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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与中国金融法制之阶段性选择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冯果
  • 来源:金融服务法评论2010年第1期
  • 关键词:金融服务法 横向规制 渐进式 阶段性

    文章摘要:发展使金融纵向规制弊端尽显,由金融纵向规制转向横向规制已成大势所趋。然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及高昂的立法成本和技术难度都使金融立法横向规制进程充满变数和艰辛,毕其功于一役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想法,我国特殊的金融市场、管理体制及立法传统决定了我们只能采取渐进性的立法改革。为减少立法上的阻力和难度,当务之急是在保留现有基本立法框架和总结金融服务一般规则的基础上,以制定符合公平正义的金融商品销售规范、强化对客户的保护,并维护交易秩序与建立市场信心为宗旨的,以统一规定金融服务业的说明义务与推介适合

        引言

      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客观上提出了金融规则贯通化的要求,尤其是与我国相邻的日本、韩国金融法的改革,进一步引发了我国学界进行综合规制金融市场立法的热情。{2}但是“立法是一种集体性的选择和合意的过程,由于存在个体选择的差异,法律无法符合所有人的心意,因此在立法中各方利益博弈在所难免”。{3}国际金融监管变革的历史更是清楚不过地表明,每一次金融监管框架之变革,都是一场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金融法制的变革不仅会引发监管部门之间千方百计地争夺事权,甚至会遭到强大利益集团的抵制和阻挠。金融法制的变革显然并非仅有改革雄心、热情和勇气就可以完成的,相反必须考虑复杂的政治及社会现实。中国金融法制是毕其功于一役还是将改革目标分解在不同阶段完成,同样是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本文认为,毕其功于一役的设想未免过于简单,渐进式的改革更为可行。目前,制定一部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服务法》是当务之急。

      一、金融商品横向规制已为金融立法的大势所趋

      在金融市场上,人们惯于用金融业的行业差别标识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个人到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为“被保险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但随着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而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凸显出以美国为代表的纵向规制和分散监管体制的严重弊端,横向规制已成金融立法的大势所趋。

      (一)纵向规制与分业监管是历史的产物

      众所周知,以美国为代表的纵向规制和分权监管模式是由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 Steagall Act)加以确立的,旨在应对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该法确立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的金融隔离制度,即证券公司不再接受存款或设立吸收存款的分支机构,联邦储备系统的商业银行会员被禁止参与包销、买卖证券业务,只能经销和买卖联邦证券、存款单以及市政普通责任证券,而从事证券业务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美国政府在饱尝了金融危机带来的灾难痛定思痛之后,所采取的风险监管举措,其核心是根据不同的金融机构制定不同的金融服务和产品销售及监管规制,实行不同的分业监管。在金融监管的历史上,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确实发挥了隔离金融风险和稳定金融市场的巨大作用。然而,这种纵向规制与分业监管模式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银证业之间业务能够做出明确区分,各自推出的产品及服务之间泾渭分明。

      金融市场(Financial Market)长期以来一直被分为资本市场(Capital Market)和货币市场(Money Market)。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商品包括具有权益性证券与具有中长期投资性质的债券;货币市场流通的金融商品则为一般借贷票券等交易工具。上述不同金融市场流通的金融商品的自偿性(Self liquidated)高低不同,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商品其自偿性低于货币市场上的金融商品。基于此,对于不同金融市场监管的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资本市场采取的是“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重视“何为证券”的概念,即证券法等规范资本市场的法规,透过“何为证券”的概念,界定适用证券法的客体,若属于证券法界定之证券者,无论交易者为谁都应该受证券法规制,都需要遵循信息披露、反欺诈等规范之约束。而货币市场则采用“机构监管”(Institutional Regulation),重视“何谓银行”的概念。基于保护银行最大债权人(存款人)的权益及银行不可轻易倒闭理念的贯彻,对于银行采用较高的行政管制,如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内部控制等。不同的监管模式及分业规制与金融市场的这种划分是相适应的。在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甚至保险业务之间彼此可以厘清,金融产品之间交织不甚明显的情况下,根据金融业的不同而采取纵向式的分治,禁止交叉经营可以有效隔离金融风险。在美国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之后的数十年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之下,美国金融市场的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稳定。因而,该监管模式也为不少国家所效仿。

      问题是,金融市场绝不会因为法律规则的设置而停止前行的步伐,在资本天然逐利性的推动下,金融各业不断地冲破分业经营的藩篱,纵向规制模式所造就的分业监管神话,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拓新,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发展而破灭。纵向规制越来越无法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弊端越来越明显。

      (二)纵向规制无法适应金融市场发展及监管的客观需要

      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金融历来就是最具活力的领域。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电子技术在金融领域日益广泛的运用和“脱媒”(disintermediation){4}时代金融机构“扩大利润空间”动机的推动,以及金融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竞争压力,使得金融创新以近乎挑战人类想象力的方式得到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不满足于传统的银行等本身业务,不断地涉足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代理保险、不动产评估、资产证券化等其他金融领域,金融混业趋势日益彰显。分业经营、分散监管的金融纵向规制模式越来越捉襟见肘,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巨大局限性也渐次暴露。对于其具体表现,已有学者作了较为详尽的阐释,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其一是监管重叠与监管冲突,及由此而来的巨大的监管成本。其二是由于纵向规制而产生的监管真空(regulation gap),如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究竟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监管就存在争议。其三是金融监管竞争带来的“监管竞次”(race to the bottom)和“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前者指监管机构为了取悦本部门利益集团,吸引潜在监管对象或扩展监管势力范围,竞相降低监管标准,以致降低整体监管水平,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后者即提供相同产品的不同金融机构因受到不同监管者的监管,造成规则、标准和执法实践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尝试改变其类属,以便将自己置于监管标准最宽松或者监管手段最平和的监管机构管辖之下。与“监管竞次”相联系的是“监管容忍”,即监管者不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对违法者进行查处。其四是多重监管体制不利于监管金融集团,容易积累系统性金融风险。{5}事实上,金融纵向分割监管所产生的弊病已为国际社会所认知,由此推动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全面调整。

      (三)横向规制和集中监管已成为国际潮流

      为了顺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克服分业监管的漏弊,一些国家率先进行金融监管体制和金融监管立法的变革。英国于1986年制定《金融服务法》,允许金融机构以子公司的形态跨业经营。1986年金融“大爆炸”后,英国金融业的整合和金融创新愈加明显,分业规制、多元监管低效、重叠等弊病随即显现,1991年国际商业银行倒闭和1995年巴林银行事件的发生,引发了英国社会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检讨和反思。1997年5月布莱尔工党政府上台不久就宣布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2000年6月14日,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 2000),统一了监管标准,实现了金融业的横向规制,被视为1986年伦敦金融“大爆炸”以来最具意义的深刻变革。{6}

      2001年8月23日,澳大利亚通过了《金融服务改革法案》(Financial Servers Reform Act),该法建立了一个适用于所有金融服务的统一的许可证制度、金融交易制度和清算机构的准入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对所有金融产品实行统一监管,向金融服务横向规制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为了摆脱经济增长低迷和金融业的困境,1996年日本桥本政府发表了金融“大爆炸”改革设想,开始了金融业横向规制的进程,第一步是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金融商品的销售等的法律”(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适用包括银行、保险的“金融商品”,重在规制商品的销售和劝诱,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该法并没有涉及从金融商品的组成到偿还的整个过程,与完整意义上的横向规制相去甚远,随后又经过五年的反复论证于2006年对原《证券交易法》进行彻底修订,更名为《金融服务法》,扩大了金融产品的适用范围。{7}

      即便是最强调监管竞争和分权制衡的美国经过此次金融危机的重创,也不得不彻底反思纵向规制的局限,开始了横向规制金融法制尝试。{8}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现代化法案》重回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但却继续发展其分业监管体制,虽然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念但在法制实践中由于过于迷信监管竞争的优势而不能得以真正贯彻,结果导致巨大的监管空隙、监管容忍和监管套利,最终诱发了剧烈的金融动荡。痛定思痛,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公布了金融改革蓝图(简称保尔森计划),这项计划被视为自20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计划。该计划旨在于促成一个富有竞争力、能够带动和支持美国经济持续创新的金融服务业,为此,提出了短期和中期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议及长期的最优监管框架。2009年6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公布了旨在“填补一系列监管漏洞”金融监管方案,即名为《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的“金融白皮书”。其内容保罗万象,但最引人关注者莫过于赋予美联储更大的职权,对事关金融体系整体质量的大型金融机构(不限于传统银行)实施集中监管,以革除多层分散监管的弊端,启动金融横向规制工程。{9}

      此外,位于欧洲的德国及美洲的加拿大也在本世纪初开始了金融集中监管的改革。可以说,金融体制改革一直是一个没有停息的话题,金融法制在经历了纵向规制与分散监管的辉煌之后又进入了一个新的转折点,横向规制端倪初现,并最终会汇成滚滚潮流。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横向规制目标的长远性和任务的艰巨性

      金融服务横向规制的核心是打破金融业别界限和法规的分割使用,实现金融法规的整合和一体适用,最终达至一元化监管的目标。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将受制于很多因素,绝非一路坦途,而是注定充满艰辛和坎坷。

      首先,利益集团的抵制与博弈。任何政策的调整与法律的制定,皆为对目前现有体制的改变,因此,政策拟定与立法的过程并非为单纯的理性沟通、意见交换后的折中产物,而是社会特定利益重新分配的结果,反映着该特定社会之利益分布、相关主体力量强弱及利益冲突模式。在由纵向规制朝横向规制转变的过程中各种利益的碰撞在所难免。我们姑且不说,金融监管部门有被金融大亨等利益集团俘获的可能,单监管部门之间对于事权的争夺就令横向规制和一元化监管之路充满诸多变数。日本修法过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996年日本首相桥本龙太郎就发布了《日本金融制度变革,迈向2001年东京市场之再生案》,揭开了日本金融大改革的序幕。日本最初金融改革之构想是仿效英国《金融服务法》的方式,制定一部横跨所有金融服务项目,包括存贷款、证券、保险等内容的日本版“金融服务业法”,然而最终在各界的反对声浪中,这一雄心勃勃的立法计划最终被以“说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销售法》所取代。即便是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也仅是在原有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有价证券”定义及就部分具有共通性的业法规定整合而实现,离原定目标相去甚远。{10}

      其次,金融产品的多样与复杂,为金融规则的完全统一设置了巨大障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混合与交融趋势越来越明显,但无论金融商品还是金融服务其种类繁杂。不同金融商品之间自偿性的高低、流动性的强弱仍有很大不同。金融业别不可能完全消失。因此,金融商品与服务的横向贯通式规制必将遭遇法规一体适用与区别对待的矛盾。金融一元化监管可以弥合金融监管中的隙缝,减少监管冲突及解决监管竞次和监管容忍等问题,也有利于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但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与多样性及金融服务业别的客观存在,一元化金融监管也多是一种形式上的一元化监管,即使采用了单一监管机构的国家也在监管机构之下按产业或交易活动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监管部门,并根据具体金融业别和服务实行功能性监管。再说将复数监管机构整合为单一机构是否真的比分散监管到位有效、更能提高市场监管品质、解决金融问题,目前尚无文献为此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相反,德国引入的大部制则被视为“失败”的范例。2002年德国引入“大部制”(BaFin),但由于内部各板块事实上采用的还是分业监管而不是功能监管,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导致徒有“大部制”统一集中监管的外壳。{11}事实上,因金融商品与服务差异的存在,完全统一的横向金融规制只是立法者的一种理想化的设计。不同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规范手段及监管哲学的不同使完全统一的横贯式立法困难重重。日本的《金融服务法》仅适用于投资性金融商品即为明证。即便如此,其在广泛涵括和横贯性目标之下,仍然不得不针对不同投资人与业务类型的属性,以功能性监管作为手段,为金融交易做出多样化和弹性化的规范设计,即就不同商品及交易活动特质制定其行为准则。由此可见横向规制一体化适用的困难。

      最后,高昂的立法与修法成本。就经济学的角度观察,任何政策拟定和法律的征订与修订都是有成本的,其中包括特定利益集团为促使该政策或法令通过或阻挠通过所进行的游说、宣传等间接成本及政策拟定及法律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及执行政策和法令所需的必要成本。{12}与长期实行自律监管的英美国家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金融法制的整合是一个浩繁的工程。在长期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模式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业别实行纵向立法,多形成了数量庞大的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别的金融法规,单法规清点就是令人望而却步,而法规的清、废整合更是耗时费力,并会面临诸多立法政策和技术上的难题,若坚持一步到位只能导致立法进程的延宕。

      显然,认识金融服务横向规制的大势所趋仅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横向规制不能被理解为法律规则无差别的一体化适用,也不是监管机构和金融法规的形式上的简单整合,而是对符合金融业特质和规律的金融规则高度概括、提炼,当然在高度涵盖和提炼额前提下保留符合金融服务业差异化特质的多样性弹性设计规则也是必要的。这一进程的快慢必然会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大陆法的传统加上金融市场的先天性不成熟、市场化约束机制的欠缺、司法支持环境的弱化等因素决定,在我国推进金融服务现代化的过程将会更为曲折,因而毕其功于一役恐怕只能是一种奢想,理性的选择是采取阶段性、渐进式之立法策略。

      三、现阶段的任务:我们目前需要什么样的金融服务法

      金融服务横向规制在中国的推进不可能一朝一夕完成,为了减少立法阻力和立法成本,我们应该选择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可以针对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法具有共通性而管理不一致的事项予以整合,采取功能性之规范并保留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现有各业法,未来将视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及国际金融趋势,逐步推进金融法规的整合。因此,制定一个统领金融各业别法的金融法并非多余之举。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各业共性何在、如何统领?这是我们必须破解的问题。笔者认为,金融服务法需要解决的是金融服务的品质问题,金融品质是各金融业都需要面对的共性问题,金融产品与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为金融法律的关键和根本所在。故当执其牛鼻。换言之,当前急需的金融服务法并非无所不包的金融综合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制定这样一部高难度的立法,而是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提供与消费规制法。该法应该成为所有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共同的行为准则,而金融产品与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该构成该法的主线,金融消费者权益应为该法的基点。即现阶段中国版的金融服务法应该是一部以规范金融服务、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为根本宗旨的金融服务基本法,由其统领其他各别业法,并以此解决因金融法制分割导致的金融市场混乱、投资者利益不保诸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13}利益保护已成为金融监管的核心目标

      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专业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显著特点,这些特点既决定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也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更为特殊的地位。首先,金融商品不是有形商品,无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要素,也很难看到商品的实际运行,故难以对其质量和使用做出正确的判断,而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商品时高度依赖信息的质量,所以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在很大程度上是金融信息的汇集和传递。其次,金融商品是与金钱有关的一类特殊商品,其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各方面都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壁垒,正确地理解这些内容要求消费者对相关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尤其是随着金融创新快速发展,金融产品日趋复杂,对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和操作经验要求不断提高,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矛盾日益加剧。最后,收益性与风险性的共生共存,对金融消费者的判断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投资与消费决策的基础是充分而真实的信息,因此,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信息较之一般商品或服务交易而言,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恰恰由于与金融商品的相关信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的构成,金融机构等围绕金融商品从事的各类专业行为更是纷繁交错,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又存在巨大的差距,很难了解和把握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可能对金融商品的内容及其风险进行全面有效的规避,从而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和劝诱行为,以及其他与交易决策有关的信息又左右着消费者的交易判断,从而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金融消费者的信心却又直接关乎金融市场的稳健和繁荣。故而消费者保护已被提升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之一。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保护存款人、中小投资者、投保人等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就已经开始成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这一时期,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不过,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30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并未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更没有上升为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14}

      (二)金融服务品质是金融业各业的生命线和共同的需求

      金融是资本筹措与融通活动。金融业尽管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不同业别,但服务是大家共同的属性。服务品质是服务业的生命线,高质量的服务是金融各业稳健发展的共同需求。金融行为规则透出的是对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追求。虽然我们看到的是眼花缭乱的金融商品和五花八门的金融服务,但撇开这些表象,从法律人的角度我们看到金融规则是金融服务者应该具有和体现的执业水准与职业道德要求,看到的是金融商品与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这是金融关系的本质所在,也是金融规则的共性体现,金融基本法,理应成为调整金融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基本关系之法,应该成为金融从业者基本行为规则之法,确保金融服务品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自然应该成为金融服务法的基石。

      (三)纵向分割规制导致金融市场乱象丛生,建立基本的服务基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决定了金融服务法应该是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基本法

      金融市场混乱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自不待言,混乱的原因是规则缺失或监管不力,但缺乏统一的行为规则不能不说是导致金融市场乱象丛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我国目前实行由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分头立法,其结果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的结果,前述的监管竞争与监管套利在我国同样存在。以面向个人的投资类金融商品为例,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并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如基金公司发售的各类开放式基金、投资于信托产品的人民币理财产品、证券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以及保险公司的投资连带保险,如果不考虑产品结构的差异,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产品的主要区别就是投资风险和收益水平的不同。它们都可以作为更具收益性和流动性的金融产品来替代传统的银行存款。也就是说,我国金融理财市场上出现的众多面向公众发售的理财金融商品,虽然可能系由不同的金融机构发行,运作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根本上都具有“集合理财”的性质,即都是由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通过购买理财产品从而将集合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和投资,以实现分散投资风险和共享投资利益的投资方式,因而各类理财性金融产品在法律关系上显然不应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可是在我国当前纵向规制模式下,这些性质相同的金融业务分别属于不同的金融监管管辖范围。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商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则。这种分头立法的方法必然导致业务规范之间不一致。{15}而法律规范的差异和冲突不仅为金融机构逃避责任提供可乘之机,也大大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其次,分散规制的纵向分割立法导致不少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置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一方面,我国修订后的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为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开了“口子”,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抽象框架性规定,又将大部分金融立法权授予了各个行政部门。金融创新必然产生大量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金融产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商业银行从传统的贷款业务向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等投资类金融商品领域迅速扩展,而银行法重在对传统业务的规制和存款人利益的保护,现行法对存款人以外的个人银行客户的法律保护与法律救济基本上无法可依。整个银行个人理财市场呈现一种混乱的虚假繁荣。繁荣和热闹的表象之下,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未有效开展客户评估、产品宣传中风险揭示不足、未能建立完整的信息披露机制、销售人员管理存在漏洞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屡屡发生,使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利益蒙受巨大风险。{16}

      “解铃还须系铃人”,纵向规制所产生的问题只能通过纵向规制的改变入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并不能简单地通过规则的修补而实现,必须从体制上作出调整,横向规制是解决之道,而金融服务法当承担扫除监管漏洞之责。

      (四)以消费者服务为主旨的金融服务法替代金融综合法更能体现基本法的属性,且时机成熟

      在我国银行、证券、保险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立法的背景下,打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其难度可想而知,也不具备制定大而贯之的金融综合法的条件。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制定一个超越各金融业别的基本法的时机则不成问题。既然是基本法,就应该以调整金融服务关系、规范金融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己任。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基本法的地位和特质。而且,其制法成本可以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不至于因立法政策和技术上的难题使其迟迟不能产生,贻误金融市场的规范和治理。

      (五)金融服务法的基本构成

      金融服务法以规范金融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重心,其基本内容应以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者的界定,金融商品的销售与推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与救济为主线,重在规范金融服务者的金融产品推介与销售行为,明确金融机构的说明规则、劝诱适合性规则、冷静期规则、禁止市场滥用行为规则以及民事赔偿和行政及刑事处罚规则等。

      结语

      金融横向规制已经呈现出不可逆转之势,但该进程在中国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只能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化雄心壮志为切实可行的行为,从中寻找金融活动与金融立法的规律。现阶段的任务是在不打破已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以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提升为重点,以金融商品与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为主线,构建一个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基本法,为进一步的金融体制改革奠定基础,最终达到一体化监管和适用的终极目标。

      【注释】

      {1}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2}“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提升金融安全体系——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代表团访日考察报告”,载http://www.cs.com.cn.,2009年11月15日访问。

      {3}张舫:“利益冲突中的和谐——对我国立法中各方博弈的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4}“脱媒”现象,在金融领域主要是指资金供需双方直接发生交易,不通过金融媒介的现象,即指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比重上升,而通过银行媒介间接融资比重下降,商业银行作为资金融通媒介作用逐渐减弱的现象。

      {5}罗培新:“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兼及对我国金融监管之启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6}张忠军:《金融业务融合与监管制度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7}“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提升金融安全体系——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代表团访日考察报告”,载http://www.cs.com.cn.,2009年11月15日访问。

      {8}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现代化法案》重回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但却继续发展其分业监管体制,虽然提出了功能监管的理念但在法制实践中由于过于迷信监管竞争的优势而不能得以真正贯彻,结果导致巨大的监管空隙、监管容忍和监管套利,最终诱发了剧烈的金融动荡。

      {9}具体改革内容详见:“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载美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_web.pdf,2009-06-21。

      {10}(台)财团法人万国法律基金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之研究末期报告”(内部资料),2008年11月1日,第173页。

      {11} Pan, Eric J.,“Structural Reform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The Case ofCanada”, January 2009. Cardozo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250.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act=1333385.

      {12}(台)陈铭祥:“立法论”,载《经社法制论丛》2004年第31期。

      {13}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同样是投资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长期以来我们仅看到其投资者的身份,而完全忽略了其作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的身份。

      {14}不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没有在立法中体现,而且金融消费者依然沿用不少国家已经开始摒弃的“买者自负原则”。

      {15}单就信息披露而言,证券法所规制的金融产品要求最严,而银行法所规制的产品最为宽松。

      {16}参见银监会2008年4月对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抽样检查后进行的通报。载银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0806028173940F7FFA1F84 FFDCC39EB3C6F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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