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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新动向——以“特里旅馆”案为主线

  • 上传时间:2016-02-22
  • 作者:高旭军
  • 来源: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 关键词: “特里旅馆”案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股东利益

    文章摘要:在“特里旅馆”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毁灭公司生存责任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一类特别案例,而且是仅仅对公司承担的内部责任。这样的判决能否成立是值得怀疑的。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它以前对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定性,将以前通过判例发展而成的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直接责任,定义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存在着相互竞合关系的内部责任。这在实际上是完全否定了以前通过法院造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

      在德国股东穿透责任制度{1}是通过许多司法判例而逐步形成的、要求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原则。据此,无论在康采恩情形中,{2}还是毁灭公司生存案例中,{3}由于股东蔑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法律形式,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该剥夺其享有的、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即股东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直接为公司清产还债。但在2007年审理的“特里旅馆”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基本上推翻了上述原则。本文将在简要介绍案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结合德国法学家的反应对这一最新的判决作一评析。

      一、案情

      原告为A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债务人为一家于1991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300 000马克。被告持有债务人52%的股份,其夫人则持有其余的48%股份。直到1999年8月以前,被告是债务人唯一的一位经理,其职权不受德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限制。到2000年5月启动破产程序以前,他一直是债务人的全权代表。而且早在1996年他夫人就授予其代理权,由此,他可以代表其夫人行使股东权。

      自1993年9月1日开始,债务人向被告承租了一块土地及其上的“特里旅馆”,并开始经营该旅馆。1996年,被告的母亲W女士购买了J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在收购前,该公司是一家由他人设立的空壳公司。{4}其母亲聘任被告出任该公司的独任经理,其职权也不受德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限制。在同一年,被告将其持有的债务人的5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J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承租带有“特里旅馆”的地产租赁合同本应该于1998年8月31日到期。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了撤销合同。据此,上述租赁合同于1998年3月31日提前终止。在同一天,J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另一家空壳公司的90%的股份,而被告的母亲则获得了该公司的10%的股份。该空壳公司随即改名为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被告母亲于1996年授予的代理权,被告是这些股份持有者的全权代表。此外,被告曾经是而且目前依然是W旅馆有限公司的经理,而且职权不受德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限制。被告同时作为W旅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与自己签订了有关承租地上建有旅馆的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于1998年3月31日起生效。在同一天,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人签订了一个委托照看和管理合同。据此,债务人应该负责旅馆的经营和管理;作为债务人的报酬,该旅馆应该每年将该年度营业额的40%支付给债务人。除此之外,合同还规定:债务人必须将旅馆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它自己仅仅成为这些资产的占有者。被告作为合同双方的法定代表同时分别代表两公司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此外,债务人和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天针对它们之间的委托照看和管理合同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规定,根据估计的业务状况,债务人对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如果下年度第一月的营业额达到了约定数额的40%,但这些数额依然不够W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开销,那么债务人同意减半分得约定的管理报酬。通过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其母亲将其持有的J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该合同也是由被告—作为其母亲的全权代表,与自己签订的。

      1997年债务人出现经营性亏损。1998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亏损数额高达250 000马克。这样,两年的亏损额累计达299 588.15马克。1999年1月1日被告代表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和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将债务人的分配比例降至28%,因为被告认为:债务人没有为经营旅馆提供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

      由于又产生了670 000马克的经营亏损,到1999年时公司的累计亏损额已经增加到967 834.28马克。2000年3月31日,债务人和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了它们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委托照看和管理合同。该撤销合同是由被告作为W旅馆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夫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签订的。根据该撤销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该继续让W旅馆有限公司使用旅馆的所有资产;作为回报,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接收债务人的所有员工。其间,W旅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债务人的所有员工,并且独自经营该旅馆。债务人于2000年4月25日自己提出了破产申请,2000年5月25日法院决定启动破产程序。当时可以支配的破产财产只有108.07马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侵吞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破产为由要求被告代为清偿713 996.51马克的债务。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必须清偿已经作为破产债权登记的713 996.51马克债务。被告对此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被告又对此提出了复审申请,希望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终审程序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如果股东滥用职权、侵吞公司主要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资产,并由此导致了公司的破产或者加重了破产,应该追究股东个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毁灭公司生存责任”。这是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违背良俗故意损害”典型案例的一种特殊案例类型。据此,股东仅仅需对公司承担内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毁灭公司生存责任并不是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补充;相反,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相互竞合关系。{5}

      二、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毁灭公司生存责任是通过判例逐步形成的一个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是指:在特定的要件下股东应该承担特定的赔偿责任。在哪些要件下股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具备这些要件股东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这是毁灭公司生存责任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承担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构成要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确定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新的责任模式,即股东应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的论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股东的侵权行为—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侵害。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包含的毁灭公司生存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对公司进行了具有毁灭生存性质的侵害。判断股东是否进行了这种侵害,主要有三个考量标准:其一,挪用公司资产;其二,股东在挪用时没有给公司提供等值的补偿,或股东的挪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三,股东的挪用导致了公司的破产。{6}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股东必须挪用了公司的资产。挪用公司资产可以表现为挪用公司的现金,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Vulkan一案{7}中就是如此。它也可以表现为抢占公司的经营领域,无偿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在这里股东通常通过经理的协助无偿为自己或为由其控制的公司利用公司的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员工或客户。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自然无法持久地生存下去。

      其次,没有提供补偿或没有法律依据。股东挪用公司资产时,必须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等值的补偿,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如果股东在挪用时向公司提供了等值的对价,或者抵消了公司欠其的债务,那么就没有对公司进行具有毁灭生存性质的侵害。

      最后,导致公司破产。股东对公司进行的侵害是否具有毁灭生存的性质,还取决于股东的挪用是否引发了公司的破产或者加重了破产。挪用和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论证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8}

      第二,违反良俗。

      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另一前提条件是:股东的行为必须是违反良俗的。这表明:如果股东仅仅进行了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侵害,还不足以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股东的行为违反了良俗?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两方面的判断标准:其一,股东的行为减少了公司用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其二,股东自己从中得益。在这里起着重要作用的是股东侵害公司资产的目的,即它必须是为了阻止债权人从公司资产中得到清偿而进行上述侵害行为的。{9}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侵害是由于公司经理的经营错误造成的,则不具有违反良俗要件,因而股东不必承担赔偿责任。{10}这样的看法是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受股东指示的约束。这样,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巧妙的安排,让其侵害行为“变成”是由经理的错误决定造成的。所以这很可能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重要途径。在诉讼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供一些外部现象来证明股东行为是否违反良俗。例如如果破产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资产有系统地被转为股东私人所有,这就能证明:股东的行为是违反良俗的。

      第三,股东的故意行为。

      由上可知,股东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的。证明这一点并不十分容易。如果能够证明:股东应该知道其行为的结果,即其行为或者得到其同意后采取的措施将会违反良俗地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将因此而得不到清偿,这就已经具备了故意要件。如果股东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公司的破产,却依然采取了相应的行为,这无论如何已经具备故意要件。{11}

      第四,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追究股东责任还离不开下列条件:即是由股东进行的具有毁灭生存性质的行为引发了公司的破产。破产管理人必须证明股东侵害行为和公司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证明这一点,应该首先查清股东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害;然后,再查清股东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多少损失。这是因为在这种责任中,股东无须赔偿公司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仅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需要的数额为限。

      首先,公司的损害。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公司资产。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首先查明股东行为给公司资产造成了多大的损害。重要的是,应该查明破产有限责任公司实有资产数额和如果股东没有进行侵害行为时公司应有的资产数额之间的差额。{12}具体分析,公司的损害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被股东挪用资产的价值;其二,股东挪用引起的附带损失;其三,公司因此而失去的利润;其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费用。

      其次,债权人的损害。毁灭公司生存责任并不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使他们免受股东的非法侵害。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对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制。据此,要求股东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和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所必需的数额。{13}也就是说,公司所受的超过以上数额的损失,股东不必赔偿,因为这种责任并不是为了救活公司,使它能够重新开展经营活动。

      为了确定股东应该赔偿的数额,应该首先查明公司债权人的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与以前股东承担的直接责任不同,在毁灭公司生存责任下,股东并不需要赔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股东需要补偿的,仅仅是公司债权人因为股东侵害行为而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这对股东十分有利。如果公司资产在股东进行侵害行为之前就已经不足以偿还债务,那么股东就无须赔偿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而仅须赔偿因为其侵害行为而致使公司不能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14}

      (二)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同时具备了上述四方面的条件,股东就应该对公司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股东并不需要承担无限的外部责任,而仅仅需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对公司承担内部的赔偿责任,而且承担赔偿的数额以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15}与以往的判决相比,这一判决在法律后果方面作了重要的变化:其一,将股东的外部责任改成内部责任,这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股东提起赔偿之诉;其二,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从无限责任变成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仅以公司受到的侵害数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债权人所受的损害远远高于公司所受的损害,也是如此。

      由于放弃了股东承担的外部责任,这在实质上等于放弃了以前通过许多司法判决建立起来的“股东直接责任原则”。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改变原先做法的决定,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到目前为止采取的“股东直接责任模式”不仅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其本身也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所以它很明显会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实际适用这种责任模式时产生不安全感。{16}其二,在毁灭公司生存案例中,股东直接损害的首先是公司资产,公司债权人仅仅受到间接损害。而公司资产是受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保护的,所以应该根据这两个资本维持条款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而由于固有的立法缺陷,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并不能弥补或者不能全部弥补由于股东侵吞行为而给公司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因为这两个条款仅仅保护与公司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也即如果受股东侵害的资产数额超过了注册资本的数额,该超过部分就不受该两个条款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没有按会计规定对股东的挪用行为进行簿记或者没有十分清楚地进行簿记;由于根本无法查清股东的侵害造成了公司的多少损失,上述资本维持条款就根本不能起到任何保护资本的作用。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应该将这种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归纳到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并将它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一种特殊案例类型,因为股东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同时具备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故意侵害公司资产的要件。

      三、对联邦最高法院上述判决的评析

      该判决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争论。赞成者有之,批评者同样有之。赞成者认为,现有追究股东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将股东承担的内部责任、具有股东直接责任性质的外部责任和以过错为前提条件的损害赔偿责任混在一起,而且它们之间在法律后果方面并不存在着明确的分界线。{17}这显然造成适用方面的困难。“特里旅馆”案的判决明确将“毁灭公司生存责任”定性为《民法典》第826条下因为“违背良俗故意损害”而承担直接的内部责任,这就避免了上述问题。另外,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视为相互交叉的、相互竞合的条款,并将它们一起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更加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而且这样也可以避免“以滥用法人为依据追究股东直接责任”情况下所引起的法律不安全性,因为在这种机制下,股东难以弄清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和程度。{18}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依据侵权法理论追究股东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大大方便了据此追究在欧盟其他成员国设立公司的股东的法律责任。由于欧盟条约规定了设立自由原则,这意味着:在不同成员国设立的不同形式的公司都可以在德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如果根据公司法的条款追究这些公司股东的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适用相关公司注册地所在国的法律。而侵权责任由于其中立性可以避开设立自由带来的问题。这意味着这种责任模式可以适用于在不同成员国设立的不同形式的公司,它也可以适用于在英国设立的有限公司。{19}

      批评者则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将滥用法律规定、损害公司资产作为追究毁灭生存责任的前提,仅仅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作为股东承担这种内部赔偿责任的基础,并将它作为该条下“违反良俗、故意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判决中确定的新的责任模式与现行法律和到目前为止由“法官造法”确立的原则矛盾。其次,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提出,受损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这一民法条款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一观点并不是没有问题。{20}如果将股东承担的内部责任限制在故意的、违反良俗的损害上,债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显然很难提供能够证明股东“故意”的证据,这就大大影响了这种责任模式的保护作用。这种保护模式对债权人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否太低?再次,在德国得到一致公认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具有毁灭生存性质的侵害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给公司债权人提供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21}而这种责任模式所提供的保护显然与这一观点相矛盾。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希望通过这种责任机制来弥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中固有的缺陷。但两者无论在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前提条件方面,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归还责任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客观要件,即股东挪用了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需的资产;而股东承担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责任时,不仅应该具备客观要件,而且应该具备“故意”和“违反良俗”两方面的主观要件。在法律后果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的责任仅仅是退还非法挪用的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需的资产,这是一种内部责任;而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责任本来是一种没有数量限制的外部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作的新发展已经突破了法律固有的内在框架的限制。

      那么,上述哪一观点是正确的呢,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否成立?

      1.联邦最高法院上述判决的变化及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与以往的判决相比,这一判决显然对债权人有较大的不利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有很大的不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以往判决,如果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资产,而且由此导致了公司的破产,股东应该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也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起诉,要求该股东替公司清产还债。{22}而根据本案的判决,由于股东仅需对公司承担内部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失去了直接对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机会。即使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中,它们也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对相关的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如果公司没有破产财产或破产财产太少而没有启动破产程序,那么债权人就根本没有机会向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次,股东赔偿的数额有很大的不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股东必须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所以股东必须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23}也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出资数额为限,相反,他们应该用其全部资产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根据本案的判决,{24}股东仅需赔偿公司因为其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且由于这种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固有的缺陷,所以,股东赔偿的数额应该以这两条规定来计算。据此,原则上股东仅需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将其挪用的公司资产退还给公司;只有在清偿公司债务需要时,股东才应该将挪用的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资产交还给公司。与以公司债权人拥有的债权数额为依据来确定股东的赔偿数额相比,这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最后,即使公司据此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追究股东的内部责任,但由于举证困难,追偿之诉也恐怕难以成功。在毁灭公司生存案件中,股东进行这种侵害的方式很多。例如,可以挪用属于公司的但无须记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挪用一些对公司生产十分重要的机器设备,由此导致了公司的破产,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1条允许要求赔偿的损失等。{25}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们不仅必须证明:股东进行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导致了公司的破产、股东的行为不仅违反良俗、故意的,而且必须证明:股东进行侵害行为和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这具体意味着:公司债权人无论如何都必须证明:在股东进行上述侵害以前,公司依然能够清偿其债务;只有股东的侵害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损害,进而引发了公司的破产,并由此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如果公司破产管理人能够证明:公司受到的损害是在股东进行侵害行为后发生的,公司此后发生的任何损害或者增加的任何债务,都可能具有毁灭生存性质,那么,股东都必须对此负责。

      但是,要证明股东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上述几方面的要件,并非易事。如上所述,在股东进行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侵害行为时,公司通常没有依法进行簿记,或者簿记很不清楚、很不完全。这样,公司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就难以查清股东是否进行了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侵害,更不用说查明股东进行侵害行为时是否具备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侵害动机。

      所以,德国学者将这样的责任机制视为“空中楼阁”,对债权人而言是可望不可及。{26}

      2.股东内部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些勉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内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但是,这些法条能否给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并不是公司债权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受到保护的仅仅是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相应的资产。这表明: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的所有侵害或者挪用并不都是违法的,只有其侵害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注册资本数额范围内的资产时,其行为才是违法的。这进一步意味着超过公司注册资本范围的资产可以任由股东挪用,而且这些挪用都不会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由于注册资本主要体现为公司簿记上的一个统计数据,在注册资本数额范围内的资产和该范围以外的公司资产之间并没有绝对明确的分界线。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常难以确定股东侵害的资产究竟属于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之内还是之外。但是,两者之间的分界线又是流畅的、动态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产是该范围之外资产的基础。因此如果股东侵害了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以外的资产,也必定同时侵害了注册资本数额范围内的资产。这通常会引起公司的破产,同时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具有毁灭生存性质的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害超过了注册资本的数额,那么公司就根本不能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赔偿公司所受的损失,因为这已经不属于该两款的保护范围。

      其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是否能够成为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民法典》第826条规定的是直接的外部责任。在以往德国法院的判决中曾经明确判定,如果股东损害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在德国《破产条例》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框架内,股东应该承担外部责任。{27}因为,如果在“特里旅馆”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股东应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是无可挑剔的,其论证也是十分充分的。因为在毁灭公司生存责任案中,相关的股东通常会毫无顾忌地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而不断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其通常具备了本条规定的要件。

      但是,在“特里旅馆”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毁灭公司生存责任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一类特别案例,而且是仅仅对公司承担的内部责任。{28}这样的判决能否成立是值得怀疑的。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类似的毁灭公司生存案件中,遭受股东侵害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公司债权人仅仅是股东行为的间接受害者。但这一观点并不成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如果股东故意违反良俗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826条规定,它应该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毁灭公司生存责任案件中,股东在实际上损害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不过是股东借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公司利益首先受到损害,而仅仅赋予公司赔偿请求权,这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尤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更是如此,因为在这种公司中让股东因为其违反良俗的行为而对自己提起诉讼,这在理论上虽是可行的,在现实中却是难以想象的,在法律上则是难以实现的。即使在有若干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控股股东进行了具有毁灭公司生存性质的行为,对该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是难以想象的,因为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必须服从股东的命令。所以,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框架内,如果不从债权人受到损害的角度来论证,而仅仅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漂亮的“绣花枕头”—中看不中用。

      四、结语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它以前对毁灭公司生存责任的定性,将以前通过判例发展而成的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直接责任,定义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存在着相互竞合关系的内部责任。这在实际上是完全否定了以前通过法院造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公司股东利益的判决,而这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是退了一大步。但是,这一修正是否成功,还应该经过时间的检验。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论证中,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错误。一方面,它强调这种毁灭公司生存责任保护的主要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债权人,所以这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和第31条下的内部责任,即使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股东承担的责任也没有突破这一内部责任的范围。如果这样,就不应该赋予公司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其判决又强调毁灭公司生存责任并不保护公司的生存权,而仅仅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股东清偿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后,不必再赔偿公司的损失。这显然与“内部责任”的观点相矛盾,因为如定性为内部责任,就必须赔偿公司的损失。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责任无疑是外部责任,以往的司法判例都是确认了这一点。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在毁灭公司生存责任中,这是一种内部责任。所以这一判决引起德国法学界的争议,并不奇怪。

      从这一判决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德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揭开公司的面纱,追究股东的直接赔偿责任,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参考文献】 

      {1}WM 2008, 1572, 1864.

      {2}“穿透责任”来源于德文的“Durchgriffshaftung”,该德文概念的中文意思是股东应该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与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同义。

      {3}WM 2007, 1572, 1864.

      {4}WM, 2002, 1804.

      {5}“空壳公司”(vorratsgesellschaft)是指一种事前设立的、并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的公司。设立者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在于出售此种公司。由于申请注册一家新公司需要很长时间,所以如果谁需要立即拥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考虑购买它。

      {6}BGHZ 173, 246

      {7}BGH ZIP 2007, 1552, Rn. 24 ff.

      {8}BGH ZIP 2001, 1874.

      {9}BGH ZIP 2007, 1552, Rn. 41f..

      {10}BGH ZIP 2007, 1552, Rn. 30f.

      {11}BGH ZIP 2005, 250.

      {12}BGH ZIP 2007, 1552, Rn. 30f.

      {13}BGH ZIP 2007, 1552, Rn.27f..

      {14}BGH ZIP 2007, 1552, Rn. 71f.

      {15}BGH ZIP 2007, 1552, Rn. 18 ff.

      {16}BGH ZIP 2007, 1552, Rn. 30f.

      {17}BGH ZIP 2007, 1552, Rn. 30f.

      {18}BGH WM, 2007, 1572, 1864. .

      {19}Guenther Hoenn, WM 2008, Heft 17. S. 769. 770.

      {20}Vetter, BB 2007, 1965, 1970.

      {21}Kriele, ZRP 2008, 51; Gehrlein, WM 2008, 761

      {22}Lutter/Hommelhoff, GmbHG, 16. Aufl. 2004, § 13 Rn. Rn. 25a.

      {23}BGHZ 149, 10, BGHZ 151, 181,Sen.Urt. v. 20. September 2004-II ZR 302/02, ZIP 2004, 2138

      {24}Ibid.

      {25}Dauner-Lieb, DStR 2006, 2034, 2038.

      {26}Lutter/Hommelhoff, GmbHG, 16. Aufl. 2004, § 13 Rn. Rn. 25b.

      {27}OLG Hamm ZIP 2002, 1483 Rn. 25.

      {28}WM 2008, 1572, 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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