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5月16日 星期四 上午好!
  • 商法研究

    保险之定义亟待修正——以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评析为中心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樊启荣 张晓萌
  •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
  • 关键词: 保险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损害补偿险 定额给付险

    文章摘要:法律人热衷于定义每一法律概念,然对保险下一准确之定义却并非易事,我国保险法于保险之定义存在缺陷,最甚者实乃在于其尚未揭示出保险之本质,亦为保险之分类体系奠定错误之分类标准。探讨保险之本质,方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理论基础相异,亦难以寻求一更加上位之概念予以调和,因此对保险下一统一定义是不可能的,惟有采分别定义之立法模式。探讨保险之分类,始得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分类方式存在弊端,惟依损害补偿险与定额给付险之分类方式方符合契约法之法理。由此,保险之定义亟待修正,依损害补偿险与定额给付险之分类方式构建保

      一、问题之提出   
      在学术界,为了清楚、明了并且尽可能精确地确定概念之意涵,就须对概念下定义。[1]但如果试图对保险下定义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如同以前试图攀登勃朗山峰一样,也会失败。对于经济学家来说(也许对于律师也是一样),保险的概念是“一块多面的棱镜”。[2]概观我国保险法,其总试图通过下定义之方式明确每一概念,如保险、保险合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等,然对保险下一准确之定义却并非易事。给一概念下定义,即应用精炼之语句、简明之方式,将此概念反映对象之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明确揭示出来。[3]然观我国保险法,于保险之定义,实亦冗长。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其于句法上之疏漏以及定义本身之未周延,实乃在于其未超脱保险之外在特质而揭示其本质。于保险之本质,各学者穷其智慧以求对所有保险予以合理之解释。然依保险类别之不同,其有不同之本质,且相互间之矛盾难以调和。根据不同的动机,可以将马定义为一项动产、一种运输工具、一个体态稍大一点的宠物。正如对马有这样多的定义一样,保险也有许多种概念。但是,没有任何一种解释能够适用于所有的目的。[4]这样的尝试最终将会失败。既然法律人有证立其涵摄之需求,热衷于定义每一法律概念;保险之定义于契约法上亦有其重要性,那么,放弃对保险作统一定义,而依保险之分类分别定义无疑是最好之选择。于保险之分类,传统做法乃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模式,看似完美,实则存在诸多问题。若能依损害填补性质之法理,将之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始能完满。就我国保险法上保险定义之修正,依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之分类,对二者分别定义,并依此建构我国保险法之体系,实乃发展之趋势。
      二、保险定义之缺憾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第十条就保险合同之定义明文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实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因此,于总则部分规定保险之定义,而于保险合同部分规定保险合同之定义,似能收明确之效。
      (一)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非属必要
      关于“保险”与“保险合同”之区隔,前者应属注重保险制度本身之意义,后者则属私法上具体个别行为之概念,注重双方当事人间对立契约行为之意义。George E. Rejda认为,对保险无法做单一性的定义,法、经济、历史、精算学、危险理论和社会学等各种学科都有不同的观点。[5]而保险制度虽有其社会性或经济性意义,但欲以法之角度加以定义时,必以私法之观点及立法技术加以立法,亦即自法律之观点而言,保险为一种契约,或为由契约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关系。[6]至于其本质具有何种特别意义,而得为适用、解释、法条之理论基础,属法之使用者应该研究探讨之对象。欲于私法之范畴规定“前言宣示性”之条文,而无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拘束力表现,实非保险法存在之本意。[7]因此,立法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加以定义,实属不必。
      况且立法第二条所规定之“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之行为”,其“行为”即属合同行为,合同即是实现保险目的之工具。因此,尽管保险之定义置于总则部分,实亦以保险合同法之角度加以定义。换言之,第二条之规定本质上实乃关于保险合同之定义。准此,第十条实无须再就保险合同加以定义。
      (二)保险之定义有违逻辑学之定义方法
      以逻辑学之角度解构此定义,其乃采用“种差加属”之方法,即首先找出被定义项(作为种概念)之属概念,是以将某一概念置于另一更广泛之概念里[8],再以种差予以限定。倘若逆向施此方法,省略此定义之种差(即定语),则余“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乃种概念,商业保险行为即属概念,然商业保险行为之概念明显难以涵盖保险之概念。进一步来说,若于私法之观念,保险即等同于商业保险行为,则此属同义语反复,有违逻辑学上种属概念之分。
      且种差即是被定义项与包含了被定义项之属概念中其他种概念间之差别。[9]而商业保险行为除“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情形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若并不存在,则此种差亦无存在之必要;若尚有其他情形,则说明此保险之定义并不完全。
      (三)保险之定义难以涵摄中间性保险
      法律人之所以要为每一法律概念下定义,就在于其有证立其涵摄之需求,[10]即将某东西置入另一东西之下,“归入”便反映了此含义。[11]对于保险来说,之所以为保险下定义,乃在于明确保险之涵义,以至于出现某一行为时,可准用保险之定义,以判断该行为是否为保险。观此定义,在以“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提下,“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实乃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或具体财产价值之利益为承保客体的保险。[12]其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依“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承担赔付责任;而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乃人身保险。因其是以人为标的之保险[13],并不存在如财产保险有可供估计之实际损失的情形。其多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为之,以人身保险中之人寿保险为典型。但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之对象虽为人之身体或健康,性质上属于人格权,但由此所产生之医药、手术、住院等费用皆属可得确定之数额,仍应受损失补偿原则所限,学界称之为“中间性保险”。[14]医疗费用保险实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若严格依文义解释,保险之定义难以涵摄此类保险。每一概念应有其内涵与外延。若此概念之定义,其外延尚不周延,则该定义亦难以准确揭示其内涵。
      (四)小结
      我国保险法上于保险定义之疏漏,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实在于没有厘清保险与合同之关系;于句法上之不足,以至有违逻辑上之定义,且于内容上之缺陷,以至于尚未周延,实在于没有准确理解保险之涵义。保险实乃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且具有独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其特性有六:共同团体、危险、同一性、补偿之需要性、有偿性、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15]反观我国保险法,却未能反映保险之特性。因而凡此种种疏漏,皆可归因于此保险之定义没有揭示出保险之本质。
      三、定义缺憾之原因:未能揭示保险之本质
      于一概念下定义,必揭示其概念之本质。然随保险之发展,对保险之本质亦有不同之认识,因此先后出现了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等学说,以试图从相应之学说理论揭示保险之本质。依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之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乃采用二元说作为其理论基础。而依保险学说之发展,二元说之产生实在于克服损失说与非损失之缺憾。
      (一)二元说之产生:于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之补足
      1.损失说之缺憾
      就保险之发展史而言,其首先乃肇端于海上保险,发展至火灾保险,再发展至人寿保险。在发展至人寿保险之前,不论海上保险抑或火灾保险,其保险标的之船舶、货物或房屋皆为财产。此种保险类型之保障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16]之所以如此考量,在于保险制度经营上必须避免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形。如果给付大于事故发生之损失,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极高。此类保险之本质亦皆可用损失补偿原则予以说明,均以损失说概之。损失说强调“无损失,既无保险”,认为保险之功能在于弥补损失。损失赔偿说最早滥觞于海上保险,其后又相继产生了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等。此类学说多从法学上予以阐释,但因其均未摆脱损失及相关之概念,故难以对人身保险加以说明乃其一大缺憾。
      此类学说以损失赔偿说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之立法即采此学说。“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但凡属海上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其目的都在于赔偿损失。因此,保险赔偿损失之观点是恰当的。但对于其他有关人之生死之各种保险,用损失之概念就难以解释了。其他尚发展之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等,均因无法摆脱损失这一概念,是以无法对人身保险加以说明。
      2.非损失说之缺憾
      然而,当保险制度跨越至人寿保险时,保险标的由物扩张至人。作为法律制度权利主体的人拥有人格权,举凡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皆是人格权之核心。人格权无法具体计算其损害;既不能计算损害,则无法就其损害予以填补。[17]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精确说明财产保险之本质,但却无法圆满说明人身保险之本质,两类保险之本质显然不同。而损失说之解释于人身保险总难以适用,乃在于其未摆脱损失这一概念。非损失说则真正摆脱损失之概念,于损失观念之外寻求不同之解释立场,以试图探索保险之本质,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寻求一个共同之上位概念。
      然此类学说虽开拓其立足点,发展至需要满足说、所得说、技术说等,却往往遭遇此等困境:或者虽适用于人身保险,于财产保险却不适宜;或者放弃从保险职能探求保险之本质,而以技术之特殊性作为保险之本质。以上均可谓挂一漏万,甚或舍本逐末,自是未能妥当揭示保险之本质。
      3.二元说之补足
      不论损失说抑或非损失说,要给保险下一个简短、精确而又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在保险文献中可以见到许许多多关于保险的定义,但这些定义都太冗长,而且总会对某些保险不太适用。[18]保险学说之所以会产生争议,实乃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不易调合出一共同之上位概念。但多数学说在符合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同为保险制度而为不同险种之现状下,欲将两制度予以调合,则必须需求更为抽象之方式加以定义,甚至必须避开二者相矛盾之处。但若于法律上所为之定义,损失补偿原则所造成之矛盾根本难以调和,因此惟余两种路径:
      其一,放弃损失补偿原则之解释及在法律上为之定义,转从其他方面为之定义。典型者有经济上之定义,简言者有如“保险是指集合多数同类风险分担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19],详细者有如“保险者,为确保经济生活之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之计算,共同聚金,以为补偿之经济制度”[20]。其的确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之本质,但终归不可能将此经济上之定义列入成文法中。
      其二,采二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无法找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共同概念,亦无力超脱各家学说而为保险下一定义,因此主张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之概念进行阐明。既然保险合同统一定义,既不可能使用危险、损失、被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及经济损失等概念,亦不可能用保险人的给付或用给付条件的事故等不确定之概念,则对保险合同之综合性定义应该是,“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之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之合同”,二者只能择一。[21]其承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皆有各自之特性,自不能作统一之定义,因此分别定义二者,但却仍将其统一于保险之定义中。我国保险法即是采用此种方式。
      (二)二元说之缺憾:于保险法之非恰适性
      然二元说之定义方式未免有些许牵强,似有为给保险下一定义,明知二者难以统一,却生硬地将此二者合并之感,且其必然只揭示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之本质,而非保险之本质,实乃貌合而神离。申言之,二元说实则乃对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于形式上之合并,其妥适性依赖于损失说与非损失说分别对某一类保险之准确界定。姑且不论此等方式未能揭示保险之本质,倘若保险分类体系不甚合理,依此方式定义之保险必然也难以涵摄穷尽所有保险种类。因此,二元说于保险法具有非恰适性。
      其实,若从外国立法例加以观察,即便是成文法国家,对于保险有明确下一定义者,事实上并非多数。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并未就保险之概念予以明确说明,立法者对于此概念之使用也未达成一致。而学者认为,使用定义将限制了实际概念之运用。[22]法国保险合同法亦是如此。[23]日本对于保险契约之规范,规定于《商法》第三编“商行为”第十章“保险”,亦未就保险有统一之定义。[24]既如此,于成文法上为保险下统一之定义已然不可能且亦非必要。但为明确保险之范围、区分各类保险,实亦有必要对此进行定义。是故不妨借鉴二元说之理念,以保险分类体系为基础,将不同之保险分别定义,由此,保险之分类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四、定义修正之路径:对保险分类予以合理安排
      既如此,修正保险之定义,应先对保险之分类予以合理之安排。保险之分类可依不同之标准而区分为不同之类型,但观察各国立法例,惟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乃法律所采之分类。
      (一)保险分类之不合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及台湾地区保险法皆是以保险标的作为分类之基准,将保险区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尽管大陆地区保险法不如台湾地区保险法有明确之规定,但不论《保险法》第二条抑或第十二条均可佐证。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实务上又称为产物保险[25],主要保障之内容为人之财产或可能发生经济上之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之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人之生命、身体或健康为承保客体。[26]换言之,人身保险契约所保护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不受侵害性。
      之所以以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标的物加以区分,实与保险之发展及立法模式密切相关。一是依保险之发展来看,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以求冒险性之减少与较大危险之分散。其后欧洲各国受几场大火之危害,深感对火灾之恐惧,始发展火灾保险;而人寿保险之起源,虽深受互助制度之影响,实最初附属于海上保险,而以作为商品之奴隶的死亡为承保风险,其后推及陆上奴隶生命之保险,最后发展至以自由人为对象。到19世纪后半期,各种新兴保险业务陆续发展。[27]因此,保险之发展史实为一部保险险种之发展史。若要区分各个险种,最直观也最为便捷之分类基准便是保险标的。二是我国保险法实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合并立法,保险之分类则不仅需要考量其契约上之意义,还需考量其于监管上之意义。于保险监管而言,财产保险业与人身保险业各具有较一贯之特性,致生经营上有不同需求,例如风险实现之常态规则、风险类型、保险金额大小、再保需求强度、契约期间长短、资金运用方式、保险费积存金、责任准备金,甚至在产业经营模式上均有不同之特性与需求。[28]因此,产险业与寿险业一向分而治之,保险之分类亦依此而划。
      然此种分类方式于保险契约法上则易滋生诸多问题。其一,以保险标的之外在性质将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但其内在区分实则在于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财产保险之目的为填补投保人之财产损失,为防止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受领之保险给付超过投保人之实际损失,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多采用定额给付之方式为之,即保险金额于投保契约时已确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金额为全部或部分给付。此乃基于生命无价之概念,而客观上无法以金钱加以衡量,自无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之余地。但就医疗费用保险而言,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之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受伤受有治疗而获取不当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仍有适用之余地。那么,其究竟属于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其二,就现行保险法所采行之分类,将导致如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等制度在保险契约适用范围上之争议。复保险与保险代位制度之规范目的乃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受领之保险给付大于其蒙受之实际损失,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以触发道德危险。如若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作为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之复保险、保险代位之规范是否适用之标准,将使得人身保险中属于损失补偿保险之医疗费用保险等无从适用,显有不合理之虞。[29]
      上述问题所产生之缘由,实乃在于分类之不合理,有违损失补偿原则之适用。因此,保险契约权利义务之安排若有分类必要,应着眼于“损害填补性质”之不同而加以分类。
      (二)保险分类之合理安排: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
      因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产生诸多问题,已为学者所诟病,故应逐渐扬弃保险法中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而从保险本质上作区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30]
      依“损害填补性质”之不同而加以分类,承保之损害得以一定金钱价值估量者,称“损害保险”,且因此时所生之损害或需要可以具体之经济上不利益计算之,故又称“填补具体需要保险”。[31]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之保险给付,仅限于补偿保险利益受侵害之范围内,凡财产保险皆属之。承保之损害无法以一定金钱价值估量者,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一定金额者,称“定额保险”,且因此时所生之损害或需要无法以具体之经济上不利益计算之,诚属被保险人抽象之损害,故又称“填补抽象需要保险”。[32]其于生命身体之无价性,保险金额由保险契约当事人约定,于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为支付额,而无超额保险或复保险发生之可能。[33]
      此种分类方式可弥补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类之不足。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由于其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以经济上之利益为限,故均属损害保险。然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存在基础既可以是经济上之利益,亦可以是身份上之利益,因此而有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之分。人身保险因含有定额给付与损失填补不同性质之险种,区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难以厘清权利义务关系,而损害保险须受损失填补原则之限制,定额保险则完全不受损失填补原则之限制,故将保险契约区分成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方能紧扣保险契约主要目的——损害填补,探讨何种分类下之损害本质上无法足额填补,又何种分类下之损害本质上可以获得足额填补,据以划定保险填补之界限——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进而正确适用复保险、保险代位及超额保险之规则。[34]
      此种分类方式已影响诸多国家之立法,德国、日本等是。《德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损害保险之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契约填补要保人因保险事故所生之财产损害。人寿保险与伤害保险,及其他人身保险之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固定金额或年金方式给付约定金额或其他约定之给付。”[35]德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之定义是采取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定义之立法模式。日本之立法方向亦同。日本原《商法》分别定义了损害保险契约与生命保险契约,而自日本《保险法》出台后,其于第二条规定保险契约种类有“损害保险契约”、“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契约”、“生命保险契约”、“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36]其在原《商法》于保险分类之基础上,新增“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契约”与“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于损害保险契约与定额保险契约上加以区隔。虽然日本保险法采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及伤害疾病定额保险之三分法,但其内涵仍未脱离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之分类概念,亦可为我国保险法之分类立法提供参酌。
      五、结语:保险定义之修正
      承上述,依保险契约法之法理及参酌世界之立法方向,待我国保险法未来修正之时,于保险之定义,应以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之保险契约分类方式为基础,采分别定义之立法模式。
      我国保险法实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合并立法,而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之分类较偏向保险经营之分类方式,就必然使得保险合同上保险之分类受保险监管法之束缚而难以全盘修正。其实,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本是“一公一私”,性质迥异,早期合并立法乃在于保险业之发展及保险立法之技术尚不成熟。因此,若要使保险契约法上保险之分类更显独立,而避免其与保险监管法有所扞格,首先应从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之分立予以修正,即使保险法之第二章分离出来,另行保险合同法。
      而于保险合同法中,保险实亦等同于保险合同。因此,毋庸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二者可合并之,并依“损害填补性质”之分类基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各依其本质分别定义。保险合同法之立法体系亦应予以相应之修正,即《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与第三节之节名应以“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分别冠之,相应之内容亦应作调整。如此,方能依保险契约之目的,于保险之定义、保险之本质、保险之分类均予以合理之安排。
      责任编校:王欢
    【注释】 [1][德]普珀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
      [2][英]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陈克守、刘金文:《逻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美]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5]SeeGeorgeE.Rejda,supranote,p.18.
      [6]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3页。
      [7]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32-33页。
      [8]《列宁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
      [9]陈克守、刘金文:《逻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0][德]普珀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1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12]叶启洲:《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12页。
      [13]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页。
      [14]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5]江朝国:《保险之定义及特性》,载《月旦法学杂志(2)私法学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4-65页。
      [16]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9页。
      [17]刘振鲲:《保险法上损害填补原则之研究--两岸保险法相关原则之实践》,中国文化大学中山与中国大陆研究所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18][挪威]博尔奇著,庹国柱等译:《保险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页。
      [19]宋明哲:《保险学:纯风险与保险》,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6页。
      [20]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21][日]园乾治著,李进之译:《保险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第10页。
      [22]陈彦嘉:《投资型保险契约适用保险契约法诸问题之研究》,国立台北大学法学系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4页。
      [23]孙宏涛译:《法国保险合同法》,载《保险法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5-287页。
      [24]刘春堂译:《日本保险法规》,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1994年版,第1页。
      [25]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页。
      [26]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09版,第15页。
      [27]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55页。
      [28]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459页。
      [29]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页。
      [30]林勋发:《从保险契约之特性论保险法之修正》,载《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第56期。
      [3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3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33]梁宇贤、刘与善、柯泽东、林勋发:《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1996年版,第522-523页。
      [34]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452页。
      [35]参见2008年《德国保险法》第1条。
      [36]参见2008年《日本保险法》第2条。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