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公平|三足定理|金融法制|研究范式
金融法作为规范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制度要素,对于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而对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基于发达市场国家经济理念而创设和移植的金融法已显示出了其局限与不适。在金融活动日益复杂、金融发展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更加引人关注的背景下,金融法制的变革就显得尤为迫切,亟需跳出长期以来围绕着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展开金融法制度设计的窠臼。其中青年学者邢会强博士提出的“三足定理”为金融法制的改进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金融法所规范的金融市场是否只承载着驱动经济增长的经济功能?金融法制能否仅局限于安全与效率孰优孰先的争论与协调?金融法学可否摆脱路径依赖而寻求研究范式的转换?这些问题均是关系金融立法走向及金融法学发展的重大问题。我们认为,金融市场还肩负着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发展的社会功能,中国的金融法制和金融法学研究应当立足于转型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超越传统金融法单纯着眼于金融活动的规范这一固有局限,将视野扩展到更为宏大的社会发展与制度变迁的背景下,强调金融公平理念在金融法制中的地位,发挥金融法制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以实现金融法制自身的变革与进化。
一、“三足定理”的贡献与局限
通过对金融危机治乱循环的考察,邢会强博士认为立法者和监管者一直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间徘徊,并且很难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其提出了金融法中的“三足定理”,即将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同时作为金融法制的三个足,金融立法、金融监管目标的设定、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都应该在这“三足”之间求得平衡。[1]“三足定理”的提出为金融法制的自我变革提供了一种突破性的思路,一方面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具体参照指标,提出了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可行路径,突破了单纯强调二者平衡却无具体方案和衡量指标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借鉴几何学中三角形的稳定性特征,构建了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三足鼎立的博弈模型,探索了金融法制价值目标的良性互动机制,以期实现金融系统的纳什均衡和健康发展。
“三足定理”的提出所形成的理论上的突破是毋庸讳言的,但是由于尚处于提出的初始阶段以及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的欠缺,该“定理”还存在着许多局限,还有很大的完善和提升的空间。
首先,“三足定理”的归纳与表述值得进一步推敲。所谓“定理”,是指已经证明具有正确性,可以作为原则或规律的命题或公式。[2]一般而言,定理的逻辑结构是条件→结论,或者直接是结论。邢博士将“三足定理”表述为:就是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消费者保护,形成等边三角形,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足”。[3]这个表述显然不具有结论性,与其说是“定理”,倒不如说是一种“思路”。从“思路”到“定理”尚需进一步的深化和凝练。
其次,“三足定理”的论证基础需要进一步拓展。根据邢博士的观点,金融立法、金融监管目标的设立、金融体制改革都应遵循“三足定理”,因此可以推断,“三足定理”是可以适用于金融法制的各个方面的。由于金融法制不仅包括金融监管法,还包括金融组织法和金融交易法,“三足定理”的论证始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却也止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单纯地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这一金融监管的范畴来论证显然并未涉及金融法制的全局。缺乏全面的理论论证与检验容易让定理出现以偏概全的问题。
再次,“三足定理”对完善金融法制的衡量指标和实现途径的理解失之单一。“三足定理”恰当地选择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作为两足毋庸置疑,但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第三足却值得商榷。完善的金融法制诚然是要确保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但是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实现并非单纯强调金融消费者保护便可实现,还需要保证金融市场主体能自由平等地参与金融活动以及金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申言之,金融消费者保护只属于金融监管法的范畴,[4]而完善的金融法制必须确保金融组织法和金融交易法与金融监管法协调发展,并通过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和密切配合来保证金融市场的完善。完善的金融市场固然是要求良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但单单强调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无法实现金融市场的完善的。
最后,“三足定理”对于金融市场功能的认识过于片面。经济学界通说认为金融市场的功能为汇集小额资金的聚敛功能;分配资源、财富和风险的配置功能;调节宏观经济的调节功能;反映国民经济信息和变动的反映功能。[5]学界对于金融市场功能的认识过于集中于经济功能,忽视了金融市场对于财富再分配和收入差距调节的社会功能。受限于此,“三足定理”片面关注了金融市场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市场安全和效率等经济上的问题,而忽视了金融市场对于社会公平、收入分配的影响以及金融增长带来的福利的分享等社会问题。“三足定理”必须同时关注金融市场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才能从法律制度层面全面地规范金融市场的发展,充分发挥金融市场的作用。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肯定“三足定理”的思路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正。只有审时度势地全面考察当前金融法制的发展趋势,确定金融法制的价值目标及其互动机制,才能发现金融法制变革的规律。“三足定理”必须以此为依托进行自我修正和优化,才能有效地指导我国金融法制的变革。
二、中国金融法制的问题与任务
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与完善的金融法制须臾不可分离。金融法制一方面是构成金融市场环境的一种资源禀赋,另一方面是影响金融市场发展的一种制度结构,金融法制与金融市场由此而不断循环往复地进行着互动。[6]完善的金融法制可以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制度助力,促进和优化金融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立足我国转型时期的具体问题,审慎把握金融法制的价值目标,明确金融法制变革的使命与任务,对于发挥金融法制对金融市场的良性影响和推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仍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客观而言,我国金融市场的效率仍旧偏低,创新程度不够,运作尚不规范,缺乏国际竞争力。与此同时,我国金融市场还面临着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监管与维护金融安全的世界性难题。此外,我国金融市场还存在着发育不均衡,金融资源在行业、地区之间配置失衡,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导致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金融发展支持收入分配合理化的效应不甚显著等问题。以上种种问题皆是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的体现,而这都需要金融法制加以解决和矫正。
结合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以及完善金融体系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法制的变革应该肩负以下三个使命。
1.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传统观点一直认为金融法制的重点在于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安全是一切法律的价值取向,金融法制既要强调金融交易的安全,又要关注金融系统的安全。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是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要目标,是各国或地区金融法一致的价值追求。[7]同时,效率是金融市场发展的灵魂,法律制度要维护和促进金融效率以实现金融增长。规范金融市场交易活动,促进金融创新,积极发挥法律制度对于金融发展的促进作用,实现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和金融效益的最大化,也是金融法制的应有之义。但是,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存在着先天的矛盾。强调金融安全,必然要求对金融市场进行管制,这就导致了金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受到束缚,同时增加了交易成本,进而导致金融效率的降低;强调金融效率,必然会弱化对于市场的监管和控制,这就容易产生市场失灵的情况,导致金融市场主体滥用金融创新,还可能出现风险累积而引发的市场波动甚至崩溃,危及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化解或者缓和这组矛盾成了金融法制变革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但是过去金融市场发展的实践证明了金融法制并未很好地解决这组矛盾。金融市场一直呈现出治乱循环的固定模式,要么在危机出现之后过分重视金融安全,导致金融市场效率受到抑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监管当局又过分强调金融效率,于是酝酿了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究其原因,正是金融法制未能找到调和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两者的参考指标。[8]监管当局更多的是利用随意多变的政策来指导金融监管的具体行为。因此,我们需要从制度层面来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利用金融法制的路径来破解这个难题。
2.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平衡是从金融市场的经济视角来考量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但是金融市场功能除了经济功能之外,还有调节财富分配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社会功能。对于金融发展与社会公平的理论研究早已有之,如有学者对金融发展与收人分配的关系作了这样的揭示: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金融发展将会扩大收入差距,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收入的增长和金融市场的成熟,更多的人开始进入金融市场,收入差距会逐渐缩小,直至收敛到平等水平,即金融发展和收入分配的关系服从“库兹涅茨效应”的倒U型的轨迹。[9]还有学者认为完善的金融市场才是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导致收入差距缩小的前提。[10]还有人用全球数据对金融发展和收入分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金融发展会显著降低一国的收入分配差距。[11]更有学者运用99个国家从1960年到1999年的数据来分析金融发展与减轻贫困之间的关系,其实证研究结论显示金融发展会促进经济的增长并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12]通过微型金融、政策性金融等方式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充足的金融服务供给,可以为这类人群提供赖以发展的资金流和其他金融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增长和收入水平的提高。
尽管学者间对于金融发展与缩小贫富差距间的互动路径的认识存在差异,但在对于金融发展可以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上却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并且,完善的金融市场是金融发展缩小贫富差距的前提性条件。而金融市场的完善有赖于金融法制的完善。随着公平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推动财富分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使人民可以公平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包容性增长”,成为了法学界开始关注的课题。对于社会公平问题,金融法制也应该有所作为。
3.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在二元经济结构流弊日益凸显和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的背景下,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失衡的问题不容忽视。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金融市场主体基于逐利动机热衷于获取高额回报,从而加剧了其对于地域和交易对象的逆向选择,金融机构纷纷撤离农村等欠发达地区,农村存贷款余额比例失调造成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失血”严重。此外,民间金融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位不高且缺乏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市场机构区域单一,少数具有国资背景的金融机构掌握了大量的金融资源,其交易对象鲜有平等地位和谈判能力。金融资源的配置体现出了严重的失衡和扭曲的状态,在区域上向市场发育成熟和产业化水平高的经济发达地区集中而遗弃了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在产业上向城市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集中而遗忘了农村和农业,在所有权上向国有金融机构倾斜而歧视民间金融和民营金融机构。“城与乡”、“官与民”、“大与小”等矛盾的博弈造成了金融资源在配置过程中逐渐向城市等发达地区、国有大型金融机构集中,金融资源配置的马太效应日益突出导致了获取金融资源机会的不平等,金融市场公平性的缺失令人堪忧。
尽管金融资源的配置应该遵循市场规律,但是适当的国家干预是有必要的,且国家干预应该依法进行。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国家干预的行政色彩浓厚且政策的随意性问题严重,金融资源配置权限不清,金融资源配置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在当前形势下,必须强化金融资源配置的法律化建设,明确政府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角色和权限,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调控,推进金融资源的公平合理配置,弱化金融资源配置中对于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的政策的路径依赖,通过法律的理性价值来对金融资源的配置进行规范。在这个意义上,金融法制依然任重道远。
三、金融法功能重构与金融公平
上文回答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金融法制的问题,这为金融法制的变革明确了目标和任务。从金融法制的任务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金融法应该具有的功能。如上所述,金融市场不仅包括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经济功能,还包括调节财富分配和收入差距的社会功能。作为规范和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制必须立足于充分且全面地发挥金融市场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因此金融法也就相应地承担了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金融法应该超越传统的确认金融市场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和调控金融市场行为、明确金融监管职能和目标等纯经济性的功能,而将功能范围拓展至调节和控制金融市场的社会效果、规范和促进金融发展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等社会功能上去。申言之,金融法应该发挥其被遗忘的社会功能,并与其一直坚守的经济功能相配合,共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通过系统分析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调节社会财富分配、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等任务要求的具体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使命实际上是强调了金融法制应有的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而实现两者的平衡要求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与社会财富分配和金融资源配置强调的是金融交易中的公平、金融福利分享的公平和金融资源配置的公平,可以共同归结于“金融公平”这一价值目标之上。因此,金融法制变革的三个任务可以统一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这三个价值目标的配合与互动。
所谓金融公平,是指在金融活动中,各类主体不因自身经济实力、所有权性质、地域和行业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能够公平地参与金融活动,机会均等地分享金融资源,形成合理有序的金融秩序,并通过金融市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金融公平的内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平参与金融活动。各类市场主体均能参与金融活动并获得相应的金融服务。一个公平的金融市场应该对不同的参与者同等地确保金融资源的可得性与易得性。在金融公平的要求下,金融市场的不合理门槛应该被逐渐降低直至消除。具体而言,民间金融应该获得相应的法律地位,使其能与正规金融同台竞争。中小型金融机构得到实质性的鼓励与扶持,从而填补被大型金融机构所遗弃的市场空白。国有大型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应该被控制和破除,国家政策与法律对所有金融机构一视同仁。同时,政府应该鼓励金融机构在中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成立专门服务于农村等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机构,使农民和中小型企业能够便利地获得金融服务。金融市场固有的逐利性和资本嫌贫爱富的特性应该由金融法制加以矫正和协调。
二是公平进行金融交易。金融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均能公平地进行,金融秩序合理有序。在金融市场上,一方面金融市场主体基于平等地位进行公平交易。金融服务的供给者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不应凭借其优势地位倾轧和压榨金融服务的需求者。另一方面,金融市场受到有效监管。金融市场主体依法进行金融活动,金融秩序合理有序。具体而言,金融交易的公平要求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改变金融机构的强势话语地位,使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到良好保护;存贷款利差进一步缩小,信贷歧视逐渐消除,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能得到良好的控制和处理;信息披露更加及时公开,信息不对称得以显著消除,市场有效性进一步提高;金融衍生品的定价更加合理,风险提示更加明确有效;金融活动中的不公平待遇和不公平交易得以控制。
三是公平享受金融福利。金融发展带来的经济增长和社会效益得为社会各类主体公平享受,金融发展也应立足于消除贫困、缩小收入差距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与社会能够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金融发展不能遗忘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存在弱势的地区和主体。金融机构应该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使欠发达地区的个人和中小企业能够享受金融服务,从而赢得更多的发展机会。同时,金融机构应关注和加强对贫困人群的扶助力度,通过提供信贷资源等方式提高其收入,这是使社会各类主体公平享受金融福利的直接途径。另一方面,金融活动应突破经济利益的局限,更多地关注社会整体利益,强化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对象和投资方向时,应更多地关注农业、交通运输、教育、环境保护等产业方向,促进这些可能经济收益不大或周期较长的产业的发展,同时适当限制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获得信贷资源和上市资源的机会,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
金融公平整合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活动的社会责任、确保市场公平透明和有效等方面的内容,内涵更加丰富和全面。金融公平不仅关注金融监管,还关注金融组织和金融交易;不仅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还关注金融资源配置;不仅关注金融市场的经济功能,还关注金融市场的社会功能;不仅关注金融活动中的形式上的公平,还更为关注金融福利分配的实质上的公平。总之,金融公平可以作为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驾齐驱的金融法制的价值目标。在金融法制的变革中,必须将金融公平放在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上。然而,当前的金融法制和金融法研究并未明确强调金融公平这一概念,[13]金融公平被长期忽略的现实限制了金融法制的进化。而强调金融公平,正是立足于发挥金融法的社会功能,使金融法制更加趋于完善。
四、金融法“三足定理”的修正与提升
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法制的完善需要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的良性互动。构建三足鼎立的博弈模型,是有效平衡金融法制的三个价值目标的可行思路,可以防范在制度设计上的失衡。笔者认为,健康的金融市场离不开完善的金融法制,而完善的金融法制必须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三个价值目标的良性互动。我们可以形象地将三个价值目标比作三个“足”,而这个论断也可以被形象地称作为“三足定理”。其内涵及其互动机制我们不妨以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通过金融公平的指引和参照,可以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的平衡。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一直为监管当局所强调,但由于未能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而始终未能破解这一难题。我们认为,金融安全实际上是强调规范金融秩序和强化金融监管,而金融效率则是强调鼓励金融创新和促进金融交易,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就在于盲目的金融交易和泛滥的金融创新极易出现由于人性的贪婪而产生的道德风险,进而会导致规避金融监管和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最终危害金融系统的安全。因此,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关键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而通过强调金融公平,以公平价值为指引制定金融交易规范,引导金融市场主体公平参与金融活动,公平进行金融交易,公平分享金融福利,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保护,市场主体的行为失范的现象得到规制,从而可以实现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平衡。
第二,强调金融公平可以弥补片面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局限,发挥金融增长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片面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金融法制,将自身的作用仅仅局限于金融市场本身,只能关注了金融市场的经济属性。而事实上,完善的金融法制应该不仅仅只规制金融市场活动,还应该引导金融市场发挥其社会功能。强调金融公平,可以推动各类主体公平地享受金融服务从而获得发展的机会和条件,进一步消除贫富差距和地区差异。另外,强调金融公平可以促进社会全体公平地享受金融福利,发挥金融市场对于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14]推动环境保护、提高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和作用。将金融公平作为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同等的金融法制的价值目标,可以将金融市场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统一起来,从而使得金融法制对于金融市场的规范和调节更加全面和完善,并且能够促进金融市场对于社会发展功能的发挥。
第三,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耦合的金融法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法律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的作用自不待言,但是只有良好的金融法制才能对金融市场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不完善的金融法制不能最大限度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法制的完善有赖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这三个价值目标耦合指导下的制度优化。这三个价值目标一方面相互独立,构成金融法制所追求的不同的效果,但这三者同时又是相互联系的。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是固有矛盾,效率与安全在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但又统一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就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来看,在追求效率的市场机制下,必然会由于禀赋差异而产生不公,这就需要金融公平来将这种差异和不公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同时,金融公平的实现并非是以损害金融效率为前提,而是对盲目追求效率的资源配置失衡的矫正。至于金融安全与金融公平,两者统一于对金融效率的制衡,但金融安全更加强调金融系统的稳定,而金融公平更加强调市场中的个体的利益衡平,前者更强调金融监管,后者更强调制度安排,两者在不同的进路中相互配合。金融法制的这三个价值目标并非彼此孤立,亦非简单组合,而是以一种耦合的方式实现良性互动,在这三个“足”的作用下的金融法制可以实现自我优化,进而最大限度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总之,单纯局限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的天平式平衡的金融法制是不能涵摄金融市场发展全局的,必须强调金融公平以扩展金融法制的价值取向和规制范围。只有建立在公平之上的金融效率才是正义的和可持续的效率,也只有建立在公平之上的金融安全才是恒久的安全。因此,金融公平应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一起构成“铁三角”,共同支持金融法制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五、金融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所谓研究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被广泛地用地表征或描述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共识。[15]某一学科研究范式的确立,可以确定和规范该领域的研究方法、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向,但与此同时该学科的研究范式又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定和制约该学科的研究范围的扩展,[16]因此有必要根据学科发展的进程适时转换研究范式,以实现学科的自我突破。
结合当前金融法学的研究现状,我们认为金融法学也存在着其特定的研究范式。在笔者看来,当前金融法学的研究中存在着行为主义范式和法经济学范式。行为主义范式是从研究范围的角度而言的,其主要指金融法的研究侧重于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包括市场交易行为和金融监管行为)的规范,立足于维护金融市场本身的正常秩序。行为主义范式下金融法学的研究从金融市场主体为出发点,着眼于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的法解释学分析和相关权利义务配置。[17]这种范式将金融法的范围限制在金融市场活动本身来开展金融法学的研究。吴志攀教授所倡导的从公司治理、商业银行、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四位一体的多元系统中寻找中国金融法学的研究范式也正是这种立足于金融市场主体研究金融市场行为的行为主义范式,尽管有学者结合次贷危机的启示认为这一范式应该升级,即应该拓展金融法学的涵盖范围,围绕金融、保险、不动产和能源开展金融法学的研究。[18]但这一思路仍然未能突破行为主义范式。至于法经济学范式,主要是从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说的。法经济学范式下的金融法学主要研究法律和金融之间的关系、金融法的经济结构、证券权利产生与运作机理、金融秩序的演进以及金融市场和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等前沿问题,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工具来评估金融法制度并寻求改进,或者结合法律制度来分析金融问题。[19]例如LLSV通过对比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49个国家法律制度和金融发展,探究了法律与金融之间的关系。[20]在法经济学研究范式下,金融法学研究主要运用经济学和金融学的相关方法和工具来分析法律制度,但却往往难以把握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配合,极易陷入运用纯经济学方法分析纯经济问题的困惑中去。行为主义范式和法经济学范式作为当前金融法学研究的两种基本范式,在金融法学的研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局限于固定的研究范式容易限制学科研究的发展,因此需要及时转换研究范式,以保证研究的多元性与科学性。
通过对金融法功能的再认识,我们认为金融法应该与金融市场同步,除了承担经济发展引擎的经济功能外,还担负着实现社会资源公平配置、促进社会公平发展的社会功能。因此,金融法学的研究应该突破长期以来的概念法学和法解释学的羁绊,将研究的视角从金融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延伸到金融活动产生的结果中来。与此同时,金融法学的研究除了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工具来研究法律问题之外,还应该引入社会学的理念和方法,研究金融活动的社会效果。正如庞德所认为,实现社会利益、促进文明、维护安全与均衡是法律的重要价值。[21]金融法也应该将实现社会利益作为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居于同等地位的价值取向,进一步强调金融公平,而金融法学的研究也要突破固有研究范式的局限,将研究的视角放在一个更加宏大的背景下去考察中国金融法理论的发展和金融法制的未来。
笔者认为,今后金融法学的研究范式需要进行转变。一方面,金融法学的行为主义研究范式应当转换为结果主义研究范式。由于金融活动自身的复杂性与灵活性,单纯从金融市场主体和金融市场行为着手来研究金融法学似乎已经不能赶上金融市场的瞬息万变。着眼于金融活动的结果,不仅可以降低立法和执法的成本,还可以更经济、更全面地掌控规范金融市场最根本的目的,即实现良好的经济社会效果。另一方面,金融法学应该在法经济学范式之外引入法社会学范式。仅从经济学的逻辑和视角显然无法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法的社会功能,这根源于经济学的先天性的属性和特质。引入法社会学范式,将金融法学的研究和金融法制的发展纳入法社会学的逻辑,强调金融活动的社会效果,可以探寻金融法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以上种种,一言以蔽之,就是金融法学的研究应该注重金融法的社会功能,强调金融公平,通过对金融活动的控制和调整寻求社会资源的公平配置,推动社会的公平发展。
六、金融法制变革的路径展望
“三足定理”揭示了金融法制对金融市场发展的作用机制以及金融法制的进化路径,是金融法制变革应该遵循的规律和准则。当前金融法制必须破除单纯强调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路径依赖,通过在金融公平上寻求突破,最终达到金融法制建设和金融市场的帕累托最优。笔者认为金融法制变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
(一)改革和完善金融机构配置
金融机构是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是金融市场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金融机构的优化配置可以有效改善金融市场结构,调节金融市场的运行。金融法制变革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金融机构的优化配置问题。具体而言,要改革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制度,逐渐放宽金融特许制度,允许和规范各类主体进入金融市场。逐步将非正规金融正规化并将其纳入常规金融监管之中。通过金融机构的多元化,打破国有金融机构市场垄断地位,引入竞争机制,增强市场活性,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提高金融效率。同时,培育和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提升其金融服务深度,加强政策性金融立法,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明确其市场功能定位,使其在政策法律框架内有效弥补市场缺陷,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此外,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大对“三农”金融的扶持力度,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农村金融机构的设立,协调城乡金融机构布局,培育农民信贷协会、农民互助会等农村新型中小金融机构,推动和深化现有农村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和经营模式的改革,使其能为“三农”发展提供更强的金融助力。[22]另外,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微型金融领域,满足资本多元化需求,通过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村镇银行、小额贷款组织、金融合作组织等中小型金融机构,从制度层面畅通民间资本进人正规金融的途径,完善民间金融与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对接。[23]在金融机构配置过程中,应该强调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价值目标的协调统一。
(二)改革和完善金融工具安排
金融工具包括市场工具和政策工具,是金融市场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金融工具的合理使用,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金融法制的变革,必须着力于引导金融工具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市场工具而言,要在充分发挥其市场交易功能的同时加强对其的监管,要鼓励和规范金融创新,审慎监管金融衍生工具的设计和定价,使之在公平交易的原则下促进金融效率的提高。对于诸如存款证明、股票、债权等常规金融工具,要进一步完善交易规则,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得各类主体均能平等地接近和使用这些金融工具。同时,要合理安排政策工具,以引导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首先,要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解决利率倒挂问题,进一步缩小存贷款利差,防止银行等金融机构挤占储户的存款利益,使得存款人能够公平地享受金融福利。其次,要稳步推进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防止人民币过快升值造成的财富减损。同时要规范人民币发行制度,防止滥发纸币造成货币贬值而导致购买力下降和生活水平的降低。另外,要改革外汇管理制度,通过“藏汇于民”使社会公众共享外汇财富。还有,要完善资本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克服资产定价不公,防范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主导和控制资产定价以牟取不合理利益。最后,要充分利用“再贴现”、“再贷款”等政策工具,扶持中小金融机构发展。金融法制的变革的重点与难点,正是利用制度设计的完善来引导和规范金融工具的安排,来实现活跃市场、稳定市场和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即实现金融市场包容性发展的目标。
(三)改革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
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金融法制从市场发展的全局出发来寻求改革的路径。总体来说,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要求能够实现安全、效率和公平下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金融法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突破,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加快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建设和国际板的建设,进一步完善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市场,拓宽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上市公司和券商的市场退出机制,扶持和强化债权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建设,研究和完善风险资本的运作与退出机制,并且探索对不同层次市场的有效监管机制。其次,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强化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减轻和消除市场信息不对称,增强市场有效性,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加快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工作,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获取司法救济的途径与模式,并且通过强化金融监管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和金融活动的公平进行。再次,要探索普惠性金融体系的建设,打破城乡二元金融结构,实现金融资源配置的区域均衡,进一步加大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中小型金融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向弱质产业、落后地区和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探索小额信贷的运作机制,将补贴、信用担保等促进信贷资源公平享有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加快农业保险的制度构建,引导资本市场扩展到农村地区,进一步提供全民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机会和途径。
七、结语
金融法不仅承担着经济发展引擎的经济功能,还有实现社会资源整合、促进社会公平发展的社会功能。只有统筹了金融市场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金融法制,才能真正推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基于发达市场国家金融法经验和理念建立起来的所谓“现代”金融法制无力解决转型时期中国所面临的特殊问题,中国金融法和金融法学都面临着理念和研究范式的转型,需要跳出狭隘的效率和安全孰优孰先之争,将金融法制变革的视野投向更为宏大的背景下加以考虑。因此,金融法制的变革与进化,并非单纯强调金融消费者保护便可实现,而是应该着眼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全局,遵循“三足定理”的规律和要求,将金融公平作为支点,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形成一个新的等边三角形结构,强调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三大价值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良性互动,以实现金融增长促进社会发展的效果。
【注释】
[1]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2]参见李国炎等:《新编汉语词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621页。
[3]同前注[1],邢会强文。
[4]参见王保树:《金融法二元规范的协调与发展趋势—完善金融法体系的一个视点》,《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5]参见张亦春、郑振龙:《金融市场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6]对于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法律通过保护产权促进经济增长,故将法律制度视为一种资源禀赋,而有学者则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结构直接影响着主体间的行为及其策略性反应,法律与市场是通过行为主体和制度机制而相互作用的,这一关系是动态而非静态的关系。不论如何,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发展总是进行着互动的,法律制度与金融市场亦是如此。参见[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2页。
[7]参见张忠军:《论金融法的安全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8]同前注[1],邢会强文。
[9]See Greenwood, Jeremy and Boyan Jovanovic, Financial Development, Growth,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Income, Journal of PoliticalEconomy, Vol.98, No.5, 1990,pp.1076-1107.
[10]See Galor, Oded and Joseph Zeira,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Macroeconomics,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Vol. 60, No.1, 1993, pp.35-52.
[11]See Clarke, George, Lixin Colin Xu, Hengfu Zou, Finance and Income Inequality: Test of Alternative Theories, World Bank PolicyResearch Working Paper, No. 2984, March, 2003.
[12] See K. Beck, R. Levine, Finance, Inequality and Poverty: Cross-country Evidence,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No.3338, February, 2004
[13]学界对于“金融公平”这一概念也并无系统成熟的研究成果,相关文献凤毛麟角。参见丁灿、许立成、徐志坚:《中国金融公平建设:理论与实践》,《现代管理科学》2010年第6期;杨朋君、钟赟:《略论金融资源配置与金融公平》,《商业时代》2009年第25期。
[14]See Bert Scholtens, Finance as a Driver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 68, No.1, 2006, pp.19-33.
[15]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6]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17]当前系统性的金融法学研究著作有很大部分都是遵循了行为主义范式,如汪鑫:《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18]参见管斌:《我国金融法学研究范式亟需升级:从CBS到FIRE》,《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9]参见张建伟:《法与金融学:路径依赖与金融法变革》,《学术月刊》2005年第10期。
[20]See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一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Robert W. Vishny, Law and Finance, NBER Working Paper,5661, July, 1996.
[21]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4~ 41页。转引自袁康、李雨桐:《庞德法律思想认知》,《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22]参见冉光和:《财政金融政策与城乡协调发展》,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23]参见彭建刚等:《中国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4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