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董事 信义义务 激励机制 约束机制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是一致的,但事实上,公司是一个与股东利益、公共利益相独立的实体,公司利益是一个区别于股东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质上是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协调统一。由此,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在于公司利益的实现,实现过程则依赖执掌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董事。所以,从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的视角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极具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依据出发,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理与机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依据:董事为谁而“尽忠”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1}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之存续目的在于追求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2}利益相关者理论则提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提供者(股东)、人力资本提供者(管理层、雇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组成的“契约网”(nexus of contracts),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投入各种要素,以取得单个主体无法获得的合作收益,公司就是各种要素的组合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联结。这表明,公司的设立及存续并不仅源于股东的投入,不能将公司捆绑于股东之上,相反,公司是一个独立并超越于股东的、有着其自身利益的自我实体(its own entity)。其并不从属于股东的意志,不管这一意志是通过多数派投票还是其他方式形成的。{3}基于公司的创立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不仅源于股东,还源于其他利益相关者。{4}这同时也意味着公司利益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有其实际内容,除股东利益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应为公司利益所涵盖。但是,如果公司内部各种利益相互激荡,董事根据公司利益进行决策的责权利就不容易明确,这就带来了Deaking与Hughes提出的问题—“公司内部相关利益的识别以及特定相关利益应被给予重视的程度”,{5}下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近年来,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于除股东一己私利之外的利益但与之密切相连的观点日益流行。在英国,公司即开始被视为一个有着其自身目标的企业,这些目标必须通过根据其真正的自身利益—而非股东短浅且狭隘的财产利益—所做出的决策来加以推进。{6}这意味着股东利益最大化不应是公司的唯一目标,公司的决策不能仅仅考虑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还需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据此,社会责任是公司追求公司利益的题中之义,区别于股东利益的公司利益的客观存在,构成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基础。
按照各国通常的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相对方的。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究竟为何,远未达成共识,最宽泛的解释包括那些能够影响公司目标实现的以及能够被公司实现目标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7}过于宽泛的界定面临的诘难在于,“利益相关”已经被用来指称一系列范围漫无边际的利益,如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范畴被扩展到包括公司产品的所有潜在消费者的利益,或者被扩展到指称在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一般社会利益,那么一种可能的风险是:“利益相关”将不再相关。{8}这将导致两个后果:公司缺乏明显的商业特性,蜕变成一个承载着各式各样分散目的的政治工具;反过来,各式各样的分散目的将课以公司沉重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加远离对商业的关注。{9}事实上,各利益相关者在与公司利益联系的紧密度以及在公司经济结构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公司也并非在同等程度上对他们承担责任(容后文探讨)。一个政策底限是,我们不能因为公司须对利益相关者负责就将其视为实现社会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必须坚守。而“政府对于劳动者、消费者、贫民、社会、生态环境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仍负有无可替代的责任。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它手上握有公权力,可以依法调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资源,它背后有国家强制力,可以为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保障,它还可以通过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引导、督促和监督企业对于利益相关者承担的社会责任。”{10}事实上,公共利益的存在恰恰说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有边界的。
一句话,公司是一个与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区分的实体,相应的,公司利益区别于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董事的商业决策,故公司社会责任也就依赖于董事的履行,董事只能为公司利益负责,对公司尽忠。这是接下来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实现机制的立论前提,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状况,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区分度。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
应该说,公司须履行社会责任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共识,但如何界定其概念还是仁智互见。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的学者按照自己的理解诠释,造成了其内涵的模糊与外延的不明,也为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人所诟病。在法学上,“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意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但公司社会责任不限于法学的范畴,其中的“责任”也并不单指“法律责任”,而是包括了法律义务以及商业伦理要求等诸内容。{11}
公司虽享有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与自然人毕竟不同,其民事能力应由其法人机关即董事会行使,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责一般由董事会具体承担。是故,公司社会责任在诸多情形下几乎等同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对社会应负的责任。{12}董事会是现代公司尤其是大型公众公司的权力中心,作为其成员的每一位董事自然应负责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由于“公司管理层(董事)具有法定的独立地位,超然于公司股东,这也决定了他们是更为适宜的责任主体,因为社会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在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做出权衡与妥协,如果由股东承担此项责任有违自然公正。”{13}
我们还可以通过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划分的演进,来探寻董事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深层根源。自1906年Automatic Self-Cleaning Filter Syndicate Co Ltd v. Cunninghame {14}案以来,英国、澳大利亚的法院一直认为董事会被赋予了管理公司的排他性权力,单个股东以及股东大会均不能干涉董事会权力的行使。{15}这表明董事并不是股东的代理人,相反,董事会执行的是一种原始的授权且独立于股东(大会)。股东控制董事会权力行使的途径是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对他们不赞成的董事投反对票,但不能自行行使“依公司章程”授予给董事的权力。相应地,董事会也不能随意干扰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16}这样一来,公司的原始权力一部分移交给通过股东大会行权的股东,其他的则移交给董事会,这就是公司原始权力的划分。{17}这导致公司内部存在两种决策,即股东大会作出的决策与董事会作出的决策,从而形成了“双重决策体制”( DualDecision-making),而这正是公司的宪章性框架(Corporat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18}的关键。在大型公众公司,“两权分离”的事实导致股东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对董事的控制,董事权力得到进一步巩固,这正是董事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背景。
公司社会责任既然依赖于董事履行,就必须与董事的商业决策联系起来考察。质言之,公司社会责任由董事承担也即意味着董事在商业决策中负有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相应义务。一个可以接受的类比是,公司社会责任与个人社会责任在核心问题上并无二致。在我们的社会里,个人有权追求幸福快乐,公司有权追逐利益。然而,个人虽有权追求幸福快乐,其行为仍须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公司虽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也不能逾越“社会性负责任之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之标准。{19}借鉴自然人注意义务的划分思路,{20}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对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可以相应地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也即董事应尽的基本义务,即保证公司遵纪守法、合规经营。这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即完全在法律范围之内,属于底线式的社会责任,可称为法律责任。于此层面自然人和公司受到的法律约束并无二致。此处的“法律”涵盖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如保护雇员利益的劳动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公司所处社区环境的环境保护法等。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依靠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包括诉讼、仲裁等。同时,公司守法经营,也就意味着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了起码的法律保护。
第二层次也即董事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较高层次的义务,即基于商业伦理的要求负责任的经营,这是公司在商业伦理意义上承担的社会责任,可称之为商业伦理责任。某种程度上,公司承担商业伦理责任与自然人以伦理为行事准则有实质上的相似性。这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对与公司联系紧密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的,如对雇员而言公司负有尽可能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平等培训、升迁机会的责任;对社区而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负有尽可能减少废弃物排放,保护环境的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公司负有诚实守信、谨慎经营的责任等。可以说,公司商业伦理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伦理观念分配给公司承担的公平责任。
第三层次也即董事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更高层次的义务,即基于慈善之目的利用公司资源回馈社会。比如公司捐助设立环保慈善基金,积极从事环保新技术研究,为全社会的环保尽一己之力,即属该层次的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社会公益责任,也可理解为公司对全社会共同利益所承担的责任。
惟须指出,以上三个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性质上并不一致。第一层次的法律责任是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也即刚性社会义务,第二、三层次的商业伦理责任、社会公益责任则是一种柔性社会义务,属于伦理层次的义务,不能像法律责任那样强制实施。必须坚持,公司社会责任不应该概括性地法律化,不能将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变为对企业的普遍强制性法律要求,这样很可能为政府、社会对企业提出不当、过分的要求提供依据,严重损害正常的投资与经营秩序,并有可能使政企边界再度模糊。“一种企业行为的背后可能有多种动机,完全功利化固然不好,但也不应课以过高的道德要求。除守法责任以外的责任承担,只能通过提倡、鼓励、引导和道德约束加以实现而不能强制实施。”{21}要之,公司社会责任是包含法律责任与超越法律责任的其他社会责任(商业伦理、社会公益责任)的综合性概念。
联系董事的商业决策过程,就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而言,与其说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是董事所负的一种社会义务,毋宁说是赋予董事享有的一种权利—一种对抗股东追究责任的权利—在因为董事决策履行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而致使股东利益(短期)受损的场合下,董事得以其决策符合公司利益(区别于股东利益尤其是股东短期利益)而得豁免被追责。在此意义上,所谓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是在事实上赋予了董事一种“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authority ){22},来“合法”地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相反,如将其规定为强制性义务,有可能使股东权益受损,因为利益相关者与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蕴含着以上两类主体的利益冲突与协调,这具体体现在董事对两类主体所负担的信义义务进行的冲突与协调上。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理:两类信义义务的冲突和协调
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应的是公司经济责任,它是公司固有的责任,即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自亚当•斯密以来的传统经济学也一直认为,企业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23}直至今日,坚持营利性为公司之本质,在各国公司立法与理念上尚未发生任何动摇。“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是,营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24}也就是说,公司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一致性—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公司创新的重要激励因素和社会发展的根本驱动力,惟此社会责任的承担才有可靠的物质基础;社会责任的承担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促进公司经济责任的实现。反过来,一味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则可能会损害公司的长期生存,认同社会责任以使得公司被社会接纳,这是公司持续经营所必需的。”{25}但毋庸讳言,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也并非总是并行不悖,在公司利润为一定量时,承担社会责任就必然意味着挤占股东的利益。{26}“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里,公司的第一位责任是服务于股东的利益,第二位责任才承认对债权人、员工、顾客以及其他方面的责任。公司法与整个商法的宗旨一样,它虽然保护商事主体的个别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作为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27}所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首先应建立在尊重公司之营利性本质的基础之上,以公司社会责任否定公司经济责任或者将二者等同并举的做法都是欠妥的。
前文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经济责任的一般关系,而公司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实现均是由董事具体承担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经济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一个基本联结点,其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体系最终决定了公司经济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协调及后者能否真正得到落实。在现代公司尤其大型公众公司的权力日益集中在董事会的背景下,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概念一再被强化。须明确的是,利益乃权利义务的核心,公司利益作为多种利益的聚合体包含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也就决定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既包含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也包含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28}公司经济责任要求董事对股东应尽信义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则要求董事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义务。于是问题随之而至,董事对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和对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信义义务如何兼顾?这实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问题。
前已述及,公司的第一层次社会责任即是遵纪守法,在该层次上董事对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和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存在重合,因为董事在商业决策时遵守法律、公司章程本身也是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的非法行为等同于对信义义务的违反。{29}也即是说,在该层次上以上两种信义义务对董事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该层次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实现可以借助于董事对股东信义义务的履行而强制实施。故下文主要讨论第二、三层次的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的实现问题。
需要明确,根据前述公司经济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关系的一般理论,董事对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和对利益相关者所负的基于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而生的信义义务相比较,二者的地位和性质并不相同,前者属于法定义务,可以强制实施,后者则属于道德意义上的义务,只能通过提倡、鼓励、引导和道德约束加以实现。“如果公司法同等的对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置于更优越的地位,必将妨碍或者损害股东的投资热情,进而摧毁以私人财产权为基础的现代公司法制度。”{30}所以董事在商业决策时的正确态度应是:在保障公司、股东利益即应尽对股东信义义务的前提下,尽可能考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在此意义上,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过程就是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妥协平衡的过程,具体体现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冲突与协调。将公司视为一个利益有机体,在董事会的控制之下,将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协调统一在公司利益之下,{31}从而在公司内部诸利益相关者之间维持一个良好的平衡。这一理念已经逐渐渗透新近的立法之中。英国2006年修订《公司法》第172条即规定,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种善意的、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的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这样做时已经考虑了:①任何决策从长远看可能的后果;②公司雇员的利益;③培养公司与供应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④公司运作对社区和环境的影响;⑤公司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维持声誉的愿望;⑥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这些规定反映出,虽然英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董事只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但是缓和了原来的规定,增加了授权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考虑的规定。{32}这意味着董事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从公司长远利益出发考虑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规定将公司社会责任融入董事决策的过程中,但又保持了股东利益的优先性,在“公司成功”的目标之下很好地平衡了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33}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激励与约束公司董事努力履行社会责任?
四、董事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对董事的激励机制:商业判断规则及其他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美国公司判例发展出的一项重要司法审查标准,它假定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时以熟悉情况为基础、怀有善意且真诚相信所采取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院将尊重董事们的经营判断。{34}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存在重大过失等其他有违董事注意义务的行为,才能推翻商业判断规则的假定。本质上,商业判断规则并非仅是一条规则,而是为保护董事的经营判断权而在一定假设基础上的一个司法审查标准,同时它也是一种排除司法实质审查的标准。一般认为,董事善意的进行商业决策并符合以下要求,即被视为满足对公司注意义务的要求,可以适用商业判断规则:①董事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没有利害关系;②董事了解所进行的商业决策,并合理的相信决策是适当的;③董事理性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户{35}商业判断原则实为董事保留了某种商业性“判断自由”,但这种判断自由的前提是公司董事基于善意、充分掌握信息并理性考虑公司最佳利益。
上文强调,董事承担着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双重信义义务,对任何一方利益的实现都不能以损害他方的利益为代价。但具体损害股东利益与否,不应以某一具体的商业决策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是否损害股东利益为标准来孤立判断,而应从公司长远利益来判断。“从国外立法例及判例来看,支持公司管理层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这些行为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或者与股东的利益相关。而是否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则有赖于董事和高管的商业判断。”{36}质言之,董事在公司长远利益的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即便可能会对股东的短期利益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诚如美国学者DavidRuder所言,“依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提法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有价值的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的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合理的联系。”{37}这说明,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符合公司的长远利益的。
但须指出,此处商业判断规则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适用,实际上是法官预先推定董事所为的有利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尤其是从公司长远利益看。{38}这实际是法官把对董事是否已尽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又交还给公司,保持司法克制而不干预公司内部的商业事务,这就对法官的商业经验提出较高的要求,也是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前提。{39}
除商业判断规则外,我们还可以从董事违信责任的追究角度来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和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类似,其违反信义义务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中的特殊体现和具体适用。{40}如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的过程中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虑符合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却由于不满足商业判断规则的其他条件而不能适用该规则免责,对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可以通过向法院援引其对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而主张免责(或者减责,下同)。另外,如董事在商业决策过程中善意的相信是为了公司全体成员的利益、遵从了多数人对公司的期望,即便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虑并不符合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或是作出了违反营利目的的决策,而由于董事对利益相关者信义义务的存在,此时仍可允许董事援引其对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和决策前对决策的社会性影响进行的评估{41}而向法院主张免责,由法院最终决定在何种范围免责。就此而言,“与其说社会责任之课予是强制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遵守较高之道德标准,倒不如说是提供公司受任人一个免责之正当理由。”{42}惟须指出,上述免责均需由法院审查具体情况后作出决定,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因为在商业判断规则下,董事在商业决策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本已很大,又由于董事考量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合法性与免责效力,势必使得此自由裁量权更加难受约束。通过在董事的商业判断和法院事后的司法审查之间建立一种逻辑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董事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良性实现。
要鼓励公司积极践行社会责任,除司法层面的激励机制外,立法和政策层面设置一定的激励机制也有积极意义。比如现行税法规定对公司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这对于公司进行公益捐赠、承担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政府可以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提供各种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以鼓励其自觉践行社会责任。例如,可以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此类政策措施能够引导更多的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二)对董事的约束机制:来自外部市场和中介机构的压力
除第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为法律责任的强制实施外,第二、三层次的商业伦理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均不能通过法律强制实施,其实现的最重要驱动力来自外部市场。市场对董事施加的外部压力可以构成对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有效约束。外部市场包括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资本市场与并购市场等,可以提供公司经营绩效和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从而为公众评价董事的经营业绩与践行社会责任的好坏提供信息,并通过自发的优胜劣汰机制对公司、董事履行社会责任形成有效约束。例如,目前选取社会公益、财务与环保表现绩优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社会责任型投资已在西方社会广泛开展。{43}外部市场作为董事承担社会责任的约束机制的依据在于,董事对自身职业生涯的关注来源于两个经理人市场:一是外部市场,决定董事能够获得的外部就业机会,一是公司内部市场,决定董事职位的升迁及其速度。就前者而言,它可以使董事认识到如任职公司的经营绩效较差,那么其人力资本的市场价值必然较低,导致本人获得新工作机会的可能性较小,甚至会被替代以致失业,因此董事必须为公司最佳利益而努力工作。{44}
当然,外部市场压力机制的正常发挥还离不开政府的适当监管。“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往往与不同的市场环境有关,例如在产品市场中,如果消费者对承担不同社会责任的公司产品没有什么差异性偏好的话,相关公司是没有内在动力去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而只有当消费者偏好度强烈时,内在的市场推动力才会更强大。”{45}所以,为倡导公司社会责任,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公司的外在市场环境,有效发挥市场对董事践行社会责任的约束功能。此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还应当为市场所充分知悉,这是市场对公司及董事履行社会责任有效约束的前提。这要求建立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公开披露机制。比如,对上市公司而言,相关的制度措施包括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按其格式要求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以及证券交易所编制、发布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数。2009年6月,英国伦理投资研究服务机构(Ethical Investment Research Service)发布了《新兴市场投资者调查报告:对信息市场社会责任投资的分析》,该报告调查了中国、巴西、印度、墨西哥、韩国、俄罗斯、南非、台湾等八个国家、地区的投资者,指出这些国家或地区社会责任投资遇到的最大的障碍是公司社会责任活动信息披露的缺失。{46}我们认为,为进一步促进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积极践行社会责任,沪深证券交易所有必要在适当时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强制性要求。
应当重视中介机构在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如鼓励和引导企业参与由独立中介机构开展的相关社会责任认证。这类认证工作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47}在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SA8000标准(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其是由社会责任国际(SAI)于1998年1月公开发布的世界第一个以改善工人工作条件和环境为目的的标准,植根于《国际劳工组织宪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的核心条款,旨在保护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等,主要内容包括不使用童工、不强迫劳动、为员工提供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环境、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等九个方面。{48}目前SA8000只涉及人身权益以及健康、安全、机会平等等核心要素的初始审核,但随着其不断修订和完善,该标准最终将会发展为一个覆盖道德、社会和环境等因素的范围很广的标准。虽然SA8000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但其实施并未受冷落,西方许多公众公司近年来纷纷主动要求进行该认证,并将其视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4年5月1日起,欧美更是开始强制推广SA8000标准认证体系,加之有较多跨国公司采用这一标准,业已对我国出口企业形成明显影响。因为SA8000是与订单直接挂钩的,如果企业没有取得SA8000认证或者存在违反SA8000要求的行为,会被停单、撤单,失去出口订单,未通过该标准认证的中国企业便有可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49}
另外,从2006年开始,我国商务部也开始在矾土、碳化硅等6类资源型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中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审查程序,如果某家企业没有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那么这家企业就不具备投标的资格。{50}这种标准显然可以对公司及董事形成有效约束,促使其更积极地践行社会责任。
五、结语
需要再次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一定要制度性地落实在董事个人。泛泛而谈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将这种责任和董事的商业决策联系起来,将会使公司社会责任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沦为一个口号而无法变为实际的行动。董事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既包含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也包含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前者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强制力上均比后者占优,二者的冲突与协调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具体到董事的商业决策环节,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负的信义义务与其说是一项义务,不如说是其享有的一种权利,因为它虽不能像法律责任那样可以被强制实施,但可以视为赋予董事的一种裁量权从而使其有权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很明显,应通过相应的激励机制鼓励公司董事积极承担公司社会责任,除此之外,来自外部市场和中介机构的压力作为董事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机制也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1}参见朱慈蕴:“公司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2}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3}参见Janet Dine, The Governance of Corporate Group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26~27,187~188, p. 33。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四类案件中看到对上述判断的认同:①越来越重视债权人利益的案件;②多数股东批准的决定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③由多数股东通过的对公司章程细则的修改,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④涉及在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平衡权力的案件。
{4}Ibid, p. 27.
{5}S. Deaking, A. Hughes (eds),Enterprise and Community: New Direction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Oxford, 1997.
{6}参见前注{3},Janet Dine书,第35页。
{7}这些利益相关者被认为包括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社区、自然环境以至整个社会。参见楼建波、郭秀华:“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核心理念和中国实践之路”,载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8}参见前注{5},S. Deaking, A. Hughes (eds)书,第4页。
{9}参见前注{3},Janet Dine书,第18页。
{10}鸿高:“企业社会责任:政府•企业•利益相关者”,载前注{7},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书,第50页。
{11}参见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2}参见前注{2},王文宇书,第29页。
{13}雷驰:“‘一体两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法的进化”,载前注{7},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书,第183页。
{14}1906,2 Ch 34
{15}See HAJ Ford,RP Austin, IM Ramsay, Ford's Principles of Corporations Law(12th ed),2005,pp. 301~305.
{16}See Stephen Bottomley,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Ashgate,2006,pp. 82~83.
{17}参见前注{3},Janet Dine书,第35页。
{18}See Stephen Bottomley, 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Ashgate, 2006,p. 83.该书引入了宪章性公司(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理论,并试图创设一种模型,以使公司内部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在公司宪章性框架内得以表达,给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颇具启发意义。
{19}Joseph Grundfest,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 Panel Response, 8 Cardozo L. Rei.817(1987).
{20}自然人和法人(公司)同属民法意义上的“人”,在传统民法上,自然人的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最低层次的注意义务,即作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第二层次即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第三层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1}前注{11},史际春等文。
{22}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23}[美]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张志强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24}参见前注{22},刘连煜书,“序言”部分第3页。
{25}Manne Henry G.,Wallich Henry C.,1972,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WashingtonD. C.: American Enterpris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pp. 52~55.
{26}参见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27}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的主题”,载《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28}有论者指出,单层受托的理念(即董事只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已不合时宜,具有误导性甚至破坏性。多层信托模型把信义义务延伸至各利益相关者如贷款人、供应商、雇员、经理人、客户、债权人及股东,具有合理性。这样,股东与非股东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See D. Sullivan, D. Conlon, Crisis and Transition inCorporate Governance Paradigms: The Role of the Chancery Court of Delaware,(1997),Law and Society Review, p. 716.{29}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30}叶林:“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河北学刊》2006年第4期。
{31}See M. Stokes, Company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Oxford, 1986,p. 177.
{32}参见葛伟军:“析英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33}参见[美]Joseph J. Norton :“企业社会责任与世界和谐发展”,陈琳燕译,载前注{7},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书,第67页。
{34}See Solomon,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3rd ed),West Publishing Co,1994,pp. 695~696
{35}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vol. 2,1994.4.01
{36}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法学》2007年第12期。
{37}David Ruder, Public Obligation of Private Corporation, U. Pa. Law Review (1965),p. 114.
{38}参见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39}参见沈云樵:“迷思与重塑—公司社会责任的再思考”,《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0}参见前注{29},[美]罗伯特•C.克拉克书,第90页。
{41}如有学者主张,在董事会内部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对公司商业决策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并作为董事主张事后免责的依据。参见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何以成为有牙的老虎?—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之设计”,《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42}前注{2},王文宇书,第29页。
{43}在美国,2007年社会责任投资涉及的资产规模已达2.71万亿美元,在基金资产总规模中所占比例超过1/10。可见公司积极践行社会责任还会在资本市场上吸引社会责任投资者的青睐。
{44}See Fama, E. F, 1980, Agency Problems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88,pp. 288~ 307.
{45}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46}参见http: //www. eins. org/files/research%20publications/emdpinvestorsurveyjune09. pdf,登陆时间:2009年8月20日。
{47}参见前注{11},史际春等文,第49页。
{48}参见邱晓辉、苏华、黄雨虹:“ SA8000与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冲突及改善”,《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12期。
{49}参见时建中、杨巍:“评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载前注{7},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书,第264页;另参见吴越:“公司人格本质与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50}参见凌慧珊:“‘血汗工厂’出口路越走越窄”,载《信息时报》2006年3月7日,第A2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