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商法发展
多数国家的法学界都将商法看作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院开设的商法课程或者商法研究学者也是将商法视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加以讲授或者研究。但对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而言,商法能否成为该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则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
商法领域选择的立法方式也更加多元化。一些国家采用制定商法典的形式规范商事法律事项,还有一些国家采用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规的形式来规范商事法律行为。目前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形式规范商事法律事项。
一、中国商法概要
1。中国内地商事立法的发展
中国内地的商事立法开始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事实上,1992年召开的十四大决定发展市场经济开始,立法机关便颁布、修订了多个单行商事法规。其中包括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1993年通过、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1995年通过,2002年、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1995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1997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1998年通过,2004年、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1999年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和《企业破产法》。
上面列举的每一个单行商事法规都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也是中国商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同时还有《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票据法》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证券法》中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般来说,中国内地现行的商事法规,尤其是在立法框架和立法术语方面借鉴了德国和日本商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是商法中也有一些规范明显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
以《公司法》为例,中国内地的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都源于欧洲大陆公司法的规定,相对应的美国采用了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这两种公司组织形式。在公司治理方面,中国内地先是采用德国方式,在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监督权。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司法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而这个规则是受了英美法系的影响。
除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商事法规外,地方也有关于商事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可能是内地唯一关于商事通则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是以“商人”概念为核心制定的。该条例第二章是关于“商人”的规定,并将“商人”定义为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而“商行为”则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看成是和《德国商法典》相似的,都采用“商人法主义”的立法概念,这个看法应该是恰当的。
2。中国商法的分类
中国内地单行商事法规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规定商人(或者是商业组织),另一类规定各种商事行为(或者是商事交易行为)。
第一类规定商人(或者商业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广义上来说,也有一些该范畴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颁布:比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类规定各种商事行为(或者是商事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如《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和《破产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解决如海上运输、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可转让票据的承兑、破产清算等商事行为。但是,这类商事法规中的经营者有些需要有一定的资质和组织框架,比如证券经纪交易商、设立保险公司等。
3。商法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中国内地的商事立法可以看作20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单行商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中国内地经济体制改革中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中国持续二十多年的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有赖于单行商事法规所作出的贡献,同时已颁布的单行商事法规也奠定了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规范的相应标准。
商法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数据体现出来。据统计,2010年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共审判了6,112,695件民商事法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9137.25亿元人民币),占当年审判案件总和的61.34%。人民法院商事裁判数据显示,2010年人民法院裁判信用卡纠纷案73,178件、保险合同纠纷案58,885件,此外裁判破产案件3567件。就海事案件而言,内地海事法院一审裁判海事案件7287件,诉讼标的额为76.59亿元。
二、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
1。中国民事立法简述
目前,中国民法由各个单行法组成,如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收养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上面提到的每一个单行民事法规也都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及司法部出台的《关于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都致力于研究制定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官方正式起草工作始于1998年,即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人士,组成民法起草研究工作小组,负责研究编纂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草案中的一些问题引起了立法机关、法学界、实务部门法学人士的争议,但是中国法律界没有放弃编纂民法典的理想,中国知名的民法学家先后提出了各种民法典草案的立法建议。
2。中国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
中国学者认为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领域。正如前面所述,目前中国并没有统一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但是从理论上讲,单行商事法规被看作民法的特别法。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提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
虽然由上可知单行的商事法规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并不意味着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低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事实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中国民商法的基本法。
在法律的具体应用方面,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合同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都适用于商事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商事活动中优先适用单行商事法规,只有在商法没有规定或者是没有明确说明时,民法才得以补充适用。就海上运输合同而言,海商法中的运输规定优先于合同法中的运输条规适用,只有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和商法间并不是“油”和“水”的关系(虽在一起却不能交融)。事实上,一些法律规定或者某些法律的特殊条款可以同时用来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以合同法、担保法和物权法来作举例说明。
1999年《合同法》同时适用于民事和商事合同。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除赠与合同外,其他的14种合同或完全属于商事合同范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或者是民事交易、商事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可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以委托合同为例,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但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是在撤销委托代理关系时,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条规定虽遵循了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在商事代理中却不能随意取消委托代理关系。
中国《担保法》同样适用于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领域。关于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责任,担保法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国家审判实践中,如果民事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时,将认定为是一般保证,而商事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时则被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国担保法没有区别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适用时的差别性,统一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担保法第19条规定模糊了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之间的区别,换句话说担保法受商法的影响,加重了民事担保责任。
物权法中也可以找到相关的规定。以善意取得为例,物权法将“善意”的标准定格在对处分权的认知上,而不是转让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动产或不动产,那么受让人便是善意取得人。采用民商分离方式立法的国家,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与商法典上的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定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受让人需有理由相信转让人对转让物享有所有权时,才被认为是善意的。如果受让人的这种信任是建立在转让人拥有处分权时,如认为转让人是破产管理人,此时受让人则不被认为是善意的。《德国商法典》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规定,《德国商法典》第366条扩大了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范围,将善意取得由转让人拥有所有权转变为转让人拥有处分权即可。因为对于商人来说,转让人拥有处分权已足够进行商事交易。《德国民法典》的善意取得以转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为标准,而《德国商法典》的善意取得以转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为标准,这也是民法和商法领域一个明显的区别。
除此之外,民事法律中的一些特殊条款仅规定了和商事交易有关的内容。如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规定将民事上的留置和商事上的留置予以区别。对于商事上的动产留置来说,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受债权人“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同一法律关系”只是民事留置权的前提。物权法包含特殊的商事规定也显示了民法单行法受到商法的影响,具有商事适用性。
三、中国商事立法的展望
1。制定商事单行法有利于适应中国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
中国选择制定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商法必须能反映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社会生活。过去二十多年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一直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商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补充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法适用上的滞后性。也就是说如商法这种调整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可能是个恰当的选择。
2。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建议
一些商法学者认为需要用一般商事条款来统一规范商法领域的基本行为。有学者提出要制定商事通则。
王保树教授提出的商事通则可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总则”规定商事通则的目的条款、适用范围、商事通则所采用的原则等;第二部分“商人”包括商人的概念、商人资格与分类,以及商事登记、商号、营业转让、商业账簿、经理和其他商业雇员、代理商;第三部分“商行为”规定商行为的性质、分类、商事代理、商事留置、商事保证等。
王教授提出的制定商事通则的建议,可以在以下两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第一,可以将现有的单行商事法规中的基本原理和商法的基本框架做有机连接;第二,商事通则可以创设特殊规定,如商事代理、商业账簿等,而这些特殊规定在民法和其他商事单行法中都尚未作出规定。如果制定商法通则并且颁布民法典的话,那么中国内地的民商法将是这样的情形,即中国除有民法典外,还有商法通则以及一系列单行商事法规。这样的立法格局并不是民商分离国家采用的立法方式,因为商事通则并不是商法典,也仅仅是一个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的,也不是民商合一国家采用的立法方式,因为民法典并不具体包括单行的商法规范。只是用商事通则来调整一般性商事活动,但在可预见的不久将来,制定商法通则的建议尚未列入立法计划。
3。小结
结合到中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目前中国商法还是被看成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且将会以单行法的形式继续存在下去。制定商法通则的建议虽然具有意义,但却需要长时间才有可能将这个建议变成现实。
结论
总体来说,中国目前没有统一商法典,商法的实施仅依靠各个单行法予以分别适用。同时商法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中国目前也没有一般商事条款,《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虽可以看作唯一在中国内地生效的一般商事条款,但是它仅在深圳该区域范围内生效适用。
中国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框架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民事法规和商事法规组成。中国虽未制定统一商法典,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和学者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各个章节中,并没有包括商法的相应内容,因此将来的民法典可能并不包括现行的单行商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