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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难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化嬗变

  • 上传时间:2016-02-23
  • 作者: 李志文 高俊涛
  • 来源:法学2010年第7期
  • 关键词:无效果无报酬 财产救助 环境救助 环境救助报酬

    文章摘要:“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根源于对海上财产的救助,是海难救助的传统原则,但其却在环境成为海难救助标的的生态文明下遭遇到适用困境。“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生态化的目标是确认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给予独立的环境救助报酬,以环境救助的效果大小来决定环境救助报酬的金额,并建立起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这一变化反映出海难救助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已从传统的单纯财产救助向生态文明下环境救助与财产救助共存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一个特有原则,形成于海难救助实践。早期的海难救助属于纯救助,是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1]救助方一旦成功地救助了财产,即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后因纯救助对双方当事人缺乏约束,常常引发救助报酬争议,于是合同救助逐渐成为主流。海难救助中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正式确立于《1910年救助公约》,[2]并为许多国家的海商法以及救助标准合同[3]所认可和采纳,成为海难救助的一项特有原则,并被海难救助立法奉为金科玉律,对规范救助双方的海难救助行为、鼓励积极救助海上遇险财产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进入到21世纪后,随着人类对环境依存关系的增强以及生态文明影响的加深,法律也发生了相应的变革,法律制度生态化转向成为了一种态势,于是传统的海难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遭遇到了适用上的困境,因此,研究该原则的生态化嬗变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
      一、传统海难救助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
      任何一项原则均需要在具体的制度中加以实施和体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同样是在一定制度基础上完成的。相应的救助制度贯彻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而该原则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也造就了特有的救助框架,构成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具体制度基础。
      在传统的海难救助中,救助的标的仅限于海上财产。海上运输一直被认为是充满危险的事业,基于海上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了海上事故,如不及时救助,船货即会面临毁损灭失、人员即会面临伤亡的威胁。最初,救助方完成救助后会留置获救的财产,要求分得一定的份额以补偿其救助成本支出并对其救助服务给予补偿。而伴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海上事故日渐增多,在不断对遇难船货进行救助的过程中,促成了救助的专业化和行业化。专业救助人在大大提高救助成功率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人力和费用,因而需要考虑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核算,并以此决定是否实施救助行为。为了避免和减少船货在海难事故中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于是倡导积极施救精神,从获救的物件中拿出一部分给救助方,成为救助实践中的有效措施,并逐渐得到了救助双方的肯定。而救助人在紧急情况下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即会得到丰厚的救助报酬,也成为了近代各国救助法律的公共利益考量,并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被国际救助公约和各国法律的确认中起到了一定作用。至于海上的人命救助,基于人命价值不可金钱量化且受道德层面限制的认识,救助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几乎一致规定救助人命属强制性义务,单纯的人命救助,救助人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把人命救助排斥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之外。所以,只有对救助法承认的财产标的施救才可以获得救助报酬,[4]适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也仅针对海上财产,即船舶及其属具、货物和客货运费等成为海难救助法承认的救助标的。
      而且,由纯救助发展起来的海难救助制度从一开始即带有自愿的性质,奉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更是体现了救助双方的自由意愿。在发生海上事故船货处于危险时,救助双方都是各自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有权在各自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并自行决定是否对遇险的海上财产进行救助和同意救助。而基于救助所产生的救助法律关系是在救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救助双方救助法律关系发生前,无先行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约束,[5]也无其他力量的干预,救助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契约自愿,不存在强迫和命令。而救助双方一经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了救助协议,即受救助协议的约束,并按照该协议享受救助的相关利益和承担救助的相应风险。
      此外,救助报酬与财产救助效果还具有同向关联性。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的核心是通过救助报酬的回报使遇险的海上财产转危为安,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救助报酬的获取与否以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获救为前提条件。通常,救助报酬以救助效果来衡量,救助效果以获救财产价值加以体现。在有救助效果时,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多少即与财产救助效果形成同向关联,救助效果大,相应地获得的救助报酬就多,两者呈现出此长彼增或此弱彼减的正比例关系。一方面,救助方对救助效果的取得做出积极贡献,即取得有益效果,有权请求增加救助报酬;另一方面,获救财产的价值也决定了救助报酬的份额和上限,救助报酬总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同时,救助方过错以及过失亦会消弱救助效果,进而影响其获得报酬的份额。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海难救助的特有原则,不仅有其产生的经济背景,而且也有其固有的价值观念。调节正义、促进效率、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成为“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建立的价值基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蕴涵的正义理念,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很好地实现了“矫正正义”。[6]从救助方的角度考虑,海难救助艰苦、危险且需要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救助方的风险和成本很大,需要一个合理机制请求满意回报来激励海难救助的积极性;从被救助方的角度分析,因船舶和货物处于海难之中,被救助方处于契约谈判的弱势地位,多数情况下不得不签订有利于救助方的救助合同。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正是基于救助双方的这一利益冲突而生,救助有效果,被救助方应从获救财产价值中分出一定份额作为救助报酬支付给救助方,救助方海难救助的积极性得到激励;救助报酬以获救财产的价值为限,在救助未能成功或收效甚微时,被救助方无需向救助方支付进一步的费用或报酬,避免被救助方进一步扩大财产损失,从而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实现了风险分摊和利益平衡。同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还体现了效率价值,它在海难救助中建立了一个激励机制,以此激励救助方实施救助的积极性,即救助方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依附于救助的效果,救助效果越大,被救助方获救的财产就越多,救助方获得的报酬也就越多,而且救助双方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并不对立,具有同向同惠性,这样可以促进救助双方在救助作业中最大限度地合作,避免摩擦。该原则的确立使救助双方不把时间浪费在相互间的讨价还价上,简化了谈判内容,方便、快捷、迅速地投入到海难救助作业中,从而实现救助效果和时间功效的最大化,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此外,“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还包含了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立法价值取向。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精神,工业革命后,不仅巩固了资本主义阶层的统治,而且也带来了辉煌的工业文明,促进了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主导地位的确立,成为各种法律制度确立的基础。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反映的是新兴资本主义阶层的利益和要求,它以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判的依据,把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追求的最高境界,以人类个体利益为出发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认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类一切活动都应该遵循这一价值观念。“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也体现了这种理念,它所建立的海难救助制度以及对制度构建的具体设置均是以救助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财产利益和经济效益为衡量,以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投入或者放弃较少的成本或者损失获取较大的价值为最优选择,并以此决定救助双方当事人的行动,促进了海上运输和贸易的发展。
      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生态文明下遭遇适用困境
      工业文明之后,人类开始向生态文明迈进。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正在生成和发展的文明范式,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又一个高级阶段,[7]它强调人与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人类文明形态在演进和更迭的过程中与传统法律制度和现实发生了冲突,而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也遭遇到了生态文明下的适用困境。
      困境之一:在生态文明下,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使海难救助发生了新变化,使得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已有救助法律框架下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首先,海难救助标的已从传统的财产范畴拓展到了环境领域。海洋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对维护全球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而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因救助的标的仅限于财产,救助人救助报酬的获取以救助的财产效果为评价,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救助双方更关注各自的经济效益,通常以损失和利益对救助行为进行衡量,而如何减少和避免海洋环境污染并不是救助双方考虑的主要因素,从而导致放任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海洋环境陷入到严重的生态危机,这与保护海洋环境和保障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社会生态文明理念产生了冲突。
      其次,环境因素的介入与救助报酬和救助效果同向关联的规则发生冲突。在传统的海难救助下,救助报酬与救助的财产效果具有同向关联性,救助报酬的的多少取决于救助财产的价值大小,救助没有效果,救助人就会放弃或者中止财产救助。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救助报酬和救助效果的上述关系,主要目的在于提供对财产救助的激励机制,而非对海洋环境救助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在海难救助中海洋环境尚未突出的情况下,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率的救助机制。但在人类面临着日益严重的船舶海洋环境污染的形势下,未把环境救助的效果作为考量救助报酬因素的传统救助,无法激发救助人对环境救助的积极性,这不利于促使救助人采取措施对遇险船货所致海洋环境污染的排除。
      再次,环境救助所具有的公法上的强制性,直接冲击传统海难救助框架下救助双方的自愿性。在生态文明下,随着环境保护压力的增加,为大力控制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公权力开始更多地涉入海难救助作业实践,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均对海难救助各方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应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作出规定,[8]海难救助这一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被蒙上了公法的色彩,救助海洋环境不再绝对以救助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传统海难救助在一定程度上遭遇到强制性的冲击。
      困境之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法律框架下的适用冲突折射在价值理念上则反映出其在生态文明下的窘迫,调节正义、促进效率、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面临着诸多不适。
      首先其面临着追求正义的理念与救助方利益失衡现实的尴尬。在传统的海难救助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很好地调节了救助双方的财产利益,但在生态文明下,不断加强的环境救助义务打破了这种正义衡平状态,救助方利益开始失去保障。体现在救助方为满足救助环境的义务,需增配专业船舶、设备和人才,导致救助造成环境损害威胁的船舶所支出的费用可能远远高于其所能获得的救助报酬,造成救助方入不敷出。而救助财产的过程增加了对海洋环境的救助,风险和难度较传统救助增加,救助更难取得效果,导致救助报酬不涨反降。同时,救助方越来越受到公权力的干涉,例如海难发生地沿岸各国出于保护本国海域环境的目的,一般会拒绝获准存在环境损害威胁的获救船舶或财产进入港口避难,甚至可能会强制将其炸沉或销毁,造成救助方的救助功亏一篑,甚至难以收回救助成本,导致救助报酬的取得存在不确定的风险。
      其次还存在促进效率的价值与怠于救助现状的矛盾。海洋环境因素的介入,打破了救助报酬与救助效果同向关联的规则,使得单纯环境救助效果与救助报酬无直接的关联性。而现代海难事故几乎都会伴随海洋环境损害威胁,如果救助财产就必须顾及海洋环境保护,则救助方即面临着较大的风险,导致其投入的成本和费用与报酬的获得不成正比,一旦救助方的救助预期成本过大或甚至超过预估可获得的救助报酬,则会放弃救助,这不仅不利于财产救助,而且更不利于环境救助。从而,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生态文明下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被大大地削弱了。
      再次会出现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与生态文明理念的对立。传统海难救助下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体现的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着眼的是人域内的财产利益调整,环境保护并不是该原则最初追求的目标。而生态文明理念要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与可持续发展,关注的是人类不同代际之间、不同物种之间的利益平衡与维护,要求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使得传统海难救助下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所追求的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面临着调整的要求。
      三、特别补偿制度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生态文明的被动应付
      海难救助法的原则只有顺应救助实践的新变化才能继续保持其存在的正当性,[9]“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未能适应生态文明下加强环境保护的新要求致其陷入适用困境。为破解“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困境,各国和国际公约开始尝试在原有海难救助法律框架下进行调整,主要是通过特别补偿制度的设计来激励救助方救助海洋环境。
      特别补偿制度来源于对Lloyd' s Open Form 1980(以下简称LOF80)安全网条款的吸收。LOF80是最早对海洋环境救助做出具体约定的救助标准合同,依其第1条(a)款的规定,满载或者部分装载的油轮的救助方不管救助是否有效果或者救助方因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起码能得到相当于救助花费的补偿,并加上救助花费的15%的增额。根据该条款,不管救助方对满载或者部分装载的油轮的救助是否有效果,都应保证救助方能收回救助费用甚至包含一定的盈利空间,故谓之安全网条款。《1989年救助公约》引入了该条款,通过规定特别补偿[10]鼓励救助方救助海洋环境。在《1989年救助公约》通过后,各国通过加入公约或者把公约条款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基本都确立了对环境救助给予特别补偿的法律制度。[11]
      安全网条款体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生态文明背景下第一次出现了松动,通过合同约定保证救助方回收救助费用,激励救助方救助对海洋环境构成损害威胁的油轮。《1989年救助公约》创设的特别补偿制度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来激励环境救助,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在特别补偿制度下,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财产获救为前提,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成为该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相对于LOF80安全网条款仅限于油轮而言,特别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适用于油轮,而且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船舶。特别补偿在额度上也具有优越性,其超过救助费用的比例最高可达100%,激励环境救助的力度明显加强。
      但是,特别补偿制度仍未能满足生态文明的要求,其在本质上还只是对生态文明下加强环境保护压力的被动应付。首先,特别补偿制度并没有确认海洋环境是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保护海洋环境有所促进。特别补偿制度虽然超越了安全网条款仅限油轮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威胁的船舶,但仍不能适用于单纯的环境救助。如果在海难事故中,船货等海上财产俱已全损,第一时间到达海难事故现场的救助方单纯救助环境,将无法据此给予独立的环境救助报酬。其次,特别补偿制度只是把环境救助作为财产救助的附属。《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而未能根据第13条获得的至少相当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的报酬时,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依该款规定,救助方救助目标只能是“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的“一船或其船上货物”等财产才可获得特别补偿。在特别补偿制度下救助方实际只能取得特别补偿超过财产救助报酬的差额,这对环境救助的激励明显达不到生态文明的要求。并且,公约采用特别补偿的名称也显示出仅是把环境救助视为传统财产救助特别附属的立法初衷。特别补偿制度仍是以财产救助为其起点和归宿,只是在客观上顺便对海洋环境进行了保护和救助,这种保护和救助仍然以财产救助为载体和实现的重要条件为前提,本质上并没有真正正视环境救助在生态文明下的现实重要性。第三,特别补偿制度仅仅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为特别补偿的支付主体,忽视了船舶所有人的赔付能力限制,不能充分保障环境救助人救助费用的回收,无法维持救助方对救助环境的积极性。可见,特别补偿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其在实质上只是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迫于环境保护的现实压力而做出的被动应付。
      四、“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生态文明的主动应对
      特别补偿制度的被动应付未能真正破解“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生态文明下的适用困境,因此,我们需要寻求主动的应对路径,即通过摒弃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促进“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化擅变,以适应生态文明的要求。
      在生态文明下,人们开始反思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价值取向对一些制度建构所带来的缺陷,即在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引导下,因人类持续不断地从自然界攫取利益而不加保护,才最终导致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各种环境问题纵横交错,相互影响,恶性循环,对人体健康和生物物种都带来了种种不良影响,严重的后果就是伴随恶化的环境而来的“幽灵”—生态危机,[12]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保护环境,解决生态危机,人们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宏愿。[13]生态文明的理念促使法律的生态化转向。[14]法律生态化是指以生态学为视角,以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目标,对传统法律进行变革和修正。生态化法律制度建立在可持续发展观的基础上,以生态优先、环境优先为其价值取向。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化就是要通过破解其生态文明下的适用困境,将激励环境救助作为其必然的路径选择。具体方式可通过拓展“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制度内涵,使其适用于环境救助领域,实现生态化擅变。
      第一,明确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海洋环境成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是生态文明的应然要求,也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适用于环境救助的前提。自20世纪以来,船舶的大型化、专业化,船载货物的复杂多样化,使船舶海难事故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越来越大,仅靠海洋本身已不可能完成自洁,需要人类力量的参与,海难救助作为海难事故发生时最直接、最迅速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手段已成为不二之选。在此危机下要确认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的标的,就是要把对海洋环境保护落实到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建构中,使海洋环境成为海难救助的标的,只有这样才能对环境救助给予环境救助报酬,才能适用于单纯的海洋环境救助,即使在船货等海上财产在海难事故中俱已全损时,救助方仍可因救助环境而获得环境救助报酬,从而弥补特别补偿制度的缺憾,调动救助方救助环境的积极性。
      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不同于特别补偿制度下其作为财产救助附属的地位,使其较特别补偿制度对海洋环境的救助更具有优越性。在特别补偿制度下,海难救助中对海洋环境的考虑即是将环境救助依附于财产救助,不承认其为独立的救助形式,环境救助的补偿也依附于财产救助报酬,使救助方无法得到满意的环境救助报酬,因而阻却了救助方救助环境的积极性。而环境救助体现的是生态文明中“环境优先”理念的内在要求,它以海洋环境为救助的独立标的进行设置,使环境救助不再依附于财产救助而成为独立的救助形式,让环境救助报酬与财产救助报酬并列存在,互不所属,救助海洋环境可以获得环境救助报酬,救助财产仍然可以获得财产救助报酬,这样可使救助方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最大限度地促使救助方投入到环境救助作业中,从而满足了生态文明下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确立环境救助报酬与环境救助效果同向关联规则。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下的财产救助实践中,救助报酬与救助效果同向关联规则已被证明是很好的激励机制,在确认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独立标的基础上,将该规则移植于海洋环境救助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生态化嬗变的必选路径。
      海洋环境救助的核心是救助方通过救助行为防止或减轻海洋环境损害,防止或减轻海洋环境损害的结果即为环境救助效果。环境救助报酬与环境救助效果的同向关联就是以该环境救助效果作为独立的考量因素,进而决定环境救助报酬的金额,与财产救助一样,环境救助效果的大小,相应地决定着救助人获得的救助报酬的多少。当然,环境救助效果不如财产救助效果来得直观形象,衡量的尺度也存在着操作上的难度,且环境救助效果的显现在时间上具有长期性,需要针对环境救助的特点来考虑救助效果的确认标准和程序。
      第三,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从立法上看,海难事故唤醒了人们对海上重大污染灾难的危机意识,国际社会和各国纷纷加强了对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海洋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共同利益在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和保护,海洋环境救助在生态文明下作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益的有力手段演化为实然的法定义务和强制性义务,救助方不再具有自愿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自由。对此,依据公平原则,应设立救助保障机制,对救助方参与环境救助的风险予以控制,对其利益以有限度的保障。在救助方无疏忽或过失时,即使救助环境无效果或收效甚微,也应保证救助方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环境救助报酬,保障其基本救助费用开支的回收。这也是对救助方丧失环境救助自愿选择权的一种补偿,体现的是公法上的分配正义。
      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海洋环境救助针对的是海洋环境侵权,而及时的救助可以避免海洋环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海洋环境侵权,当今国际公约与世界各国国内法的通例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海洋环境侵权起因于船舶侵权,船舶侵权是一种物的侵权。[15]依据物的侵权理论,船舶的控制人即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应该是责任主体。由于救助方对环境的救助使船舶所有人减少了其应承担的海洋环境侵权责任,故船舶所有人是环境救助报酬的当然支付主体。但是,为保护高风险的航运业,法律一般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责任限制制度来限制其海洋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赔偿责任时,救助方可能无法足额回收救助费用。况且,环境救助费用往往金额比较大,海难事故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因损失巨大而破产,救助方的救助费用的回收会因此落空,为此,应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来激励救助方救助环境的积极性。
      为保证环境救助费用保障机制的充分落实和富有成效,在具体实施上还须拓宽环境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不能仅限于船舶所有人,而应将其延伸至环境救助的直接受益人。按照海难救助法的基本规则,任何从救助方的救助行为中直接获利的利益方都应分摊救助报酬。[16]海难事故中,通常货物也是导致巨大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载货物的货主,即成为海洋环境救助的受益人之一。而船载货物的货主从海上货物运输中实现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也需要承担海上风险。目前,货主要承担一定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渐成趋势,如现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17]即建立了船舶所有人强制保险制度与货主的赔偿基金相结合的机制。借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机制,构建船舶所有人与货主设立的赔偿基金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多层的支付体系来保障环境救助报酬的足额支付,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
      五、结语
      在生态文明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化目标是确认海洋环境为海难救助的独立标的,给予独立的环境救助报酬,以环境救助效果大小决定环境救助报酬的金额,并建立环境救助费用的保障机制。海难救助是海商法律制度中国际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下因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更需要高度的国际统一。所以,实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生态化最好的创设路径是推动《1989年救助公约》的修改,各国通过加入公约或以各种形式把公约条款转化为国内法,最终达到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注释】
      [1]参见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2]《1910年救助公约》第2条规定:“报酬:凡已取得有益成果的每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如果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产生有益的成果,便不应付与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所付报酬的金额都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
      [3]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是“劳氏救助标准合同格式”,虽历经百年,经过10次修改,但都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其基本原则,此外,中国的“北京格式”、日本的JSE格式等也是如此。
      [4]See John Reeder, Brice on Maritime Law of Salvage, 4th ed., London:Sweet&Maxwell, 2003 , paras. 1-126.
      [5]Ibid, paras.1-206.
      [6][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7]参见[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8]如《1989年救助公约》第8条、我国《海商法》第177条等。
      [9]See Catherine Swan, The Restitutionary Econonic Analyses of Salvage Law, Australian and New Zealand Maritime Law Journal, Vol.23,2009,p.110.
      [10]参见《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
      [11]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加入《1989年救助公约》,我国《海商法》第182条与《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一致。
      [12]同前注[7],简•汉考克书,第1页。
      [13]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
      [14]许多学者就不同的部门法或者法学研究方法如何生态化作了研究,具体可参见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耀军:《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法学》2003年第9期;郑少华:《略论社会法生态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廖才林:《从法哲学角度看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可能》,《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蔡守秋:《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等等。
      [15]参见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 ~ 586页。
      [16]See Francis D. Roee Kennedy&Rose, The Law of Salvage, 6th ed. , London: Sweet&Maxwell, 2002. p.15.
      [17]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构成了油轮船舶所有人和其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机制。同前注[1],司玉琢书,第355~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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