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融资租赁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需进一步明确意见,统一尺度。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共计14个条文,但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近年来的发展需要。2009年底,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后建议,涉及融资租赁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根据立法机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
二、指导思想
在成文法国家,因立法较为原则概括,抽象的法律文本和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实践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在立法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判决的不确定性问题、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客观存在。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最高法院在坚持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则成为解决两者之间紧张关系的有效途径。融资租赁合同是与市场交易实践联系密切的商事合同类型。因此,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民商法领域,法律一方面表现为对市场交易规则的确认,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交易行为的引导。比如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有观点认为承租人与出卖人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表态,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予以确认。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司法解释未直接认定无效,而是规定要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促进交易、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的指导思想,以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自治,约定优先。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包含了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的判断。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尽可能尊重合同约定,尽可能减少法官以事后的主观判断,代替和不当干预当事人在缔约时的商业的、市场的判断。合同法本质上属于任意法,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多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补充规则,不仅如此,司法解释还鼓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更为细致的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时,鼓励当事人做出事先确定,以减少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减少租赁价值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差异。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赋有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但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出租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承租人是否可以据此要求出租人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该租赁物的选择除外。司法实践对这一除外规定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对上述问题,以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与后果等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比如在租赁物的登记和善意取得的问题上,行业普遍反映希望我们在解释中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和登记效力,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就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而不能超越司法解释的权限。就租赁物的登记效力而言,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司法解释就此规定显然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当然,对租赁行业的呼声和司法需求我们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在解释当中从认定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在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部分租赁公司采取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做法。看似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但这确是租赁公司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维持其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的不得以之举。对此,司法解释从实事求是、尊重现实角度出发,给予了必要的认可,与此同时,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也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避免因未来租赁物登记的法律制度出台时影响解释的效力和适用。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融资租赁交易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后在全球获得广泛发展。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专门制定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部专门的《租赁示范法》供各国立法参照。我国在八十年代引进、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因合同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相对概括和原则,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在坚持从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际出发的同时,对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和参照。
三、主要内容
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审判实践和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导言部分阐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正文部分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问题;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问题;三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四是违约责任;五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其他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司法解释第1条就如何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实际目的是规避国家有关金融借贷政策。因此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了一些具体标准,包括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断。关于标的物的性质,主要是针对特殊租赁物的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民法上的租赁的概念相背离。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上构成权利质押关系;以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上属于商标权、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对此,不应简单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应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对此,也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因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等因素虽然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确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具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即,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以准确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
司法解释第2条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合法性给予了认定,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有资金融通关系,但二者也有差异:前者涉及的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涉及的则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认可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也给予了确认。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解释第1条第1款确立的规则,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包括: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司法解释表述为“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有关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物的经营许可有限制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该许可,才可以从事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否则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当看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是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营使用者取得行政许可的,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有观点认为,如做反面解释,即如果承租人未取得与租赁物有关的项目的行政许可,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例如,承租人为建电厂,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发电设备,但发电项目的审批可能要数年的时间,并且有可能最终未获得审批,由此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将大大增加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3条仅适用于经营使用租赁物行为本身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而使用租赁物所涉及的工程或项目是否取得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使用融资租赁设备的整体项目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法律后果,即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对双方具有不同的功用:出租人看重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因租赁物系为承租人所购,租赁物本身对其并无实际意义;承租人看重租赁物的功用,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租赁物可能对其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均看重租赁物的价值,因而争夺租赁物所有权;二是双方均视租赁物为负担,拒绝接受租赁物。司法解释第5条在尊重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租赁物的效用发挥,设定了四种规则:一是鼓励双方当事人事前就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二是无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租赁物判归出租人所有;三是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愿意接受租赁物,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判决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四是从充分发挥租赁物效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角度,在返还租赁物可能对承租人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判归承租人所有,并对出租人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问题。因标的物的交付和受领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赋予了承租人一定条件下代替买受人受领租赁物的权利,需要对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行使权利作出衔接。为此,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包括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情形等。因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因此,在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租赁物交付活动。但在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时,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由此将对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应当将其拒绝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索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作出必要的变更。根据本条解释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及时通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在此情形下的通知义务是基于承租人诚信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承租人不当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的损失,最终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关于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给付义务的关系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买卖合同的索赔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承租人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另一种则认为索赔系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无过错,为避免损失扩大,可以中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司法解释第6条选择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承租人一方面无法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仍要长期给付租金,是否导致对承租人与出租人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其实不然,承租人此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与通常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不同,因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功能与职责为融资,而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从国外立法例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也是各国融资租赁立法及有关公约的一致做法,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予以明确。在租赁物风险承担的时间点确定上,租赁公司反映,应当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期开始将风险负担的责任分配给承租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风险负担的原则应当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通常以物的转移占有作为风险负担的转移时点,故租赁物交付前的物的风险系由出卖人承担,而非由出租人承担,因此,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风险负担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在法律后果方面,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免除,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因风险负担原则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可能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如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本司法解释第7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是补充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解释的适用。
关于出租人的物权保护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而言,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为此,出租人以各种可能的方式来保障其所有权。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根据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二种情形系对现实中的变通做法予以认可,主要针对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本条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的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第三种情形规定的第三人的查询义务系以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无此类规定,则其无在相关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如果有此类规定,其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到相应的登记系统查询而其未做查询,则导致其取得的标的物为出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选定或为承租人定制,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一般也难以再次转让并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而租赁物一般价值较大,系承租人长期使用的资产,如允许出租人任意解约,也将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各国一般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约。但在实践中,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禁止解约条款约定绝对化的倾向。司法解释结合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情形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了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种:(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前两种情形属于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则可以依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第三种情形系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了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履行不能;二是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给承租人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均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第一种情形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此类行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承租人的严重违约。第二种情形是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三种情形是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情形。对于这项规定,是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还是一个条件即可,存有不同意见。同时要求具备两个条件更为严格,但可能鼓励承租人故意使得两个条件无法同时成就的情形出现的恶意,因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二者择一的条件。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承租人违约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这类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
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了承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出租人有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如果因出租人的原因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权利,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达到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程度,则已经构成出租人的严重违约,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可以依据本条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释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对于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是否应当在诉请解除合同时一并提出,还是可以在合同解除后另行起诉主张,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涉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返还,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仅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租赁物归属及赔偿损失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一并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一并起诉,则应视为对诉权的放弃,另行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原则上,解除合同与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同案处理,否则容易引发诉讼程序上的一系列问题,也会造成诉讼的不便利、不经济。在当事人未一并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提示当事人另诉可能存在不被受理的风险,避免其因疏忽大意导致权利的丧失。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受买卖合同影响而解除的后果问题,司法解释第16条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系融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过错而解除,承租人对此并无直接过错。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仅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出租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项下的损失存在一定的交叉及重合,为保护承租人和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索赔获得双重利益,根据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出租人在买卖合同索赔中获得的利益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索赔中作出相应扣减。
(四)违约责任
关于出租人违约。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包括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影响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等。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从正面规定了出租人保护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及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但实践中对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对此予以进一步明晰。第17条列举出租人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几种情形,分别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以及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中的“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避免承租人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由,拒绝出租人正当行使取回权或者对租赁物进行必要的查验;第三种情形主要针对因出租人对外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危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使用的情形。第18条列举了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四种情形,分别为:第一种情形是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此属出租人违背诚信原则,故应当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系从反面规定出租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第三、四种情形因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如出租人怠于协助行使索赔权将导致出卖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产生承租人索赔不成的败诉后果,因此,有必要明确出租人此时的协助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承担融资的功能,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出租人干预选择以及出租人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则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争议较大。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不少租赁公司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专精,以更低的报价为承租人购买特定的设备,这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双赢的结果。但如果因租赁公司提供选购信息则认定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由此而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往往导致租赁公司不愿提供更专业的服务,进而影响租赁行业的发展,最终也将影响到承租人认购专业设备的成本和能力,从而提高交易成本。为此,司法解释第19条对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明晰,具体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规定,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因此,单纯的提供设备名录、出卖人名录,并不构成干预承租人选择。第二种情形将干预限定为出租人直接干预或者承租人要求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定出卖人或租赁物。这两种情形在选定的内容上有所差异,前者只限定为租赁物,后者既包括选定租赁物,也包括选定出卖人,主要原因在于,在租赁公司为厂商租赁型的租赁公司时,出卖人往往是单一的,但出租人如未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要求其必然地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将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厂商租赁的发展,故第一种情形未将选定出卖人列入。第三种情形系出租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承租人的选择,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诉讼中,有关依赖和干预的事实,多为承租人在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提出。司法实践中对该项事实的举证分担问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出租人对依赖和干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存在该项事实。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要求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出租人应当证明自身未干预或承租人未依赖。此二项事实均为消极事实,无法由出租人来证明,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此项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关于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承租人违约的常见情形是未按期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中可以同时诉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择一行使。从法理上看,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予以明确。如果出租人拒绝选择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但此观点有三个法律障碍,一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二是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三是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从法理上看,因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前者为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不能收回租赁物,实际为继续履行合同;后者系要取回租赁物,解除合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据此,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另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赔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二是损失与租赁物价值如何折抵。
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实践中,租赁物系由承租人所选定,并以专业性、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存有争议时,因租赁物的独特性,按照一般的评估、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要么因为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致于国内无特定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的时间、成本过于高昂,而在经济上不可行;要么因为租赁物系为承租人专门定制,对其他使用人甚至无使用价值,故以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流拍的情形难以避免。对人民法院而言,进行评估、拍卖,也面临着操作上的实际困难和诉讼效率的问题。故如何以市场化的、最为经济便捷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采取了约定优先、参照折旧,并以评估、拍卖作为最后补充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即鼓励双方当事人提前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作出约定;约定不明的,采取参照折旧及残值确定的方式,以此分流大量租赁物价值确定的评估、拍卖问题。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订立时的优势地位,对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作出显失公平的约定,有异议的一方可委托人民法院以评估、拍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估值显失公平就必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才有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可能。
关于租赁物价值与损失的折抵问题,首先要确定出租人的损失总额范围。从各国立法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的规定来看,在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可以取得履行合同时应当取得的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参照了这一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其所应当得到的损失赔偿总额包括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出租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取得全部租金,还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残值部分。因此,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此时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到期残值。在出租人选择取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则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如果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则人民法院对出租人有关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无法支持,故租赁物的价值部分也无须从损失赔偿的总额中扣除,承租人需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
(五)其他规定
司法解释还就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24条主要解决融资租赁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问题。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此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二是承租人直接起诉出卖人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出租人参加诉讼。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在有约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买卖合同项下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受人的权利。由于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出卖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符合各方利益,因此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融资租赁理论、司法实践都是相契合的。但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如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三方并非同一合同主体,三方约定的情况很难认定。由于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仅以买卖合同为据,行使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无直接合同依据。如果承租人同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则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连接点,可以明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关系。参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结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从减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如果承租人同时提供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据此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予以受理。在承租人诉出卖人的诉讼中,必然涉及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及履行的问题,因出租人既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故出租人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诉讼损害出租人的权利,也避免出卖人先后遭到承租人、出租人的两次索赔。据此,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方面的争议,一是时效长短问题,即应当适用一年时效还是两年时效;二是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应当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应当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予以明确:有关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第26条对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做出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已经为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章及本解释的内容所吸收,故本司法解释明确废止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