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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人监事的引入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周龙杰
  •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 关键词:监事会 法人监事 监督实效

    文章摘要:在我国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抽象权利能力,且相较于自然人,法人具备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的现实基础,更适合充任公司监事。引入法人监事制度,应通过规定任职资格的否定性要件,切断其与监督对象的关联关系,同时为法人监事配置必要的、允许其独立行使的监督权,并建立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保障法人监事制度实效的发挥。

      引言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的,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财务进行监督的公司常设机构。[1]作为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要载体,承担着监督公司运营、维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职责。但面对大股东、管理层损害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的监事会更多的选择了沉默,或者无意进行监督,或者无力进行有效监督,如何重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已成为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由于受英美法系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设置的影响,《公司法》和证监会有关规章在上市公司中强制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目前,至少在上市公司形成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双重监督模式。由此,对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存在两种思路:其一为取消监事会,以独立董事制度取代现行的监事会制度,由董事会同时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2]其二为对现行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其构成,充实其职能。

      《公司法》并没有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放弃对公司设置监事会的要求,[3]而且关于独立董事的立法假设已被制度运行的现实撞得头破血流,这一曾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创新并没有根本改变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形式化的问题。[4]加之,职工监事制度一直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管道,承载着社会主义企业制度的优越性,取消监事会连带地取消职工监事制度,明显有悖于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由此,完善现行监事会制度是改进公司内部监督的现实选择。可以考虑的制度安排是:引入法人监事制度,同时,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向法人监事加载必要的监督权力,并为其配置权力行使的便利管道,为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供适切的制度增长点。

      一、引入法人监事的可行性

      (一)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担任监事的通常是自然人,甚至监事只能由自然人充任已经成为监事任职资格的前见假设。先发国家也确有“监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任”的立法例。[5]对此,人们未曾反思,似乎也无需反思。与此相应,法人是否具备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从未作为问题在我国公司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得到认真对待。

      无可否认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担任公司监事,但也绝对没有禁止法人担任监事。在解释论层面,这至少可以理解为对于法人可否担任监事,立法并未作出定于一尊的抉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也存在明确允许法人担任监事的立法例。[6]因此,按照权利推定的私法逻辑,在我国,法人具有担任监事的抽象权利能力,其充任监事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障碍。

      (二)法人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

      立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关于监事任职条件的厘定,应当受制于其承担的职责。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能够切实履行监督公司经营、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就应认许其担任监事。法人具有担当监督职能的现实基础,而且其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构造,使其相较于后者,具备充任监事的诸多比较优势。法人担任监事不仅不为法所禁止,而且能够为提升监督机制的实效提供适切的契机。

      首先,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保证监事会的监督发挥实效的生命线,失去独立性的监督机制必然无法摆脱流于形式的宿命,这也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阿基里斯之踵。相较于自然人,法人的意思形成需要经过内部决策的过程,此内部决策是在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展开的,由此形成的法人意思更加理性、客观、公正。不仅如此,由于规范的内部运作程序,对于相同的问题能够采取相同的立场,做出相同的判断,有利于实现监督尺度的统一,使公司内部监督更具有稳定性。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不仅有严格的内部工作规范,而且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由此类法人担任监事,董事、经理等监督对象难于左右其独立地形成监督意见,监事会也就更容易形成独立的监督意见。

      其次,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履行监督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从这一角度看,会(审)计师事务担任法人监事,可以利用其专业技能明显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水平,有效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增加监事会监督的权威性。特别是财务管理是公司管理的核心,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会的首要职责,选聘专业的会(审)计师事务所等担任监事,将更有针对性地提高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督的效能。

      最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可靠性。自然人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受制于自身的监督能力,而且面临机会主义行为的激励。诚信与自然人利益的相关性比较小,失去信誉不致于影响自然人的生存。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信誉往往是其生存之所系。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诚信是其最重要的社会资本。作为法人监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旦需要在眼前的利益与累积的信誉之间做出取舍,法人将会倾向于维护其不断增值的信誉,忠实地履行职责。基于对信誉及其持续增值的重视,由法人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更加可靠。不仅如此,在因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场合,法人监事由于具有较高的信用,其偿债能力较自然人为优,且易于执行。

      综上所述,法人不但具有担任监事的权利能力,而且由于自身的现实构造使其获得更高的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相较于自然人,能够更加可靠、高效地完成监督任务,具有担任监事的比较优势。

      二、法人监事的选任

      设计法人监事制度,必须着眼于弥补现行监事会制度的缺陷,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能。由此,以引入法人监事为契机,完善监事会制度,应当围绕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科学设置监督权限、强化监事的专业性、明确监督责任等方面展开。

      (一)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

      独立性是法人监事制度的灵魂,法人监事的任职资格制度应以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为中心,从具体权利能力与执业能力两方面把握。不同于抽象权利能力对法人担任监事的抽象授权,具体权利能力主要指法人是否具备担任特定公司监事的基本条件。执业能力是指法人监事是否具备行使监督权,履行监督职责的现实能力。

      法人监事一旦与公司或者股东、董事具有关联关系,就必然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难以保持独立性,监事的监督对象也可能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法人监事的决定。法人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应从否定性资格角度把握,即法人监事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存在关联关系,至于法人监事是否为营利机构则在所不问。立法可以规定,即依法选任的法人监事应当在5年之内,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不存在关联关系。法人监事在担任监事期间及离任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公司股东、董事建立关联关系。

      关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由于法人监事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与效率。因此,对于法人监事的执业能力应当做出较高的要求。有资格成为法人监事的只能限定于那些拥有相应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的法人。具体而言,担任法人监事的一般为拥有执业资格、可以胜任财务监督职能的会(审)计师事务所。

      (二)法人监事的适用范围

      相较于单纯地由自然人担任监事,引入法人监事,将提高公司的治理成本。需要在强化内部监督与减轻公司治理成本之间寻找平衡点,科学合理地确定法人监事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法人监事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会计监察人制度值得借鉴。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或负债200亿以上的大公司才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这种规定的初衷大致有二:第一,规模较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复杂,股东人数众多,存在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他们的利益需要得到切实保护。第二,规模较大公司的运营是否正常,或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比较大,需要对其加强监管。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为了能够更好地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衔接,我国法人监事适用范围的厘定也应当采用“股东人数”和“规模”这两个标准。着眼于“股东人数”标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最多为13人。当公司的股东超过13人时,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无法参与董事会的股东,此时有必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当公司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时,股东会、董事会很可能成为控股股东的独角戏,此时也有必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股东人数在13人以上的公司,或者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着眼于“规模”标准,注册资本在500万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强制设立法人监事,以强化外部监督。对于其他一些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特别是依法无需设置监事会的小公司,出于治理成本的考虑,应当允许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选聘法人监事。

      (三)法人监事的数量

      拥有独立性、专业性、可靠性等比较优势的法人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越大越有利于提升监事会的效能。但考虑公司的治理监督成本,法律应当作出底限规定,即规定公司必须选聘的法人监事数量。在此底限之上,法人监事的具体数量则为公司自由裁量的领地。

      现代公司的经营监督均立足于财务监督。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往往也是通过审核财务报告,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公司的财务状况一直是监事会监督的核心,各国立法都旨在通过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来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的法人监事制度也应当以公司财务监督作为出发点,强制公司至少设置1名法人监事,该监事由受委任的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独立地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法人监事的权限及其行使

      作为监事会的成员,法人监事自然享有法律赋予监事的一般权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法律应当赋予法人监事特殊的监督权力。

      (一)强化法人监事的财务检查权

      财务检查权一直是各国监事会的核心权力,其受重视程度甚至超越公司的业务检查监督权。[7]《公司法》第54条第1项虽然规定了监事会拥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但未规定检查的具体内容与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等方式明确财务检查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但是由于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优势,可以通过制定有利于自己操控公司的财务检查内容或者程序,从而在事实上架空监事会的财务检查权。

      关于法人监事财务检查权的制度安排,应当包括法人监事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不得拒绝;公司应当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报告;法人监事有权参加公司财务会议;公司选聘审计人员应当经过监事会的批准。同时,法律也应当为法人监事的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赋予法人监事与股东同样的查阅权,公司拒绝法人监事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时,法人监事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查阅。

      (二)允许法人监事单独行使职权

      根据《公司法》,监事以个人名义行使的权利,只有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除此之外,监事只能以监事会的名义,以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力,而监事个人无权行使监督权。事实上,监事会虽为常设机构,但是由于监事职业化的程度较低,而且有大量兼职监事、职工监事存在。监事会会议往往不能及时召开,难以保证常态化。将监事会职权的行使锁定在集体路径,必然导致监事会监督不及时。此外,由于监事会本身缺乏独立性,控股股东、董事、经理也可能通过影响监事会的决议阻挠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控股股东还可能依靠其选任的监事在监事会内人数上的优势,左右监事会的决议结果,影响监督权的行使。

      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可以有效避免监事会被操纵及由此导致的监督实效不足。允许监事单独行使监督权,[8]既可以克服监事会会议无法常态化的弊端,又能够充分发挥个体监事监督的灵活性,保持监督权行使的持续性,也有利于解决控股股东对监事会操纵的问题,同时能避免监事之间相互掣肘,防止部分监事和董事相互勾结而妨碍监督权的行使。此外,相对于要求监事会经常例会,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并及时向监事会报告,也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降低监督成本。

      由于其独立性、专业性和可靠性优势,法人监事最有能力独立行使监督权。相反,如果不允许法人监事独立行使监督职权,其作用将被大大削弱,其地位则会降低至一般的咨询机构。关于法人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法人监事在独立行使监督权时,除非有合理根据表明其行为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危害公司利益,否则其监督行为不受干涉。但法人监事有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将其工作情况报告监事会。

      (三)延展法人监事的监督幅度

      《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也是监事会实际权力不断扩大的过程。根据《公司法》第54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在正式制度上,监事会已经取得了财务监督权与业务监督权。虽然监事会权力覆盖的范围不断延展,但其监督事项的深度到底止于监督对象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应当延伸到行为的合理性,仍没有明确的标准,形成确定的见解。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解释论层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仍然仅仅停留在合法性上。

      为规避可能的经营、法律风险,加强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提高监事会监督的能力,有必要延伸监事会的监督深度。自立法论角度,法人监事的监督权限,应扩展至审查财务行为的合理性。这将有效提升法人监事的事前监督能力,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良好秩序。

      四、法人监事的激励与约束

      (一)法人监事的尽职激励

      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9]。虽然《公司法》将监督重任委托给监事会,但是仅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没有为监事会履行职权提供可靠的经费保障。现实中,监事会没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在经济上往往受制于其监督对象—掌握公司财务权的董事会、管理层,这必然影响监事会的监督效率。解决的路径为,股东会在公司预算中确定专项资金作为监事会日常运行的经费,由监事会决定其使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特殊情况造成经费不足场合,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先行补充,股东会事后追认。

      在法人监事的薪酬方面,由于其监督地位上的特殊性,其报酬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实践中,公司监事的薪酬往往由董事会或其内设的薪酬委员会决定。这种由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报酬的做法无异于缘木求鱼,人为制造了监事会履行职责的障碍。既然法人监事不同于一般股东推荐的监事,真正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对公司利益负责,那么由股东会决定法人监事的报酬也就顺理成章。

      法人担任监事本身实际上是一种营业行为,应当重视对法人监事的尽职激励。一方面,如果没有必要的激励机制,法人监事无法获得持续的监督动力,可能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必要的激励机制,可能诱发法人监事的道德风险。法律应当建立与监事会规模相适应的尽职激励机制,提升法人监事的监督积极性,进而改进监督质量。实践中,可以考虑由股东会决议在监事会运行费用中划出确定的份额作为法人监事的报酬。

      (二)法人监事的法律责任

      仅仅依靠道德上的约束或者经济上的激励不足以保证法人监事尽职尽责履行监督义务,必须明确其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自然人监事的法律责任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监事。法人监事未尽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监事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由于法人监事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做出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监事,法人担任监事具有营业性质,应当允许公司与法人监事事前约定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预先规定责任减轻的范围与幅度。

      结论

      公司运营的现实要求设立法人监事制度,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通过切断法人监事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关联关系,确保法人监事的独立性;借助法人监事在财务领域的专业性,提升监督水平与效率;利用法人监事的可靠性,使其成为以超然的立场,监督企业经营的有效机制。同时,通过强化法人监事的职权及其行使、优化法人监事的薪酬、明确义务责任等激励与约束措施,进一步完善监事会制度。融入了法人监事制度的中国监事会制度,将能够适应市场竞争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独立为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高效的保障。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2]于立、马骏:《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治理结构的构建新思路》,《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3]此与日本《公司法》不同,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27条,设置委员会的公司,不得设置监事。由此,日本股份公司采取了委员会与监事择一而非并行的单一内部监督机构设置模式。

    [4]方流芳:《独立董事在中国:假设与现实》,《政法论坛》2008年第5期,第110-115页。

    [5]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除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之外的监事会成员,但其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

    [7]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查阅和审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及财产。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检查和监督,并可以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资料。日本《公司法》也规定了监事可以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报告营业状况,或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

    [8]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日本《公司法》规定监察人可以独立行使监察权,独立履行职责。在日本的公司中,虽然也有监察人会议,但监察人会议只是作为协调性机构而存在,其决议对监察人的个别活动不具有限制性。监察人如果认为监察人会议的决议妨碍了自己的监督权,可以无视该决议而自主行动。可见,日本法律不仅赋予监事独立履行职责的权力,更为这种权力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9]陶桂娟:《论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兼论我国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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