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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商事主体制度建构的理性逻辑及其一般规则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汪青松
  • 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
  • 关键词: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社会伦理 市场理性 营业自由

    文章摘要:“从身份到伦理”只是个人法律人格演进的表象,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始终是社会伦理的实在法投影。但伦理逻辑在组织体人格构造上面临诸多现实难题,因而成为整个私法主体制度发展的束缚。商事主体制度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在社会背景、价值目标、立法技术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民事人格向商事人格的转化需要遵循“从社会伦理到市场理性”的演进路径。市场理性主导的商事主体制度建构应当以行为能力作为判定基础,遵循“以法定外观为一般、以事实外观为特殊”的判定规则,同时要为市场创新留下制度空间,并以营业自由原则为统领推动商事主体立法从规制型

        引言
      传统私法主体制度以确认和丰富自然人人格为主要目标,伦理之维因此成为民事主体制度范式构建和演进的逻辑基础。但私法主体制度毕竟无法仅陶醉于自然人人格的一元领地,还需要面对组织体人格的现实问题。传统民法所建构的封闭的二元主体结构成为组织体发展桎梏的客观现实表明,伦理之维在解释自然人人格时的逻辑完美性并不能当然延伸到组织体人格的合理性解释和制度构建之上。不过,这一问题在传统民法上表现得并不明显。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毕竟是以自然人人格为一般、以组织体人格为特殊,因此伦理之维还勉强可以为其提供一个可行的逻辑解释框架。但在商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人格不再与商事主体资格相等同,以公司为代表的组织体人格成为商事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伦理之维在解释商事主体制度构造时就显得力不从心,更无法成为其演进发展的主导力量。因此,商事主体制度需要为自己的发展寻找或者说发现不同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逻辑维度。只有这样,基于伦理的传统民事人格理论才不会制约商事人格制度的发展,商法的主体制度所面对的诸多难题也才能够得到有效破解。本文将在简要分析传统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逻辑的基础上,阐明商事主体制度在所依存的社会背景、价值目标、立法技术等方面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显著差异,进而揭示出商事主体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以市场理性为表征的理性逻辑。
      一、传统私法主体制度伦理逻辑的简要分析
      罗马法以“身份”作为建构人格之要素以及近现代民法立足于“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实现了身份与人格的分离都是私法主体制度演进中的不争事实。因此,从形式上看,民事主体法律人格基础的历史演变的确表现为一种“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的变迁。{1}但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分析,罗马法上的“身份”标准得以依存的逻辑基础仍然是当时普遍接受的伦理观念,尽管按照近现代的伦理内涵,它们完全是“非伦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实质乃是“从彼伦理人格到此伦理人格”。也就是说,“从身份到伦理”只是个人法律人格演进的表象,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始终是社会伦理的实在法投影,传统私法主体制度其实一直就是沿着“伦理”这一主线演进发展的。
      (一)伦理观念的应然与实然: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
      伦理之产生可以说是和人类社会文明史一样源远流长,但是由于伦理学“概念的无公度性”和“广泛的历史多样性”,{2}译者序言5对其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界定。包尔生(Friedrich Paulsen)认为:“我们可以在同样的意义上称伦理学的命题为自然律,这些命题也同样表现了存在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所产生的效果之间的恒久联系。”{3}18但石里克(Moritz Schlick)则认为:“如果存在着某种价值,它们在同我们的情感绝对地无关这个意义上说是‘绝对的’,那么,这种价值就将构成一个独立的领域,无论如何都不涉及我们的意志和行为的世界,因为似乎有一堵不可逾越的高墙把它们同我们隔绝了。而我们的生活中就好像它们并不存在似的,所以在伦理学看来,它们一定也是并不存在的。”{4}108但关于伦理的莫衷一是的界定也给我们以另一种启示,即我们可以立足于自然观和历史观相结合的视角将伦理分为自然伦理和社会伦理,前者类似于上述的包尔生眼中的伦理,可用来指称发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所一直主张的人生而平等;后者相当于石里克理解的伦理价值,可用来指称特定社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直接指导人们行为的社会伦理观念。
      自然伦理是人类伦理观的一种应然状态,是指引人类社会在精神层面不断自我完善的永恒灯塔,其本身包含着平等自由等恒定的正义观;而社会伦理则是特定人类社会在某一历史时期所形成的普遍伦理观念的一种实然状态,这种状态与理想的正义观或者说是自然伦理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距。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既密切相关又相互背离。二者的内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首先,自然伦理对社会伦理具有指引性,即自然伦理所立足的平等正义等理念不断地指引着社会伦理演进发展;其次,社会伦理是特定历史阶段关于自然伦理认知水平的具体表达,具有丰富内容的社会伦理是指导当时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是当时人们对自然伦理认识和接受程度的反映;最后,自然伦理是审视评价社会伦理人性水平的标尺。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的背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客观状态。实际上,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的分野至少从苏格拉底时代就应已开始。苏格拉底以其所谓“灵异”教导青年服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理性权威,但这一合乎自然伦理精神的道德原则却与当时希腊的社会伦理观念格格不入。正如黑格尔所言:“苏格拉底伤害了他的人民的精神和伦理生活;这种损害性的行为受到了处罚。”{5}104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相对应的思想在霍布斯那里也可以得到些许回应和支持。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是作为内部命令来约束人的,因此是“理性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并在《利维坦》一书中提出了由自然法建构道德哲学的基本方向,而且他认为“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6}97-121从这一点来看,霍布斯似乎是将自然法等同于自然伦理,而其所主张要构建的契约伦理应当是属于一种社会伦理。
      (二)社会伦理是传统私法主体制度构建的逻辑基础
      如果自然伦理与社会伦理相对应的观念和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以及自然法与实在法相对应的观念一样是可被接受的话,那么我们就能得出一个推论: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民事主体制度是建构于当时的社会伦理基础之上的,或者说传统私法主体制度就是有关自然人地位的社会伦理在实在法上的投影。从这一角度来说,所谓的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7}183或者说民事立法实际上就是在表述伦理,因为“民法规范主要表现为伦理性规范”。{8}所以,不论是罗马法上的主体制度还是近现代民法中的主体制度,归根结底无非都是对当时社会伦理的确认和表达。比如,“自然人之能力,罗马法依身份之不同分为三种:一曰自由身份权,依此身份,自然人有自由与奴隶之分也。二曰市民身份权,依此身份,自然人有罗马人与外国人之分也。三曰家属身份权,依此身份,自然人有家父与家子之分也”。“自由身份权即 Libertas, 简称自由权。市民身份权,即 Civitas, 简称市民权。家属身份权,即 Familia, 简称实用性权。此三种身份权,总称曰人格或人格权(Caput)。”{9}53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兼备这三种身份权的“家父”才是罗马法上拥有完整人格的法律主体。这三种身份权中的自由人的身份和市民的身份是属于家父构件中的公的方面,{10}或者说罗马法的主体制度涵盖了私的和公的领域,统领了个人、家庭、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城邦)等全部范畴。而家庭、市民社会或者国家都只不过是作为“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11}173之体现的伦理实体的一种形态而已。因此,在奴隶社会时期,当时的社会伦理不是从每一个个体人的角度去理解人、把握人,而是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角度去审视个体在其中所处的坐标;而人的平等、自由、尊严等自然伦理的价值内涵还没有发展成为社会伦理的当然要义,于是,人格就当然异化为身份的表征。在这样的社会伦理观念下,将一部分人宣布为法律上的“非人”{12}的主体建构模式、因身份变量之增减而引发“人格减等”、“人格限制”乃至消灭的人格变更制度等,在当时的普遍观念中是不具有伦理可责性的。也就说,我们不能运用今天普遍认同的与自然伦理更为接近的社会伦理尺度去评价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进而得出其“非伦理”的论断。因此,所谓的罗马法中的“身份人格”本质上仍是一种“伦理人格”,是与当时特定的社会伦理相适应的。而近代以来,“希腊式的伦理理性主义、伦理战斗精神和伦理逻各斯思维在近代民族主权国家的独特经验方式下作为市民知识分子用来反抗中世纪宗教-伦理体系的思想武器,不断被现代市民意识作出新的解释。欧洲人在文艺复兴的形式中感受到的、体会到的并不是古代世界和古代道德的雷同或重复,恰恰相反,回到希腊的运动实际上是以一种迂回路线告别了希腊。……例如‘理性’、‘本性’、‘平等’、‘自由’、‘知识’、‘美德’、‘民主’、‘法’等这些由希腊语言翻译成欧洲民族语言的词,但它们蕴含的思想则是全新的”。{13}280由此形成的关于人的平等地位的全新社会伦理观念也终得以被形塑成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制度。伦理人格自此取代了原始身份的要求,成为现代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基础。{14}
      (三)自然伦理是传统私法主体制度构建的推动力量
      1。自然伦理的基本内涵中包含了理性内核
      自然伦理所体现的平等自由等恒定正义观本身是一种理性的产物,因此,与社会伦理常常出现的非理性状态不同,自然伦理始终具有鲜明的理性内核。实际上,自然伦理作为一种非实存的、至善的终极追求之理念,和自然法应当同属于人类最高理想的同一表达。自然法或谓之自然伦理思想发端于古希腊的美德伦理精神。希腊伦理精神从最早唱响荷马史诗的伊奥利亚地区发端,在希腊诸城邦纷纷以理性立法意识建立城邦制度的过程中,伦理思维逐渐摆脱了作为远古部落贵族之道德基础的神话思维模式。哲学的诞生则将美德伦理思维从直接的经验性、日常性表现形式上升到一种宇宙论论证、目的论论证的理性思维的表现形式,最后在一种哲学思辨的高度发达的形式中达到了集大成的理论综合。{13}7-8早期的斯多葛学派以伦理学为起点,把“自然”的观念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认为“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15}13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罗马法学家那里得到了更加具体的继承和发扬,如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籍、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16}37而自然法所宣扬的“理性”,是指“人类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17}44-45
      2。自然伦理对私法主体制度演进的推动
      继西塞罗之后,自然伦理和自然法思想进入到法学理论中。在法律实践上,罗马万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摆脱了市民法上的不平等,逐步扩大公民权,实质上是罗马公民与异邦人法律地位的逐步平等{18}17——万民法不仅承认罗马人享有独立的权利,而且承认非罗马人享有与罗马人平等的人格权、财产权和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万民法原则与自然法理念是同义的。所以,当时大多数人都相信,万民法渊源于自然法的“自然理性”。{1}在《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近代自然法的思想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个作用,在《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即“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19}290《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自然法则是无限的,它可以适用于任何可能与人有关的事。”{20}9-42
      3。自然伦理中的理性内核对传统私法主体制度的影响有限
      如前所述,哲学的诞生促使了伦理思想真正具有了理性内核,从而也开始了用理性的目光审视人类自身的新时代。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自然伦理和自然法只是人类最高理想的一种表达,自然伦理一直在对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伦理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引导和修正,但其本身从未真正超越社会伦理而成为私法主体制度构建的直接依据,社会伦理与自然伦理之间的差距以及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中长期存在的种种不平等就是最好的例证。正因为此,自然伦理中所蕴含的理性内核尽管会对私法主体制度的演进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助推作用,但其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民事主体制度对于社会伦理的路径依赖性都注定了自然伦理中的理性内核无法成为传统私法主体制度建构的主导因素和逻辑基础,而只能居于从属的、次要的地位。
      首先,自然伦理中所蕴含的理性本身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无法拓展用以解释组织体人格。应当承认,在民事主体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自然伦理以及自然法常被用来对抗实证法中的那些与普遍的理性不相符合的现实因素,依次推动实证法渐趋接近自然法。但是,理性从未超越社会伦理而成为民事主体制度建构的基础,其推动作用仍然十分有限。从自然伦理中的理性所考量的主体对象上来说,这种理性所思考的对象仍局限于作为个体而存在的自然人或者说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未能拓展到对组织体人格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思考;从自然伦理中的理性的内容与性质来说,其所宣扬的平等、自由等观念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道德理性,而未能衍生出与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相一致的市场理性;从自然伦理中的理性所发挥作用的方式来说,其相对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伦理的超前性导致其对于法律制度构建作用的发挥只能是长期渐进的、潜移默化的和间接的,只能依靠社会伦理不断趋向自然伦理的每一步而得以显现。
      其次,传统私法主体制度对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伦理具有极强的路径依赖性。在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构造中,权利能力是整个制度的核心。按照一般的理论解读,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21}781也就是说,权利能力的有无是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主体的唯一标准。虽然在罗马法上,人的内在价值、尊严等现代普遍认同的伦理性要素还被排斥在认定“人格”的条件之外,所有的人在取得“人格”以及取得何种“人格内容”上,完全取决于他们所隶属的社会身份和等级,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人格界定模式也是合乎当时的社会伦理观念的。特别是近代以来,权利能力的伦理内涵已是一种普遍的共识。正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指出的那样: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性与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拉伦茨也指出:“每个人都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22}120因此,从并非严格的意义上说,我们将权利能力比拟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伦理之维应当是合乎其内在特质并且具有方法论意义的。尽管伦理之维在整个历史长河中是逐渐演进发展的,但就特定的法律制度体系而言,伦理之维是民事主体制度中静态的、无差异的、决定性的常量。
      最后,理性对于传统私法主体制度的影响被限定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在近代,由于社会伦理在自然人的平等观念上渐趋接近自然伦理,因此,权利能力(人格)制度本身也基本上实现了自然人主体的平等。而作为自然伦理理性内核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由则是通过行为能力制度来表达和实现。换言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理性的产物。在民法教科书上,民事行为能力通常被定义为“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但它本质上并非民事主体进行任何民事活动的资格,而只是民事主体实施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的资格或能力。{23}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不是来自罗马法的创造。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考察,该制度很可能是格老秀斯的发明,经由海德堡大学教授普芬道夫的发挥变得蔚为大观,最终由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构筑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区分的能力制度。徐国栋教授也曾对行为能力制度给与了很高的评价,认为其在现代民法的人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并从中发展出劳动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制度,是最见现代民法之理性主义精神的制度。{24}的确,行为能力制度是对于在伦理之维上无差异的民事主体实然的理性之大小的法律承认和界定,因而体现了理性之维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积极作用。不过,这一维度在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中是从属于权利能力的,仅能被视为传统民事主体制度范式中动态的、差异化的、从属性的变量。
      二、社会伦理逻辑在组织体人格构造上的现实难题
      上文的分析表明:传统私法主体制度的建构是立足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伦理之上的。实际上,自罗马法开始,关于私法主体资格的界定一直都是采用“人格”(权利能力)这一深刻反映社会伦理发展进程的伦理性标准[1]。随着社会伦理的演进,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开始由自然伦理转变为社会伦理,自然人逐渐在民法上获得平等的人格。从直观上看,社会伦理之维似乎能够为私法主体制度的建构提供坚实的逻辑支撑,但当主体人格从自然人向组织体延展时,社会伦理逻辑就会面临诸多困境[2]。
      (一)社会伦理逻辑无法为主体人格向组织体延展提供有效的逻辑支撑
      在大陆法系,将建构于社会伦理基础上的权利能力作为界定是否民事主体的唯一标准是近现代各国民法的一般原则。但这种将伦理与理性相割裂,即权利能力脱离行为能力的一维性民事主体界定方式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也受到一些质疑。比如,有人认为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消极的,而有意义的应当是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21}781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法布里齐乌斯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人或者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者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22}120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主体之所以为主体,是因为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意志是主体的核心,主体的灵魂。主体资格就是意志资格,即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25}如果一个人不能行使权利,并就权利的客体实现自己的意愿,这样的人就不应当享有权利。{2}122德国学者赫尔德甚至更激进地认为,私权的本质在于与权利人的愿望相结合,所以,这种权利的主体从法律上讲与那些其意志毫无意义的人是不同的。这些无行为能力人不是自身权利的主体,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力量的客体。{26}122-123
      同时,关于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的关系也引起了学者的反思。自然人格决定于意志的独立以及由此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意志的内容是主观的,但意志的独立以及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是客观的,不以意志本身为转移,因此自然人格是客观人格。法律人格决定于立法者的意志,是主观人格。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这只是人格的第一次否定。自然人格取代法律人格,是人格从不平等到自觉平等的过程。这是人格的否定之否定。经过人格的两次否定,人类最终将解决个体的资格问题,步入成年时代。{25}
      上述对伦理一维性的民事主体范式的质疑主要是立足于自然人视角。如果从组织体的角度分析,社会伦理逻辑则根本无法为组织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在私法理论与制度都极为发达的古罗马时期,众多现实存在着的各类组织体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资格。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诸如乡村、城市、宗教团体、商业团体、船业团体等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突出强调了个人权利本位,没有创造出组织体人格。组织体主体资格的系统构建直到《德国民法典》才得以完成,但其实际上仅是借助于法律拟制的技术通过权利能力的概念转换将人格引入到组织体之上。自此以后,围绕着法人的本质,拟制说、实在说与否定说的理论之争从未尘埃落定。换言之,潘德克顿式的精妙思维虽然部分地解决了组织体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问题,但却无法消弭社会伦理逻辑与组织体人格之间的理论鸿沟。
      (二)社会伦理主导下的二元能力范式对于组织体主体资格的判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传统民法立足于自然人的伦理与理性的分离而设计出民事主体制度的二元能力范式。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生存为条件,一经出生就当然具有。但法律只对有一定理性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虽然一经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还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徐国栋教授将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比喻成“内外二合型”的:一方面,以行为能力制度表征某人的理智状态,关注人的内在状态;另一方面,以权利能力制度表征某人的所属,权利能力总是某一法律共同体中的、并由该共同体的权力机关赋予的能力,因此,它隐含着国籍(即“市民”)的身份前提。{24}无论如何,在近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中,权利能力是被视为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的。借用中国近代接受西方文化时的一种说法,我们也可以将二者的关系表述成为伦理为“体”、理性为“用”。但二元能力范式的精巧设计在判定组织体主体资格时却难以发挥作用。首先,二元能力范式无助于解决组织体主体资格的取得、变动与消灭。组织体的独立人格并不像自然人那样与生俱来,其权利能力的享有需要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赋予过程。而对于何种组织体应当被赋予权利能力(独立人格),至今仍是法人理论未能完全解决的一个难题。同样,组织体独立人格的变化与丧失也非基于伦理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所能解释,比如,公司组织体由法律明确赋予的独立法律人格为何在特定情形下会被否定?另外,组织体主体资格赋予过程中的管制因素(如设立登记和准入限制)也非伦理逻辑和二元能力范式所能合理解释。其次,将自然人的二元能力范式照搬套用于组织体主体资格的判定是人为地将其复杂化。诚如梁慧星教授所言,对于法人来说,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在同样的范围被赋予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自然人须要求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法人只需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够了。{26}65-66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立法对于越权规则的逐步抛弃充分表明对于法人的二元能力划分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3]。最后,二元能力范式并没有对商法规则体系的建构产生明确的指导作用。除教科书之外,拥有成文商法典的国家鲜有关于商主体两种能力的条文设计。
      (三)社会伦理逻辑无法合理解释组织体人格的客观差异
      近现代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在设计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能力)时,确立了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即所有自然人不论其先天所带来的禀赋与后天所占有的资源如何,都具有平等的独立人格,即都拥有无差异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平等人格设计能够从现代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观念中获得有力的支持。从权利赋予的角度看,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合乎正义的一般要求,实现了对自然人的平等赋权。但同时,这种无差异的赋权也折射出对主体自身需求的忽略,因而与功利主义规则不符。
      不过,取正义而舍功利的思维并没有延续到组织体人格制度设计上。近代民法上的组织体人格制度虽然是以自然人人格作为拟制原型,但其却没有当然遵循人格平等原则。如果以独立性作为标准,法律上的组织体人格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强弱差异的。比如,以商事经营组织体为例,从大型公众公司、普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到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它们的独立性呈现出由强到弱的趋势。而这种差异是无法借助于伦理逻辑来加以合理解释的。
      (四)社会伦理逻辑束缚了商事领域组织体人格制度的发展
      建构于社会伦理逻辑基础上的权利能力制度尽管通过概念转换为组织体上升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有效路径,但也导致了在组织体层面的法人与非法人的分立,从而成为组织体人格制度发展、特别是以组织体为主的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束缚。仅从民法的角度而言,以权利能力为标准的伦理一维性主体制度阻碍了许多具有理性的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对于这一类组织体,各国(地区)民法典不得不作出变通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中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于第三人所作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行为人有数人时,负连带债务人的责任。”《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对此类社团作了适用合伙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对此采取回避态度,没有在其中直接规定此类社团。因此,权利能力制度既是《德国民法典》解决组织体人格问题的创举,同时也成为组织体私法主体制度发展的桎梏[4]。实际上,用僵化孤立的权利能力标准将同样具有理性行为能力的一部分组织体排斥在民事主体范畴之外就如同古罗马法将奴隶排斥在“人”的范畴之外一样,本质上是与自然伦理的平等内涵格格不入的。此种制度设计也必然大大减损了现代民法最为基本的伦理性价值。基于伦理性标准的民事主体制度却与民法的伦理性价值相背离,这一逻辑悖论或许就是民事主体制度困境的根本症结所在。
      在现代商事领域,组织体已经取代了自然人而成为商事主体的一般样态。但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在人格赋予上所立足的社会伦理逻辑却严重制约了商事主体制度的建构。从商事组织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其原本就不是社会伦理的产物,而是市场理性的创造,相应的主体制度建构也应当尊重和立足于市场理性的基本逻辑。如果仍然沿用单一的社会伦理逻辑来统领组织体商事主体制度的建构,那么在社会伦理与市场理性依然存在明显背离的社会环境下[5],就会对商事组织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极大的制约作用。
      三、商事主体制度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差异
      从传统私法主体制度演进的历史脉络来看,主体制度实质上是基于特定社会对主体内涵的伦理共识而由立法者所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说是一个基于社会伦理观念的法律选择。商法上的主体制度设计以民事主体制度为基础和蓝本,至今尚未真正形成自己的独特理论框架,不过,这并不能否认两种制度之间所存在的明显差异。准确把握这种差异,对于符合市场理性的商事主体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
      (一)二种制度所依存的社会背景存在差异
      首先,商事主体制度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所运行的社会界域有所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尽管可以被视为是与政治国家之间关于个体私权确认与保护的约定,但其运行的主要社会界域则几乎与政治国家无关,而是以个体的自然人为主要构成的市民社会。实际上,不独民事主体制度如此,几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是为了调整市民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正基于此,徐国栋教授早就指出,“民法”一词实属误译,有必要为其正名,回复为“市民法”。{27}市民社会的基本特性是其伦理性,正如黑格尔所言,“唯有客观伦理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的内在普遍性”。{11}165-172
      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主要依存于伦理性的市民社会不同,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制度虽然也运行于市民社会之中,但主要是在其中的商业社会层面,同时,其也几乎无时无刻不与政治国家相关联[6]。早期的商人法在经历其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自治法阶段之后,最终还是在重商主义的推动下被逐步统一到国家法层面[7],开始了从商人法向商事法的现代化转向。
      其中,商事主体的设立无疑是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渗透最为深入的一个领域。特别是以组织体为基本形态的商事主体的建构,更是需要市场和政府的合力作用。政治国家原本就是理性的产物,无论是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希腊城邦起源时所提出的人类自然本性论还是霍布斯、卢梭等基于个人权利让渡所归纳出的社会契约论,抑或马克思、恩格斯基于历史与现实的统一而提出的阶级冲突论,实质上都强调了政治国家的产生是特定群体成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为了解决生存困境和构建合理生存秩序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市场则更与理性息息相关,各国民法典一致要求进入市场从事交易的民事主体应当达到相应的理性标准(具有行为能力),商事立法更是要求商事主体的发起设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二种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存在差异
      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以实现社会伦理所认可的人人平等作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是要清晰界定个体与国家的关系。如果从近代民法典产生的时代背景来看,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实质上就是一种个体与主权国家之间的身份契约,是个体之间在为了设立国家而进行的第一次立约之后的二次立约。按照社会契约论的一般原理,社会契约的核心要义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28}19这个集体就是主权国家。同时,为了避免个体不至于沦为自身所立约建构的集体的奴隶,在这一社会契约的基础上还应当进行二次立约,本次立约旨在明确个体与其所归属的主权国家之间的身份关系并要求主权国家确认和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确认和保障个体的平等权利。因此,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以及据其所展开的民事权利体系正是起到了这样一种身份契约的作用,这一功能也反过来充分体现了其价值目标的伦理特质。
      商事主体制度尽管也会实现一定的身份性功能,比如界定商事主体的国籍归属和公法义务指向,但其主要目的并非在此,而是在于促进财产的利用和推动经济活动的开展,即所谓营利目标。因此,商事主体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目的契约,“这种目的契约既不影响当事人的身份,也不产生新的同志关系,仅仅是为了以特定的(尤其是经济的)履行或结果而进行交换”。{29}105换言之,商事主体制度是以发挥、延伸和扩张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理性为目标。商事主体的设立人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行为能力主要与个体意志的健全状态或者说理性思维相联系。它的前提是: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的看护者、判断者,在此前提下法律认可私人之间意思表示。同时,借助于商事主体,传统民事主体也能够很好地实现其行为能力在经济领域的扩张。商事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在各国商法典关于商事主体(商人)的界定上都有明显体现,如《德国商法典》第1条即总括性地将商人定义为“从事商营业的人”。
      (三)二种制度所遵循的立法技术存在差异
      传统民事主体制度以抽象人格作为立法工具,实现了对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无差异确认,同时借助于拟制技巧将主体人格扩展到部分组织体之上。总体而言,传统民法所遵循的主体资格判定是抽象的、标准恒定的、一劳永逸的。其立法技术可以概括为一种一般认可模式。首先,对于作为民事主体之基本形态的自然人,一经出生即为民法所认可的民事主体,无需再经过其他任何特别确认程序;其次,对于组织体,传统民法确定了以独立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判定标准,但法人设立所需的特别程序却是由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旦完成这些规定而成立,即当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民法也未对其施加任何特别确认程序要求。这种立法技术对于自然人平等地位的实现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却在组织体层面造成了非法人团体主体地位模糊不清的尴尬困境,因为这些组织体不满足成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责任标准。
      如前所述,商事主体制度是以促进财产的利用为目标,而在追求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也要实现个体人格与组织体人格不同程度的分离。如果从个体对其财产占有和使用方式的视角审视,从纯粹的自然人个体占有使用到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民事合伙,再到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一个序列就是个体成员人格与共同体人格分离的程度越来越大(或者说是组织体独立性越来越强)的递进序列。在这个序列中的各种法律形态的商事主体,其设立条件和成员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安排都不尽相同,因而难以找到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抽象判定标准。因此,商事主体制度采取的是一种特别认可模式,即针对不同形态的商事主体分别设计法律条件和程序,并经过相应的商事登记制度实现对特定形态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认。通过对各种商事主体设立条件的比较分析,我们能够发现,尽管在具体要求上存在诸多差异,但其隐含的逻辑却是共同的,即这些条件要求的设定动机已经与私法主体最初立足的伦理之维关联甚微,而是旨在构建每一种商事主体从事营利活动所应当具备的市场理性。这一点可以从商个人的立法变化中得到充分体现,早先的商法典并不禁止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活动,只是予以一定限制,如《韩国商法典》第6条要求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并进行登记,《日本商法典》第5条也要求进行登记。这种关于自然人由民化商的制度设计更多地仍是基于伦理考量。而2007年修订的《西班牙商法典》第4条则明确要求“商个人须为成年人,并能自由支配其财产”,此种立法所表达的理念显然是将理性作为商事主体的必备要件。
      四、市场理性主导下的商事主体制度建构的一般规则
      上文的论述已经表明,私法主体在向商事领域扩展过程中客观上走出了从伦理到理性,更确切地说是从社会伦理到市场理性的逻辑脉络,而以市场理性为主导的商事主体建构也需要遵循不同于传统民事主体建构的规则。对这些规则的准确把握或许能有助于我们走出长期深陷其中的以自然人主体判定模式套用于组织体之上的思维泥沼,进而为商事主体资格判定难题的破解打开一片豁然开朗的天空。当然,商事主体本身包含着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他们的主体资格判定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过,在私法主体由民化商的过程中,组织体已成为商事主体的一般样态,自然人在商事主体中反而成为一种特例[8]。因此,组织体是商事主体制度建构的重心和难点,在下文中也仅针对组织体的商事主体制度建构展开论述。
      首先,在基本判断标准上,应当以主观上是否具备符合市场理性的行为目标和客观上是否具备符合市场理性的行为能力来决定是否承认组织体的商事主体资格。当然,就整个私法体系而言,权利能力作为识别主体资格的技术机制仍然具有统领作用和一般规则的价值。不过,就组织体而言,其权利能力的有无更多地需要依靠行为能力来判定。在商事主体建构的语境下,符合市场理性的行为目标的最核心体现是营利性,即商事主体的设立与行为是以营利为目标,以此标准可以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相区别;符合市场理性的行为能力的基本判定要件主要是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意思机关,前者是组织体理性的有形基础,后者是组织体理性的表达工具,以此标准可以与民事合伙、家庭、法人分支机构等诸多“类组织体”相区别。具备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理性要件的组织体也就当然具有了被赋予商事主体资格的逻辑基础。还需要强调的是,不能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理性与否的判断标准,因为独立承担抑或连带承担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而不应成为组织体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法律所要重点关注的是应当为组织体行为产生的责任设计一种合理可行的责任承担机制。因此,大陆法系传统上以“责任形式”和“社团性”核心特征作为公司立法的基础已经不合时宜,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凸显“独立人格”和“财产运作方式”核心理念的立法模式则表现出更大的适应性。{30}上述标准的制度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为现行立法中的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提供更为清晰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标准;另一方面可以有助于未来的商事立法不再束缚于传统民法关于法人与非法人对立结构的桎梏和跳出主体与行为之间循环定义的怪圈[9]。关于法人的内涵,《日本公司法典》已经不再将独立责任作为要件,该法第2条规定了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四种类型,第3条进一步规定“公司为法人”。关于商事主体的立法界定,2007年修订的《西班牙商法典》已经突出了理性标准,将“商人”定义为“具有合法的经商能力,并惯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我国下一步如果对商法总则予以单独立法,可以以“商组织体”来统称“商法人”与“商合伙”,相应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意思机关的营利性组织”。
      其次,符合市场理性的行为能力的判定应当以法定外观为一般,以事实外观为特殊。这里所称的法定外观是指组织体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某种形态的商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经由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和公示所获得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认同;事实外观则是指组织体在特定情形下所实际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某一组织体应当属于何种法律形态的商事主体以及应当对其内外部关系适用何种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其设立时的状况,即法定外观来判定。但当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该组织体实际上已经丧失了保持其设立时的法律形态所必须的法定外观,这时候就应当采取事实外观判定的方式,选择与其实际理性状况相适应的规则来处理其内外部关系。法定外观与事实外观相结合的判定模式能够为商事法律中的许多具体制度设计提供更有力的理论支持。比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按照法定外观与事实外观相结合的判定模式对于该条款的解释是:有限合伙企业在出现有限合伙人给交易第三人造成了自己为普通合伙人的表象时,该企业原来作为有限合伙的法定外观将会被否定,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再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人格否认制度所体现的也是事实外观对法律外观的否定,即公司在出现与其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时,原本与其股东之间的责任独立的法定外观也将会被否定,特定股东将会对特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继续沿着这一思路分析,就会发现公司法仅将连带责任适用于特定债权人似乎过于狭窄。既然特定股东由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因其与公司人格混同之事实而应予否定,那么这一法定外观丧失的结果应当适用于所有因该股东的人格混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
      再次,商事主体制度设计中对于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贯彻不应当仅局限于立法者的理性,也要体现对市场参与者理性的充分尊重,换言之,法定的商事主体形态应当具有较大的开放性,要为市场创新留下制度空间。正如有学者所言:“企业形态法定不应被理解为立法设定的企业形态标准应当是严格而封闭的,这一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以适应现实中众多不同形态企业的良性发展需求和众多不同投资者合理的现实需要,从而鼓励投资。”{31}市场实践也充分证明,尽管商事主体法定是商法的一般原则,特定时期的商事主体法律形态也是固定的和有限的,但实践中的商事主体几乎从来就不是严格地复制法律的规定,通过私人协定对特定商事主体某些设立条件进行变通在市场活动中并不鲜见,而许多变通往往会推动立法的变革。比如,在中国1993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是2人,即当时的立法并不允许设立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践中,投资者往往采取挂名股东的方式满足自己对一人投资、一人控制的需求,最终推动了公司立法正式引入了一人有限公司。再比如,19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只规定了全部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事务拥有同等权利的普通合伙企业一种法律形态。但实践中,隐名合伙普遍存在,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投资者不愿直接参与管理、并希望限制自己的投资风险的需要。最终,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回应和认可了市场的客观需求,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正在持续上演的全球性的商事立法变革中,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达已经出现了一种重要的转向,即立法关于商事主体法律形态的规定不再采取非常细致的具化设计和大量的强制性条款,而是转变为一种较为粗略的框架式结构和大量的授权性和默示性条款。除每一种商事主体的基本结构由法律统一设计之外,内部关系的具体安排都尽量留给市场自主选择。
      最后,商事主体制度设计要尽可能减少不符合市场理性的管制,以营业自由为统领,实现从规制型立法向赋权型立法转变。市场理性的核心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市场主体的自由,家长主义和类似的管制主义、干预主义以及建构在这些理论之上的规制型立法都是与市场理性相悖的。家长主义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其核心特征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在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语境下,为防止政府以家长主义之名随意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须对家长主义法律干预的设立加以严格控制,谨慎地运用家长主义法律干预。”{32}建构于家长主义之上的规制型立法实质上仍是一种基于伦理逻辑的立法,即制度设计者以市场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失灵的伦理判断作为立法依据,因此,一方面需要对商事主体的生成采取“计划生育”式的准入限制,另一方面需要对商事主体的市场活动施加行为限制。从制度目标上看,规制型立法的主要目的不是去促进商业行为或者创造商业组织,而是规制传统民事主体的投资活动和管控已经存在的商事组织的市场行为。一个商业组织的合法存在被视为一种社会性的和政治性的事实问题,而非是一种法律的界定。从规制型立法向赋权型立法转变的基础是要将营业自由作为整个商事立法的统领性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基于公共利益、经济安全乃至财政收入的考虑,适度的国家干预不可或缺,但干预仅是例外,营业自由才是一般原则。”{33}坚持营业自由是对市场理性最大的尊重和彰显。而向赋权型立法转变的关键是要变革商事登记制度。在依法设立问题上,应当从审批许可向登记备案转变,只需对申请登记主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登记的意义一方面在于确认拟设立的商事主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另一方面在于公示。商事登记的目的不是强化市场准入和实施经营行为管制,而是要利于市场准入和促进经营活动开展。因此要减少或弱化商事登记的管制功能,强化商事登记的服务功能。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以来深圳、珠海等地对于商事登记制度进行的地方性变革以及2013年《公司法》的最新修改都已经体现出转变的努力,如将商事主体的相关事项区分为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明确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发起设立的公司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等。这些转变的实际效果尽管还有待实践检验,但至少已经反映出公权力的伦理标准正在从商事主体立法中收缩,尊重市场理性的全新理念日渐得到认同与贯彻。
      五、结语
      本文关于商事主体制度与传统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差异的阐述表明,在商事主体的建构中,唯有以市场理性逻辑为主导,才能真正将权利赋予与主体需求紧密结合,也才能保证正义与功利不致分歧。而基于民商合一的制度现实,在私法主体扩展至商事领域之后还要面临着一个如何回归民法体系的难题。未来的民法典可行的模式选择有三:一是为了避免对现行法人制度和观念产生过大冲击,可以仍然沿用自然人人格扩展到法人人格的拟制基础,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将符合市场理性的非法人组织体“视为”法人的立法模式;二是直接对民法中的法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扩张,舍弃独立责任标准而改采行为能力标准,使得其可以包容各种具有理性行为能力的商事组织体;三是对商事组织体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回避,而采取授权性规范规定营利性组织体的主体资格由商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 松明)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2CFX068)“经营者集中的附条件批准制度研究”;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12YJA820068)“股份公司股东权利配置的多元模式研究”;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汪青松(1974—),男,安徽怀远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
      [1]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相等同。不过,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人格既不等同于法律主体,也不类似于权利能力,而是法学、法律上具有独特内涵的专门范畴。参见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2]实际上,基于伦理之维而建构的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在自然人人格的延展问题上也已经引发诸多争议,如胎儿的主体地位赋予以及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都难以在伦理层面实现理论认知与制度设计的高度统一。
      [3]越权规则在我国被称为经营范围规则。1986《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法人对外签订合同,不因为其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除非其所超越的经营范围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专营、专卖的经营范围。”
      [4]为了满足商事合伙对于主体身份的需求,《德国商法典》不得不在其第14条创造一个“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概念。此种例外设计充分表明在私法主体由民化商的过程中,以单一的伦理之维作为主体界定标准已经无法继续维持逻辑上的自洽性。
      [5]社会伦理与市场理性背离的情形在中国目前依然有比较突出的体现,比如社会伦理的身份观念与市场理性的平等观念的背离、社会伦理的管制观念与市场理性的自由观念冲突等。
      [6]需要说明的是,商法产生的初始阶段曾经经历了一个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所谓“商人法”时期,但那时的商事立法的主要工作是将商事习惯、惯例加以固定化、一般化,较少涉及到主体构建的内容。因此,其并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商事组织法,而更类似于商事行为法。
      [7]重商主义在16世纪之后逐步成为欧洲近代国家的普遍政策,其本质在于把资本主义的营利观点灌输到政治上。重商主义对于商事主体立法的影响可以归结为:一是表明了以国籍来区分商人的意义;二是促使国家对商人的设立与行为提供国家权力的支撑;三是推动国家将行会正式置于政府的控制之下。
      [8]在三类商事主体中,商合伙和商法人无疑都可以归为组织体的范畴。关于商个人,按我国学界的一般理解,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争议较大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也可以归属于组织体的范畴。而对于个体工商户,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归属于商事主体范畴,只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的具体活动而已,换言之,个体工商户制度无需存在,只要适用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相关规定即可。参见李友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理论解读》,《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9]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条关于商人的概念表述是“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第343条关于商行为的概念表述是“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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