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权激励
一、引言: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司法制课题
19%年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发布《知识经济报告》之后,知识和科技逐渐被人们视为当今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如何有效发挥人才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成为诸多学科领域的热门话题。公司,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组织形态,在有效整合各种资源要素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公司法律制度也面临着如何有效地提升、整合和发挥人才资源价值的时代任务。
在我国现有的商事组织形态中,对人力资源较为关注的组织形态莫过于合伙企业。合伙作为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能够维系合伙人之间高度自治的人合性商业组织,在出资形式、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退伙、合伙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对合伙人信用、声誉、地位等个人特质的尊重和关注。但我国立法规定合伙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组织治理、财产归属等方面均无法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组织相提并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企业并未能够成为商业组织的主流形态。尽管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这两种特殊的合伙组织形态,但是实践表明,投资者对合伙企业形态的热衷程度远逊于公司形态。以强调会计师个人技能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例,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两种组织形态,但根据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数据,截至2010年7月1日,我国共有会计师事务所6892家(不含分所),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4428家,占64%;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2464家,占36%,而在2009年年度百强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有3家为合伙制事务所。[参见“突破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瓶颈的重要制度创新—财政部会计司解读《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载http;//www.law-lib. com/fzdt/newshtml/21/20100803171319.htm,最后访间日期:2010年9月16日。]强调知识技能的行业尚且如此,其他一些兼有人力资源与物质资本要求的行业就更加热衷于公司制了。
本文无意深究这一现象之缘由,但却有意思考作为商业组织主流形态的公司如何体现对投资者个人技能、劳务、知识、信用等的必要关注。在知识经济的浪潮中,生物科技产业、金融服务业、管理咨询业、软件开发产业以及法律、会计等专业技能服务行业等众多行业均对专业人才和知识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也应当具备尊重专业人才个性、发展人力资源的法制渠道,以法律制度激发人力资源的创新能力和工作热忱,给予知识工作者拥有并经营公司的权利,从而增强我国企业尤其是知识技能型企业在全球知识经济浪潮中的竞争力,防止被知识经济时代的洪流所吞噬。实际上,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司法制课题远非单个人力资源问题,而是牵扯到整个公司法制系统的结构性问题,需要公司法学界从公司的组织类型、公司资本、公司治理、公司责任、股东权利、公司税制、配套制度等诸多方面展开系统的思考与研究。
二、人合与资合:我国的公司法制结构剖析
公司法学界从公司信用基础的角度通常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无限公司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两合公司则属于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学界则多有争议,“如果仅仅从现象上来分析,它属于资合公司。因为法律要求其在管理上实现两权分立,在责任承担上仍然体现的是资本责任。但是,如果从实际上看,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又与合伙相似,因而又具有人合的性质”。[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我国《公司法》上仅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态,应当说并不缺乏资合公司,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争议,尚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存在人合公司。
1.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与人合之争
关于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区分,理论研究上并未径渭分明。大体而言,资合公司是依赖于股东投人的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活动的基础,无论在公司成立、运营、对外承担责任等方面都强调资本的作用,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主要与投人资本挂钩,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在资本纽带的维系下,公司的所有和经营得以分离,为了确保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公司得以正常运转,公司法对资合公司提出了较为严格的组织和治理要求,从而使得资合公司在资本维系下可以永续。然而,人合公司就不再过分强调资本的作用。尽管人合公司也离不开资本支持,但是资本不再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公司从成立、运营、对外承担责任等方面都在强调股东个人的信用、声誉、地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可以与投人的资本脱钩,而允许股东通过契约来具体约定;公司的所有和经营基本合一,股东一般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法不对公司的组织和治理提出过多要求,而同样允许股东通过契约来规范公司治理;公司的存续十分强调股东个人的特质以及既有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往往会对股权转让作出诸多限制。
就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王保树教授认为存在一定的人合性特征,表现在“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作出了特别的限制,王保树教授同时指出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资合”的一面,所以人们将它视为“中间公司”。[参见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5年1月。]笔者认为,从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来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出了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了比股份有限公司宽松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些内容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属性,但是与之相比,现有《公司法》中体现其资合性质的内容似乎更多:(1)出资形式与股份有限公司无异,未认可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2)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公司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公司资本;(3)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运转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的主要依据还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规定,但是在法律层面未能将股东人数多数决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性表决规则;[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若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问出资多少,每一位股东均有一表决权,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9页。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不可剥夺的股东权,则适用按数统计的绝对平等原则。”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股东的因素,股东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权限、议事规则等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则中,除少数条文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外,几乎与股份有限公司无明显差异,其经营管理方式仍显得僵硬;(5)就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未有任何放松;[参见袁碧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6)尽管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股权转让限制所体现的人合性色彩。
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缺陷: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还是依靠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能力来开展经营活动,其所具有的资合属性远甚于人合属性,毫不夸张地讲,现代社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任何其他公司之法律形态均是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必要,经过长期历史之发展而形成,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完全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造物,乃为‘德国法学之最天才的创造物’。”[赖源河:“闭锁性公司之法制度”,载《中兴法学》第13期,转引自赵东济:“论大陆公司法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之概念与特性”,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1)年第12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设计,只能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是其历史宿命,其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脱胎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殊性,而直接套用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制度设计,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过多地承袭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负担,[参见袁碧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这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所体现。
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尽管从现实来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占据了较多比例,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就适应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之所以是有限责任制而非合伙制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主流形式,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历史较短、合伙文化积淀不深有关。在重“资合”、轻“人合”的传统观念支配下,有限责任制较之合伙制必然更受青睐,这就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比例失衡”的深层次原因。随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出资形式、决策机制、股东责任、税收政策等方面都逐渐难以满足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的需求,成为阻碍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制度性瓶颈,[参见“突破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瓶颈的重要制度创新—财政部会计司解读《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载http;//www.law-lib. com/fzdt/newshtml/21/20100803171319. 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9月16日。]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所采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易于形成拥有大量股权的少数股东主导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局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人”是最核心的资产,“人合”远胜于“资合”,资本多数决显然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特性相悖;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毫无例外的有限责任制度淡化了股东的风险与责任意识,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忽视了质量管理。
总体来看,这些弊病都源于我国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人合特性的关注不足,制度设计偏离了其本应具有的人合属性。为了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和工商总局在2010年联合颁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仁2010112号),从而希望借助于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来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合性发展需求。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知识经济浪潮中遭遇的制度性竞争失败。
三、人合性商业组织的发展形态:顺应知识经济发展需求的制度创新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不仅存在于我国,也存在于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主导趋向之一。
2005年进行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日本,将有限责任公司并人股份有限公司,再将股份有限公司细分为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前者基本适用原来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参见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5年1月。]这种改革做法实际上肯定了原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具备资合属性的事实。日本新的公司法典在结构上也发生很大变化,将公司分为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前者纳人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包括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同公司,[参见【日】永井和之:“旧本公司法制的现代化”,载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更多地体现了区分资合性公司与人合性公司、开放性公司与封闭性公司的要求。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新公司法典新创的“合同公司”。在合同公司中,“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关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俞文:“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兼论对我国公司制度创新与完善的启示意义”,载顾功耘主编:《中国商法评论》(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此外,由于日本在法律上也不允许以劳务向公司出资,但由于合同公司强调出资人自治,所以合同公司实际上变相地承认了劳务出资。实际上,日本创造合同公司的初衷便在于创造一种比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因素,同时又明显优于传统人合公司的新型公司形式,从而适应知识经济背景下那些具备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设立专业性服务公司的需求。
不仅在日本,此前在英美国家早就出现了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有限责任公司(LLC)等新型的商业组织形态,其目的“多在促进新兴科技产业发展,足以让拥有专门知识、技术、idea、know-how而资金较不充裕的合伙人,成为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事业中出具人力资本,依合伙约定肯定任何股东出资与获取合伙利益之比例。”[参见廖大颖:《契约型商业组织之人合公司论—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歧与调和》,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5页。]其中,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均属于特殊的合伙企业,是在实用主义的立法精神下,突破传统合伙制度的框架所开展的制度创新,使得合伙人在享有人合性合伙组织所具有的设立便利、组织灵活、税收优惠等优越条件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享受传统人合性商业组织所没有的有限责任保护,从而极大地促进了投资热情,较好地适应了经济的发展需求。
如果说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都是以合伙制度为基础而针对原来的无限责任规则所开展的制度创新,那么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便是在以大公司为立法基础的美国公司法下,针对封闭式公司的制度缺陷所开展的制度创新。在美国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中,“相当于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美国式封闭公司存在突出的制度缺陷:作为中小企业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也承受了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复杂关系的制度负担,应运而生的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LLC)突破了传统封闭公司的制度束缚,融合了合伙制度灵活的管理优势和税收优势,以宽松的条件完整享有有限责任,从而实现了一百年前德国有限公司法未能完全实现的价值目标。”[袁碧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设立方面除需履行与一般封闭式公司相似的法定程序外,设立条件明显比传统封闭式公司宽松,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对人力资本出资的放开体现了美国公司法积极应对知识经济的开放态度;(2)吸收了合伙企业灵活的经营管理模式,在所有与经营合一抑或分离的问题上,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内部经营协议自行选择由股东经营还是另行聘请经理经营;(3)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双重征税的问题上,美国税收法典第7701 (a)条规定了“公司类比标准”(corporate resemblance test),只要能在“成员对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企业不实行集中管理”、“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不可以直接转让”、“企业不是无限期存续”这四个标准中满足两项,就可以像合伙企业那样享受免交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Carol R.Goforth, Continuing Obstacles to Freedom of Choice for Management Structure in LLCs ,at Part 11 ,section A. ](4)与封闭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显著不同的是,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适用条件更为宽松,所有者直接管理公司不会被认为操纵公司从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不分的情况下,即便违反一般公司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也不会被否认有限责任;[参见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1 ,303(a),303(b)条。](5)针对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之于保护债权人不周的疑虑,如美国加州等相关法规,对于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事业之各投资人,特别明文强制购买保险之配套措施,以补强对债权人保护不足。从以上这些方面,都可以看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突破传统理论束缚以适应投资需求的先进理念。
四、我国公司法制结构的改革前景:以股权激励推进人合公司的模式创新
国外的立法理念启示我们:在知识经济浪潮中,商事法律制度应当对人力资源给予充分关注,通过制度创新构建适应人力资源产生最大效益的人合性商业组织。值得思考的是,在我国已经通过修正《合伙企业法》创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这两种人合性商业组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在公司法制中创立较为纯粹的人合性公司?笔者认为有必要,实际上,我国的有限合伙与日本的合同公司、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还存在诸多差异:一是在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上的差异,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财产关系、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都有重要影响,当然这一问题完全属于一国的立法政策问题,同样是有限责任合伙,英美法可以赋予其法人人格,而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却否定其法人资格;二是投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上的差异,无论是日本的合同公司还是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都赋予全体投资人有限责任待遇,然而在有限合伙中只有部分合伙人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二元结构不可避免,而且合伙中的有限责任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在适用条件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简言之,相较于国外丰富多样的商业组织形态,我国现有的合伙制度创新尚不足以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需求,投资者只能通过合伙形态来实现人合性需求,这样的制度供给显然是不充分的。
当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为主流的商业组织形态,我国的《公司法》在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资合性公司形态之外,仅提供了一种资合有余、人合不足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在人合与资合的结构上就不完整,这种结构性缺失直接制约了我国知识型行业的发展。事实上,《合伙企业法》引入新型合伙制度以来,并未能够充分激发诸多知识性企业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这两种新型组织形态,这主要还是在于合伙制度本身相对于公司制度的弊端,所以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引人新型的人合性公司,以提供结构完整的公司法制。但是,应该同时看到,虽然我国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相比存在一些缺陷,但这一制度本身也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这是公司制度无法取代的。在我国现行公司与合伙两种企业形态并存的格局下,如何推进公司的人合性改革,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有限公司制度中借助股权激励机制这一特殊规则,来实现公司的人合性,即可以通过有限公司章程或合同所设立的期权奖励机制来给予拥有专业技能的人才充分实现人才资源的价值。这是一种在不改变现有公司出资制度下的公司人合性创新,它有希望走出中国人合性公司制度的新格局。
我国人合公司的制度创新除了应当在出资形式、资本制度、组织机构、治理要求、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等方面作出与人合属性相适应的规定外,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新型人合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双重征税问题。在传统法学理论上,人合公司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独立人格就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纳税义务,由此也导致了无限责任下的税收优惠与双重征税下的有限责任无法两全的困境。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值得我国借鉴,在新型人合公司制度中可以在股东责任、组织结构和治理模式、股权转让、公司存续等问题上给予投资者更多的选择权,尊重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有条件地给予投资者单一征税的优惠待遇,以此来实现组织形态具体内容的多样化,以更好地适应多元化的投资需求。
二是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问题。首先,这个问题与前面的有条件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关联,因为立法者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时,就可以将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矛盾考虑进去,赋予投资者通过自行选择限制自身有限责任的方式来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此外,考虑到人合公司在以资本为基础的同时,也依赖股东的个人知识、技能、信用等特质,因此传统理论要求投资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种传统理论完全可以突破,而借以商事配套制度来实现人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和谐。比如,对外可能发生的主要债务类型便是因故意或过失而产生的职业贵任,对于这种责任完全可以借助于配套保险制度来解决,立法上至少可以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强制要求此类行业的投资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另一种是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作为适用有限责任的条件,从而给予投资者是否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选择权。当然,这也有赖于我国保险市场以及相应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全。
总的来讲,由于人合公司更注重对个人特质的尊重,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尽量采取赋予投资者选择权的方式来实现投资者自治,但是立法上应当明确选择权的行使结果,一方面通过明确法律结果的差异与利弊,来满足投资者通过自行选择而实现多元化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选择权与法律结果之间的合理配置,来有效解决传统公司法上诸如独立人格与单一纳税、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等问题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