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独立性—以商主体(商人)为中心
上传时间:2020-03-17
作者:张诗伟
来源:商法界论集2019年第4期
关键词:商法 民商合一 中世纪商人法 独立性 商法通则
文章摘要:商法是调整商事组织和交易关系规范的总称,作为现代私法框架下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一众小伙伴齐聚于商法大家庭。在大陆法系,源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以其特有的扩张和包容力总没有停止将商法归于其中的努力。如意大利和瑞士本实行民商分立最后还是实行民商合一。上述立法例受到学者的高度评价,甚至称发现世界民商立法已出现所谓合一潮流。但作者从商人(商事主体)的角度,就商法主要内涵运用历史和逻辑的方法对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质进行了剖析。尤其详细分析了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背景和具体内容构成,认为商法在中世纪起便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由此形成的一套独特的商法传统为后世商法所继承并延绵不绝和生生不息。而且,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商事活动的不断拓展使人们对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和规律有了更深的认识,商法也因此而更趋发达,其独立性由此表现得更为明显,民商合一的体例及其所负载的功能已难以适应时代需求,具有独立地位和形式的商法在价值和逻辑上都有其合理性。但在现代私法框架下,商法独立也具有有限性和相对性,即使在其取得了独立的最高形式——即商法典——时也不例外。就我国而言,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在立法层面上至少制定以商事主体为中心的商事基本法(比如商法通则)应是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合理选择。这既是适应对商事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保障和促进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私法体系和促进商法发展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