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间融资 民间借贷 风险控制 非法集资
一、民间融资的产生现状和原因分析
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趋势加强,中小企业特别是县域及以下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加,资金供需矛盾较为突出。融资难成为制约我国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据2008年8月份浙江省对50家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组成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量较大,占比为39.6%,银行借贷占比为31.2%,自有资金占比为25.4%,其他占比为4.8%。民营经济从国有金融机构融资常受到抑制而且非国有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支持不足,使得民营经济所需资金缺口只能由民间融资来补足。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明显。在此背景下,我国民间融资日趋活跃。民间融资是在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中无法获得足够资金情况下产生的制度创新。民间融资是一种直接融资形式,是与银行间接融资相对的一种解决市场资金需求的重要的方式。
(一)民间融资的现状
1.民间融资的规模增长空前迅速,融资活动趋于公开化和半公开化{1}
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据人民银行的一份调查显示,2006年到2008年3月份,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54.3万元增加到74.1万元,增长了36%;样本自然人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1.1万元增加到1.6万元,增长了45%{2}。民间融资已经逐渐被社会公众所认同,监管部门也从严格监控转为观望和默许的态度,民间融资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状态。
2.民间融资主体多样化,以中小企业为主
民间融资借贷的主体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而且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民营企业,尤其是个私中小企业对民间融资的热情较高,参与度较高。由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大、获得银行贷款支持不够,在营运资金紧张时,民间融资成为其融通资金的首选,因而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
2007年据安徽省工商部门调查显示,资金成为安徽省50%以上的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制约因素,80%以上的中小企业主要依靠民间融资的办法来解决流动资金的周转。河北工商联于2007年6月关于“企业经营及融资情况”调研显示主?个体工商户?以中小企业为主。2008年据湖南省企业调查队就民间融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中小企业融资依靠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占到了50%,调查的行业中,农业占15%,建筑业占10%,制造业占25%,饮食业占20%,房地产业占15%,商业占5%{3}。从以上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相当的大。
3.民间融资的用途以投资和经营为主,融资的目的也逐渐由自助性向营利性转变
企业融资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紧急支付和民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资金需求,除用于生产经营和流通领域外,民间融资范围已扩大到旅游、房地产、医院、学校、基本建设等各个行业,投资回报形式主要以支付利息或分红为主。
4.民间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
除个人和企业直接借贷、还出现了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此外,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合会或抬会、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5.民间融资尚处于灰色地带,亟待法律法规的出台
面对汹涌的民间资本,企业经营者往往心向往之,但稍有不慎便会跌入法网,民间借贷在法律边缘摇摆。比如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尚存在着难以明确界定的灰色地带。以曾名噪一时的:“孙大午非法集资事件”[1]为例,民营企业家孙大午由于个人与银行关系不睦,屡次从商业银行贷款未果,从而向内部职工和周边居民吸收存款而获罪,当时判定其有罪的依据是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孙大午所在大午集团发展良好,并解决了当地就业,对这种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民间借贷如此管制有过严之嫌{4}。其案引起的争议很大,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是民间融资还是非法融资有相当大的弹性,如从严执行,将许多民间融资都划为非法集资,将会有大批民营企业家被判有罪,因为许多民营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都曾经有过“向不特定对象借款”的经历。目前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和政策主要存在问题是立法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楚,令公众手足无措,动辄获咎,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二)民间融资规模发展的原因分析
1.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虽然有着“名不正言不顺”的先天缺憾,民间对中小企业贷款活动却异常活跃。民间融资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债务人、尤其是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都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条件,中小民营企业由于经营规模小、组织结构简单、经营品种单一、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低、生存和发展的不确定性突出等原因,很难具备较高的抵押信用能力和经营信用能力,因而很难通过正规渠道得到金融机构的融资。国家也经常会根据市场发展形势采取银根紧缩政策,导致很多个人和民营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由于中小企业告贷无门,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对于初入商海创业者,由于自身资金实力薄弱,既无财产抵押,又找不到人担保,无法从银行贷到款,基本上都有向个人甚至地下钱庄借款的经历。
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狭窄,大企业除了银行外基本没有更多的融资渠道。由于大企业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对银行来说,在信贷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银行当然首先会满足大企业需求,中小企业基本就是弱势一族。2008年四季度以来,中央银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和政府4万亿投资计划的推出,使得近几个月商业银行的贷款投放有了显著的增长。2009年1月份的新增贷款量就高达1.62万亿元之巨。然而,贷款资金的高速增长并未使广大中小企业得到惠泽。国有企业和基本建设项目成为商业银行贷款投放的主要领域。大量的贷款资金投放大部分仍然流向了大企业、大项目,民营中小企业仍难从中分得到一杯羹。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的状况并未有明显好转。民间借贷市场的火爆和银行在中小企业贷款问题上的“惜贷”是分不开的。其次,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特别是股权融资都具有强烈的偏向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的倾向,中小企业很难进入,更谈不上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所以,中小企业除了依靠银行给予少量融资外,转而不得不通过提高利率的高成本贷款途径寻求民间融资。
2.民间借贷形式灵活、便捷
民间借贷能在中外各国均长期存在与发展,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体系结构有关,也与其自身所固有的、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无法比拟的竞争优势有关。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民间融资具有其较特殊的竞争优势: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无论在城市还是乡镇,主要往来于经常性的关系之中,不需要办理像商业银行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方便快捷,资金随需随借。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节省费用。由于民间借贷省去了公证、鉴定、验资、抵(质)押登记等手续,也就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民间融资借贷信息成本和监督成本较低。由于地域、人缘和血缘等原因,借贷双方可保持相对频繁的接触,收集和处理借款人的信息成本很低,这种较透明信息的把握使得贷款人能够较为及时地了解贷款的风险性,并采取相应的行动。民间金融的交易双方能够绕开政府法律以及正规金融机构关于最小交易额的限制,许多在正规金融市场不能作为担保的东西,在民间金融市场都可以作为担保,非常灵活。民间融资还可以针对不同的借款人提供个性化的信贷服务,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3.民间资本丰厚,社会投资渠道狭窄,高回报、高利率激活了民间借贷市场
我国居民具有持币的传统,因而社会沉淀货币数额较大。而且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还以非常决的速度逐年增长,所以我国民间资本潜力巨大。至2007年末,全国居民储蓄存款超过了17万亿元,2009年末超过了26万亿,2010年末更是达到了30.3万亿[2]。但是,虽然现在我国的金融体系已得到了飞速发展,可供居民选择的投资渠道仍十分有限,一些盈利有保障的基础设施投资又不对民间资金开放,证券市场风险太大。目前中国的存款利率较低,虽然提高了利率,但较中国的通货膨胀来看,利率仍较低,从正规银行存款中获得的收益非常有限。
民间大量资金闲置,社会生活生产又存在着庞大的借贷需求,需资主体转向个体及民营中小企业,用于生产性周转需要,融资利率水平随行就市。民间借贷活动又有着较高的回报,民间借贷利率常常高达20%至50%,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几倍[3]。以信用交易为特征、利率水平较高的借贷开始成为民间融资的最主要方式。在趋利动机的驱动下,资金持有人高息放贷,以获得资本增值,因此,大量民间资金就流入了民间金融市场。当然,民间融资利率的攀升,正在加大民间融资的成本与风险。
总之,作为一种自发的融资方式,正是由于市场资金需求旺盛,信贷供给相对不足,民间融资才得以蓬勃发展。
二、规范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是以民间信用为基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它是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融资方式。目前民间融资正在成为国家投资、金融机构贷款之外的重要融资途径。民间融资在推动经济增长,特别是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据《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分析显示,2004年浙江、福建、河北省民间融资规模分别为550亿、450亿和350亿,相当于各省当年贷款增量的15%~25%,在这份报告中,央行首度肯定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5}”显然,民间融资是在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中无法获得足够资金情况下产生的制度创新,对缓解目前民营经济融资困境有深远意义。为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摆在众人面前的是有效解决引导和规制的问题。
(一)失范的民间融资行为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目前还缺少专门的民间融资立法,民间融资活动长期处于一种模糊的失范状态,使民间融资长时期处于“灰色金融”的地位。由于法律制度对民间融资保护的力度不到位,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制度实质上对民间融资采取的是压制和过度管制的导向。有关政府机构、机关为了追求特定的政治与经济目标,对大多数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一直持保守甚至反对的态度。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定标准,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制度性风险。如在惠民吴云水“集资事件”中,当地法院认定其工厂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检察机关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吴云水进行查处{6}。不同国家机关对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
由于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法定界限不明确,缺乏对民间融资监管,容易诱发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一些企业和个人以民间融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活动;仅2007年一年,全国公安机关所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即达2059起,涉案总价值156.5亿元。大量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
民间融资处于地下状态,我国对民间融资情况的发展趋势、操作是否规范、运作是否正常无任何社会机构对其进行监测,使民间资本的流通和运营完全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其不规范性和自发性特点导致其存在供给不稳定、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一些根本无力运营巨额资本的企业和个人却能以某种名号向社会圈钱,日积月累,债务雪球越滚越大,问题集中到最后就成了非法集资。一些生产性企业可能在银行贷款到期前以使用民间融资的方式,先还贷后再从银行贷新款,用银行贷款归还民间资本,易言之,其掩饰了企业的实际资金状况,民间融资成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个别担保机构、典当、投资、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办理垫资还款、短期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极易诱发非法集资风险,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银行资金与民间资金往来的暗道,加大了银行资金风险,影响当地金融稳定。民间资本运营灰色地带现状使得民间资本的流通处于一种高风险的运作环境之中,不利于民间资本的充分运用,也使人民的合法财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正是由于民间融资没有正式身份,放款人利益由于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往往转向自力救济,引发社会金融和治安动荡。
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企业财务负担过重,加剧了企业经营风险。一些债务人在借钱投资时没有考虑或顾及到投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且经营管理水平较低,产品缺乏竞争力。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虽然能够缓解燃眉之急,但市场疲软,销售不佳、自身经营存在问题等因素均会导致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拆东墙补西墙,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4],如此恶性循环必将严重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资金链断裂,企业主不堪债主逼债,选择弃企避债,扔下一大堆债务烂摊子。民间融资的无序发展引发了大量负面影响,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正是由于对该融资方式的法制保障以及相关配套体制的建设落后于社会现实,导致民间融资方式中危机四伏,民间融资规范化发展刻不容缓。
因此,把民间借贷从“灰色地带”带到阳光下,给其合法身份,不仅有利于规范和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运作,防止坑蒙拐骗的现象发生,还有利于民间金融市场按经济规律运行和开展竞争,防止高利贷的产生,也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了解民间资本的流动。由于金融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契约和法制的市场,可以预见,一旦有了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市场的活力会很快进发出来,并在中小企业融资市场占据一个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民间融资合法化能有效改善社会投资不足、促进经济增长
民间融资的形式有多种,主要有面向特定个人、特定企业或面向社会公众的直接借贷,面向股东和企业内部职工的集资,向非规范性的民间借贷机构借款等。我国民间融资的规模究竟有多大?据保守估计,国内民间资本接近18万亿元,已从剩余资本发展为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7}。其实,目前我国尚未有对民间融资的正常统计口径,再加上民间融资自身的不规范性、自发性和隐蔽性,所以很难得知民间融资的确切规模。各种调查数据只能起一定的参考作用。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即我国的民间融资已经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民间金融是一种合约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市场化融资机制,贷款人一般都是具有理性行为的“经济人”,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不论是存入银行还是借贷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行使投资自主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投资行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再者,在现实生活中,放贷的企业并非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至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大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而对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加以干涉。最后,民间融资的规范发展有利于实现资金配置的市场化,进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及优化。一是促进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民间资本固有的趋利性本质使其大量流向带动能力强、效益好的企业。二是促进个体工商业向产业规模化方向发展。三是助推农村产业化进程。从保护经济发展角度出发,也应该鼓励和支持这种民间融资手段,并提供法律支持。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信用补偿形式,有其积极作用的,不能因国家法律没有明确其合法地位而不合理地加以限制,更不能一味地严厉打击,应该为民间借贷提供法律支持。尤其在当前保增长压力不减,而社会投资相对不足的背景下,释放民间融资是适时之举。民间融资的合法身份被确认后,投资者即可以正大光明的用自己的钱贷给中小企业,通过收取利息获得回报。即使贷款出现问题,也只是股东的资本金受到损失。这种只贷款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来说一般不会形成大的风险。这样就能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信贷上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大量地方性中小企业仍然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可以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大量的资金支持,起到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减轻广大中小企业对银行信贷的压力。
(三)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不仅能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我国经济增长,也是完善社会金融融资结构的重要途径。首先,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民间融资活动,防范其负面影响,使规范的民间融资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既弥补了部分金融服务空白规范,为金融市场注入资金活力,而且有利于转移和分散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有效减少银行坏帐和呆帐的发生。其次,有序发展的民间融资市场,能够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可以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弱化行政过度干预,真正赋予民事主体融资自由,规范借贷双方的交易行为,形成开放、竞争的信贷市场格局,进一步激活金融创新,满足不同层次市场主体的信贷需求,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再则,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建立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因为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商定的,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金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最后,民间融资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因为民间融资多发生在较小的范围之内,比较有效的解决了融资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特别是在目前,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兴起有利于推动和建立良性的金融生态环境。民间金融活动所形成的是非正式金融秩序,民间融资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的互补效应。在间接融资比重过高的情况下,民间融资不仅优化了融资结构,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为中小民营企业融资另辟蹊径。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把民间融资纳入政府规制和调控范围,协调、引导民间资本投向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克服民间融资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随意性,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实施。
从国际经验看,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基本上都允许放债人进行专业的放债活动,同时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放债人的放债行为予以规范。如英国1900年的《放债人法》日本1968年《放贷业务法》、香港1980年《放债人条例》、南非2007年开始生效的《国家信贷法》等。所以,有必要结合金融实际,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以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保障民间融资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规范民间融资的对策建议
应当把完善立法作为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首要措施。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为民间融资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基础,应当继续发挥其调整作用。另外,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单行法规,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完备的法律体系满足我国民间融资对法律规制和保护的需要。
(一)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从法律上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这是保护部分民间融资的关键,也是打击部分非法融资的分界线。对社会现存的民间融资进行调查论证,使长期早已具有习惯法色彩运作等大众融资规则通过有效法律的改造,及早使有益的民间融资形式摆脱“合理不合法”之尴尬,也为打击非法的民间金融形式提供稳定的法律基础。有了成文之规则,即可预见诉诸法律的后果,反作用于融资参与者,其也能颇为容易的计算出违约和防止违约的成本,构建自主的交易空间。
修改完善有关配套法律规定,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如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5](下简称《取缔办法》)中有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变相吸收公共存款行为与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相冲突的地方。《取缔办法》中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都认定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6](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批复》中仅是将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企业只要不是非法集资的形式就可以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公众借款。民间借贷在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尽管国家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但并未禁止企业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按照最高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现实经济活动情况是不相符的,其将吸收存款的涵义扩大化了,以致将合法的民间借贷包容在内,应当予以修改,避免正常的民间融资活动受到不适当的压制。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的,应当规定其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相应的资格、风险说明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对于定向非公开集资的,亦应当规定集资人的风险说明义务及责任等。对于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企业之间的零散的自发性民间融资活动,只要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应按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由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协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特征要件和具体行为方式,也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通过这次司法解释,解决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模糊等问题。但是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还是失之过宽。本文认为企业吸收社会资金如果用于自身生产经营,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之,应看做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融资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融资行为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从法律上为其正名。
国家应当适时推出《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法规体系,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此外,要对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借贷最高额、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从而使民间借贷活动和形式都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需要明确整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宗旨是促进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即为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而规范,把发展放在首位,为发展而规范。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体现出对民间融资的疏和导,而非管和堵。因此,在对于直接影响民间融资生存和发展的有关市场准入条件、利率水平以及税收政策等几个主要问题上,应当体现宽松、优惠的导向。法规中还应当合理确定民间融资主体的业务范围,规范放贷资金的来源,明确要求放贷主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明晰单客户放贷比例、资产负债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要求,建立放贷主体市场退出制度,明确放贷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具体条款制度的设计安排上,通过上述法规,完善民间融资主体制度,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渠道,对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合会、贷款中介机构等放贷组织进行整合规范,使之合法化、公开化,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丰富和完善多层次的民间融资体系。
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约束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正当的民间金融活动摆脱灰色金融的身份,充分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同时,这一举措也有利于将一些不属于违法范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事实上,美国、日本也正是通过这种“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的,而非简单地采取打击和取缔的办法。
(三)建构风险检测和监管制度
鉴于民间借贷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必要对涉及民间借贷的制度规范进行重构,关键在于提高民间借贷的透明度,降低社会公众的投资风险。首先,建立民间融资监测制度,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明确人民银行的融资监测职责。对民间借贷监管必须建立危机预警系统,可设立由金融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监管责任部门配合,监测区域内外各种风险,并进行追踪分析、预测,建立警报发布机制,对各类较大的金融风险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融资人自主决策。完善民间融资监管法律制度,加强民间融资管理力度。明确民间融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凡企业要向筹集地金融行政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注明资金用途及来源。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建立此种制度目的在于借助行政主管的消极管理功能控制借贷行为的风险。要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加强对放贷人金融创新的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防范金融风险。明确对于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明确相关监管部门在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融资中的职责。可重点监管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避免发生危及社会安定的“金融风波”。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民间金融活跃地区的监测,尽快建立有效的监控系统,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尤其是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收集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全面掌握民间金融的运行情况,并以此制定适合的政策法规。
(四)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一是其免责制度可以豁免资不抵债的个体放贷人、合伙放贷人以及自然人借款人的无限民事责任,完善金融市场退出制度。二是个人破产失权制度能够约束恶意逃废债的个人。三是可以促进个人金融风险意识的提高。我国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合理界定破产标准,科学设计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免责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等内容,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主体市场退出机制{8}。最后,健全征信体系建设。扩大征信系统的服务范围,设立放贷人登记子系统,为其提供借款人的征信评估信息。
【注释】 作者简介:王燕霞(1972-),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省委党校政法部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1]孙大午创办的大午集团是一家民营的农业企业,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在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2003年10月30日,徐水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数据来源:中商情报网http://www。askci。com/da-ta/viewdata223363。html。
[3]《2007年辽宁省民间融资调查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正式对外公布,调查显示,2006年辽宁省民间融资年利率最高达到了84%。
[4]适度负债是企业成长发展进程中应使用的重要方法。合理负债,既把负债比例控制在总资产的一定范围之内如50%,是安全的。过度负债,对企业具有潜在的巨大风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1998年7月13日)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 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7]参照最高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8]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实行。
【参考文献】 {1}林川云.合会法律问题与民间融资法典化浅析.[D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 Gid= 335578433, 2008-06-22。
{2}吴剑.我国民间融资现状分析[J].今日财富,2009,(11)。1996,(5)。
{3}樊华.中小企业融资方式之民间借贷[D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studa。net/jinrong/091228/15563057。html ,09-12-28。
{4}乔新生.民营企业家,金融监管制度的祭品—孙大午案件分析[J].法律与生活,2003,(18)。
{5}滕益民.民间融资需要和法律限制冲突[DB/OL]。人民网,http://tianyian。people。com。cn/g24/dl62/index。php?id=162,2009-03-25。
{6}王健.惠民“集资事件”调查[J].民主与法制,2008,(1)。
{7}嘉思瑶,宋若峰.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9,(4)。
{8}刘慧兰,张庆昉,祖洪涛.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思考:法律视角[DB/OL] 。http://test。pbc。gov。cn/pub-fish/dangxiao/1083/2009/20090421102603273604326/20090421102603273604326_。html,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