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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改以来股东权纠纷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以天津市为例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张丽 郝磊
  • 来源: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 关键词:股东权 统计分析 审判实践

    文章摘要:现行《公司法》于2006年正式施行以来,其可诉性使得股东权纠纷案件出现快速增长,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力度得到了加强。同时,随着法律实施的逐渐深入,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因此,如何公正、高效审理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审判实务出发,以实际案件为依托,通过对我市股东权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力求对《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此类案件的发展趋势与规律进行准确了解和把握,以期为规范并统一股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和实践依据。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在许多重要规则和公司制度上都做出了新的突破,但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公司法》于2006年正式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目前第四个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已经公布,充分说明了公司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本课题希望通过对我市2006年以来立案并审结的涉及股东权利的案件进行调研与统计分析,力求对《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此类案件的发展趋势与规律进行准确了解和把握,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与反思,以期为规范并统一股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和实践依据。

      一、我市审理股东权案件的特点

      在研究的过程中,课题组对一审案件与二审案件进行了分别统计。需要说明的是,课题组所统计的案件类型,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案件,即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案件外,还包括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方面的案件则未被纳入统计范围。

      (一)股东权案件审理难度大、判决率较高

      2006年至2011年上半年,我市法院立案并审结的一审股东权案件共计495件[1]。其中判决案件279件,调解案件71件,撤诉的案件111件,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34件(包括裁定驳回、移送等)。

      从中可见,股东权案件判决比例较高为57%,调解率仅有14%,反映出股东权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由于关系其自身的切身利益,当事人作出让步的余地有限,因此其调解率相对于其他案件处于较低水平。在判决案件中,由股东方提出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有146件,占所有判决案件的一半以上。另外,根据对每年结案类型分布状况所做的统计,各年份的判决比例基本都在50%以上。详见下表:  (二)案件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

      在全部案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仅有12件,仅占2.4%,其中还有7件股份有限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案件则占据着绝对的比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相对健全,各项机制比较规范,另一方面也与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一般标的较大,中、基层法院受理较少有关。为此,除特殊说明外,本课题所研究的股东权诉讼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诉讼。

      (三)案件对经济环境变化的反应相对滞后

      我市审理的股东权案件从整体上看比较平均,年均90件。仅在2009年有过一个高峰期,达到了131件,其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知情权案件方面超出平均值60%以上;股权转让纠纷也超过平均值近40%。虽然只从个案上考察无法发现其背后的原因,但从国际国内的背景分析,不排除2007年美国次级贷危机爆发以来,陆续波及到国内所带来的影响。在随后的2010年,随着国内经济形势好转,市场预期向好,案件数量又回落到一般水平。这一变化轨迹提示我们,人民法院法官应注意把握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脉搏,以提前对案件发展趋势作出判断和应对。

      (四)滨海新区股东权案件上升明显

      课题组对于市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三个不同区域的股东权案件进行了统计[2]。根据统计,自2005年新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市审理的股东权案件分布情况如下:市内六区案件210件,占42%,滨海新区149件,占30%,其他九个区县136件,占28%。市内六区虽然地理面积最小,但由于发展起步较早,同时也是天津市的主城区,配套健全,各项经济活动繁荣,因此产生的股东权案件也相对较多。如果不考虑中、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单从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统计,上述区域案件数量分别为:市内六区173件,占45%(其中和平区为51件,占市内六区的29.5%);滨海新区114件,占30%,其他九个区县96件,占25%,比例基本相同。三个区域基层法院审理的股东权案件,每年所占比例1的变化如下:

      从中可以看出,滨海新区股东权案件在全市所占的比重,从最初的4%、6%,到后来逐渐增长至20%以上,在2009年股东权案件大幅增长的时候与其他两个区域的案件数基本持平,体现出随着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公有制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及经济政策的逐步开放,公司活动越来越频繁,相关纠纷也随之增多[3]。

      (五)判决案件上诉率高

      根据案件的审级,全市各基层法院共审结2006年以来立案的一审股东权案件 383件,中、高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股东权案件112件(其中包含45件涉外案件)。此外,中、高级法院还审结了204件上诉案件,此类案件上诉率达到了73%。在上诉案件中,最终仍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121件,占59%,其中维持原判的案件93件,二审维持率为77%。

      (六)在传统案件居高不下的同时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

      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权利,产生了一些新的案由。传统的股权转让案件仍然占到了35%。其他如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都有所增多。

      根据所侵害股东权益类型的不同,可以将所受理的股东权案件分为自益权案件和共益权案件{1}。其中,自益权案件中,股权转让案件占85%。共益权案件中,股东知情权案件有43件[4],占34.4%。

      二、对几类重点股东权案件的统计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统计分析

      股东知情权案件的一个特点是常常与其他诉讼请求相交织。根据所做的统计,股东单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有43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同时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案件40件;提起知情权诉讼并要求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2件,即涉及知情权纠纷的共计达到85件。其中,有37起案件为同一公司的集团诉讼案件,诉讼原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原职工因退休而退股,据此提出的确认股东资格及股东知情权案件。在除此之外的48件案件中,只有10件被判决驳回,其余38件均得到法院支持,判决支持比例为79%。说明在股东权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公司对股东行使此项权利不予配合或设置障碍所产生的。

      (二)股权转让案件统计分析

      股权转让案件中,判决结案80件,判决率为46%。其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暂时无力支付转让对价或对转让金数额有异议的案件有22件,占27.5%。其他案件均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股权出让方常会提出自己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股权受让方则常以公司隐瞒经营情况、负债情况或转移财产造成股权与转让对价不相符等提出异议。具体分布情况参见下表:

    异议理由件数异议理由件数
    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12转让条件未成就7
    股东不知情或未经股东同意私自转让19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2
    不配合办理手续5转让程序有异议7
    股权转让显示公平3其他3

      股权转让案件统计表

      (三)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统计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166件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判决结案的有96件,占57.8%。其中因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退休、离职等原因产生的案件为39件。除此之外,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还有以下一些:

    诉讼原因件数诉讼原因件数
    隐名股东18股权被他人私自转让6
    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5公司更名、增资3
    离婚后的股权分割2其他3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统计表

      (四)企业改制股东权案件统计

      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为增强企业职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建立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和合理的内部分配制度,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面,引入职工持股制度,形成众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持股的模式在实践中也多种多样,其中产生的纠纷也较为复杂{2}。几年来,我市共审理涉及改制企业的股东权案件80件(与上述三类统计数据均有重合之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职工退股等。

      三、股东权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5]

      (一)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疑难问题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股权是区别于所有权和债权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3}。因此,股东资格确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从立法上直接作出规定,而应更多地依靠司法实务进行确认。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除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主体条件外,最重要的是是否合法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形式条件则是指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机关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内的能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可以说,股东权案件的产生,绝大多数都源自于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相互交织和相互冲突。

      1.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股东是与挂名股东(也称为名义股东)相对应的,是不具备股东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对于隐名股东,法律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的主要原因有:(1)规避法律关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2)股东获得股权后公司未及时或怠于办理相关手续;(3)国有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改制中大量职工通过职工持股成为公司股东,为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而形成的隐名股东;(4)个别股东不愿公开个人经济情况{4}。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应当认定该投资行为无效。对于后三种情况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需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对于实际出资的证明;二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办理相关股权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对于第一项,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或公司对其权利予以认可,一般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没有上述协议,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实际出资的,难度较大。另外,对于因“实名出资”产生的诉讼,一般应当以订约人为被告,而不应直接起诉公司[7]。对于第二项,即便隐名股东确定了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不能因其出资而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还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如果多数股东不同意如何解决,实践中难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此问题不宜通过法院判决强行解决。首先可以考虑由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对应的股权拟制转让给名义股东来实现出资与股权的一致性,其次可以参考股东转让股权的处理方法,股东行使此项权利阻止实际出资人进入公司的,应当向实际出资人支付合理对价以获得股权,以此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如果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股权的,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仍然是一个难题。

      2.关于公司是否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问题

      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做出了规定。但在其他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经一定程序除名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需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各股东之间出现冲突也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但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是一种不得已为之的、非常严厉的手段,因此除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两种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对此均认定为无效[8]。但缺少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公司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如冒名转让股份、制作虚假股东会议决议等来解决,或者不得已解散公司,这样不但会带来其他诉讼的增多,影响公司发展,也会激化股东与公司的矛盾。

      (二)股权转让案件疑难问题

      1.关于夫妻关系与股权转让

      处理夫妻关系与公司股权时,存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专属享有的冲突。一般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享有的是股权中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故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时要预先告知转让股权方的配偶,因此在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时,对于受让人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应当认定有效,不能苛求受让人调查股权转让是否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或妻一方如果认为股权转让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依据婚姻法等其他法律提出相应的赔偿主张,但不能要求享有股权[9]。

      2.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但是对于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较股东之外的人优先认缴的问题,规定并不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则进行处理。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使公司股份维持在原股东之间,不轻易向外扩散。如果允许股东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资,实际上是公司的原股东向增资人转让股权,原有股东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认缴增资份额,应比他人享有优先权。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或不愿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10]。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持否定意见,我们认为该意见尚需斟酌[11]。

      3.股权冒名转让问题

      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等方式转让股份,是股权转让中最常见的诉讼原由。一般情况下,由于冒名转让违背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受让方也必然存在疏忽大意之处。[12]应当确认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冒名转让后的股权再次转让,此时受让人往往是善意第三人,对前一次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被冒名转让股权的股东如何得到救济,是一个难题{5}。目前情况下,如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被冒名股东很难重新取回股权,而只能追究冒名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4.股权转让的其它问题

      一是公司或股东转移财产、对外担保、设定抵押等造成股权实际价值与支付对价不等值的情况下,受让方是否可以以此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对此,首先应从合同法角度,如不存在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确实对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公司向相关人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13]。二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自治。如章程放宽转让条件自无异议,但如果章程限制转让应如何处理。首先,股东转让股权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章程加以禁止,因此禁止转让的章程因违法而无效。如果章程设定的限制条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应为有效。但还应注意的是,如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实际使得股东无法行使股权转让权时,仍应对其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并依靠司法手段进行调整[14]。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疑难问题

      1.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认定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其权利主体应为公司的适格股东。因此如何确认原告是否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便成为知情权案件的审理前提。由于股东资格确认本身是独立的诉讼案由,因此不宜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对股东资格进行实体确认,还是以书面审查为准,只要原告能够出示相关公示性文件证明股东身份,即应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如果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股东资格有异议,可建议其另案起诉,不宜在知情权诉讼中提出反诉解决。其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确认可能涉及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多方面事实,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合并审理会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但是,如公司有充足、明显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16]。在各类形式化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机关登记、股权证的顺序确定其效力[17]。当然,对于股东是否适格的形式性审查不能过于僵化,如果原告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即便没有上述形式化证据,也应保护其知情权利[18]。

      2.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一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对此,反对意见认为:(1)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是在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包括原始凭证。而公司法也明确查阅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2)公司有正常会计制度,如果动辄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不利于公司经营。支持意见则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原始凭证属于股东可查阅的内容,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维护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合法权益。原始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故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原始凭证[19]。在这一问题上,早期司法实践一般严格依照法律处理,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以及现实中股东如果不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很难从会计账簿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当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请求,但缺少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支持[20]。

      3.股东知情权的权利限制

      对于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仅在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限制条件,但对于何为正当目的,实践中较难认定。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目的抗辩,大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21]。目前裁决驳回的案件中,主要理由有:没有依法履行书面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的前置程序、距离上次行使知情权时间过短、要求查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几项[22]。关于知情权,立法初衷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其前提是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关心公司经营、监督公司行为、维护公司权益。但实践中,不乏有个别股东出于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恶化、企业改制后职工股东对改制不满、向他人提供企业经营资料等因素,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有的股东占有的股份很少,比例不足1%,其行使知情权并非为了公司和自身利益,频繁要求知情权不但会影响公司经营,而且也很可能造成公司经营情况的不当泄露。但是在目前法律制度下,对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取证难度很大,对于股东滥用知情权的控制方法有限。

      4.股东知情权的其它问题

      一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对此法律没有规定,但由于现代公司会计制度日益复杂、专业,一般投资者很难通过查阅相关文件了解公司运行情况。因此股东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的,应当肯定其行为。但股东委托其他人员的,不宜支持[23]。二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时间界限。目前股东权案件中,大多仅支持股东查阅其具有股东资格期间的相关文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是否应当支持虽没有明确,但从其文意来看,应是在股东对查阅之前材料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将裁判权赋予法官。这一规定具有进步意义。同时,由于相关规定对公司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档案设定了十年保存期限,因此股东知情权也应以此为限{6}。另外,股东在失去股东资格后,将不能再行使知情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疑难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内容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革,涉及国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政策性较强,需要考虑各种社会因素,法院处理起来有一定难度。首先要注意改制后的企业性质。有的企业改制后,从法律形式上或实质上已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24]对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处理相关纠纷[25],但同时应兼顾其特殊性[26]。而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由于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要素,因此不能完全照搬公司法规定,更多应依据企业章程处理[27]。此外,对于未成立职工持股会或类似组织的改制公司,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隐名股东,故对于改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对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审查不宜过于严格。

      (五)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中的问题

      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对于日期起算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算还是股东收到之日起算没有规定。对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的原则,应以发出通知为时间计算起点。股东因预留送达方式改变等原因造成的迟延由股东自行承担。对于通知中所提出的会议内容是否可以变更或添加,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我们认为,会议通知中如明确会议内容,则不宜变更,特别是不宜变更或添加与股东权益具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未要求通知必须明确开会内容,也未明确会议内容不可变更或添加,因此股东以此提出公司决议无效的,难以得到支持[28]。此外,在通知方式上,并非绝对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电话通知形式在有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也可采用[29]。

      四、对于完善股东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对统一我市股东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建议

      1.对于股东权案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确定案由[30]。如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现有案由不能涵盖的诉讼,即发现新案由时,应在时机成熟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注意区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坚持形式证据优先;如果仅涉及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应以实质证据优先。另外,在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实质性证据应主要考察股东是否有认购出资的行为,而不必要求已经实际出资。

      3.对于以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除股权受让方有明显恶意的,一般应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损害的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进行赔偿。

      4.公司增资时,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的,应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他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并非法定权利,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尚有一定区别,还应受到《公司法》第35条规定精神的限制,即全体股东约定对其他股东放弃增资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缴权的除外[31]。

      5.股东股权被冒名转让时,如确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无效。但冒名转让后再次转让,新的受让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标准时,一般不能确认无效。股东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6.在确认冒名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中,判决主文应统一为:确认被告(股权受让方)所签转股协议无效。不宜采用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股协议无效的表述[32]。

      7.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如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仍应认定股权转让有效。因股权瑕疵转让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由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公司不起诉的,可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3]。

      8.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公司章程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该条款无效。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的条件过于苛刻,实际上使得股东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的权利时,也应确认无效。

      9.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公司对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或反诉的,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起诉的,法院可根据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认定。但公司有充足、明显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

      10.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起诉前,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应予驳回[34]。

      11.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的,除满足出于正当目的的要求外,还应增加其说明义务,要求股东详细说明理由。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不符,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以在异议范围内查阅相关原始凭证[35]。

      12.如无特殊情况,股东在半年内再次以同样理由提出知情权请求的,应视为有不正当目的,不予支持。

      13.股东要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公司档案材料的,应予受理。经审查股东对查阅之前材料有充足理由的,应予支持,但查阅档案材料最长不得超过10年。

      14.股东请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行使知情权的,应予支持。委托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未经诉讼确认的股东)的,如公司提出异议则不予支持。公司对股东提出的中介机构有异议的,可通过法院另行选定。对于经法院确定的中介机构,可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以便于执行[36]。

      15.知情权案件判决主文中,应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作出限制,可明确由股东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或15个工作日[37]。

      16.对于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依据企业章程审理相关案件,企业章程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对于虽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其股本发生重大变化,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在总股本仅占极少数,实际已不具有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的,应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审理。

      17.对于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规定处理,但还需考虑国家政策。如对于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在确认股东资格后,不宜要求其进行相关登记或形式要件的变更。

      18.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上,通知日期应以向该股东、董事发出通知之日起算。

      19.在涉外股东权案件中,应有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及适用某一国家法律的表述[38]。

      (二)对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1.由于股东权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39],案件当事人众多,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往往通过提出管辖异议来拖延审理时间。对此,建议对股东权案件以公司住所地为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以提高审判效率。

      2.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即在公司股东严重违反其主要义务[40]并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公司可经法定程序强制对其除名,以保证公司能够正常经营。

      3.建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一定限制。一是对股东资格设定条件。对于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可对其限制一定条件,如持有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持有股份权达到一定时间。二是对何为不正当目的作出规定,以便于审判实践掌握[41]。

      4.建议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进行规范。不强制要求会议通知一定要说明内容,但如果通知中明确了会议内容,则不应进行变更或增减。


      【注释】 

      [1]统计分析数据均为已结案件,但考虑到案件审结时间由是否上诉等因素决定,对于特征和态势分析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按年统计时采用了立案时间,即数据为当年立案并审结的案件。由此对一头一尾两个数据有一定干扰,2006年以前的旧存案件、2011年新立案未结的案件、还有个别长期未结案件并未纳入这一统计分析中,但一般情况下,对2007年至2010年这4年区间的影响不会太大。

      [2]对于中、高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也根据这三类区域进行了分解。

      [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上半年滨海新区案件比例达到78%,但主要原因是出现43件集团诉讼案件。如果排除出这一因素,所在比例应该在20%上下。

      [4]此处仅指单纯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同时提起多项请求并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案件还有42件,为避免重复统计,将在下文说明。

      [5]为保证准确性,课题尽量选取经二审终审裁判的案件作为例证。

      [6]原文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增大了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难度。

      [7]如(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76号案件,甲公司经股东会决定成立乙公司,委托沈某在乙公司以股东的身份代表甲公司行使股东权。后沈某病故,甲要求确认股。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乙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申请登记的内容,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发生多次变更登记。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乙公司的股东。另外,即使甲公司主张沈某系显名股东,而己方为隐名股东,也应以沈某的继承人为被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如(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353号案件中,公司因股东赵某离职后自行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赵某除名。法院认为,赵某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备股东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其退出公司必须经合法的程序,在未事先约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以股东自愿退出、转让股权为前提,他人无权进行强行处置其股份,公司以股东会的形式将赵某股东资格除名,并强行收购其股份,没有法律依据。

      [9]在(2010)一中民二终字第237号判决书中,法院即认定在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取得股权的情形下,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受让人。在(2010)和民三初字第0021号判决书中,也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夫妻一方以婚姻法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10]在(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于他人认缴的权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股东明确表示其对公司的增资有权优先认缴,且不同意新股东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缴公司需要增资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向公司进行增资。在(2010)二中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中,法院也认定公司在没有通知股东作出的由他人增资的决议条款无效,确认该条款剥夺了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侵犯了小股东权益。

      [11]该解释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79号案件中,虽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由公司保存,但法院认为该印鉴的授权使用范围应限于其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相关事宜,不应包括处分与股东本身个人利益相关的事务。由此形成的股权转让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同时,股权受让人应当对签约人的代理权限进行核实。但受让人始终未曾与股东进行商谈,也要求授权委托手续,因此法院认定其未尽到一个善良诚信的受让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13]如(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00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处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关系到是否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由公司主张权利,与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14]在(2008)开民初字第4225号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应当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经全体股东股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出资,否则即视为同意。法院认为,股东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通过章程限制股权内部转让,在原则上应予准许,但限制条款应以平等保护全体股东利益为要。如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条件过于严苛,成为阻碍股权转让的桎梏时,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15]如(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42号案件,公司提出申请人在公司成立后转移资金,已不具有股东身份。(2009)一中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公司提出申请人未向公司投入资金,存有投资瑕疵,以此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均以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申请人为股东,而确认其是股东知情权案件的适格原告。

      [16]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二款即采用此种意见,该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17]如(2011)和民三初字第060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公司向原告签发股权证的日期,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备案日期。

      [18]如(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中,原告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书确定股东资格,被告以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无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19]参见(2011)和民三初字第0609号。

      [20]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我们认为,原始凭证代表了更多的商业信息,从限制知情权滥用的角度考虑,应对股东提出这项请求规定更高的义务,即除满足出于正当目的的要求外,还应增加其说明义务,详细说明理由。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不符,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可以在异议范围内查阅相关原始凭证。

      [21]如(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542号案件中,被告以股东与公司间存在多起诉讼提出抗辩,法院认为股东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实现其权利,该诉讼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该诉讼行为不应认定为有不正当目的。在(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以股东成立与公司存在相同经营范围的另一家公司为由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股东在被告公司尚未取得“设计、咨询”经营范围前,注册成立案外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构成竞业禁止。

      [22]如(2009)一中民三终字第32号案件,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合同的签订情况,超出了法定的范围,不能得到支持。(2009)汉民初字第2023号案件中,股东在距上一次行使知情权后不足一月再次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股东滥用知情权,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81号案件中,股东在诉讼前未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支持。

      [2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在肯定可以委托他人查阅的同时,也明确:“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另外,对于股东委托的股东查阅的,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司对被委托的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并且未经诉讼确定其享有知情权的,不应准许。

      [24]在(2008)一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案件中,公司虽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由于其股本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故仍然适用《公司法》进行了裁判。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制度,主要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而涉案公司现虽经工商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其实际已不再具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应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25]如(2008)一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注册为三人,但该三人仅为公司全体股东所选代表,是名义股东。虽然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记载原告股东身份,但原告持有公司出具的股权证,同时原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逐年从公司分红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享有股东权利。

      [26]如(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案件中,改制后公司章程约定“企业股东不得中途抽回股份,如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或由企业用公积金收购”。法院据此认定职工退休、调离时,可以转让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股份,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可以受让该股份。

      [27]如(2009)汉民初字第2118号案件,41名原告均是早已退休或与企业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失业职工救济金的非被告企业劳动者,法院认定不再具备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另在(2008)港商初字第301号件中,企业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规定股东只能“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知情权未作明确规定,企业章程作为本企业最高行为准则,对企业及全体股东适用,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利义务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不尽相同,企业章程未赋予股东查阅企业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故驳回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28]如(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2号案件,法院即认定公司寄出通知之日起已满足15日以上,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同时,因《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通知股东开会,必须明确开会内容且不可变更或添加,故驳回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

      [29]如(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454号案件,公司在律师见证下,电话通知股东会议时间及会议内容,即得到法院支持。

      [30]我市审理的股东权案件,许多案件案由过于笼统,如股权纠纷、股东权纠纷、一般股权纠纷等,不但不符合规范,也不利于统计。有的案件在立案时难以准确确定案由的,也应在判决书中准确界定案由。

      [3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的意见是,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认缴,与我们的观点有较大差异。

      [32](2007)二中民二终字第455号案件即因此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签订转股协议,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33]可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

      [34]有意见认为起诉后在诉讼中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也应许,以避免案件反复诉讼。但从整体上看,首先法律规定股东申请后,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其次,如果对诉讼中提出申请予以支持,将会产生引导效应,导致知情权的滥用,诉讼增多,反而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还是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比较稳妥。

      [35]此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意见不尽相同。参见前文注释[20]。

      [36]此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意见不尽相同。参见前文注释[23]。

      [37]我市法院对于知情权案件的判决,仅确认股东享有相应权利,但对于权利何时行使、如何行使没有明示,这样就可能造成股东怠于或梅延行使权利,也给公司经营带来很大负担。在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职业发展有限会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判决股东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此种方式值得借鉴。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38]目前我市涉外股东权案件的判决书表述不统一,有的对案件管辖权以及为何适用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说明,有的判决则没有。虽然整体上看,这些内容大都雷同,但就个案来说,还应作出说明以规范裁判文书。

      [39]如股权转让诉讼中,当事人可依据股权转让是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管辖,也可依据股权转让侵权主张管辖。

      [40]如股东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

      [41]如明确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获取信息,索取公司股东名单后出售,为自己工作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信息,为敲诈公司经营者寻找瑕疵等等,虽然这些事由的证据搜集十分困难,但也聊胜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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