,受让股东亦不能逃避承担被连带追缴出资的责 任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尚 未缴纳的出资额,取得人与让与人共同负责任。” ®又第22条第(I)项规定: “对于被开除的股东未缴纳的基本出资数额,被开除者的最后一个前权利人和 此前的、向公司申报的任何一个前权利人,向公司负责〇”®在德国有限公司 之下,股东出资瑕疵的填补责任不仅仅限于该出资瑕疵股东个人,而往往还由 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承担集体的、连带的责任®,这一点,与我国《公司 法》第31条的规定比较相似。在法国,由于法律强调公司股东尤其是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与及时性,且参股人在兑现其认购的出资数额后,应 向公司保证其出资的财产不会被追夺,保证其没有隐蔽的瑕疵如《法国商 事公司法》第223—33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出资评估鉴定人的情况下,或 者出资实物的最后作价与出资评估鉴定人所提议的评估价值有差异时,公司经 理管理人以及已经认购增加资本的人,在5年之内,就上述出资实物所定的价 值,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旧《有限公司法》对公司现物出资瑕疵 的填补责任有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第七条第二项 (即‘现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标的财产、其价格及抵作的出资股数’,笔者 注)及第三项(即‘约定于公司成立后受让的财产、其价格及转让人的姓 名’,笔者注)的财产在公司成立时的实价,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定价格 时,则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及股东,对公司负连带支付其差价的义务。”©同时,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5条还进一步规定:“有未完结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关出资缴纳的规定,笔者注)的缴纳或给付出资者时,公司成立当时的董 事及股东应负连带缴纳或给付未清财产价额的义务。”®且第16条规定,有关
      ① 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470页。
      ②  参见《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181页。
      ③  参见《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183页。
      ④ 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366页。
      ⑤ 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I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〇〇4年版, 第 98—107 页。
      ⑥ 参见《法国公司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⑦ 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股东出资瑕疵的填补缴纳或给付义务,不得免除®。2005年新的《日本公司 法》不再设有限公司,但其有关发起人及设立时董事应连带向公司承担出资 财产价额不足的填补缴纳或给付义务之精神,在第52条一第55条®得到延 续。《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修改)第15条第2款第3段规 定:“在非货币列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和独立评估人,自公司 登记或公司章程作出相应变更之时起的三年期间内,在超出非货币出资评估价 的额度内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出资份额的 转让,该法第21条第6款第4段则明确规定:“出让自己公司注册资本份额 (部分份额)的公司股东,就份额(部分份额)出让前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 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选择的是授权资本制,在授权资本额度内,公司资本取 决于公司股份实际发行的数额,所谓公司的资本面值和注册资本等概念已经不 是很重要®;由此,公司发起人与股东应就其承诺缴付或认购的资本或股份承 担保证义务和违信责任。如《英国公司法》(2006年)第588条第1款关于股 东和股份的后续持有人如违反有关公司资本缴付的义务,则原股东和取得股份 的后续持有人均应连带承担“缴付该数额”资本的责任;但是,该条第2款 同时又规定,如后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受让人具备如下情形:(a) “他是有偿的 购买人,并且在购买时,他实际并不知道所涉的违反(资本缴付的有关规 定)”;(b) “他从违反后成为股份持有人并根据第(1)款不负有责任的人处 (直接或间接)继受股份所有权”,则可免除其连带承担“缴付该数额”资本 的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62条第 (一)款规定“公司股份的应付对价没有全部缴清的,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 偿债权人的请求,则该股份的所有持股人或者认股人,应当基于其持有或者认 购的所有支付充足的数额,以付清公司已发行或者决定发行的股份对价的未付 余额”⑦;但该条第(三)款继而又规定:“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对价没有完 全付清的任何人,善意地成为了股份受让人或者股份认购的受让人的,不对对
      ① 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② 参见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8页; 《曰本公司法典》,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6页。
      ③ 参见《俄罗斯联邦公司法》,王志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④ 参见《俄罗斯联邦公司法》,王志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⑤ 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316页。
      ⑥ 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页,另参见葛伟军: 《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4—76页。
      ⑦ 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
      价中未付清的部分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美国《特拉华 州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_502条、第18 —704条第(2)款®也有与此基本 精神一致的规定。
      很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更多是从债权的转让角度,对受让人于前 手的瑕疵出资是否知情不加区分,要求其与公司原瑕疵出资人或其任何前手一 体对公司、其他股东连带承担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 司法则从股东出资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其具有的相对性使其后续 受让人、合法持有人可通过善意取得规则,以对抗公司和公司原其他股东。前 面的分析已经揭示了公司股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非同质性,自然也就不能 简单套用债权转让的规则来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分配。
      我们知道,交易的表象看起来是物或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但其核 心却是物或权利的主体对其所掌握信息的判断与认同,因此,在一切交易过程 中,交易者均是通过其掌握的有限信息并在作出准确判断的基础上,才能作出 谨慎的、理性的签约决策®。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一个不完 全信息的交易环境中,交易的天平往往会向占有信息优势一方倾斜®。由此, 信任的基础来自于其对交易对方和交易标的所掌握信息的多少,凡所获得的信 息多,其信任的基础就越可靠;其中,交易标的与对象的“可观测性和可验 证性”因其极端重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信息成本,也决定了法律的边 界” ®,并成为交易能否进行或成功的先决条件。在多数情况下,如果信息劣 势方无法判断所获信息的真假,或者其掌握的信息不完全,基于成本与风险的 控制考虑,就有可能作出放弃交易的决策®。就股权转让而言,股东向公司以 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相对于出让人、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而言,受让人是 一个对公司内部信息不知情的外部人,尽管公司设立登记文件、证照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可以为该受让人提供初步的公司相关信息,但在出现公司瑕疵出资 的情况下,公司公示的信息与其真实信息无疑就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如出让股 东、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不予披露或作如实说明,受让人就只能在信息存在
      ① 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
      ② 参见《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编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490页、第495页。
      ③ 参见[英]肯•宾默尔:《博弈论与社会契约》,王小卫、钱勇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97—106页。
      ④  参见[美]朱•弗登博格、[法]让•梯若尔:《博弈论》,黄涛、郭凯等译,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199页。
      ⑤ 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⑥ 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 版,第189—192页。
      严重虚假的不对称状态下,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违的决定,从而导致交易 的实质不公平。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是着眼于考量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 债权人利益,所追求的是交易的形式公平和正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除了充分 考虑这些因素外,基于衡平精神,更多的是从交易的实质公平与正义角度来衡 量。此外,从瑕疵出资股权的救济路径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考虑瑕疵出 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情、善意取得,对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第三人来 说,为免其陷于连带承担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供其选择的途径为:要么 以欺诈为由启动合同撤销之诉;要么就是事后对原瑕疵出资人或者其前手行使 追索权。对于前者,由于受撤销时效的限制,受让人的权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 的补救;况且,如因合同撤销之诉导致原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则必 然会直接导致公司内部关系的变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治理,无异于交易安 全极为不利。如受让人选择后者,通过事后追索而弥补损失的可能性则极少, 而只可能额外增加其追诉成本,这无异于在姑息、纵容欺诈,既于交易实质公 平与正义相悖,也有损交易的效益。而如采英美法系国家之制,只要受让人能 举证证明自己受让该股权时不知其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且已履行了对价给付义 务,就可免于连带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和由此而产生的违信责任;而且,无论诉 讼或追偿如何进行,均不影响已订立的瑕疵出资股权协议的效力和既有的公司 内部股权比例、治理关系,于公司经营的稳定、股权交易的安全均有益而无 损,其对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均具有积极意义。由此看来,与其在事后援用 合同欺诈理论对合同予以撤销,予事实上不存在可能性的救济,倒不如在事前 通过是否知情与善意取得规则的引导,以不同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理性选 择。可见,无论从引导或实现股权交易的实质公平与正义之视角,还是从维护 交易的有效性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是否知情与善 意取得规则,更具合理性、妥当性和可行性。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资本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应如 何分配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填补义务与违信责任到底应由谁来承 担,我国学界和业界的分歧尚比较大。瑕疵出资人独立承担论者认为,该瑕疵 出资的填补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应由特定的瑕疵出资股东独立承担®。区 分责任论者则认为,应区分善意有偿与恶意无偿两种情况,如受让人属于善意
      ①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 —152页、第157 — 159页.
      当事人且对受让股权支付了对价,则应当由作为出让人的瑕疵行为人来弥补瑕 疵差价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受让人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或没 有对此支付对价,则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弥补瑕疵出资和其他法律责 任®。连带责任论者则认为,应由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而已足 额出资的股东、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2〇13 年修正)第30条只对非货币出资瑕疵的填补责任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有限 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还规定:“股东不按 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 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说,虽然《公司法》第30条只涉及非货币 出资瑕疵的填补责任,但如出现未及时履行足额的货币出资义务,其情形也应 适用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3条对“股东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实际就包括有货币出资瑕疵问题,其解 释的基本精神与《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公司法司 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8条第1款进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可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公司 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比较接近英美法系公 司法的是否知情与善意取得规则。
      尽管有学者曾质疑《公司法》第30条有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 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之规定的合理性®。这里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 《公司法》第30条所规定的原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填补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 其他股东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不仅仅是一种约定责任,更是一种法定责任。法 律之所以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基于公司发起人 (一般情况下在公司成立后就转换为公司的股东)的相互信任和共同合意,公 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准合伙关系,其不仅要对自己的承诺承担保证 责任,而且也必须对其他发起人的行为向未来公司进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 责任。正是基于公司发起人对自己的庄严承诺和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彼此信任,
      ①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28页。
      ②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52 页。
      ③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124 页。
      才有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进而有公司章程等共同意思行为。授权资本制之所以 不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资本完全缴付到位,也是基于公司发起人和公司设立时 出资人(股东)之间的充分信任,因为在一个高度信用的商业社会,违反自 己的承诺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需要承担极为不利的违信责任。可见,《公司 法》第30条对有关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第4款甚至把之延伸到公司增资扩股中瑕疵出资之填补责任主体的具体化,目 的就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保 障营业交易的安全。由此,与股东出资这一基础义务对应的是,《公司法》第 3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3条所确定的瑕疵出资填 补责任,所科以的是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增资时的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之法定和约定出资义务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这一法定责任是特定的,其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或者消灭。虽然, 有学者认为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对已足额缴付出资的其他股东确实有失公 允®。但《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就是为了平衡这一不合理的规定,依据 该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来讲,除应承担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外,还应向已按 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连带 承担了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还须承担因连带责任追偿所产生的 后续民事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30条的原 则性规定,无论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承担违约责 任,还是承担连带追偿责任,均是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 股东之间的特定法定责任,此责任亦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或者消灭。
      需要说明的是,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取得股权与公司设立 时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具有本质的不同。(1)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 的前提是支付了股价;而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取得股权的前提则必须是缴付出 资;(2)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所履行的义务为给付义务;而公司设立时原始 股东所履行的义务为出资义务;(3)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履行义务的对象为 作为出让人的原瑕疵出资股东;而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履行义务的对象则为公 司;(4)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取得股权的依据为瑕疵出资股 权转让协议,其约束力始则只及于协议当事人,但实际履行后则对公司、公司 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亦产生效力;而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取
      ①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甚至规定公司负责人对股东“未实际缴纳”的股款,“应与各该股 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9年)第9条.,
      ②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得股权的依据为《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等,其 约束力范围为所有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
      由此不难得出如下结论:通过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而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与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同质性。首先, 因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特殊的发 起、出资、增资协议,使其在对公司出资义务构成互为承诺的担保关系,并负 有互相监督的义务。其次,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 监督的基础”。®而监督的效力又取决于监督者获得的信息多少或者监督成本 的大小。因之,“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 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 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力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相对于受让股权的 第三人来说,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对公 司内部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应该更为清楚,其获得瑕疵出资信息的成本显然 要远远低于先前作为公司外部人的受让第三人,特别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 其作为“撒谎者”获得瑕疵出资这一“错误信息”可以说几乎不需要成本®, 故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进行监督可大 大降低监督成本,从而提高监督效益。其三,承诺行为和监督义务派生的责任 往往是连带的,而连带责任虽然增加了监督的风险,但因监督、约束瑕疵出资 股东可获得某些派生的权利和利益,反过来又可激励其实施监督与约束行为, 从而使监督、约束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实效。其四,从公司内部关系的特定性来 考量,盖因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以及由此而派生的违信责任具有法定性,并不 因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而使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实则为公司发 起人)或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特定义务和责任转移或豁免, 而完全由受让人来承担。如果这样,对已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则为不公,对原瑕 疵出资股东则为放纵。如存在前述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以欺诈 手段隐瞒瑕疵出资而引诱受让人上钩,则更是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姑息和纵容。 反之,如出让人对瑕疵出资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锁定并追 索至作为出让人的原瑕疵出资股东,并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则不论该瑕疵股权转移至谁,作为出让
      ①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②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5页。
      ③ 参见[美]理査德_ 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丨997年版,第139—144页。
      人的原瑕疵出资股东均推卸不了其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及其他违信责任,就可 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抑制瑕疵出资行为的发生概率。同时,由于瑕疵出资股权 的转让并不能当然地转移或者推卸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填补责任,出让人在丧失 股权的前提下并不能就此减轻其违法、违信责任,即所谓失其利并不能减其 害,也就可以大大约束其任意转让瑕疵出资股权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也就大大 减少了因瑕疵出资股权频繁而无限制地转让所诱发的公司纠纷。当然,如有证 据证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时,出让人、其他股东、公司机关已明 确告知该出资瑕疵事实,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瑕疵的出资事实,则 受让人自然应当对该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资本填补责任和由此而产生的违信 责任。
      五、基本结论
      综上,结合《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3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2014修正)第13条的规定,通过引人受让人知情与善意取得规则作 为判断标准,以之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正)第18条第1 款有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资本填补责任与违信责任分配之规定,其合理的解 释应是:(丨)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如出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机关已明 确向受让人告知该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出资瑕疵事实, 则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原瑕疵出资股东、所有的前手出让人,仍须对公司 就该瑕疵出资不足部分承担填补责任,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公司设立时的其 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如受让人 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因出让人隐瞒、欺诈,或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公司机关不履行如实告知与善意提醒义务使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因该瑕疵出资而产生的填补责任与违信责任就应锁定在 原瑕疵出资股东、任何前手出让人、其他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和公司增资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范围,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的瑕疵出资股权受 让人或持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如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给公司、 公司其他股东、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造成其他损失,原瑕疵出资股东、所有的 前手出让人还须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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