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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考量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杨峥嵘
  • 来源: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 关键词:农村经纪人 市场主体资格 法律制度创新

    文章摘要:建立社会主义农村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是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措施。作为农民身份的农村经纪人,为活跃农村经济,从事中介性的农业服务,其法律制度上的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行为内容的民事性与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需要认真考量,以利于其壮大发展。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人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代发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 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人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1]参见杨峥嵘:《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建设初探》,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6期。

    [2]参见《广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实施意见(讨论稿)》,载南方日报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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