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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展开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李建伟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9期
  • 关键词:关联交易

    文章摘要: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一个规范体系

      在现代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领域,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出现对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不仅直接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反垄断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还间接涉及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金融法等部门法。一方面,这些部门法所面临的挑战问题并不相同,公司法主要规范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的问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问题,证券法主要规范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税法主要规范非常规交易以保护政府的税收利益,会计法主要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与会计处理规则问题,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如何抑制关联交易中的垄断问题,刑法主要涉及严重违法关联交易中的相关主体刑罚问题。另一方面,这些部门法并非各自为战,彼此之间存在有机的联系,也即,规制关联交易的各个法律规范是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如果将“法律”的范围再放大,可以发现各国、地区的关联交易规范体系除了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大量的“软法”(soft law)规范,后者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在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股票上市规则》等“软法”文件也深深介入关联交易的规范。

      (二)公司法的基本法地位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公司法居于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法地位。各个部门法在规范关联交易中的角色是不同的,税法是监管企业关联交易的最古老规范。众所周知,关联交易的价格确定是关键环节,也是衡量公平与否的主要判别标准,如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与市场同类或同种的商品、服务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偏差,即为非常规交易(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对于非常规交易,税法一向关注之,初衷是防止关联企业藉此逃避税收损害税收利益。但税法调整的本身不影响企业的财务账面价值,且只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而并不扩及所有的关联人,也即此为监管当局及非关联人通过了解企业税收情况进而了解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并对其是否公平做出判断提供了一条途径,并不为非关联投资人、企业债权人提供直接的救济。这决定了税法不适合成为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法。会计法也不强调对交易本身的调整而侧重于记载与披露,而关联交易作为私法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基础性的法律规范显然也不适合由会计法来担当。证券法对关联交易多有规范,但因其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基础性,因而只是作为规范关联交易的特别法存在。事实上,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多个部门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标和调整范围。税法主要规范税收征纳主体之间的关系,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会计法主要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和记载的真实性、完整性;证券法主要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管理中的社会关系,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与行为法特征兼具的部门法,[1]兼具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与行为关系。相应地,对于关联交易的全过程调整,首先需要规定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揭示其间的控制机制;其次,需要定义多种关联人之间的多种形态的交易行为;复次,需要确立关联交易在公司内部包括提案提出、会议召开、决议做出等在内的正当程序规则,以及某些特殊类型关联交易的禁止性实体规则;再次,需要确立判断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实体法规则;最后,需要提供包括行政监管、法律责任、救济机制等在内的规制措施。这样,只有公司法才能胜任规范关联交易的基本法,对关联交易进行全过程的调整。

      在2005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虽然多部门法已经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有所涉及,但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概念与外延一直未得统一与明确,这正是公司法的缺席所致。2005年修正案对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并设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一般条款及诸项具体条款,由此架构起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范体系。这正是公司法实现自己的法益目标、承担自己使命的应有举措。强调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范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并不排斥其他部门法的作用,而是突出以公司法为中心与基础,对相关部门法规范进行整合的必要性。正因为各部门法的立法目标、调整范围的差异,在具体的规范对象上也呈现互有交叉、各有侧重之势,惟有彼此之间协调配合,尽量减少冲突与不协调,在整合中形成合力,才能保证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效运行。[2]

      二、我国现行的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现状与问题

      (一)现状

      1.税法、会计法及其扮演的角色。我国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最早见于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控制;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随后,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确立了关联交易的税收征收规则,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由此确立了税法考察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的方法——臂长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比较法。实施细则则围绕“臂长交易比较法”用6个条文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的税收细则:关联企业的定义,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披露义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以及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的权限。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过去20多年间颁布多部行政规章,构建了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漏税偷税为主旨的税法规范体系。

      规制关联交易的会计法规范主要是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包括1997年《企业会计准则#1》、1999年《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2001年《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等。其中,《企业会计准则#1》乃首个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立法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的界定与关联交易披露。依规定,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它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为方便《企业会计准则#1》的实施,财政部随后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实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最新发展态势看,关联人在关联交易形式上的创新行为对现行的会计准则关于会计风险提示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据《证券市场周刊》研究发现,自2003年开始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的商业汇票勃然而兴,从金融体系安全的视角看,其过快增长使得风险过度向银行聚集。“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关联方互开商业汇票的情况,而通常情况下,关联企业间以应收款方式结算更加合理。其背后的原因则是相关企业利用当前商业汇票市场风险控制的不当,谋求某一利益主体(包括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等)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替代短期银行借款的行为”,“欲治中国商业汇票发展过程中的种种乱象,会计信息是一个切入点与突破口”。[3]但现行会计准则不能解决中国式关联方汇票会计处理的问题,也谈不上对相关风险的揭示,所以相关会计规范的发展要跟得上实践发展,否则将会有制度漏洞。

      2.公司法。居于基本法地位的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本规范,二是具体规范。前者包括,第二百一十七条界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概念,第二十条规定控制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明确了违信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直接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基本立场——严禁不公平关联交易。这一基本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具体规范主要有:第十六条规定,关联担保的股东表决权排除;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利害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公司违法分红的要退还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管们在关联交易场合下负有的忠实义务的具体含义。此外,有关股东诉讼、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规定等也可以被用于调整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可以说,现行公司法基本确立了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范体系。当然这不意味着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范已臻于完善,相反,上述规定仍待进一步斟酌、改进与完善。

      3.证券法。证券立法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大量的不公平关联交易恰是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剥夺和对投资信心的破坏,故证券法对规制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非常关注。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提供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一是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二是个别条文禁止证券公司的特殊关联交易(如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事实上,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长期以来依赖证监会颁行的多部部门规章,举其要者: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颁布,后多次修订)的主要规定:(1)引用“一致行动”概念,界定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2)委托经营合同须经股东大会批准;(3)关联交易议决,关联股东需要回避;(4)董事自我交易,关联董事披露义务与表决回避。《指引》的最大贡献,是确立了关联交易议决的关联股东回避与董事自我交易的关联董事披露义务与回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后来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1998年颁布,后多次修订)重申,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表决时必须回避。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颁布,后多次修订)设专节(第一章第三节)规制关联交易,主要内容:(1)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2)上市公司应当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标准,对定价依据公司予以充分披露。(3)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年颁布)强调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作用:(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得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依据。(2)对于重要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属应披露事项,公司应公告该意见。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颁布)强调,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证监会出台《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2004年)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2005年,国务院批转),本旨是“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主要内容均与规范关联交易相关。其中,前者的主要规定有:(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等事项,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须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2)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否则,上述行为纠正之前,证监会不受理上市公司的再融资申请,以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及其它审批事项。《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主要规定有:(1)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上市公司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方面全面分开。(2)严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已经侵占的,控股股东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限期清偿完毕。(3)国有控股股东限期内未清偿或出现新增侵占资金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限期内未清偿或出现新增侵占资金问题的,限制其融资活动,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深、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自2004年修订版开始专设第十章“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关联人予以严格界定,同时对审议、披露予以系统的规范。深、沪证券交易所的“软法”规定,丰富了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其意义重大。

      4.银行法。1995年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未设规范,原因在于彼时银行股份制改造尚未展开,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国有独资,不存在有实质影响力的关联方,加之彼时严守“分业经营”原则,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混业经营不被允许,银行业与其他行业几无关联关系。但时至今日,情形已大不相同,随着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基本完成,以贷款等形式的关联交易在商业银行与股东等关联人之间愈发普遍,规制关联交易成为银行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担任负责人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要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如因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为严重失职,取消任职资格,且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董。

      2004年4月,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涵盖商业银行与内部人、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规制原则、内控与外控、法律责任等,可操作性强。2005年9月银监会发布《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明确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在关联交易风险控制上的义务与责任:(1)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状况,对于违反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应责令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做出重新安排;(2)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3)重大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关联董事回避;(4)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央行、银监会针对对于对金融行业的特殊类型关联交易予以有效规制,是必要的。比如,基金业通过关联交易等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现象十分严重,[4]监管部门也有必要制定相应规范予以规制。类似地,保险业亦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如此,辎积寸累,涵盖金融业关联交易的金融规范体系终将会形成。

      5.刑法。违法的关联交易行为与商业贿赂犯罪紧密相连,比如在董事自我交易中,获取了不法利益的是关联董事及其利害关系人,批准该关联交易的非利害关系董事可能被前者贿赂。商业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虽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定位,但都受到各国刑事法的严厉打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专门规定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为中国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先河。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在宣布对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保留的前提下,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有力地推动了预防与惩治商业贿赂领域的国际合作,有助于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长期以来,有关公司关联交易的刑法规范最紧迫者,莫过于高管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犯罪以及恶意挪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1997年刑法未设条文。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规定了“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依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的六类行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恶意挪用、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对高管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起到阻遏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二十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目前构建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为主体,同时兼具财政部会计税收监管、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银监会金融监管、公司治理自律为一体的整体框架。考察这一关联交易法规范体系的形成过程与内容,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枝强干弱。衡诸整个规范体系,不难发现,税法、会计法等部门法先行一步,各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大量颁布,枝繁叶茂,但作为主干的公司法及其特别法的证券法很难说担负起了构建基本规则之重任。截至目前,证券法仅有个别性条款,至于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仅有零星规定,一直到2005年修正案出台,公司法才搭建起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框架,但仍有两类基本规则尚付阙如,一是公司内部决定关联交易的正当程序规则,二是衡量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实体法规则。这两项基本规则的缺失,说明公司法规范体系还有根本的缺陷。

      2.立法层级不高。这一规范体系主要由监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立法层级较低,权威性犹嫌不足。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颁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主要构建起针对上市公司、商业银行这两类资本市场主体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问题,如有些规定欠缺合理性,也缺乏合法性基础,不同规范文件之间互不协调,互相矛盾等。例如,前引会计准则、税法以及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关于“关联方关系”的界定即不一致,与深、沪证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的界定亦不一致。这些问题,有待于今后的立法活动进一步解决。[5]

      “软法”与责任实现机制都有待力膙。在“软法”层面,深、沪证券交易所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证券交易所在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方面的作用与能量未完全释放。究其原因,与证券监管体制不无关系,随着证券监管体制向自律性方向改革,可以期待证券交易所的更大作为。另一方面,现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未得到很好的实现,“目前的问题,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行政监管与私人诉讼都犹嫌不足”。[6]

      4.立法资源分配偏颇。除税法、公司法之外,上述证券法、证券监管行政规章、“软法”、会计法等基本集中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上。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重要性,适当加大监管力度,倾斜立法、执法、司法资源于斯,是必要的。但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并不都是上市公司,如果对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不足,“木桶效应”在所难免,最终伤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实效。所以,在适当倾斜规制资源的同时,亦应通过公司法来完善对所有企业关联交易的规范。如是,一个统一、和谐的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形成。

      (三)尚待解决的几个立法问题

      1.完善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规范体系,确立公司法的中心地位。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亟需补充三类规范,一是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专章规定关联企业,系统定义关联关系、关联人等主题概念;[7]二是判断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实体标准;三是公司内部通过关联交易的正当程序,包括个别场合下的关联股东与关联董事的回避程序。作为公司法特别法的证券法,则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特殊规则体系,如关联信息的股东查阅权与债权人信息获取权、监事与独立董事审查报告书的披露、对关联企业转投资与担保行为的控制、公司高管薪酬的司法审查制度。[8]

      2.基本规范的统一问题。目前,关于关联关系、关联方(人)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上,多个不同部门、不同位阶的立法文件之间并不统一,甚至存在抵牾,需要由公司法出面来确立统一、明确的标准,其他部门法统一以公司法为基础来统一关联交易的概念体系。另外,上市公司的某些关联交易规范可以适当扩展适用到其他主体身上,以构建更具统一性、严格性的规范体系,比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关于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规定,是否可以适度扩展适用于其他市场主体,值得考虑。

      3.解决合同法的缺位问题。通过关联交易在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建立的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关联交易自然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比如,在合同效力方面,如果关联交易合同显失公平,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合同;在合同债权保全方面,关联人作为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如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并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者针对公司将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给关联人或免除关联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问题的关键是,由于公司意志受到关联人的控制,上述权利救济对于公司而言可能止于望梅止渴而无法真正付诸实施。事实上,关联交易的实质在于“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9]针对关联交易合同的这一特性,合同法应否设立特殊的效力规范?这是一个重要的合同立法问题。这说明,合同法规范在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三、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的再完善:思路与出路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特殊成因

      欲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需要搞清楚不公平关联交易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总体上,极具中国转型时期特色的深层次原因,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改制不彻底导致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由于历史的原因,多数上市公司由国企部分改制而来,也即选择“主体上市,原企业改建为母公司”模式。这一模式下,股权结构较为集中,控制股东主导下的股东自我交易频仍发生,很难遭遇到公司内部其他利益主体的有效抵制。比如,国有控股者将募集资金优先用在政府的项目而不把投资人的回报放在首位。此类违法但“政治正确”的行为,基本上不会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10]如此,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来搞利益输送,顺理成章。政企不分之痼疾,在国企公司制改造完成后并未消除,行业主管部门改换门庭以控制股公司之身份成为改制后公司的控制人,可以便利地利用对公司的行政影响而不单单是股权力量来促成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11]并随之带来国有公司治理机制的严重扭曲,[12]不公平关联交易仅是这种扭曲机制的外在表现而已,这是多数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全局性问题。所以,公司股东大会走过场,董事会、监事会难以有效制衡,总经理职位被控制股东把控成为普遍现象,依赖公司的内控机制来对抗控制股东,普遍失效。第二,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位。长期以来,法律责任设置的不合理以及执法、司法机制的薄弱,造成违法成本过低,是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频发的一个深层次原因。

      (二)思路与出路

      不公平关联交易盛行的上述诸原因可以归结两方面,即国企改革不彻底与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最终,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的总体效果,也将取决于国企产权与治理的改革进程。但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不能坐等国企改革取得实效后再开始,在国企改革逐步到位的过程中,现阶段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范体系的顶层设计,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

      1.以监控股东自我交易为中心,构建完整、合理的规范体系。由股权结构所决定,我国的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体现为控制股东自我交易,董事自我交易则是第二位的,这是不同于境外情形之中国特色所在。为此,首先,公司法定义关联关系时,要在外延上穷尽股东的所有关联人,防止遗漏;其次,公司法应构建控制公司及其高管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体系,[13]设立违信责任,并考虑某些场合下排除关联股东表决权;其次,证券法应确立尽量减免股东自我交易发生的基本原则,严格交易信息披露;再次,税法、会计法也应将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税收、定价、记载与披露作为规制的重点。总之,新形势下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方式多样,手段翻新,监管难度与成本都有所增加,公司法作为基础法,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有关条款,在此基础上强化法律规范的体系性,打击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14]

      2.强化责任体系。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危害远不限于表面上的利益输送,“对关联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罚如果不结合隐藏在行为背后的其他危害考虑,处罚的力度自然较轻”。[15]今后的修法方向,加强民事责任,完善刑事责任,改善行政责任,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合理化责任体系是必要且重要的。另外,需要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机制。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关键环节在于定价,价格因素的确定及披露离不开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参与。如中介机构不能守节,就为不公平关联交易转移利益洞开方便之门。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立法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体现为软约束,亟待完善。


      【注释】 [1]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7页。

      [2]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3]王大力:“中国式汇票关联方汇票风险隐现”,载《证券市场周刊》2006年第36期。

      [4]孙健芳,申兴,郭宏超:“基金利益输送调查”,孙健芳:“兴业基金“利益输送”调查“,张国清:“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1期。

      [5]高晋康、廖振中:“论我国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6]【英】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转轨经济中的证券市场的治理:来自中国的经验”,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9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7]王泰铨:《比较关系企业法之研究》,翰庐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陈峰富:《关系企业与证券交易》,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页。

      [8]傅穹、于永宁:“高管薪酬的法律迷思”,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

      [9][美]罗伯特? C ?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10]金德环主编:《证券市场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页。

      [11]柳经纬、黄伟、鄢青:《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12]王一江:“国家与经济”,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8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3]廖大颖:《论公司法与保护债权人机制》,载氏著《现代公司法之新课题》,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07页;[日]金木良嗣、藤田友敬:《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载《公司法经济学》,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223页。

      [14]李文莉:《上市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监管》,载《华东经济管理》2011年第10期。

      [15]卢雄鹰,范志鹏:《规范我国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管措施探讨》,载《证券市场导报》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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