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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之范围 ——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佳途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雷兴虎 刘斌
  •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诉求主体|公司社会责任

    文章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作为诉求主体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国内学界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范围存在着争议。在营利性与社会性并存的现代公司中,该制度尚未能满足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国外公司立法实践表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不仅应包含债权人,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可以作为诉求主体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范围又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佳途径。

      一、问题的界定
      美国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该制度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 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中{1},美国法官Sanborn明确表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是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在这个案件中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主体正是美国政府。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独立人格,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以求矫正利益的失衡,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恢复,实现整体利益的公平。在这一条文中,我们也清楚地注意到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主体是债权人。然而,从上述“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我们发现最早适用这一原则的美国是可以接受国家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求主体的,但在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的诉求主体“债权人”应当作怎样的理解—是狭义债权人,还是广义债权人?是仅仅指私权益主体,还是包括公权益主体?国家、职工、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否作为诉求主体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这样,如何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范围将是《公司法》颁布实施后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之介评:一种回归公司性质本身的思考
      学界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范围有何种认识?这些认识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理念的发展和需要?以下,我们就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与评介。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之学说简评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设计的一项严格法律制度,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方式,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一种纠正,也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和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因而必须有符合诉讼利益的主张者。通常只有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才能适用。那么,哪些范围内的主体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学界大致有三种认识:(1)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2}该学者认为此项制度主要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设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债权人应该理解为广义上的债权人,还应当包括劳动者、消费者等除狭义民事关系中债权人外的各种利益相关者。(2)另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持有不同的意见,认为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保护债权人,对于其他利益相对人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而且如何判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事实还很难界定。我国立法部门考虑该制度是一个新制度,社会各界对它的认识还比较陌生,所以不便更大范围地适用{3}。(3)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候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4}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是一种典型的“广义债权人说”,该学说将公司债权人理解为广义的债权人,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仅对特定的义务人享有请求权,不宜作出范围过大的解释;第二种观点则是一种典型的“狭义债权人说”,该观点从法人格否认制度事实认定的难度和理解的陌生度来考量,对其作出了最严格的限定,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样限制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不能充分发挥法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作用;第三种观点可以说是一种介于前两者之间的“折中主体说”,该观点虽然将诉求主体理解为债权人和政府,但对于像职工、消费者等特殊的利益相关群体却未纳入诉求主体范围之内。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恢复已被打破了的公司利益平衡,而公司的利益主体除股东外,并非只有公司债权人一方,国家、社会以及职工、消费者等利益也应该受到保护。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只适用于公司对其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至于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公司的公法责任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适用范围上,公司法人格否认不仅适用于公司对交易相对人的债务责任,也适用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公司在公法上承担的责任(比如纳税义务)。因此,当个别股东控制公司时,遭受利益损失的就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一方,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也可能遭受侵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何只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不顾其他主体的利益?鉴于此,我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不应当仅仅包括狭义上的债权人,还应当包括职工、消费者、国家等其他更为广义上的利益相关者。
      (二)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应然选择—基于现代公司营利性与社会性的二元存在
      我们认为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应然选择,要想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理解它的合理性,不得不回归到公司性质本身进行分析。
      根据传统的观念,公司是一种能有效集中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高级企业形式。近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传统公司的经营是为了其所有者即股东的利益,并且认为任何利润都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以自由经济理论的先师亚当•斯密(Adam Smith)为代表的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派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管理者只能代表股东的利益,所以无论公司还是公司管理者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利润最大化。{5}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公司企业的规模逐步扩大,股权越来越分散,公司的所有权已经失去了个人色彩,其流动性很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统一局面已经被打破。[1]现代公司已经不再是单纯“股东”的公司了,这种大规模的结合体与传统的小规模、个人所拥有的企业是不同的,必须用现代公司企业的概念代替传统的私人企业。著名的管理学家彼得•F•德鲁克认为:“公司的首要法则是以组织的形态维持生存,公司的本质是一种社会组织。在当今社会中,股东只不过是与公司具有特殊关系的诸多群体之一。”{6}实质上,现代公司企业是在控制者领导下由个人、劳动者、消费者以及资本提供者等诸多团体所组成的有机体—是营利性与社会性相结合的工具。现代公司的控制者越来越追求一种能够持续发挥功能的、具有强效市场价值的组织—该组织的存在毫无疑问也要依赖于它们的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主体。这就要求现代公司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服务,而且还要为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服务,甚至为整个社会服务。也就是说“公司在被赋予人格之后,究竟在社会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7}控制者要想让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和谐发展下去,他们就不得不考虑去平衡社会中不同利益集团的要求,将公司的收入分配给每一个集团—包括提供资本的所有者的利益、进行“创造”的劳动者的利益、给产品以价值的消费者的利益等等。这样,公司的角色就从传统的个人主义向现代的集体主义转变,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公司利益可持续最优化转变,从传统的单一营利性向营利性与社会性相结合转变,这实质上就是公司角色的一种历史修正。那么作为营利性与社会性二元互动组织体的现代公司将会更多地依赖于它们的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理论反过来又促进了现代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性的融合。利益相关者理论意味着公司的存续不是由股东所能简单决定的,公司所经营的一切事实从整体上看是为公司本身着想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从公司内外部的财产构成、人力的投入、公司内外部相互影响的动态角度整体地对公司重新进行了审视。这种审视摆脱了传统公司法单纯从股东投资风险防范角度—有限责任—对公司法人人格的看待,使得公司可以有自己更长远的、稳定的经营目标,进而强化了公司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样,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强化。但如果只是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股东对公司的治理,那就必然会导致股东不当操纵公司,进而损害公司、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的独立人格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公司这时处于股东和相关利益人之间,公司对他们利益的判断和衡量是并重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事实上是强调公司自身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它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不仅仅是和股东联系在一起的,与其相关利益者也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衡平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桥梁纽带,就是针对股东不当影响公司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
      从上述公司发展的变迁中我们不难看出,现代二元属性的公司对于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是时代的呼唤和要求。可见,现今社会中要实现对利益相关者的具体法律保护,强调践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性规范是比较现实的。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若被限制在狭义的债权人范围之内,显然无法满足对营利性与社会性并存下的现代公司中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因此,利益相关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应然选择。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之扩张:基于立法和司法的二元实证考察
      既然现代公司中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需要我们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求主体范围扩大至利益相关者群体,那么国外法律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的规定是否也已经符合了这一公司发展的趋势呢?我们将试图通过考证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构筑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
      (一)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之立法表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成文法方式确定下来的国家并不多,立法上主要表现在美国、德国和英国等少数国家之中。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第6章第22节第2款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公司的股东并不对公司的活动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因为是他自己的活动或行为,他才可以对上述公司活动或债务承担责任”。{8}可见,美国的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股东可以由于自身的行为而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场合与方式,也没有规定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范围,但此后的诸多判例明确了众多利益相关者都可以是诉求主体,如我们前述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案”就是其中的代表。德国同美国一样,也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范围,德国法中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第1款,即“鼓励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指使一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一名经理人或者一个代办商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人,对公司负有赔偿公司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除股东因公司受到损害所受到的损害外,股东以受到损害为限,其对股东负有赔偿股东由此而发生的损害义务”{8}135。但是英国1985年《公司法》则有所不同,第24条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在少于两名成员并且持续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运营,任何一个公司成员在知道上述情况下于6个月后继续参加营业,则该成员有义务对公司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与公司连带或者分别承担责任”。此外,根据该法第458条及1986年《破产法》第213-215条、第332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应清算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请求,以适当的方式判令实施欺诈交易行为的股东承担对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行为,以防止公司资产因公司的欺诈交易行为而减少时无法有效地补偿公司债权人”{8}135。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英国成文法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债权人外的“其他关系人”可以成为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这里“其他关系人”可以理解为除债权人以外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利益相关者。
      我国曾经有些部门的学者提出过利益相关者可以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2]但立法部门从法人格否认制度事实认定的难度和理解的陌生度来考量,没有采纳这一建议,新《公司法》仍然只承认“债权人”可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我们认为,自现代公司摆脱了营利性这一公司唯一目标,成为营利性与社会性二元互动组织体后,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繁荣,研究如何在现代公司背景下保护利益相关者成为各国立法部门不可回避的问题,而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衡平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纽带,所以拓宽现代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是时代所需。
      (二)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之司法表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具体体现很少,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判例来确定该制度的适用与实施。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独立人格滥用的情况纷繁复杂,而且都很隐蔽。法律规定的情形很难将现实情况包含进去,也很难将具体法律关系中特定事实适用法律,灵活快捷地解决问题。所以,大部分国家都采用了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平正义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形成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并且他们的司法实践表现出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当包含职工、消费者、国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下面,我们结合各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职工诉求主体资格的司法表现。
      在现代公司中存在着投资人、职工、债权人、国家或社会甚至是消费者等多个利益主体,职工作为特殊的主体积极参与到公司建设中来,并且享受应有的劳动分配。但在职工和公司雇主之间,职工显然属于弱势群体,难免发生劳动者权利被侵犯的现象。通常的劳动侵权可以通过劳动法或者民法予以调整,但是在一些特定的场合(如不当劳动行为[3]),劳动法和民法等一般法律是无法调整的,这时候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如日本“川岸工业事件”{9},仙台工作株式会社因连年累积的高额赤字而解散,有111名员工未领到解散前的一个月工资,于是该111名员工向仙台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其母公司—川岸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该笔拖欠工资。母公司川岸工业株式会社拥有仙台工作株式会社100%的股份,“仙台工作”的所有董事也由“川岸工业”委派,其经营活动(包括人事、工资等)由“川岸工业”统一指挥。后仙台地方法院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否认了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等责任。这一判例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上述案例中,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是职工。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形成规模的企业集团,这些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产不仅共同所有,经营上相互牵连,而且对子公司劳动管理实行集中控制。针对这些显著不公平的劳动雇佣事实,法律可以赋予职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资格。这样,法院为保护职工的利益,可以从事实认定、现行法律解释的困难中得到相当程度的解放,从而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利益。
      第二,关于消费者诉求主体资格的司法表现。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市场主体的逐利方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其中理性与非理性的、合法与非法的,乃至介于二者间的“边缘性”竞争行为往往搀杂在一起。许多产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间要经历许多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很难在责任主体之间找到具有牵连的契约关系。这样,因产品瑕疵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损害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现代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的牵连关系的日益增强,法院强加于母公司对于其子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而负有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的现象是很普遍的{10}。
      如在Connely v. Uniroyal,Inc一案中,{10}336原告作为英国Uniroyal集团的Belgian子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从Belgian公司购买了有缺陷的轮胎,并被这一有缺陷的轮胎所伤。经调查,该缺陷的轮胎由Belgian公司生产制造,母公司Uniroyal集团并没有参与设计、制造、销售该产品,但Uniroyal集团占有Belgian公司95%的股份,且该轮胎适用的也是Uniroyal集团的商标。但法院仍然依据唯一存在的共同商标,否认了母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要求母公司Uniroyal集团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大政策课题,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构建和完善本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特别像上述产品侵权中的受害者都是弱小的消费者,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一特殊的利益相关者群体,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消费者纳入到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之中来,无疑将有助于完善消费者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关于国家诉求主体资格的司法表现。
      既然现代公司是营利性与社会性相结合的二元载体,公司上可能存在着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甚至是国家等多个利益主体。公司法人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进行改变。当少数人操纵公司时,公司实际上已不再是多个主体取得利益的共同体,而成为个别股东攫取利润的工具,这必然会打破公司利益的平衡,使少数人取得了本应属于其他人的东西。因此,就需要法律对利润重新做出合理的分配,以便使公司的利益恢复平衡。这时候,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者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者存在其他有悖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人格的存在。如前述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件。国家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主要集中在税收、环境污染等涉及大众和公共利益的场合。
      再如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受害人成千上万,损失巨大,若根据环境法或侵权法追究肇事者—公司的责任,即便该公司财产全部用于清偿也难以弥补,这时候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击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责任,则可以更好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3}149。“United State v. Kay-ser-Roth Corp.”{11}等案也都是因为环境法或侵权法等原因无法追究公司的责任,对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国家或政府部门作为诉求主体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击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母公司)的责任。
      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外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入的考证后发现:传统意义的公司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维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有效法律保障;但现代公司的多元属性下,公司的利益主体除股东外,并非只有公司债权人一方,国家以及职工、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的利益主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平衡作用也应当随之改变。当个别股东控制公司时,遭受利益损失的就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一方,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也可能遭受侵害。因此,除债权人外,职工、消费者、国家政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可以作为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求主体。
      四、拓宽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体范围: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佳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为此,学者们对于如何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不一,认为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途径有多种。有学者建议应当通过鼓励公司出台尊重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政策、强化公司对劳动者社会责任的民主化措施、提高政府法制行政能力等措施来推动公司社会责任{12};也有学者建议为维护诸如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责任,企业为保护环境质量、减少环境危害而承担社会责任等{2}565-598;还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强化股东监察组织来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13}另有学者认为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与引导,社会应当加大舆论宣传,企业应当积极从公司治理角度面对社会责任。{14}从上述学者们的建议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他们大多数或主张从道德义务上进行强化,或主张在立法上进行原则性的宣示,而没有将社会责任的内容通过法律明确化,也没有规定违反了公司社会责任后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而保障其履行。
      我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相结合的复合义务。因为公司在经营决策时不应损害职工、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能作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社会责任的义务应当含有法律强制性。《公司法》第5条虽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有倡导性授权的含义,但是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而仅仅是政策性宣传或道德教化,把公司的自律性美德估计过高,那么法律就将不成其为法律。当然我们不否认道德约束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激励作用,也不否认原则性立法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鞭策作用,但相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健全、信用基础不太牢靠、信用保障手段缺失的中国公司企业,他们更需要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15}是对公司行为的“硬约束”,是严重违反这种责任后将承担因此导致的一种后果,是一种法律责任的制裁—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底限。所以,我们认为当下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应当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一种当公司不履行相关社会责任损害到职工、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时的法律责任原则。
      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及实践就是针对股东不当影响公司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法律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仅是和股东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是和其相关利益者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衡平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桥梁纽带,是在保护利益相关者的过程中逐步完善和充实的。虽然1924年美国谢尔顿(Oliver Sheldon)对美国企业进行考察后首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4]但是直到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利益相关者理论才真正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研究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基础。{16}他所关注的是利益相关群体—投资者、债权人、雇员、供应商、顾客和管理者等—的广泛利益,而不能仅关注其中某一类。因此,现代公司被自然地看成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拥有社会责任。其实,现代公司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关注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这也被认为是支持了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些措施在很大层面上是旨在修正市场失灵(缺乏市场竞争体制、信息不完全和外部性问题等)。人们通常认为,为了履行法律职责,公司有责任尊重受到他们活动影响的人们的利益:倘若社会认为公司提供的保证远远不够,收紧法律的紧箍咒就是十分容易的,公司应该实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17}。这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符合了现代公司的特点(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兼顾),也迎合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时代需要,遵循了法律制度应有的正当性。但如果单纯追求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而任由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使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应当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背离了公平、正义价值之需求,直接损害到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样,很容易使公司社会责任趋于落空{18}。可见,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不仅需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公司社会责任的践履,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是联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社会责任的纽带。
      那么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范,我们认同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区分为宣示性规范和实质性规范{19}。宣示性规范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是将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以道德义务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中,但所引入的规范很难独立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须同时援引其他相关法律来加以适用。我国《公司法》第5条—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就是具有指导性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单独、直接被援引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依照其他法律才能共同认定。而实质性规范主要规定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法律义务,非道德义务,可以单独据此承担违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具体的体现,该条款内容虽然较宽泛,但具备了法律规范的一般属性,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如前所述,我们主张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复合义务,具有法律义务的强制履行性,可是《公司法》第5条仅仅是宣示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单独、直接被援引判决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实质性规范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当下履行公司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有效途径。
      现代公司在财产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前提下,已经默示允许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合理地转移到公司外部,外化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之中,所以公司应当考虑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只是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股东对公司的治理,那就必然会导致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而损害公司、职工、债权人等利益,公司的独立人格必然受到严重影响,这必然会打破公司利益的平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针对股东不当影响公司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除了以维护股东利益为主要目标并对股东负责外,还应维护公司债权人等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既然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一种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是违反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行为人最终应当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20}。在西方市场健全、信用程度比较高的经济体制下,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对于公司而言主要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在我国市场尚不健全、信用基础不太牢靠、信用保障手段缺失的经济体制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应当主要依靠法律制度的适度制约与保障。当道德义务无法在公司社会责任履行中展开,社会责任的履行又不得不进一步强化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作用就要体现了。而在现代公司强烈的社会属性背景下,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当下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最有效措施—它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道德的法律化。[5]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强迫每一个公司履行超过自己能力的社会责任,但是也不允许公司因为违反自己份内的社会责任而损害到善意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防止公司肆意践踏公司社会责任的最后一道“铁闸”,是当下维护公司社会责任最有效的法律武器。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完善,公司法规定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仅限于“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则无法通过该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真正地约束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我们建议立法部门通过拓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的范围,将更广泛的职工、消费者、国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纳入到诉求主体中来,由此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而为公司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提供法律保障—即当其严重违反这种责任将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这是一种法律责任制裁—社会责任的最低底限,是现代社会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最显著、最有效的途径。
      当然,设想还只是初步的、不完善的。随着现代公司出现新的特征和趋势,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也会发生新的进展,学术界的研究亦将不断更新。
      【注释】
      [1]亚当•斯密曾经否认现代社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一种商业机制,并坚持认为分散的所有权不可能造就有效率的经营,还假设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结合在一起的。(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1.)
      [2]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正式出台之前,立法部门曾经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征求过各个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国资委曾建议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采取相应对策。(张弯.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76.)
      [3]不当劳动行为是指雇主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其子公司,然后宣告自己破产,从而达到逃避工资债务或者打击工会势力的目的,它是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陈国奇.论法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不当劳动行为”[J]政治与法律,2007(2):157.)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但是,新近又有学者考证认为是美国克拉克(Clark)最早在1916年提出了关于企业经济和社会责任的思想,这一考证在1916年克拉克的《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有所指出,并且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多德(Dodd)在1932年《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公司管理者是谁的受托人》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2,9.)
      [5]耶利内克最早在1878年时就提出,法律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伦理。德国魏德士教授认为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拥有共同的基础,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页.)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道德成为法律的可能性往往出现在最低限度的“义务的道德”。(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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