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保证 票据行为 立法比较
票据保证是为补充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维护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而设立的制度。日内瓦、大陆法系[1]和英美法系[2]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略有不同:日内瓦、大陆法系设专章(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英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票据保证制度,而是以规定融通票据和融通人及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所应负的责任的方式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美国票据法是以明确的条款对融通当事人和保证人进行规定。这种规定的不同带来的是,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存在不同。在人的担保逐渐让位于物的担保的趋势下,票据保证制度确有重新审视的必要。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各国和各地区票据法都对票据保证做了规定,但对何谓票据保证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建立在出票行为基础上发生的附属票据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以明示的方式在票据上表示出来;第二,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第三,票据保证是以人的信用为担保;第四,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建立在票据债务形式有效性上。若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第五,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即票据保证不以票据债务实质有效为要件,票据债务实质无效而形式有效,票据保证即有效存在;第六,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且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负法定连带责任。
二、各国和地区票据法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一)日内瓦、大陆法系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1.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3]的规定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以专章的形式对汇票保证进行了规定,对本票保证做了适用汇票保证的规定(第77条)。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4]对支票保证也设专章进行规定,内容与汇票保证相同。所以为叙述的方便,除特别指称外,一般以汇票保证为例阐述票据保证制度。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30条第1款区分了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即:“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对保证人的范围基本不做限制。第30条第2款:“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此种规定实际上并不起到真正的保证作用,因为允许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则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另一债务人作担保,并不会增强票据的信用,也不会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所以有些国家的票据法并不认可此种规定。此外,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还规定了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正式保证是指除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外还在票面上记载保证文句;略式保证是票面上只有保证人签名的保证,对略式保证的保证人做了限制。第31条第2款、第3款规定:“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对保证作成的方式规定为,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由保证人签名并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第31条第1款、第4款)。对保证的效力认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而且保证人的“担保”相对具有独立性,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第32条)。
2.《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的规定
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第四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1)以所担保的金额为标准,将票据保证区分为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2)认为保证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对保证人的范围基本不做限制;(3)承认略式保证的效力同正式保证,认为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4)对保证作成的方式规定为保证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粘单)上,由担保人签名,并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5)保证的效力,即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相同。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特别指出票据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即除担保人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德国票据法》和《日本票据法》第30条至第32条)。
3.《法国票据法》的规定
《法国票据法》在第五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只设1个条文,基本涵盖了保证的内容,主要内容有:(1)承认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2)保证人范围基本上不做限制,只是由于略式保证自身的特点,才指出票面上只有出票人或付款人签名的,并非略式保证人。(3)承认略式保证,即只有保证人签名的保证与正式保证效力相同。(4)对票据保证作成的方式规定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作成。保证可以“适用于担保”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与日内瓦、德国、日本规定不同的是,规定票据保证或通过另一份证明指定其履行的地点。(5)票据保证的效力是产生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完全相同的责任,票据保证人在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特别指出,除非保证的方式有缺陷,否则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仍承担其义务,此即为票据保证的相对独立性。
(二)英美法系票据法对票据保证的规定
1.《美国票据法》的规定
《美国票据法》对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大陆法系有较大的不同,即美国以规定融通当事人的合约和保证人合约的方式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
(1)融通当事人的合约
第一,融通当事人的概念。融通当事人是以自己姓名为票据的另一当事人在票据上以任何身份签名的人(第3—415条第1款)。第二,融通当事人的责任。只要票据是付对价而取得,融通当事人即依签名而负责。第3—415条第2款规定:“如票据在到期前经人支付对价后取得,融通当事人即按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负责,纵然取得票据的人知晓有融通情事。”第三,融通当事人地位的表示方式可以用口头证明。第3—415条第3款规定:“如持票人为不知晓融通情事的正当持票人,口头证明融通不足以使融通人因是融通人而解除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融通人的地位得用口头证明表示。”第四,融通人身份的推定。第3—415条第4款规定:“如一项背书表明它不在背书转让所有权之系列中,即为说明背书人是融通人的通知。”第五,融通人的权利。融通人对被融通人并不负责,但如果融通人已支付该票据金额,则对被融通人具有票据上的追索权(第3—415条第5款)。
(2)保证人合约
第一,区分保证托收的保证与保证付款的保证。付款保证(第3—416条第1款)是指“附加在签名上的“保证付款”或类似字样的含义为签名人保证:当该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签名人将不要求持票人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求助,负责按票据条款付款。”托收保证(第3—416条第2款)是指“附加在签名上的‘保证托收’或类似字样的含义为签名人保证:当该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签名人将负责按票据条款付款,但仅在持票人对签名人或承兑人提出索偿之诉且经宣判无法执行之后,或在签票人或承兑人已无力偿付债务之后,或从其他方面表明起诉已不起作用之后。”这反映出付款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而托收保证的保证人则拥有先诉抗辩权。第二,在付款保证中,承认略式保证的存在。第3—416条第3款规定:“不加其他特殊说明的‘保证’,即保证付款。”第三,对保证记载的方式没有强行性规定。第3—416条第4款规定:“附加在唯一签票人或承兑人签名上的保证字样,不影响其对该票据的责任。附加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或承兑人之一签名上的这类保证字样,即可推定为该签名是为他人之融通而签署。”第四,保证义务的不可免除性和保证行为的独立性。第3—416条第5款、第6款规定:“如保证字样被使用后,无需一定要作出提示、退票通知及拒绝证书才使用人负责。写在票据上的任何保证无论任何禁止欺诈的法规有何规定,都可以执行。”
2.《英国票据法》的规定
《英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票据保证制度,只有融通当事人和非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所应负责的规定。
(1)融通当事人的概念。依第28条第1款规定:“汇票之融通当事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2)融通当事人的责任。依第28条第2款规定:“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并且融通人正当付款,则解除汇票责任,所以第59条规定的正当付款情形之一,即:“如融通汇票由融通人正当付款,汇票责任即行解除。”此外,英国票据法还规定了如果汇票上的签名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则该人即对正当持票人负背书人之责。
可见,就英美法系而言,也存在不同的规定,如美国将融通当事人和保证视为一种合约,在第四节当事人责任中予以规定;而英国将融通当事人制度规定在格式和解释项下,对非当事人签名负责规定在当事人之责任项下,且没有明确的保证规定。美国票据法视保证为一种合约,英国票据法干脆不予明确规定保证的这种做法,至少反映了保证制度自身由于人的信用因素的存在而导致的不足。特别是在人的担保逐渐让位于物的担保的趋势下,汇票上存在承兑制度;支票虽限于见票即付没有承兑制度,但支票有划线制度、转帐制度、保付制度和制裁签发空头支票制度相辅助;本票又是已付证券和信用证券。这样,如何规范票据保证制度确值思考。
(三)我国大陆和台湾等地区的规定
1.我国《票据法》设专节对保证制度进行了规定
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略有不同:
(1)没有区分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仅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45条第1款)。(2)对保证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第45条第2款),较日内瓦、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合理。因为保证是以人的信用为担保,若允许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进行担保,无实质意义可言。另外,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我国大陆地区票据法除不允许票据债务人为担保人外,对第三人为担保人也进行了限制。第60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担保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此种限制是否必要,确值思考。(3)对保证的格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其中(一)、(二)、(五)是绝对应记载事项,(三)、(四)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所以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这些记载事项对保证效力影响的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甚为严格。这样就表明了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略式保证。(4)明确规定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样,在我国票据法看来,附有条件的保证与未附条件的保证在责任上是相同的。(5)对保证的效力问题。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50条),而非日内瓦、法国、德国、日本等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而且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还规定了“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表明我国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规定较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证制度应有效力的发挥。也许这是在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无奈的选择。(6)规定了共同保证,即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51条)。
与日内瓦、德国、法国、日本等规定相同的是:
(1)承认票据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2)保证人清偿债务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票据法”也设专节对票据保证进行规定,共有7个条文(从第58条至第64条)。与日内瓦、法国、德国、日本规定相同的是:
(1)以保证的票据金额为标准,区分全额保证与部分保证。第58条第1款:“汇票之债务,得由保证人保证之”和第63条:“保证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2)关于保证的效力,亦规定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第61条第1款)。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权(第64条)。(3)保证责任的相对独立性。第61条第2款规定:“被保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与日内瓦、法国、德国、日本不同的是:(1)对保证人范围进行了限制,即第58条第2款:“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2)没有略式保证之规定,只承认正式保证。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一,保证之意旨。二,被保证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证未载明年月日者,以发票年月日为年月日。”第60条:“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3)规定了共同保证。第62条:“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3.我国《澳门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澳门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上同德国和日本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同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如保证的效力,澳门票据法对此表述为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特别指出票据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即除担保人的债务因手续不符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澳门票据法》第1163条至第1165条)。
三、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日内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票据保证的规定除基本上都认为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且保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这种责任对持票人较有利外,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彼此间的这种不同,首先,反映了两大法系对票据的认识存在差异。日内瓦、大陆法系早期票据立法较多考虑票据现金输送功能,对票据的流通功能与信用功能相对重视不够,并且日内瓦、大陆法系国家是法典化的国家,法典本身具有严谨性、稳定性,追求逻辑内在的合理性;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多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的,追求简便、灵活、自由的形式,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1—102条指出的那样,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的基本宗旨的实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看来,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宗旨是: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5]况且英国、美国在制定票据法时,票据流通与信用功能已十分明显。其次,这种差异也反映了两大法系所追求的立法价值不同:日内瓦、大陆法系崇尚交易的安全稳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则崇尚交易的便利、快捷,即强调交易的效率,倾向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益。在英美法看来,正当持票人是指给付对价,并且善意和不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曾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持票人。[6]而对善意的解释,英美法系认为事实上某人诚实地办理某事,即为善意,而不以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7]这些差异的存在表明了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大陆法系因侧重的角度不同而导致处理方式的不同,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问题的认识仅是角度的不同而已。这也是票据立法产生国际化趋势的原因所在,是两大法系票据规范有可能趋同的关键所在。再次,这种差异也表明日内瓦、大陆法系倾向于规范抽象的法律行为,英美法系则相对倾向于规范现实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日内瓦、大陆法系看来,票据行为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其多侧重规范票据行为,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做了严格的限制;而在英美法系看来,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需要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没有特别限制,一般没有简单地认定票据因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致无效。最后,比较的目的是为了借鉴,借鉴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和完善中国大陆票据立法。两大法系的立法价值,立法理念尚存较大的区别,所以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历史、从传统出发,还是从实际出发,我们应更多地研究比较日内瓦、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律制度,对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要综合权衡,比较分析,慎重吸收。
【注释】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作者简介:林艳琴(1967—),女,汉族,福建古田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一般认为,以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为蓝本修订本国票据法的国家,即属于大陆法系票据法国家或称为日内瓦、大陆法系票据法国家,包括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
[2]属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及其原英属殖民地。
[3]指1930年6月7日订于日内瓦,193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参见余振龙、姚念慈主编:上海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的《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4]指1931年3月19日订于日内瓦,193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参见余振龙、姚念慈主编:上海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所编译室编译的《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5]《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第2款第a、b项)。
[6]详见《美国票据法》第3—302条。
[7]详见《英国票据法》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