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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司法应对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丁海湖 李欣婷
  • 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 关键词:资本制度 登记 公司自治 股东出资义务 债权人保护

    文章摘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现实与国际竞争,对公司法的理念更新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推动了立法的发展。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改革了公司资本制度,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有多方面的理论与制度创新,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精简登记手续放宽了登记条件,对于经济活动与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议题。准确把握立法目标,更新公司理念,妥善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全面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取消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变为认缴登记,取消认缴资本的法定限制,可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登记时无需验资,简化了登记事项与登记文件。公司资本制度重大改革,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在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的同时,也为司法工作尤其是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全面了解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研究应对措施,更新审判理念,统一裁判尺度,为经济改革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拟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司法应对进行研究判析。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的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同为公司法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设计不仅关乎公司设立门槛高低、市场投资活力及公司的运营灵活度,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对其价值认知的定位影响到相应公司法制度体系的设计。自公司资本制度创设之日起,一般认为其承载着两个功能,一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二是维持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资本。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保护只是公司资本制度的虚假功能,追求股东创业成本最小化才是该制度的唯一的核心功能。[1]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担负着鼓励股东投资和公司自治与保护交易安全两重任务,衡平效率和安全两种价值选择。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目标上,就寄予着立法者对于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期望。但从实践来看,原来法律严格限制的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管制制度,限制了投资的效率与公司自治,但也并未起到预期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良好效果。上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与地区都开始了公司立法改革运动,相应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我国《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投资门槛,刺激了市场经济活力,实际上对我国公司法理念上长期固有的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理念形成了强烈的冲击。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顺应了时代发展新形势下经济活动的需要,其改革安排也给社会经济活动与司法实务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仅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予以保留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使公司制度得以成为公众投资者可望能及的公共产品,充分鼓励了中低收入阶层投资创业,调动了投资积极性,促进民间创业投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了就业率。取消注册资本出资形式、出资缴纳时间与缴纳方式的规定,取消出资验资评估,出资验资评估不再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使公司注册资本回归资本自治属性,提高了投资的效率和便利。《公司法》中注册登记审批事项的缩减,结合商事登记改革配套规定的主要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批效率,提升市场准入整体效率。[2]以广东“四市一区”商事登记改革情况为例,推行商事登记改革期间,推行放宽商事登记条件、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等改革,“四市一区” 新设立公司数量同比大幅上升,其中新设立的私营企业增势迅猛。办理商事登记行政审批效率也得以明显提高,营业执照办理周期变短。[3]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商事审判理念、裁判方式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从案件数量及处理难度上来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商事主体数量已然大幅上升,随之而来的是商事交易数量的增加,商事纠纷数量增加可能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多,案件的处理难度也会加大。[4]商事主体数量的增加相应也会带来因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商事主体数量也随之增加,解散清算纠纷的数量也将上涨。[5]从审判理念来看,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内部因公司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间的纠纷解决,审判实践中应充分尊重公司注册资本的自治属性,但这并未解除股东出资义务、出资责任。从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建设上来看,以往人们存在注册资本担保公司债务清偿功能的心理,习惯用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高低来衡量公司的信用水平、偿债能力。但实践中,不乏注册资本千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被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受偿率低的情形。从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问题来看,对于与公司或股东交易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公司的履约能力与践约能力是由公司的净资产与预期盈利能力支撑,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相应需通过提高公司登记信息、财务信息、信用信息等的披露与查询体系建设,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等配套措施,转变将公司的资本与公司信用简单等同的观念,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两方面来设计债权人权益保障规则。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6]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

      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8]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9]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

      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11]

      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

      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12]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13]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14]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15]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三、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 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16]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

      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

      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

      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17]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四、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

      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18]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

      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公司的“出生”也必然会带来公司的“消亡”,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放宽准入门槛,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应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与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关于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方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与“黑名单”,对于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将在市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超过3年,工商管理部门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但并未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明确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法律后果,明确被除名的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自然人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已完全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物质基础环境条件,同时也存在个人破产立法的迫切需求。[19]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对于失信公司的惩戒,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商主体更生的机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注释】 [1]魏建、褚红丽:“股东创业成本最小化与债权人利益的虚假保护”,载《思想战线》2007年第2期第33卷。

      [2]我国今年1至8月,新注册市场主体超过800万家;3月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施以来,至8月份新登记注册企业同比增长61%,仅此一项就带动千万人就业。民间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比重同比提高1.4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载于中国政府网,“李克强总理达沃斯论道:不靠‘强刺激’,要靠‘强改革’”。

      [3]据统计,自2012年5月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至2013年10月,佛山市顺德区月均新设立公司数为587,相比改革前每月新设立公司数,同比增幅为35.6%;2013年1至10月,东莞市新增市场主体87129户,同比增长17.3%,其中新登记企业26319户,同比增长26%。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深圳新设立的私营企业44102户,占新设立商业主体总数的98%。今年上半年,深圳新登记商事主体同比猛增99%。上述数据载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关于商事登记制度的司法调研报告》;“省委常委、深圳市委书记王荣:当年的改革是被生存所逼,今天的改革更多是一种责任”,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9月12日版。

      [4]以广东省商事审判情况为例,2014年上半年,广东省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商事案件108116件,同比增长了14.40%。全省共新收二审商事案件14077件,同比增长31.79%。一、二审案件增幅明显,且从7、8月份收案情况来看,收案仍呈增长趋势。

      [5]2014年上半年,广东省全省法院新收破产清算案件116件,同比增加了9.43%。

      [6]冯果、尚彩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各国公司法大多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修改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其防弊的功能明显,这种以牺牲企业融资便利为代价的公司资本制度理应换来公司信用的提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然而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恶意逃债等信用危机却愈演愈烈。社会融资的需要与对公司资本制度成因和理论假定进行反思,共同推动了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

      [7]依照修改前《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经验资确认的资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公司信用能力的基础,是衡量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债权人以注册资本不实、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向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可通过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调取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作为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取证相对较便利。

      [8]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是指已获批准登记的公司,由于设立行为欠缺法定生效要件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使公司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德、法、意、日、韩等国的公司法和商法中都为利害相对人设立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确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撤销登记的规定,在撤销登记后公司清算完成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并不属于设立无效的规定。

      [9]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0]黄勇、黄超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2期。

      [11]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将下列行为定性为“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废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15条。

      [12]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13]关倩:“论债权人审查债务人公司年报的必要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第7版。

      [14]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内容包括从“证照合一”向“证照分离”转变,从“先证后照”向“先照后证”转变,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从“重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深圳商事主体的猛增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有照无证”的企业增多等,监管部门普遍反映人手不够等。

      [15]冯果、柴娟:“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论我国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16]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17]《公司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13条条文中,仅删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抽逃出资”的一种情形及股东出资后资产贬值的责任规定,其他条文全是对于原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公司法条文号的修改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文顺序的调整。可见,资本制度改革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极小。

      [18]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

      [19]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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