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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

  • 上传时间:2016-02-17
  • 作者:周友苏 张虹
  • 来源: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义务 效率 公平

    文章摘要: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是以厘清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着眼于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关系诠释的一种超越——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也就是以尊重公司营利本位的目的为分析进路,寻求向尊崇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合约的转变,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共同演绎超越的进程。

      梳理公司的发展脉络,自中世纪意大利沿海城市的康孟达组织至当今显赫全球的跨国公司,几百年历史清晰地昭示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终极目的。但是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对其债权人、劳动者、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以及对所在社区、自然环境的影响与日俱增,公司与社会的关联关系越来越密切。要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的呼声日起,公司“营利性”的本性之外被披上了“社会性”的外衣。特别是在全球化的趋势下,跨国经营使公司社会责任突破了国界,因而,在倡导多元文明的和谐与共同繁荣的时代下,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辨析:“责任”与“义务”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作为法律概念严格来说是不够明晰的。因为学界对责任往往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广义的责任包括了义务的含义;而从我国的立法上看,责任则更多是取狭义的解释,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而法律责任则是当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才产生。对主体而言,责任是一种对行为后果的承受,或者说是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惩罚。可见,作为法律术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义务。[1]如果不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就可能出现语义上的含混。我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指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即公司应当或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张文显先生在解释法律责任时曾谈到:“责任”一词有两层语义:一日关系责任,一日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P.143)。由此观之,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中,“责任”显然是张文显先生所指的“关系责任”,即法律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公司社会责任似乎称为公司社会义务更为准确。
      将公司社会责任解释为公司社会义务并不仅限于概念的辨析,由此及彼,至少可以启示我们思考公司社会责任的如下问题:
      1.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的社会权利。法理上权利义务是相对存在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必然会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由此来体现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彼此间的关系。目前学理上有社会权利之说。[2]权利就是利益,因此,它也是一种社会利益,其范围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或者说,这些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受益者。可见,利益相关者应当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但仔细分析又不难发现,这一主体具有非特定化的属性。与之相联系,公司一旦不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如果没有特定的主体来主张具体的请求权,这一义务就可能落空。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权利应当是公法上的权利,需要由公法上的主体来行使。社会权利的主体应当为社会。
      2.对公司社会责任具体义务的界定。正是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而非不履行义务承受的后果,这就要求公司社会责任不能仅仅是宣示性的,而需要对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作出必要的界定,使之具体化和明晰化,具有确定性,否则,就无法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也无法明确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对义务内容的界定,往往需要通过立法列举的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第一次将公司社会责任载入法律条文,但尚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而国际上已出现由国际组织来制订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发展趋势。[3]
      3.不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一种义务,其性质究竟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按照人们对道德的一般理解,道德义务主要依据人们的内在信念、觉悟和社会舆论起到规范约束主体行为的作用;而法律义务可以起到强制性地规范约束主体行为的作用。不少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应该是法律义务,其法律属性应该远远大于其道德属性{2}(P.82)。法律义务应当由法律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就等于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后盾,从规范意义上讲是不完整的,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行为后果的内容,难以起到规范主体行为的作用。[4]
      4.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目的的协调。既然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就意味着它需要以公司牺牲一定的自我营利作为代价。在公司获取的利润为一定量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必然意味着要挤占公司的利润,或者说就必然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目的是谋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结果必然导致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间的冲突。
      就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引发的思考,特别是公司作为传统的私法主体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的社会权利需要公法规制之间的矛盾,以及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我们的目光试图从历史的视域廓清思路并着眼于现实的视域探求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相容的路径。
      二、公司社会责任产生背景的启示: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肇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早在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Oliver Sheldon)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但没有引起人们过多的关注。后来在美国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公司社会责任在美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理论上不断发展逐渐转向了法律层次。法学界的认识起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多德(E.M.Doda)教授。20世纪30年代,Doda教授率先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5]但是,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伯利教授则坚决反对多德教授的观点,而后,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开始了长期的大讨论,也演化成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伯利教授维护董事的权限永远只能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的传统观点;而多德教授则强调公司不仅具有追求利润的功能,同时也是具有社会捐助功能的经济性机构。
      以上的论辩与美国20世纪20年代末面临的社会经济问题密切相关,抑或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有着一脉同源的联系。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同时社会化导致了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介入的广泛和深化。西方国家的经济法长期以来多是迫于经济危机或社会矛盾激化而不得不制定的。危机对策经济法的典型事例,是大萧条时期美国制定的一系列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3}(P.32)。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但经济法这种国家干预表征了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与经济法演化过程中的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
      在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之前,私法在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因而,公司法在早期的私法品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族的解体,中世纪以后,社会秩序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实现了梅因所言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进,私法品性也日渐成熟。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首先,从法学视角来看,一般认为,近代法律体系主要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特别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推崇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分立的理念,认为自由经济是自然秩序在经济领域中的延伸,主张完全通过市场就可达到自动调节资源配置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目的,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不干预政策。由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公司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设定为“私法自治”的主体。实际上,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权利一直居于法律的核心地位,人们也不认为为了社会利益可以限制个人权利。因而,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制度是与自由经济相适宜的,自由主义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公司设立、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都是遵循自由主义运作的。所以,传统的公司法是以股东的利益为优先考虑,其与个人本位相一致,公司旨在追求营利。其次,从经济学视角来看,对人类的经济行为的分析,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是以利润最大化作为出发点的。亚当•斯密(1776)早在《国富论》中就详细阐述了这一思想,认为企业如果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而,这一时期人们是以利润最大化作为基本出发点来理解企业社会责任的。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早期争论中,曼尼(Manne)就是这一“自由经济”的代表人物。这种思想坚持完全竞争下的自由市场是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方式,在这种完全竞争的市场中,任何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偏离都会危及企业的生存,因而坚持这一思想的人坚决否定公司在利润之外承担社会责任{4}(P.16)。如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以利润最大化为其惟一目标也就顺理成章。
      公司法的公法品性随着社会发展亦渐次彰显。20世纪之初,翻天覆地的工业化与现代技术革命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9世纪盛行的个人主义开始转向20世纪的合作意识和社会意识,“传统的自由意愿让位给环境决定论,个人主义让位给公共控制,个体责任让位给社会责任”。[6]公法品性的成熟也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首先,从法学视角来看,随着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建立在传统哲学和自由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性日趋暴露:市场自发的资源配置、资本家对工人利益的盘剥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加剧了社会矛盾;大规模生产方式在经济活动中日益普遍加剧了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因此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信息的不对称引发的欺诈、损害消费者现象层出不穷;商人在追逐利润的驱使下工人劳动时间的不断延长、工作条件一再恶化……矛盾的日益突出迫使人们对自由经济反思,国家强化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顺势而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其实就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领域干预的过程。伴随着国家干预调节社会经济,私法公法融合的现象亦相伴而来。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在《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一书中指出:在近代,公司法是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到了现代,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趋明显,政府对公司的干预亦愈来愈多,提高效率成了政府干预公司的合理理由之一{5}。社会公平、正义、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体现,公司追求效率与社会要求公平、正义需要在法律上平衡。因为没有公平的效率将会扰乱整个社会秩序;而不讲效率的公平将会导致发展的紊乱。私法公法融合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倡导在坚持效率的基础上,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人格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弥增:公司的经济性是其自然属性,逐利性是经济人的天性,公司势必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和以股东为本位,为此甚至不惜牺牲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公司的社会性要求公司作为社会成员,必须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利益相关者模式的公司治理就是在股东之外,还要考虑到社会利益,它是与社会本位相协调的公司治理模式。[7]于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实践角度而言,政府对公司的监管程度越来越强,单纯的市场无法解决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国家必须通过立法以解决。如各国法律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以平衡公司同弱势的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劳动法干涉公司同劳工之间的契约,以平衡公司和劳工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次,从管理学视角来看,1984年,著名的管理学学者美国的弗里曼(Freeman)在《管理策略》(strategic management)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利益相关者探讨》(a stakeholder approach)的文章,挑战了传统的公司原则,认为股东的利益不应该被看作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网中的一员。弗里曼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认为处理好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社会声望,有利于公司长足的生存和发展。如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接受公法的适度规制并承担社会责任也就理所应当。
      三、超越: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
      传统公司法理认为,公司惟一的目的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社会的演进、公法私法的融合使得公司社会责任逐渐成为人们视域中的一个焦点。公司的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真的是泾渭分明、不能相容吗?笔者认为公司的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的诠释应当旨在实现一种超越——实现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
      (一)尊重公司营利本位的目的
      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社团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这一标志使公司与其他辅助性或者公益性社团法人区分开来{6}(P.7)。在商言商,追逐利润被认为是企业的天性。公司作为经济实体,营利目标无疑是其生命力所在。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以公司的营利性本质为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营利性作为公司的本质特征亘古不变。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就在于公司在谋取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上其他利益相关者,不得以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方式为股东牟取利益。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只强调社会责任而无视公司营利本质,因为公司的营利目的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毕竟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绝大部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并不一定是自愿的。
      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热衷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其本国的产生背景有着特殊的意义。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发端于20世纪20、30年代的美国,而后德国等也有所发展,从其产生的背景看,这些国家当时均处于完成工业化、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公司的运作体制日趋成熟,公司的理论体系趋于完整。概言之,那一时期这些国家的公司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原始积累,其对营利目的的追求也达到极致,使股东分享了由此带来的利益最大化。然而由于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频现迫使这些国家研究、讨论进而呼吁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的经营应当遵守社会伦理道德、遵从社会本位。
      同样不能忽略的另一个事实是:呼吁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时应当正视中国的工业化尚未完成、公司的成长历史短、公司还没有完全成为营利性的法人实体的特殊背景。应当看到,中国在实现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多数公司是由传统公有制企业改制而成,由于旧体制的惯性,改制的公司还没有完全成为营利性的法人实体,或者说营利性还体现得不够。而在这种情况下,过多的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能给不恰当的政府行政干预提供一个很好的借口,可能影响公司的效率和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在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应当适度,一是不能完全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完全照搬于我国;二是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不能不加区别,将对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地强加给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公平现象{7}(P.92)。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不过10余年。既有稳步壮大的本土公司,又有日趋向上的跨国公司,还有尚待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小公司,也有运作不规范的戴帽公司,可以说国内的大部分公司还处于资本原始积累和适应转型的发展阶段,公司的营利性目的在这一时期仍然应该是经济活动的中心。在这种情势下,如果过多强调发达国家公司已经逾越原始积累阶段发展至成熟期所要求的社会责任,其适当性和公平性值得考虑。从另一角度看,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才能使公司增加实力,有更大的能力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且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能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稳定职工的就业、维护社区的利益,这本身就是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应当建立在尊重公司营利目的的基础上,任何时候都不得以公司的社会责任否定公司的营利性本质,甚至那种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性等同并举的学说也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正确定位。其次应当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公司、不同类型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从而实现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
      (二)义务——社会合约的转变
      尊重公司营利本位的目的并不是否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然而,公司营利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并非不可调和。笔者试图抛开“公司利益服从于股东还是服从于利益相关者”的非此即彼的争论,希冀站在社会学与法学的联系上探讨公司营利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关系。如前所述,“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实际指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多少带有被动之意。如果能够从理念上将公司被动地承担义务转向主动地尊崇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合约,不失为超越的一条分析进路。乔治•斯蒂纳和约瀚•斯蒂纳曾在《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指出,企业与社会之间存在一种基本协定,一种社会合约。如果企业组织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它是无法长期生存发展下去的。
      在某种意义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得到社会的认可、维护公司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合约的稳定性存在必然联系。若要阐释公司社会责任,就需要洞悉社会合作的存在,即资方、劳方、消费者、公众之间存在社会合作关系,在利益上彼此相关,构成利益相关者关系。这些利益相关者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合约关系中形成“利益共同体”。利益相关者任何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都可能导致公司经济目标难以实现。关注“利益共同体”各方的利益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必须。公司承担义务向尊崇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合约的转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也要有所体现:在现代公司结构下,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拥有所有权的股东和由行使经营权的管理层之间尽管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但是公司对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要求日益提高使得股东对管理层的依赖增强,管理层往往能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转,保障管理层一方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能回避的事实;债权人如果因公司经营不善丧失偿债能力,往往通过破产程序以实现债权,股东和管理层也会因此丧失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能不关注的事实;职工是利润的创造者,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提高待遇,才能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长远发展,职工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能不考虑的事实;消费者是公司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公司提高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才能使公司的产品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提升占有份额,消费者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能不顾及的事实;社区是公司得以依存的环境,公司通过防止污染、保护社区环境,维护社区居民利益,才能依托于社区长足发展,社区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能不注重的事实……因而,公司利益相关者在逻辑上拓展了传统公司法上的“股东至上”的原则。因为这种社会合约的存在,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考虑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时,也要兼顾其他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的利益,即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是为着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目标。1995年,十多家英国大公司赞助了一个研究项目,该项目研究报告《明天的公司:企业在变化的世界中应当扮演的角色》指出,“那些在将来处于优胜地位的公司具有以下特点:不仅仅把眼睛盯在为股东赚钱上,不仅仅用财务指标衡量公司业绩,而是在思考和讨论公司目的和表现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8}(P.51)公司主动尊崇社会合约,承担社会责任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目标在中国国内也有所体现。例如:“农夫山泉”商家在中央电视台打出“喝一瓶水捐一分钱”的广告,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也体现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
      既然如此,将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从理念上转化为对社会合约的尊崇,进而演化成为主动行为,就是对公司的营利目的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诠释的一种超越。这一超越的意义在于,公司及其管理层都应当树立起这样的基本理念: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在履行法律义务,更重要的是对社会合约的一种尊崇;不管是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出于公司自身利益与提升公司知名度的需要而对社会责任的承担,都是在人类文明多元发展模式下应当被鼓励与推崇的。
      (三)公法、私法融合的互补与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国家干预的背后表征了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公司法兼具公法、私法的品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实现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的法理基础。尊重公司的营利目的,就是赋予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更多的自由和“权力”,公司的营利行为是股东自由的体现,公司的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展现。而公司“权力”的行使并非不受约束。对公司“权力”的适度约束在现代社会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公司在实现其营利目的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外部性的问题。由于外部性存在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之分,故对于社会亦会产生好的作用或者坏的作用。典型的负外部性就是公司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类似这样的负外部性问题应当通过制度的安排由公司与社会和政府实现责任的最优分担。第二,公司在现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公司资本的积累,规模不断壮大,公司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渗透力加强,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影响力甚至超越政府。经济实力壮大后的公司从经济人的本性出发必然会利用其经济优势进一步追求赢利,如果不受约束,就可能出现损害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如欺诈、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侵害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顾环境污染等……如是,利用公法的手段进行国家干预,推行社会责任是势之所趋。
      伴随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世界将成为一个统一市场,公司社会责任也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需要各个国家的通力协作与共同努力。其实,公司社会责任早在2000年就列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审查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执行情况的特别会议议程。许多人士认为,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达成国际共识的时机似乎已经成熟,这次大会的特别会议所商定公司社会责任准则虽然还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可成为普遍公认的企业行为准绳{9}(P.84)。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伴随国有企业改制、非公有经济快速发展,中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股东权益逐渐得到了尊重,正在形成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相当数量的公司逐渐步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不少公司中的高管人员越来越注重公司的长远发展,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司的合理期待,也有助于改善公司形象,提高公司声誉,增进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这也恰恰印证了1965年鲁德教授对前文所述的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论争的总结,鲁德教授指出:“仰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责任的提法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有价值的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惟一的限制是公司政策必须与公司长远利益有着合理的联系。”[8]
      在中国,公司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和基础条件正在提升。而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则是决定公司行为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也是公司能否承担社会责任的条件。公司具备了有效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够有助于形成承担社会责任的微观基础。中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才能提高公司的效率,使公司的竞争力与实力不断提高。政府在微观基础之上,注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相应的强制性规范和制度,形成尊重公司营利目的为基础并倡导公司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模式。才能实现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可持续发展。
      推而广之,在全球化的趋势下,着眼于公司营利目的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关系诠释的一种超越——实现效率目标下的公平追求。只有尊重公司的营利目的,寻求公司被动承担义务向主动尊崇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合约的转变,顺应公法、私法融合的互补并致力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可持续的发展,才能在全球范围内共同演绎超越的进程,实现文明的和谐与共同繁荣。

     

    【注释】
    作者简介:周友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教授;张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1]以《公司法》为例:相关条文使用的“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清算义务”等概念,均是指主体应当或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属于对主体行为的约束;而除了第5条使用的“社会责任”概念外,其他相关条文中使用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概念,均是指主体不履行义务所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
    [2]有学者对与公司责任相对应的社会权利进行了探讨,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社会权利与社会公正、社会平等、社会秩序、社会保障、社会参与、社会和谐等密切联系,社会权利应当包括组织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参与权、消费安全保障权等。参见李雪平:《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性质和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3]如:SA8000(即Social Accoutability8000)是继ISO9000以及ISO14000发布之后,全球第一个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标准,其宗旨是规范企业道德行为,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标准,适用于各个国家、各个行业和企业;2005年3月,多国联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巴西召开会议,期望用3年时间,制定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26000,并计划于2008年初发布实施。
    [4]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仅有一条宣示性的原则规定,没有形成规范结构,不具有操作性。
    [5]Doda,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45 Harv,L.Rev.1160—1161(1932).转引自: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2页。
    [6]Clark,J.Maurice,1916,“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24(3),p.229转引自: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7]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5—08—29。
    [8]David Ruder,Public Obligation of Private Corporation,114.U.Pa.Law Review(1965).转引自李领臣:“公司慈善捐赠合法化的动因探究”,载《江淮论坛》2007年第3期,第79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李雪平:“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性质和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5}(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张立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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