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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以特殊主体为研究对象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武亦文
  • 来源: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国家

    文章摘要: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是责任第三人,一般而言,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但一些特殊身份的主体需要认真对待。如果第三人是投保人或国家,其仍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则一般不得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不过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和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例外地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不能让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投有保险而不当免责,应令其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以针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一般而言,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本身可得由保险人代位行使,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但又确实存在着一些具有特定法律身份的第三人,如果不仔细甄别并加以区分,就有可能对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构架造成冲击。反观我国《保险法》,除了第 62 条从反面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之外,对此问题并没有做更多判断。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代位追偿业务的逐步拓展,追偿对象的身份愈益复杂化,如果第三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国家,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第三人身份的反面排除限定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是否合适?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本身又该如何具体辨别?本文拟针对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对象逐一剖析,以期能够恰如其分地界定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为相关立法的改进和实务操作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一:投保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差异。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和保险人(Versicherer),而被保险人(Versicherter)和受益人(Begünstigter)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畴。[2]英美法则通常将保险人(the Insurer)和被保险人(the Insured,or the Assured)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诚如施文森所言,对于 Insured 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3]Insured 无法与 Versicherter 对译。在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方面,英美法仍不够精细,故应遵从大陆法系的基本认知。那么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呢?
      虽然《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但我国实务部门多予以肯定,认为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权。[4]德国《保险契约法》对保险代位的主要规定为第 86 条。第 86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对于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旦保险人填补其损害,该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权利的移转,不得不利于投保人。”[5]如果仅依此条文的字面意思推论,保险代位权似乎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双重受偿而设,由于保险人移转获得的是投保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的对象就不可能是投保人。但是该规范存在一定问题,它并没有准确界定损失填补原则适用的法律主体。实际上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因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害事故拥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有双重受偿而违背损失填补原则的可能,进而才会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可以为投保人。其理由如下:第一,投保人是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其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纯从法律关系的构造而言,损失填补型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保险实践的早期,保险合同都是为自己利益合同,投保人投保时一定会将自己设定为被保险人。即便在当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也是现实保险法律关系的常态。但是在损害填补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其保险利益受该保险契约保护的人。[6]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损害填补保险中是保险金受领权人。而被保险人又是一切损失填补保险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的法律主体,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却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领保险金,这无疑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哪怕在一个具体保险关系中,某人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然而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同一并不排除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区隔。更何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还很多见。第二,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之外,不仅不公平,也可能造成不测的社会后果。民事责任的免除必须具有合理依据,由于投保人不是保险保障的对象,针对投保人的代位追偿,并不会导致保险保障机制的重大破坏,而如果仅因投保人替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就可以避免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并免除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更何况,如将投保人从对象范围中不合理地排除,将滋生道德风险,令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可能遭受不测之风险。第三,尽管不能否认的是,实践中投保人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该他人一般会与投保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经济联系,否则投保人也不会以保险形式给予他人利益,但是“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并不一定等同于“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只有那些与被保险人组成了利益共同体的人才可以避免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而临时的、偶发的利益关联并不足以导致这样的结论。
      不过保险实务中也存在种种特殊情形导致保险代位权不能对投保人行使,比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又或者投保人是“与被保险人同居共财而具经济关系共同性的人”。尽管如此,也应认识到,投保人在这些情形下也并非是因其投保人的身份而不能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
      二、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人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也是一个非常特殊而复杂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排除:一般情形下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保险的保障对象,一般而言,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代位追偿,将是对保险制度机理的重大破坏。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法定移转而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故而保险代位的对象一定是被保险人、共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英美法一般也认为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其理由在于“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the assured cannot sue himself)。[7]这是因为在采程序代位理论的英美法系中,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进行代位求偿,如此在诉讼中就是被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显然十分荒谬。英国发生的一个经典判例是 Simpson & Co.v.Thomson 案,被保险人拥有两艘商船,其中的一艘撞坏了另外一艘。保险人想以作为“无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也作为“有过失”船只所有人的被保险人,这遭到了法官的拒绝。之后为了处理这一问题,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姐妹船条款”(Sistership Clause)。[8]美国法上与此相关的是所谓“保险代位排除规则”(Anti - subro-gation Rule),并且在 Chubb Insurance Co.v.DeChambre 案中更为明确地说明了此原则背后的两点公共政策考量:其一,保险人不得将损失转嫁给被保险人,而避免被保险人已购买且以保费形式付款的保障;其二,保险人不应处于存有潜在利益冲突的地位。例如保险人可能在代表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时取得相关资料,但却用于之后对作为被告的被保险人的求偿之中。[9]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然而,上述认识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言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存在例外。一般而言,保险的本旨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可是在政策性较强的强制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是立法的首要目的。[10]此外又由于责任保险所保障的被保险人是加害人,因此在保险的内部构造上存在一些调整,而这些差异性又最终导致了在保险代位求偿对象问题上的不同寻常。依据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假如因为某些因素,导致保险人在内部关系上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给付义务而免责的,为了保护被害人,仍然要求保险人在外部关系上被规定为连带债务人,此种强迫保险人负担超过其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之状况,在德国法上是透过赋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依照连带债务之内部求偿的方式来还原,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代位求偿关系。[11]
      与此相类似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2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但是此两处条文规定的权利架构与德国法不完全一致。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认为是法定债权移转,而德国将其看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表明该追偿权的性质,不过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该追偿权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规定的代位权是同一种权利,只是立法上的用语存在差异。[12]我国也确实存在判决支持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13]其基本原理在于,虽然在一般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导致法定赔偿责任的发生属除外不保事项,但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政策保险,为使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从而尽可能对保险人给付条件予以松绑,即使被保险人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导致法定赔偿责任,保险人仍予理赔。不过被保险人对其恶意行为最终仍须负赔偿责任,故赋予保险人于理赔后可向被保险人请求的权利。[14]为保护受害人而将部分除外危险予以内部化以及事后还原,[15]是理解该针对被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的核心。
      不过台湾地区也有学者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29 条提出了质疑。本条规定保险人应予例外承保,似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虽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必须承担被保险人无资力清偿的危险。再者,保险人乃危险共同团体之管理者,应为危险共同团体成员利益行事,若由保险人向危险共同团体成员——即被保险人代位追偿,似有违保险法理。故当被保险人有故意或恶意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宜由保险人承保,而应由特别补偿基金予以补偿。[16]这些质疑并不能成立。第一,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时候的确可能面临被保险人无资力清偿的危险,但如此安排是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这一首要目的的贯彻,并不违反对价平衡原则。如果说例外承保不妥,那么保险人被强制承保,且不允许退保,岂不更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第二,针对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恰恰是维护危险共同团体的整体利益的,并不违背法理。被保险人即使不向保险人承担责任,原本也应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保险人维护的是危险团体的整体利益,被保险人不具有将此责任风险向保险人移转的正当基础,如果保险人此时不能对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无异于让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危险共同体成员承担不具有可归因性的不测风险,显然不公。第三,特别补偿基金(在中国大陆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交强险的不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障。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贯彻不盈不亏原则,且由商业保险人具体经营,虽不能营利,至少是不会造成公共资源的负担,但是特别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负担,代位追偿实际所得有限,又无法通过保费收取来消化垫付费用的损失,如果承载过多功能,无疑会使基金不堪重负。故特别补偿基金(或救助基金)应将其补助限定在一个必要的有限范围之内,能通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解决的问题,尽量交其解决。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
      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还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对受害人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这时一旦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且保险金的数额超过被保险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被保险人的此项内部分担求偿权在保险人给付的金额范围内移转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得代位求偿。[17]这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除了前述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隐藏性除外危险的代位”)之外的另一保险代位情形。笔者认为,只要是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关系的第三人,在保险人赔付超出被保险人内部分担数额的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就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追偿权利。此处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能包括雇用人、法定代理人、非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等等。[18]较为特殊的是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由于实务中格式化的保险合同都包含“按责任赔付”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数车共同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在己处投保的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更不可能针对其他车辆驾驶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因此,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属于此处的连带赔偿责任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3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相应条文规范,存在疏漏。尽管直接援引《保险法》第 60 条并加以法理推导,同样可以获得相同的结论,但是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我国的司法实务却往往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典型如我国福建省漳州市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 46 号判决。在该案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另一致害人共同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另一致害人的最终责任承担比例各为 50%。法院认为,受害人径直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于连带债务的原理,被保险人应支付请求的相应数额,但是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最终负担的份额(50%)内对受害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只能是由被保险人先行负担,再向另一致害人追偿。[19]按此逻辑,保险人既然对超出部分无须赔付,更岂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连带赔偿责任人的损失分担请求权。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这一做法无疑与法理不符。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无法就超出被保险人最终负责部分获得保险赔付,而只得向可能陷入无资力状态的被保险人或另一致害人求偿,显然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此外,既然在外部关系上被保险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之一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就应当依据被保险人需要赔偿的金额来进行保险赔付,而不应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去主张减少保险赔付。那么在保险人按照外部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给付之后,自然可以依据被保险人对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代位追偿。所以为了避免保险实务中再一次的误判,该种类型的保险代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明确规定。
      三、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三:国家或公法人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该第三人是否包括国家或公法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是否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法》无论修订前后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保险法》第 60 条也语焉不详。在保险市场高度发达和国家赔偿制度十分完善的欧美国家,该问题的出现屡见不鲜。基于法律的前瞻性,有必要就此作理论上的储备,以利未来以修法明确之。笔者认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包括国家或公法人。
      (一)基于比较法考察的认知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曾经是两大法系通行许久的认识,近代以来日益松动。在德国,因职务行为引起的赔偿和补偿诉讼由普通法院主管,最初仅针对公务员个人提起,后来才逐渐允许针对国家或者其他行政主体提起。[20]正因为公务员可能承担最终责任,为避免其负担过重并影响行政效能,德国法上有所谓次位条款(又称为免责特权)的规定,[21]只有在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的情形下,过失违法的公务员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共同侵权人或者受害人投有保险的话,公务员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然而不管采国家代位责任或是国家自己责任,该赔偿责任现今事实上基本都由国家来承担,此规则旨在减轻公务员负担的设立意义已遭极大减弱,不仅在学理上遭到批评,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次位条款已“过时”,应逐渐废除。根据判决,次位条款在受害人已有保险(无论是社会保险、政策保险,还是商业保险)的情形下也不得再适用。因为保险给付不是对加害人的授益,而是给受害人的保护。[22]在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受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就自动移转至保险人处。
      对于政府行为,普通法直到很晚都保留着大陆法早已抛弃的国家豁免权。针对民事侵权的豁免权直到1946 年的《联邦侵权赔偿法》(Federal Torts Claims Act,简称 FTCA),美国才同意接受针对政府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23]并且在该法案生效之后,美国司法部坚持认为由保险人针对联邦政府提起的代位侵权之诉这种衍生的诉讼(Derivative Suits),并不为该法案所允许。美国联邦政府在诉讼中一般也会提出抗辩,其一,《诉权转让法》(Assignment of Claims Act)明确禁止将对政府享有的诉权转让;其二,《联邦民事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 17 条第 a 款规定所有的诉讼仅能以真实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而作为代位权人的保险人并非“真实利害关系人”;[24]其三,主权豁免的放弃必须严格法定,而联邦侵权赔偿法中没有提及保险代位或诉权转让;其四,允许该诉讼就是事实上否定了联邦政府对实际受害人提出反诉(Counter -Claim)或和解(Set - off)的权利。[25]但是而今允许保险代位之诉针对国家提起,已成为基本共识。[26]第一,《诉权转让法》禁止的只是意定让与,而保险代位是法定让与。第二,无论保险人全部还是部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它都是真实利害关系人,区别只在于它是单独的还是共同的。第三,联邦侵权赔偿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何况必要共同诉讼的存在使得联邦政府依然可以反诉或和解,也没有令国家受到程序上的不利益。针对联邦政府的代位赔偿之诉不仅符合对法案的合理解释,且在实践中很有必要。
      可见,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是一致的,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应当包括国家或公法人。
      (二)基于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效用的认知
      对于国家或公法人作为保险代位对象的可行性,仍须辨析的是,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权利,是否可以允许保险人在私法上的保险给付之后代位行使?如果让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中,其影响为何呢?
      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国家赔偿请求权能否为保险人代位行使就存在疑问。然而日本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权,即使在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为前提的见解中也被视为私权。[27]退步而言,即使不能接受这样一种认识,而将国家赔偿请求权认定为公法上的请求权,或者至少是兼具私法性质的公法请求权,也并不必然就排斥保险人的代位行使。因为国家赔偿,并非本于公权力或行政权的作用所为的给付,而是人民向国家请求填补损害的权利,除专属被害人人格权的抚慰金请求权外,非不得让与。[28]国家赔偿请求权固然与私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诸多区别,但是在权利内容方面基本相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强行禁止国家赔偿请求权为保险人所代位行使。保险人的代位行使并不会破坏公私法相互区分的法律格局。
      相反,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中,恰恰有利于落实国家赔偿制度。就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而言,国家赔偿法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及制裁违法者。保险人执行代位向国家请求赔偿也与一般受损害的个人向国家请求赔偿一样,可达其效果,若认定保险人不得向国家行使代位权,岂不成同一事故的发生却因被害人之是否有保险而使国家异其责任,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因而难以达成。[29]保险人虽然不是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是允许保险人在向国家赔偿请求权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得代位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促进对国赔法保护对象的利益保障。第一,被保险人固不得就国家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双重受偿,但是却不妨碍其根据求偿的成本、时间、难易和补偿程度等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求偿途径,而因此获得双重保障。保险代位制度确保了这一选择权的成立。第二,保险赔付不一定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可能是因为被保险人投的是不足额保险,又或者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免赔额条款或共保条款。如果像有学者所言,若被保险人先向国家求偿,国家得以其损害可由保险人赔偿而为拒绝,[30]那么谨慎的被保险人反而可能因为自己的积极投保行为而无法获得完全的补偿,这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承认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才能促使保险人迅速理赔和最终降低保费负担。综上所述,保险人可得代位国家赔偿请求权,既能真正保护受害人,又能达到预防和制裁公务违法行为的目的,更好地贯彻国家赔偿的制度目标。
      由国家赔偿的视角审视,国家或公法人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也是恰当的。
      四、保险代位行使对象的排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
      前已述及三种特殊身份的法律主体,皆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这是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范围的正向澄清。相反,一些特殊的法律主体由于特定原因而不能作为保险代位的求偿对象,求偿对象范围也需要反向排除。
      《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 61 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86 条第 3 项也规定,“如果投保人的请求权是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其具有同居关系的人存在时,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移转不得行使,但该人系故意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此限。”此即为学说上所谓的“家属特权”(Familienprivileg)。该项排除规范的立法宗旨是,其一,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密切,则可能由于保险代位的结果,造成由被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局面,从而在实质上丧失保险的保护。[31]其二,当被保险人基于与第三人存在的家庭关系或其他个人关系,而能够合理地被期待不会去实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32]“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和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这两项保险代位权最为重要的功能,便毫无用武之地。这时保险代位权的适用就毫无道理。
      对于此项排除规范的设立以及设立理由,域内外的学说和实务都没有太多异议。最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该项排除的范围包括哪些法律主体,以及究竟以何种标准来界定范围。立法当中往往运用的是形式标准,将该项排除的范围予以一一列举。《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86 条第 3 项规定的是与被保险人“具有同居关系的人”。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3条第 2 款则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家属或受雇人”。如此规定的好处在于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操作。但是其问题在于,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且所列法律主体本身的范围仍可能是不够清晰的,如家庭成员、同居关系或家属,没有实质标准予以辅助,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难以具体认定。正是因为意识到形式标准的问题所在,学者们纷纷提出了可操作的实质标准。“家庭成员”、“同居关系”和“家属”应在同一层面上加以理解。然对此有几种解读。狭义说认为“家属”仅限于被保险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且受被保险人扶养的人,即与被保险人同居共财的人。[33]或言与被保险人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亲属团体。[34]广义说则认为虽非同居共财,若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现受被保险人扶养的,也包括在保险代位行使对象的禁止之列。[35]最广义说更是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包括三部分人,一是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二是非共同居住,但是有扶养关系的人。三是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36]笔者认为,第一,该项规范的意旨主要在于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而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外人往往难以查知,在依法认定时往往需要借助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客观外在形态,“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这一事实状态就是进行具体认定的主要标准。但是如果反过来认为未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就肯定不属于家属特权的范围,就成了以形式取代实质,而非以形式固化实质。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并非仅存在于同居共财的事实状态之下,亲属法上有一些非同居性的经济关系仍然值得一体保护。故狭义说失之过于僵化。第二,近亲属并不一定都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更何况“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所指示的盖然性倾向应是不具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一致性。而且生活事实和社会道德也不能令人合理地认为被保险人就一定不会向作为责任第三人的任何亲属求偿。故最广义说失之过宽。由此可见,广义说最为恰当。然而上述认识反馈于立法之上,应当采取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为宜,在具体列举的同时,以等外条款规定实质标准。
      除此之外,围绕着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排除范围须做一定限度的调整。其一,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3 条除了将“与被保险人利害一致的第三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更将“与受害人利害一致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其立法意旨在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除了本于责任保险的本质在保障被保险人之外,更因该保险为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商业保险,故保险人禁止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更应虑及受害人保障的问题,不应仅限于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37]中国大陆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限制的范围也应扩展至受害人的利益一致人。其二,台湾地区立法上所谓的“受雇人”不应包括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排除范围内。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契约关系的受雇人种类繁多,若一概禁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无异广泛免除被保险人的受雇人过失侵权行为或过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立法政策上是宜否保护受雇人到如此程度,实在有疑义。[38]如此规定也与现代社会中祛除人身依附性的师徒关系不符,不具借鉴价值。其三,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属是故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则“家属特权”并无适用余地,[39]此时被保险人的家属应可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因为此时的第三人并无任何免责的余地,让其免责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滋生,而且还会令保险人承受不公,经营风险变得不再可控。
    注释:
    [1]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页。
    [2]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增订二版),三民书局 2003 年版,第 89 -97 页。
    [3]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上册),台湾政治大学保险丛书 2001 年版,第 122 -123 页。
    [4]参见刘崇理、李晓云:《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41 页;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 5 期。
    [5]第 86 条第 1 款的原文为“(1)Steht dem Versicherungsnehmer ein Ersatzanspruch gegen einen Dritten zu,geht dieser Anspruch auf den Versicherer über,soweit der Versicherer den Schaden ersetzt.Der bergang kann nicht zum Nachteil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geltend gemacht werden.”
    [6]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66 -68 页。
    [7]See 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Sweet & Maxwell,1997,p.180.
    [8]See Charles Mitchell,Stephen Watterson,Adam Fenton & Henry Legge,Subrogation:law and practice,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34.
    [9]参见陈俊元:《我国保险代位理论与法制之再建构》,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博士论文,2009 年 7 月,第 146 页。
    [10]参见前注[6],叶启洲书,第 228、241 页。
    [11]参见叶启洲:《德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上之代位求偿关系》,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 28 期。
    [12]参见张新宝、陈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74 -175 页。
    [13]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611 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6 年版,第 386 -387 页。
    [15]参见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 2007 年版,第 253 -254 页。
    [16]参见施文森、林建智:《强制汽车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9 年版,第 177 页。
    [17]参见江朝国:《论被保险人与其他加害人之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号判决评释》,载《月旦法学杂志》第 168 期。
    [18]参见前注[6],叶启洲书,第 265 页。
    [19]参见林振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负连带责任》,载《人民司法》2008 年第 14 期。
    [20]参见[德]汉斯·J·毛雷尔、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第 77 页。
    [21]台湾地区有学者将此翻译为“补充性原则”制度。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5 年版,第 228 页。
    [22]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34 -635 页。
    [23]参见张千帆、赵娟、黄建军:《比较行政法——体系、制度与过程》,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713、719 页。
    [24]See Robert B.Donworth,Jr.,Subrogees’Standing to Sue under the Federal Tort Claims Act,58 Yale L.J.1395,1398(1949).
    [25]See George Gantner,Subrogation under Federal Tort Claims Act,16 Ins.Counsel J.100 (1949).
    [26]参见施文森:《保险人对国家之代位求偿》,载《法令月刊》2003 年第 7 期。
    [27]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75 页。
    [28]引自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号判决。参见张永明:《国赔事件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规定——评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号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第 106 期。
    [29]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版,第 415 -416 页。
    [30]参见前注[26],施文森文。
    [31]参见前注[6],叶启洲书,第 158 页。
    [32]See S.R.Derham,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Sydney :Law Book Co.,1985,p.94.
    [33]参见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 2009 年版,第 731 页。
    [34]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45 页。
    [35]参见前注[29],江朝国书,第 476 页。
    [36]参见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6页。
    [37]参见前注[14],江朝国书,第 431 页。
    [38]前注[34],刘宗荣书,第 246 页。
    [39]参见叶启洲:《火灾保险之被保险人之认定与家属之故意行为》,载《月旦法学教室》第 9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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