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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经理制度比较综议——以大陆法系为主要考察视角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钟凯
  • 来源: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
  • 关键词:经理权 制度比较 代理 法人机关 代理商

    文章摘要:在大陆法系,经理人既可作为营业主委任经营之人,也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作为企业法人之机关(包括代表机关)。经理权的本质是商事代理权,有关学说将经理权分解成对内管理与对外代理两种权能并不科学。大陆法系经理权依委任并公示取得,未经委任但具有经理外观者可赋予其表见经理地位。经理权的消灭也有特殊的要求。经理权可单独行使,也可共同行使,共同经理权并非对经理权范围的限制。经理人的主要义务是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违反竞业禁止的后果是公司或营业主享有归入权或介入权。根据法人理论的不同,经理和法人机关或存在交集或完全不同。

      引言

      在经济学视野里,“经理问题”是经由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而被最先总结出来的,[1]关于公司契约论的经济学说则将有关理论问题继续推向前进。最早正式提出“公司契约论”的詹森与麦克林认为,私营公司或企业只是合同关系的一种链接,在有关合同的约束下,公司资产可不经其他缔约方同意而出售,而在这些资产上面则存在缔约各方的剩余索取权。[2]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契约理论的重要分支,该理论围绕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激励问题,探索如何使作为公司主要代理人之一的经理人的目标与公司股东的目标达成一致。

      上述理论分析所产生的背景同历史上西方各国在经济领域爆发的所谓“经理革命”密不可分。与经济学家的“功能性”解读有所不同,法学家更关注的是影响甚至决定公司命运的特殊利益阶层即经理人的权利结构。在以成文立法见长且多经过概念法学熏陶的各个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有关经理及其权限之立法甚为普遍。总体而言,根据各国民商立法传统的不同,经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也遵循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基本路径存在差异,前者多在《商法典》总则部分专门规范经理权,后者则一般在《民法典》的具体章节中单独予以规定。由此,经理权制度便牢牢地嵌于大陆法私法体系的传统内容之中。但值得指出的是,随着公司这一组织逐渐成为现代商事活动的主力军以及传统商法体系的瓦解(尤其是公司法独立性的提升),[3]公司立法中的经理制度似乎正往有别于传统经理权的方向演进。

      在中国大陆,民商事立法活动虽如火如荼,但总体上仍处未竟之态。在经理制度上,除零散而缺乏系统性的个别单行规范外,有关经理权的基本规范尚付诸阙如。国内对经理与经理权制度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学者借助比较法研究,对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和学术共识。但分歧依然明显,似是而非的认识在学术书刊中亦不少见。如今,《民法典》已纳入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而由学界推动的《商事通则》立法的呼声也很高。为完善商事法律制度建设,推进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结合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对经理和经理权制度作更为深入的比较研究实为必要。

      一、经理人与经理权

      (一)经理人的法律地位

      “经理”一词,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学说中具有较为复杂的含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直接对经理人作出明确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第1款规定,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是经理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4条第1款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或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经理人的含义,但结合有关经理权限的条款,经理人一般是指接受商业业主的委任授权,为其利益从事经营活动之人。

      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商法典总则或民法典中规定的“经理人”,须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有关经营活动,[4]但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或商法典的商事公司编中,经理同时还可以作为法人之机关。例如,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经理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代理机构,公司通过经理参与法律活动。[5]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条规定,经理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为公司负责人。[6]同时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足见经理在台湾地区为“任意机关”。《法国商事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章节中也规定了经理(室)作为公司机关的权限。

      在中国大陆,相关立法无经理制度之系统规范。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来看,经理(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关,集决策、管理、经营权限于一身。而《公司法》则在立法体例上将“经理”与“董事会”、“监事会”并列作为公司机关之一,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须向董事会负责(我国《公司法》第50条、第114条)。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意味着经理可依照章程规定,同时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

      综上所见,在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之经理人,既可作为营业主委任经营之人,也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作为企业法人之机关(包括代表机关)。

      (二)经理权的法律性质

      鉴于经理内涵的多样性,经理权在大陆法系也是一个极具特色的概念。从前述经理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商法典总则或民法典意义上的经理权与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权具有一定差异,但若细察二者含义往往交叉重叠,并非完全绝缘。

      《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授权实施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学说上认为,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实际上是《德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的一般代理权的特殊形式,其原因是商事交易对于特殊保护的要求。[7]《日本商法典》第38条、《韩国商法典》第11条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4条也对经理人的代理权限作出了类似规定。日本有学说在解释经理权性质时也认为,纯粹参加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代表公司从事外部交易行为者,不视为享有经理权。[8]以此看来,经理权实质为民法或商法上的特殊代理权。[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3条第1款规定:“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据此,台湾地区学说普遍认为,经理权包括对内管理事务及对外代理之权,具有对内事务管理及对外之代理权之双重性质。[10]而《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第1款对经理权限的规定是:“经理得完成委任给他的全部经营活动(委托书中的限制性规定除外),并且经理对其完成的被委任的活动,得以企业主的名义出庭。此处之委任,可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一般规定,自明。”[11]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委任可包含一个或多个法律行为,并据此划分出“有代理权的委任”和“无代理权的委任”,其中有代理权的委任准用契约总则中代理一节的规定。[12]所以,意大利民法上的经理权限应视其委任范围而定。但经理人从事代理以外的管理事务,其范围仍限于法律行为。[13]此外,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经理除享有代理法和债法(委任)上的权限外,还同时具有法人机关的管理权限(不限于法律行为),如前述《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条和第31条的规定。

      从中国大陆的立法体例来看,《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采用“经理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经理职权”的表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拥有广泛的法定职权,包括:(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也是经理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认为我国也采用了大陆法中的经理权规则,即将经理权视为一种商法上的代理权。[14]但事实上,以上法定职权完全侧重于决策管理方面的事实行为,而不具有如大陆法传统经理权那种为经营上的对外签字和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影响,经理权双重性质(或复合权能)说(即对内管理和对外代理)于中国大陆后进学者中较有市场。[15]其中恐怕与我国立法对经理人传统定位的思维惯性有一定关系,如学者所指出,强化经理之内部职权,而忽视其真正应具有的对外代理权限,无非是立法者主观上或潜意识里仍沿用传统产权结构逻辑,而抗拒将经理人“贬”为代理人。[16]此评价可谓一语中的。不过,这仍然局限于双重性质说的范畴,无非主张立法者应执其两端,取其平衡而已。

      笔者认为,将经理权分解成对内管理与对外代理两种权能并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二:第一,各国设置经理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经理人成为营业主之替身,从而代替营业主决定有关经营的一切事务。将一般代理法定类型化为经理权,使其范围具有法定性和客观性,“交易相对人只要确定其为商号之经理人,即可安心于经理人进行交易,无须一一调查经理权之有无”,[17]此特色关乎交易安全,实为经理权的主要规范意旨。于此,即便涉及事务管理之权限,也应理解为“经营业务”,与签字权共同构成对外代理实施营业的法律行为。因此,所谓“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非指处理内部事务的职权范围,而是代理权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18]第二,纯粹的内部事务管理权限,从意思自治角度而言,依契约或章程决定为宜,而一般无须法定其职权范围。相反,如将内部事务管理也纳入经理权范畴,则易混淆经理权与内部机关之权限,并将经理权限法定之苛刻导入企业内部治理。正因如此,《德国商法典》专辟一章规定经理权和其他商业代理权,突出经理权的法定性及商业代理之类型化,“处处体现着保护第三人的思想,即第三人应该能够从某人被授权从事商业代理的类型,判断出其代理权的范围”。[19]同时另辟“商业辅助人及学徒”一章,规定营业主与包括经理在内的商业辅助人之内部关系。这种体例不仅条理清晰,并避免出现含义极度混乱之“经理人”概念,从而影响民法、商法、公司法等相关制度的整合,无疑值得我们借鉴。[20]

      二、经理权的产生和消灭

      (一)经理权的授予

      尽管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学说对经理权的性质认定存在个别差异,但大多认可经理权之产生可涉及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而言,其法律关系性质为委任(委托)契约,适用委任契约的一般规定。对外而言,经理权之效力与民商事代理相同,唯在权限产生方式上有严格不一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只能由商事营业的所有人(即公司或个体商人)或其法定代理(代表)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授予。当由其法定代理(代表)人授予时,还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22条和第1643条的规定,须经监护法院的批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的规定,“经理委任书应当存放于企业机关并进行登记”,似也可理解为经理权授予属要式行为。当然,经理权授予之要式性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成不变,如德国判例学说创造出“容忍代理权(Duldungsvollmacht) ”。按照德国学者Flume的观点,容忍代理权之法律性质,乃本人有意识容忍他人以代理人身份为代理行为,实际即表示其人有代理权,为依法律行为授予代理权之情形。[21]可见,某些默示方式也可视为营业主同意某人为经理的授权书。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在立法上明文规定默示授予方式,如《瑞士债法典》第3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仿瑞士债法体例于其第553条第2款作出相同规定。

      由于经理人涉及复杂的商事交易,且经理权一经授予,其行使就有可能使营业主及其交易相对人产生商业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除了授予方式的限制,各国和地区在经理权授予问题上大多建立了公示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薄上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1款规定,由经认证的有被代理人签名的委托书应当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日本、韩国、瑞士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虽未在“民法典”规范经理权之登记,但在“商业登记法”中有专门规定。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和地区多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经理权授予登记程序并非经理权取得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经理权之授予即使未经登记,亦能生效,只是不得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日本商法典》第12条的规定即是。与德、日将登记效力统一规定于商法典的“商业登记”之章不同,采民商合一体例的《意大利民法典》在其第2206条第2款单独规定了经理权登记的特别效力:“没有登记的,视为一般代理”。结合法典第1400条的规定可知,意大利乃采登记生效主义,经理授权如未登记则不能取得经理权之特别效力。[22]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76条第2款也采取类似做法。

      (二)经理权的消灭

      纵观各国民商事立法和学理见解,经理权之消灭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第一,经理权撤回。既然经理权经委任授权而取得,依民法一般原理,委托人可随时撤回委任授权,此时经理权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虽由法律关系作为授予的依据,仍可以随时撤回,但对约定报酬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妨碍。但是,如果当经理人同时作为法人机关而享有法定权限时,其授权则不能被随意撤回。[23]第二,经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此为各国民法委任和代理消灭的一般事由。但须注意的是,经理权一般不因营业所有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24]第三,丧失经理权授予资格。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只有完全商人才能授予经理权,而小商人为避免经理制度带来的风险,不得任用经理人。因此,当公司失去其完全商人的性质时,经理权也自动解除。[25]第四,在各国学说和判例上,营业之停止或转让,也会导致经理权的消灭。[26]

      (三)表见经理

      学理上所谓表见经理,大致是指行为人虽未获得营业所有人的合法委任授权,但客观上具备了经理权限之外观,而视其拥有经理人之权限。考察诸国和地区,只有日、韩等少数国家对表见经理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42条规定,有总店或分店负责人名称的使用人,视为与该总店或分店的经理人拥有相同权限,但诉讼上的行为不在此限,且不适用于对方有恶意的情形。《日本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韩国商法典》第14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从各国立法对经理权的定性来看,经理权既受代理法则的调整,便可推知各国代理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表见代理”于经理场合亦得适用。由此看来,在有民法典作为强力支撑的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表见经理制度未受足够的重视也许非出于偶然,因其至少在整体规范体系上可补遗表见经理的基本功能。当然,表见代理制度在一些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未作直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没有就表见代理作出抽象规定,但不容忽视的是,德国法在委任和代理等法律关系的限制、撤回或消灭问题上,规定了委任、代理法律关系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27]据此可认为德国法在一定范围内间接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德国判例和学说还有所谓“容忍经理权(Duldungsprokura)”制度,其宗旨与权利外观型态与表见代理相同。[28]此外,各国和地区立法多明确规定,对经理权授予的限制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9]表见经理之旨趣于此亦隐约可见。

      问题在于,表见代理既为《日本民法典》第110条明确规定,该国同时又于《商法典》和《公司法》中规定表见经理,其背后考量为何?增订表见经理特别规范之目的,是否为防止民法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于实践中可能出现法律漏洞或盲点?这些问题恐怕需要作进一步考察。以笔者初步见解,就法条本身来看,尽管同受权利外观主义调整,商法和公司法上的表见经理,在适用范围上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还是有所差异的,其主要区别有二:第一,前者适用之外观事由特定,即营业或公司之负责人及带有类似称谓的人员;而后者以第三人信赖作为适用的抽象标准,范围较宽泛,也不易把握。第二,就前者之适用方法,对于前述人员可直接推定其有经理权限,除非营业所有人或公司举证说明相对人具有恶意,方得免其归属责任;对于后者而言,一般应由相对人举证存在代理权之外观事由,以实证其主观信赖。

      三、经理权之行使

      (一)经理权的范围

      经理被学者视为“主人的替身”,故其权利行使范围十分广泛。根据立法与学说,经理权的行使范围为为营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为商号为管理上一切必要之行为,以及以商号之名义实施一切诉讼上之行为(表见经理的情形除外)。所谓营业实施行为,通常限于实施营业的法律行为。[30]除此而外,营业所有人的私人行为,以及事关营业重大影响的基本行为(如营业转让、用益出租或终止、商号变更等),被排除在经理权行使范围之外。[31]就上述两点而言,经理权不及公司代表机关之权限宽泛,除非经理同时作为法人机关乃至代表机关之身份。

      经理权的行使范围除及于某商主体营业之全部外,亦可限于某商主体之一种营业,或者限于某商主体之一个或数个分支机构,此亦为各国和地区之通例,学说上称为“分经理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第2款规定,委任经营得限于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的某一特殊部门。《日本商法典》第37条规定,商人可选任经理人于总店或分店实施营业事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3条规定,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韩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完全类似。德国虽未直接规定分经理权,但在其《商法典》第50条对经理权范围的限制调整,实际上也间接承认分经理权的存在。然而,在当代商事组织的经营活动中,其组织架构和部门分工错综复杂,如会计、财务、人事、企划、广告等主管冠以“经理”者比比皆是,并非任何部门的主管均可享有分经理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该部营业只有与商人其他事务相区别,使交易相对人在外观上辨认其为独立的营业部门时,才能授与分经理权。[32]此外,如果经理权的行使范围限于某个部门营业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此时不是经理权,而是其他商业代理权。[33]

      (二)单独经理权

      依各国和地区的立法通例,经理权可单独授予一人行使,亦可授予数人共同行使。[34]于后者情形,谓之共同经理人。单独经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是由经理人为签名或标明代理标记,但在签名的具体规则方面,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不一。《德国商法典》第51条规定,经理人应以其在商号上附加自己的姓名和表示经理权字样的方式进行签署。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9条规定,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份。以上规定要求经理权行使签名时,不仅须标明营业主的商号,还要标注经理权标记,此与民事代理只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有所区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要求经理人通过为商号签名来行便经理权,但未对签名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但通说意见是,为简化交易环节,经理人只要在签章时足以让他人辨认其乃代表公司为之,纵未标明领衔,亦应认定有效。[35]另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各界通说也认为,经理签章只要签署企业的名称和经理的姓名便足够了,[36]该意见得到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的支持。[37]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经理权制度在传统商法和现代公司法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的演化方向。

      (三)共同经理权

      与经理权单独行使类似,共同经理人在行使经理权时也要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但是,共同经理权不得由单一经理人行使,而有赖于其他人参与,故共同经理权行使亦有自身的特殊规则。学理上有见解认为,共同经理权的作用在于,因经理权行使范围广泛,有被滥用或误用之虞,为营业主之利益,使授权分散于数人,相互监督,以补其短。[38]然共同经理是否为经理权之法定限制,有不同认识,但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共同经理为对经理权的限制,且该限制与一般限制不同,营业主可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限制说的观点,共同经理本质上属于民法上共同代理的特殊形式,因此一般可适用民法上共同代理规则,其法律后果是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时,须全体为之。[39]此为一般共同经理权之行使(也称“纯粹的共同经理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章程另有约定,经理作出意思表示和签字应由全体共同进行。除一般情形,共同经理行使还有其他变化方式,如分别授予数人共同经理权,不同组合间视为各自单独行使经理权。也可授权于某人有单独经理权,同时又授予其与他人组成共同经理权,此所谓“半面共同经理权”。还可限定某经理人的权限仅在与某商事组织的机关共同为法律行为时,才得行使经理权,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德国学理上称之为“混合共同经理权”。[40]

      与之相反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第3款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4条第3款的规定,如委任了多名经理,经理可各自完成委任事务,除非委任书对此另有指定。法国在其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9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41]此类规范,无非是以特别条款破除民法共同代理规则的优先适用,立法旨趣乃为商事主体提供更为便宜之经营方式,通过复数经理权的单独授予,拓宽其经营活动范围。非简单将共同经理视为对经理权之限制,显然更符合商事活动的实际需要。我国台湾地区虽将共同经理视为对经理权之限制,为缓和其商业活动形式的约束,于其“民法”第556条但书规定,数个共同经理人中,只须有二人之签名,其法律行为即对于被代理之商号生效,但解释上该法律行为的作出仍须取得其他共同经理人的同意。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这种形式上的放宽更为明显,如按照《瑞士债务法》第460条第2款规定,数人经理权可以各个人之签名行使,但须其他共同经理人的同意,亦即无须其余共同经理人作明示签名,其同意也可以默示为之。

      共同经理权除可积极行使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消极行使方式。严格来说,消极方式并非共同经理权之行使,而只是经理人代理权的一种消极权能,即代为受领他人之意思表示。如《日本商法典》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一个经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对业主发生效力。《韩国商法典》第12条第2款亦从之。此种消极权能于未作明确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可依一般代理的规则处理。

      四、经理人之义务

      (一)竞业禁止义务

      经理人与营业主体之间的基础关系为委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就一般代理而言,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许可原则上不得与自己交易或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此项法理于经理人情形即体现为竞业禁止义务。如《德国商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不经业主的允许,商业辅助人既不得营业,也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计算进行属于业主的营业部类的交易。[42]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71条第1款规定,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瑞士债务法》第46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2条不仅也规定有类似内容,还规定经理不得作为经营同类营业事务的无限责任公司之股东。日、韩则进一步将经理的身份禁止扩展至“无限公司之董事和其他商人的商业使用人”。[43]

      经理人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行为并非无效,也不得随意撤销,营业主可主张介入权。若该交易属于为自己作出的交易时,业主可以将其视为业主进行的交易(《日本商法典》第42条第2款、《德国商法典》第61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464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17条第2款)。上述各国之介入权,仅以“为自己作出交易”为限,若该交易属于“为第三人进行的交易”时,业主仅可请求使用人返还其利益,即归入权。较为特殊者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的做法,结合该法第71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无论是“为自己作出交易”还是“为第三人进行交易”,委任人均有权将经理人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则未区分二者,亦未明确介入权。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营业主可以其违反委任契约为由,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据此,营业主对于经理人之行为(无论为自己或他人计),仅有归入权。[44]

      除介入权和归入权外,部分国家和地区还明确规定经理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对营业主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商法典》第61条第1款第1分句、《韩国商法典》第17条第3款、《瑞士债务法》第464条第2款、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71条第3款)。在介入权、归入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德国法采“择一行使”,这从《德国商法典》第61条第1款不同分句的表述可以看出。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采“重叠行使”,其经典表述是“前款规定(介入权或归入权)不影响营业主对经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未有规定,但学说上认为,法律规定的利益归入系以损害赔偿之形式为表现,故应解释于此之外,不得进一步请求损害赔偿。[45]

      对于营业主上述权利的行使时效(或期间),德国规定是自业主知悉交易成立时起3个月或自该交易成立之日起5年消灭(《德国商法典》第61条第2款)。日本、韩国的相应规定是两周和1年(《日本商法典》第41条第3款、《韩国商法典》第17条第4款)。我国台湾地区则为2个月和1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

      (二)忠实及其他义务

      现代公司法认为,董事、经理等企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直接规定了经理人的上述忠实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依一般委任或代理原理,受托人或代理人亦被认为须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但二者在义务的严格程度上显然有一定距离。那么就民法或商法上的经理人而言,其与公司法上之经理人的管理义务是否处于同一层次(尤其当经理同时作为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时)这一问题还极少有人注意。[46]但从各国和地区民法及商法对经理人义务的基本规范看,未出现“忠实义务”等类似表述,解释上似应将之作出一定区分。

      此外,当经理人作为公司机关执行公司职务时,还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非公司机关之经理人,各国和地区一般未特别规定有此义务,此时应以委任书的具体指定为准。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6条规定:经理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账之规定。可见,此时经理人负有法定的协助登记和记账义务。

      五、经理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经理与代表

      经理权为商事代理权,所谓代理,乃以他人之名义替其对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为他人接受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关于代理之性质,有本人行为说、共同行为说、代理人行为说三种认识。本人行为说认为,代理之表意为本人所为,代理人不过是本人之手足;共同行为说将代理看成是代理人和本人的共同行为;代理人行为说则认为,代理是代理人自己作出的行为,只不过该意思表示效果因代理制度作用,而直接归属于本人。目前,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代理人行为说为通说。[47]从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来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显然是采代理人行为说,承认代理人为实施法律行为之人。

      代表理论则主要用于解决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德国,主要的相关学说有两种:一种是代理说或代表说(Vertretertheorie),此说认为,代表关系又称为代理关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对法人居于代理人的地位。另一种为机关说或一体说(Organstheorie),该说认为,法人机关与法人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认识,法人机关的执行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48]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由于认为法人并非实体,缺乏意思表示载体,故只能比照类似自然人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由法定代理人代其从事法律行为。机关说则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如自然人那样具有实体存在,其意思表示由其机关进行,机关与法人之关系犹如人之手足。

      《德国民法典》未宣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是在第26条第2款规定了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被认为是采纳了代理说。[49]在当代,代理说仍然是德国学界的通说。[50]瑞士立法则明确采纳机关说,《瑞士民法典》没有使用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说法。该法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第55条第1款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同条第2款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对法人机关以机关说为通说。一般认为,法人机关与法人并非为两个权利主体相互间的代理关系,代表为法人之机关,犹如其手足,所为之行为即法人之行为。代理以法律行为为限;代表则不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诉讼上行为或诉讼外行为均得为之。[51]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机关虽然采取了法定代表人的措辞,但第36条规定法人本身具有行为能力;第43条还规定了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也采纳了机关说。

      经理被形象地称为“主人替身”,然二者并非一体。依照一般代理性质的解读,经理人亦应在经营行为中具有独立之地位,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凭借经理权制度归属于营业主。在采纳代理说的国家和地区,经理与代表制度可基本实现良好对接,经理无论是依照营业主委任充当代理人,还是以法定机关身份充当代表人,二者在权利性质和权限范围上并无重大差异。但在采机关说的国家和地区,若仅着眼于经理人的身份或表面概念,而非以经理权的基本功能作为理解入口,则极易引起概念的歧义,此时作为代理人之经理与作为代表机关之经理,完全可能出现制度衔接的脱节。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就有见解认为,当公司经理人作为代表人时,法人与之关系并非授权代理关系,只不过在与其本质不相抵触的范围内,准用代理规定而已。[52]言下之意,经理之权限并非民法上的代理,至于法人内部其他不享有代表权之人,若获得代表人之委任授权实施经营行为,其所行为之效果才能及于法人。这就造成了形式(法定)经理人与实质经理人分离的现象,享有实质经理权的人在现实中却可能并非公司“经理”。

      (二)经理与法人机关

      如前所论及,大陆法系关于经理人之称谓,其含义有时不甚固定,有为对外代理之经理人,有为内部管理之经理人,还有为法人机关之经理人等等。与商法或民法上所称“经理”相比,除《日本公司法》继承了《日本商法典》关于经理权的主要内容、明确规定经理为公司代理人外,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多将经理当作法人机关。从立法体例上分析,经理作为法人机关时,其权限确定通常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法定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即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权限范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第二种是意定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即将经理人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第2款)。第三种是混合模式,其中又分法国和中国两种典型代表,前者以法律规定为经理权限主要确定方式,章程另有规定者从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条及第69-1176号法令);后者主要以法定列举范围确定,但章程可以增加其权限(我国《公司法》第50条),另外经理的对外代表权也可依章程确定(我国《公司法》第13条)。

      由于德国对公司机关采代理(代表)说,因此经理人在商事一般法与公司法中的概念差别不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于诉讼内外均代表公司;第2款规定,董事会成员须集体代表公司,除非章程另有规定;第3款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单独授权或者与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经理(管理董事)在诉讼内外均代表公司。第36条规定,公司由经理(管理董事)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论行为是明示以公司名义进行,还是依当时情况按当事人意愿可推知该行为是为公司所进行的,均同。当然,公司经理比之于《德国商法典》第49条规定的经理权,后者仅限于实施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内外之法律行为,且对于土地的让与和设定负担,后者须特殊授权方可为之(《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2款)。但总体来看,商法之经理权限完全可以融入公司法上的机关代表权限。

      在采用机关说的国家和地区.上述问题的解决就变得有些复杂。由于不能完全套用代理理论来说明经理与公司的关系,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也往往比传统商法经理权宽泛,这不但增加法律协调适用的难度,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形式经理人与实质经理人双轨并行的现象。尤其是像我国属于侧重规定公司经理的内部职权的立法体例,概念的整合更显困难。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学者进行了相关反思,认为应打破公司经理人之形式概念,转以参酌经理与公司的委任契约作实质认定标准。[53]这实际上是回归于传统经理权之认定方法,其关键在于将传统经理权与公司机关的法定职称剥离。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2002年修订时已将公司经理的法定职称删除,而改由公司章程确定其权限范围,可谓在企业经营自治化与对外权限类型化互相呼应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步伐。此种思路值得借鉴。

      (三)经理与商业辅助人

      商业辅助人系采民商分立国家和地区商法中的概念。所谓商业辅助人,学理上称之为辅助商人营业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辅助人,包括独立的商人(代理商、居间人、行纪、运送人、运送承揽人、仓库营业人),称为独立的辅助人。狭义的辅助人是指从属于特定之商人以辅助其营业之经理、店员及学徒。[54]

      德国商法上的商业辅助人属于狭义类型,是指在营业中受雇以有偿方式提供商人的劳务的人,他们根据其提供劳务的种类和范围或对其报酬作出的约定,提供符合地方惯例的相应劳务,并有权依此惯例请求给付报酬(《德国商法典》第59条)。根据这个定义,受经营业主委任的经理和其他商业雇员(如业务员、店员、见习生等)均为商业辅助人。商业辅助人在日、韩又称为商业使用人,其中经理人是最主要的商业使用人。日本法上的商业使用人除包含“经理人”这一特别类型外,还规定有表见经理人(《日本商法典》第42条)、享有特定代理权限的非经理使用人(《日本商法典》第43条)、具有销售店内货品权限的店铺使用人。[55]《韩国商法典》关于商业使用人的规定基本与日本相同(《韩国商法典》第14-16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没有商业辅助人这样的上位概念,而是在经理人规范之外并列规定“企业主之辅助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主之辅助人员是企业经理以外获委任享有某种代理权限的商业雇员(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77-80条),但其未如日韩那样区分店员权限和其他代理权限,完全交由企业主委任加以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77条第1款)。

      在采民商合一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并无商业辅助人的明确定义,一般仅规定经理和其他商业代理人。《意大利民法典》在其“商业企业代理”章节中规定经理人、业务代表和售货员三种代理形式。关于经理人在此不再赘言。所谓业务代表,是指虽然未被授权经营企业,但基于持续性关系具有为企业主完成有关企业经营行为的人,并准用经理的公示和登记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209条)。业务代表的一般权限是,通常许可的被委托的业务类别的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2210条第1款)。如果要获得特别的权限(如修改企业的格式合同、请求给付未交付商品的价款或打折),必须经过企业主的明确授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210条第2款、第22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13条第1款规定了售货员对外销售的代理权限;同条第2款规定,企业所在地之外的售货员须特别授权或具有企业主签署的收货单据,才有权受领价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经理人和代办商。所谓代办商,是指非经理人而受商号所有人的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商号所有人的名义,办理其全部或部分营业事务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从民商分立的语境分析之,业务代表与代办商属于广义的商业辅助人范畴(见后文)。

      综合以上规定,商业辅助人是与商事代理权紧密相关的,而经理享有他们当中最为特殊的商事代理权,即经理权。其他代理权主要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特定代理权,其权限范围窄于经理权,它是指某人未被授予经理权,而是被授权经营某种营业的部分业务,或者被授权进行某种特定的交易的权限。其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如代办权、部分代理权。从特定代理权的特点来看,其与民事上的代理更为接近,而且尽管需要业主的授权,但是立法规定这种代理权的主要目的还在于商事代理权的类型化,即以行为内容上的推定来保护某种外观上的信赖。[56]第二种是所谓的业务代表权,这种代理权是授予营业外部的一种代理权。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这种业务代办也是一种独立营业,这时业务代表就成为所谓的代理(代办)商(《德国商法典》第55条第1款)。第三种是店铺销售权,这种权利不需要业主授权,而是遵循权利外观原则,只要受雇于店铺即视其享有销售权限,但对方有恶意的情形除外。这在学理上被视为一种法定的表见代理。[57]

      事实上,所谓的(广义)商业辅助人,无论冠以经理人、主管、业务代表或售货员等诸种称谓,其核心权限就是商事代理权,他们的区别仅在于根据各自与商人的关系或所处职位不同,而享有不同权限而已。也就是说,商业辅助人为商人与辅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商业代理人为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二者非全然同一,有商业代理权者未必是商业辅助人,商业辅助人也未必有商业代理权。也许是洞察了以上理由,《德国商法典》与其他商事立法例完全不同,它并未对商业辅助人及其各自权限作一一对应分类,而是将涉及交易安全的商事代理权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广义代办权和店铺销售权单独规定于一章,[58]同时另辟“商事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一章,对辅助人与营业主之间的内部关系作统一的抽象化规范。相比之下,德国商法不拘泥于商业辅助人的形式概念,抓住了商事代理权的实质,其条理清晰,不至于混淆概念,更易于法律适用。

      (四)经理与代理(代办)商

      所谓代理商,是指非商业辅助人(使用人)独立接受另一业主的委托,代理该业主从事营业交易或从事居间活动的商人(《德国商法典》第84条、《日本商法典》第4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8条)。代理商的主要功能在于,随着商业组织经营规模的日益扩大,增设各分支机构或营业办事处必然相伴设立成本和员工报酬支出的飞速增加,此时将部分经营事务授予熟悉当地市场行情的代办人处理,只需给予提成报酬,有助于降低经营成本。

      代理商属广义之商业辅助人,代理商的活动范围是以营业主名义为代理交易,或作为中介促进营业主与第三人之交易。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同时又是根据营业主的委任)与对方签订合同,则不属于代理商的行为,而可能是行纪行为或经销行为。[59]就代理商与营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二者通过代理商合同连接,其合同性质在学说上有劳务说、承揽说和雇佣说等不同观点,但就代理商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代理商无疑拥有代理权限。这点虽与经理等狭义商业辅助人类似,但二者最大不同乃在于,代理商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其本身并不从属于营业主,而经理等商业辅助人则隶属于特定的营业主。[60]代理商与经理人的另一个区别是:经理人是基于业主委任授权而产生经理权,代理商除了业主委任授权外,还必须要求这种关系的长期性。商法规定代理商制度的立法理由是,代理商通常接受企业的“长期”委托,并以此作为主要的生活资金来源,而在与企业打交道过程中其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立法者认为代理商有获得特别保护的需要。因此学理上认为,要成为代理商而受特别保护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代理商完成企业相关事务须通过长期的委托。[61]《意大利民法典》第2209条就明确规定企业主的业务代表基于持续性关系而成立代理权限。

      需注意的是,采民商合一体例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无商业辅助人(使用人)之概念,因此代理商通常是作为与经理人对应的概念。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规定,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第2款规定,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意大利民法所谓“业务代表”亦是类似。[62]

      此外,需要辨别者,尚有《德国商法典》第54条之“代办权”与代理(代办)商。如前所述,“代办权”为商事代理权之一种,而代理商也可根据授权享有代理权限,其是否表明代理商当然享有第54条之“代办权”?《德国商法典》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于为商业代理人的代办商,或对于作为商业辅助人受托在业主的营业之外以业主名义成立交易的代办商,也适用第54条的规定。从这条规定来看,既然本身为代理商的代办权人,以及虽身为业主商业辅助人但却受托在业主营业以外从事代理活动的,这两种可为独立营业的行为得援引或准用第54条意义上的代办权的规定,那么依照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推知,商法典第54条仅适用于业主内部的商业雇员。申言之,德国商法之“代办权”类似于日、韩商法上非经理商业使用人的特定代理权,而非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代办商权利。因为后者其实是一种具有独立营业资格的外部代理人,尽管他们在翻译上的文字表述与权利的实质内容方面均较为接近。



    【注释】 

    [1]参见李健:《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2]参见[美]詹森、麦克林:《公司理论:管理行为、代理费用和所有权结构》,张丽丽译,载[美]唐纳德•A.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1页。

    [3]参见周友苏、钟凯:《商事通则:纠缠于历史与现实中的误会—兼议私法的统一及其现代化》,载王保树主编:《商法年刊2008》,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144页。

    [4][德]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8页。

    [5][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526页。

    [6]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公司负责人为公司机关之一种。除公司之意思机关外,其他机关于公司法中可统称为公司负责人。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9页。

    [7]前引[4],第366页。

    [8]参见[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页。

    [9]中国大陆部分学者也赞同此观点。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刘殿葵:《公司经理人法律问题研究—对懈怠与滥权规制的法律本土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0]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11]在委任与代理关系的问题上,除法国采混同制外,德、日、意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均将委任与代理作二元化技术处理,前者为对内关系,后者则发生与第三人的外部效力。此外,有个别瑞士学者认为瑞士债务法采混同学说。相关讨论参见陈自强:《代理权与经理权之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3页。

    [12]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703-1705条。

    [13]也有一些地区“民法”上的委任事务范围未限定于法律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28条。

    [14]参见谈萧:《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134页。

    [15]前引[9]刘殿葵书,第45页;樊云慧:《公司经理权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赵万一、宋时波:《公司经理权的界定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完善》,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6年第9期。

    [16]参见前引[9]范健、蒋大兴文。

    [17]前引[10]黄立主编书,第537页。

    [18]参见前引[11]陈自强书,第128-129页。

    [19][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20]由于未能体察德国商法经理权模式的基本精神,国内部分学者将德国商法上的经理权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上的经理机关作直观地简单等同,于是出现了混淆比较的观点。如认为经理权的权利范围确定方式或权源模式有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定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意定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折中模式。参见前引[9]范健、蒋大兴文;另见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21]转引自前引[11]陈自强书,第190页。

    [22]《意大利民法典》第1400条是关于代理的特别形式的规定,除一般代理外,“农业和商业企业中的代理的特别形式由第五编规定”。商业企业经理人的代理权,正是专门规定于该法第五编第三节之第三分节之中。

    [23]参见前引[4],第369页。

    [24]参见《德国商法典》第52条第3款、《瑞士债务法》第465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64条。

    [25]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5页。

    [26]参见前引[10]史尚宽书,第443-444页。

    [2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0-172、674条。

    [28] 与德国学者Flume的意见不同,另一位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认为,容忍经理权并非经理权之默示授予,而体现为无权代理之“表见代理”。容忍代理(经理)权与表见代理(经理)的唯一区别是,前者营业主明知存在错误代理人而未更正或声明,后者营业主则对于错误代理人的出现并不知悉。参见前引[4],第367、401-403页。

    [29]有关经理权的限制及效力可参见《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和第5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第1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4条、第49条和第124条,《日本商法典》第38条第3款,《瑞士债务法》第46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4条第2款和第557条等等。

    [30]前引[4],第370页;前引[11]陈自强书,第128-129页;另可参见《瑞士债务法》第4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05条和第2204条。

    [31]参见前引[4],第370-371页。

    [32]参见前引[10]黄立主编书,第539-540页。

    [33]前引[10]史尚宽书,第426页。

    [34]参见《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39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460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12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6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64条第3款。

    [35]转引自前引[9]范健、蒋大兴文。

    [36]前引[19],第251页。

    [37]《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经理的签字方式是签字人在公司名称后签署自己的姓名。

    [38]参见前引[10]史尚宽书,第434页。

    [39]参见前引[19],第373页;前引[10]史尚宽书,第434页;前引[10]黄立主编书,第541页。

    [40]关于混合共同经理权,可参见前引[4],第374页。

    [41]法国《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第3款规定,在有数名经理的情况下,每位经理分别拥有本条款规定的权力。1名经理对另1名经理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能证实第三人已经知道此情况的除外。

    [42]在德国,商业辅助人是经理人的上位概念,除经理人外,尚有店员和学徒等。

    [43]参见《日本商法典》第41条、《韩国商法典》第17条第1款。

    [44]学理上,介入权通常也称之为归入权或夺取权。但笔者认为,二者并非完全等同,而是相互包容之关系。介入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获取之利益,还包括了整体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作为整体法律关系的承受者。而归入对象,显然以利益请求为限。

    [45]参见前引[10]史尚宽书,第439页。

    [46]有学者专门讨论过公司经理人的忠实和注意义务,但未对不同语境下的经理概念加以甄别。参见前引[9]刘殿葵书,第132-169页。

    [4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515页。

    [48]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357页。

    [49]但德国民法在一些地方也吸收了机关说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法人对法人机关或依照章程任命的其他代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表明德国民法承认法人具有责任能力。

    [50]德国有关学理认为,法人董事会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和侵权行为的责任须归属于法人自身。这说明,董事会与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而非一体关系。具体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6-848页。

    [51]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前引[47],第517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278页。

    [52]参见前引[51]黄立书,第394页。

    [53]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54]参见前引[10]史尚宽书,第416页。

    [55]《日本商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主管、副主管受委任负责与营业有关的某类事宜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具有就该事项实施一切诉讼以外的行为的权限。第44条第1款规定,以出售物品为目的的店铺使用人,视为有出售该店铺内物品的权限。

    [56]参见前引[4],第384页。

    [57]前引[19],第250页。

    [58]《德国民法典》第54条第1款是关于代办权的规定,即某人不经授予经理权而有权经营营业或有权实施属于营业的一定种类的行为、或有权实施属于营业的个别行为的,代理权(代办权)扩及于由经营此种营业或实施此种行为通常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和法律行为。第55条规定了代办商的代理权限,即作为商业代理人的代办商,或对于作为商业辅助人受托在业主的营业之外以业主名义从事交易的代办商,得准用于代办权的规定,因此可视其为“广义代办权”。第56条规定受雇于店铺或仓库的职员,视为有权在此种店铺或仓库发生出卖或受领。

    [59]所谓经销,大致是指销售商受生产商之委托在一定区域以约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并由销售商根据约定的销售奖励或提成办法负责结算货款的一种经营活动。经销的法律性质应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

    [60]前引[10]史尚宽书,第446页;前引[10]黄立主编书,第532-533页。

    [61]参见前引[4],第415-417页。

    [62]例如,同样是非商人委任之经理人,并且同样被授权以商人名义从事一定与经营有关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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