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 善意第三人 工商登记 公司章程 外观
在公司法上,所谓“股东资格”又被称为股东身份或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不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结合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对公司的价值与股东资格取得的法理
(一)股东对公司的价值论
在经济领域,行为主体的商事行为始终围绕着经济利益。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1}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正是若干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可能成立。所以,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主体就是公司股东。但是,谁是公司股东?如何确认股东的地位?其显性特征有哪些?学界众说纷纭。
(二)股东资格取得的法理分析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人们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从此观点来看,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因为先履行了股东义务,然后才成为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我们对该定义进行简化,就可以理解为:股东就是履行了股东义务,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在逻辑定义上犯了“循环定义”{2}的错误,而且在概念内涵上是不准确的,在外延上是不周延的。这是因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仅仅只有向公司投资这一种方式,还应包括因继承、赠与而获得等其他方式。
按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不同,我们可将股东分为三种:一是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二是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三是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股东。{3}虽然这三种股东或取得公司资本份额的时间不同,或取得公司资本份额的原因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点——持有公司一定的资本份额。所以,笔者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定义为“持有公司一定的资本份额,成为公司成员的民商法上的主体”{4}。
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理学说
股东资格的依法取得是股东获得股权,依法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依法享有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前提,是获得投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法学界普遍认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依法出资的实质条件,还应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5}。
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划分标准,法学界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从证据本身的性质是行为还是物的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实质要件,其他均为形式要件。也有学者认为,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实质要件。其中,出资是基础条件,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则是证明文件(我们可以认为就是形式要件)。权利的实际享有只是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结果,可以是享有股东资格的一种反映,但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从公司及其股东存在的意义和目的、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和立法的价值等角度来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以及具体要件。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原则
(一)保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原则
公司是股东存在的目的与意义,是股东资格享有的前提条件。只有保护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才能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持久稳定。所以,对公司进行规范从另一方面来讲,其实也是为了通过法律来维护其稳定性。
(二)兼顾公司内外各方利益原则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包括公司内部争议引起的股东资格认定和公司外部争议引起的股东资格认定。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发生挂名股东(即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没有参与公司股东分红的股东)和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实际享有分红权的股东)之间。这类纠纷一般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公司股东与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守兼顾公司内外各方利益原则,不仅有利于理清繁杂的法律关系,找出法律关系当事人,确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而且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
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非由其主观意思决定的情况。第三人出于恶意所获得或期望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不受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四)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与公示的外观主义原则
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就必须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和公示手续,以使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对公司股东有所了解,从而通过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公司外观特征获悉公司的基本情况,判断交易风险。
四、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
(一)主体适格——股东资格的限制
主体适格和公司成立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主体适格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之一。自然人和法人在理论上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我国法律对股东作出了一定的资格限制:(1)自然人作为股东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不被法律所禁限。法律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此外,法律禁止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军人等作为公司股东。(2)对于法人,我国禁止党政机关、军队作为公司的发起人。(3)公司不得作为本公司的股东。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混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4)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作为股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与工商登记
《公司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全体股东签署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6}。
(三)出资证明书与公司股东名册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可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权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股东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来体现的。公司往往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作为分红、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等活动的对象。股东名册是一种公司运作中的记薄,是为了方便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联系的记录册,有利于股东权的实现。
(四)股东权利实际享有与股东实际出资
股东资格取得应以“股份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为标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同时,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出资可以分期缴付,这样就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股东资格认定证明文件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前提条件
出资人一旦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则当然不具备股东资格。但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明知没有资格而故意以非法手段成为股东的行为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以无股东资格为由逃避责任。例如,在公司负债且被依法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自己属于法律限制成为股东的范围而不具有股东资格,从而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等责任。这正符合民法上“反恶意行为人意思”的原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证明文件的效力位阶
在主体资格适格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的记载不一致,出现了借名股东或隐名股东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借名股东虽未出资但实际参加了经营管理,则应认定为股东;如果借名股东从未参加经营管理,而由实际出资人参与管理,则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仅具有内部意义,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章程并不对外公开,因此不具备对外效力。在认定公司内部关系时,公司章程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我们建议将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结合起来使用,对内以公司章程为主,对外以工商登记为主。这正如《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救济
在股东资格的认定过程中只会出现两种结局,享有或不享有股东资格,即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符合主要的具有决定性的要件,经过对其他要件的补足而享有股东资格;
(2)因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且无法补足,从一开始就未取得股东资格;(3)原先取得股东资格,但因某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对不同的情况应有不同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方式。
(一)瑕疵股东资格补正救济与法律责任承担
在符合主要的具有决定性的要件时,对于还不满足的要件,比如投资人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但是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则应该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和补正责任;如果未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则都应该进行补正。当然,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主,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东资格无法补正救济与法律责任承担
在因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且无法补足(这主要是针对主体适格这一限制要件而言的),从一开始就未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或其他依法履行公司设立约定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在原先取得股东资格,但因某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可按原因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处理:(1)因为投资人的原因不符合要件要求,如不依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按公司章程规定正确行使股东权利而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给公司成立或其他依法履行公司设立约定的投资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2)如果非因该投资人的原因,如工商登记机关的过失、登记错误而给该投资人或公司成立等造成损失,则过错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七、案例分析
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股东资格的依法认定与司法救济措施。
(一)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是 A 与 B 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 A 与 B 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各占公司的60%和40%的股权。A 是 B 的女婿,法定代表人是 A。经过几年的发展,公司的效益显著。后 A 与 B 女儿离婚,A 与 B 也发生矛盾。2002年3月,B 向法院起诉商贸公司,诉称公司一直不让 B 依法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享有股权,侵犯了股东的多项合法权利。
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确认原告在该商贸公司享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和依法享有股权;(2)判令公司给付 B 应得的股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A 代理被告公司答辩称:B 从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其仅是借名股东,不享有分红权。实际上只有 A 一人投资和经营而获得公司利润。B 之所以起诉 A,是因为 A 和 B 的女儿产生离婚纠纷,本案纯属 B 家人为争得 A 财产而提起的恶意诉讼。
经法院调查:在公司成立时,A 本想与妻子的妹妹 C 共同出资,但 C 为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C 与 A 商量后,借用 C 的母亲 B 的名义出资,但 B 实际上不用出资,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本全由 A 出资形成。
原告 B 认为:工商验资证明 B 出资20万,法律上已认定 B 具有股东资格,也即具有股东自愿认购股份的证明。即使 B 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亦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因为股东的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对应关系,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的标准为“因认购股份而成为股东”而不是“因实际出资而成为股东”,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及假出资只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出资补足责任,而不能否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或不享有股权。
被告 A 认为:如果没有出资可以成为股东,则必须“有约定在先”或是基于继承、受赠。现已证实,50万元全部是 A 的出资,B 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经营和分红。公司章程和申请成立公司的所有文件上都没有 B 的亲笔签名,说明 B 没有投资的本意,不具有作为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定要件,纯属挂名股东,当然不应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权。
在开庭时,B 未能出示有关出资证明和5年以来的分红情况,在公司的经营活动文件中也没有 B 的任何签名。法院认为:B 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又没有享受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的义务,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判决:驳回 B 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
武汉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法人公司出资设立。该科技开发公司研究开发出某项最新智能电表技术和实验室样机,科委向科技开发公司颁发了科技成果奖项。中科院武汉某研究所欲购买该智能电表技术,开发公司同意以股权全部转让的形式将科技开发公司连同智能电表技术一同转卖。研究所与开发公司的两个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研究所以60万元购买了该科技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由此获得该智能电表技术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开发公司的少量资产。研究所获得科技开发公司的智能电表技术资料后,立刻全力投入该智能电表技术升级和电表批量生产工艺的研究工作中,而一直没有去工商局办理科技开发公司原股东与研究所之间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武汉某实业公司获悉研究所购买了科技开发公司的智能电表技术后,提出愿意购买智能电表的全部技术。研究所同意后,以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将开发公司连同智能电表技术卖给该实业公司。随后,研究所与实业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实业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开发公司将该智能电表技术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实业公司,并指导实业公司生产出第一批合格的智能电表。实业公司为大规模生产智能电表,率先占领国内智能电表销售市场,作好了前期准备。但是,市场情况突变,国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了近几年内暂不推广使用该类型智能电表的红头文件。这导致国内许多准备购买智能电表的单位放弃了订货计划,该类型的智能电表一时没有了国内购买市场。实业公司后悔购买了智能电表生产技术,想退回技术,要回股权转让款。
这时,有人向实业公司建议:调查一下研究所购买的股权后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研究所购买股权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则研究所不是科技开发公司在法律上承认的股东,研究所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且有合同诈骗之嫌。实业公司可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并同时告知研究所,实业公司还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研究所和有关专家的刑事责任。或许从事自然科学的专家们会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退回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是,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从工商部门档案中得知,被告研究所不是科技开发公司的股东,不持有股权,不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答辩:研究所实际上已经成为科技开发公司的股东,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掌握了智能电表的技术,实际上已经行使了股权,合同实质内容已经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可以补办,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理由一:研究所与开发公司全部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也办理了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手续,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变更的记载。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且在公司内部进行了登记,股权转让就应该具有效力。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目的,而是向社会公布股权变化的结果。所以,公司内部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理由二:股权的性质表现为股东拥有股利的分红权和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以及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研究所作为新股东行使了股权且为公司其他原有股东所认可,说明受让股东已经享有了股权的实质权利,股权受让方拥有并行使了股东的实质权利,应当认为股权转让生效。
理由三:股东转让出资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并不都是股东,董事会对内负责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对外负责出具加盖公章的申请变更股权的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不能因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否定研究所购买股权的行为的效力。
理由四:只要公司可以依法补办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不应该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显然,科技开发公司完全可以补办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给研究所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完全能够补办研究所将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研究所与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结果不会受到阻碍,而且完全可以实现。为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不应当认定研究所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经实际享有和行使了股权,尤其是已经实际占有并完全掌握了智能电表的全部设计思想、技术参数和生产工艺技术。因为思想是无法返还的,若合同无效,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此处显然无法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原则。况且被告申请的对智能电表技术的无形财产价值的评估达到120万人民币,即原告实际上已经占有了价值120万元的高科技无形资产。故股权转让合同应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述的理由都具有合理性,建议调解。原被告最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1.原告已经掌握的价值120万元的智能电表高新技术的无形资产无法返还,故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该智能电表技术,但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技术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其技术许可使用费从被告返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只返还80万元股权转让款。
2.科技开发公司的股权仍属被告所有。科技开发公司仍拥有该智能电表技术的所有权,可使用和继续开发该智能电表技术和生产智能电表。
3.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几年后,国家有关部门在国内推广使用智能电表,研究所将所持有的科技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智能电表技术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
综上,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且获得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从投资者实际投资的真实性和对公司实际行使股权的真实性两方面综合判断,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注释】 {1}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下定义时,定义项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的逻辑错误叫做“循环定义”,其特点是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在语义上的重复。
{3}我国当前的股东分类标准并不统一,只简单地将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并不能涵盖所有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在此,笔者将以增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从原始股东中单列出来,主要是为了强调增资股东的特殊性。他与原始股东取得公司份额的时间不同,同时,他又不同于继受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
{4}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5}刘凯湘:《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41-44页。
{6}〝Their rights and liabilities are governed by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pany contained in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参见 Dine Janet. Company Law.4th edition.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