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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守合同公平正义理念的成功立法实践 —— 试评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徐卫东
  •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 关键词:

    文章摘要: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从立法层面而言,新《保险法》有很大的突破与发展,对很多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从根本制度上确立了一系列原则与制度,使我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趋于完善;从司法层面而言,如何在司法中切实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问题,交强险的性质、合同效力、赔付前提及方式问题,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及履行方式的判断等问题,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判断标准等问题,一直是实践中产生纠纷及观点分歧的主要问题。本期“特别策划”特约保险法专家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有关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法官就相关问题撰文释疑,以飨读者。
      2009年2月28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宣布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险法制领域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保险立法朝着全面现代化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新《保险法》全面总结了我国自2002年《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修改7年以来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全面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有益启示,吸收保险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适应当前保险交易关系与保险市场的深刻变化,在约束保险关系上集中地体现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尊重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财产权益、尊重保险交易惯例方面,追求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与平等;进一步强化法律强制性约束的公益性与正当性,矫正与调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达到合同订立目的与结果的公平;新《保险法》重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给予投保人以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在完善立法技术与制度安排上追求适时创新,同时又坚持适合中国国情的现行法律制度基本框架,为未来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总之,新《保险法》将会以其鲜明时代性与进步性而载入新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史册。
      新《保险法》的这次修订,在“保险合同”(第2章)部分有了立法上的很大突破与发展,对很多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增删,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不够科学甚至不够公平的问题,有力地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制度上确立了一系列原则与制度,使我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趋于完善。
      一、确立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价值
      新《保险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对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4条法律原则进行修改时,都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表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强调了保险立法对规范保险活动、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方面,除重视对于保险交易关系、保险当事人、保险市场竞争以及保险行业监管等方面之外,更着力施加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明确约束,表彰的是超越商事活动单纯赢利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传达了保险立法对于社会正义与公共福祉的极大关切,于肯定传统商事立法促进交易公平、交易安全与肯定营利行为正当性的基础上,达到效率与公平完美统一,从而建立了一种既抽象但又很具体的法律判断标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合同法与监管法合一的体例,上述原则性规定可以解释为对于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经营方式、业务开展、产品设计、合同推销以及行业竞争中,要受到来自监管部门依据此原则的严格的法律约束。但笔者认为,这一法律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关系的针对性同样相当明确,由于这一规定而从根本上提升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进步性。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提出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正是现代保险合同法的价值目标。值得一提的是,旧《保险法》有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在第2章“保险合同”的第11条中的规定,此次修改调整到总则中,显然是加重了其约束的份量,但绝对不能理解为对于投保人的排斥适用。新《保险法》在下列重要条款修改的立法动因上,明显遵从了总则中此项规定所彰显的法律价值追求,从而实现了总则中抽象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的完美统一和逻辑上的协调一致。例如,新《保险法》第31条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法定关系人时,增加了第4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是适用了此项原则的最直接的例证。众所周知,我国从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来,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基础的保险利益,仅仅限定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旧《保险法》第53条)、其他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关系被排斥在保险利益之外,除非被保险人同意。这种规定沿袭了外国保险业的交易惯例,认为这种婚姻、血缘、共同经济利益的切身影响,以及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保证被保险人不会因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诈骗犯罪的牺牲品,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为非法定保险利益所指向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分子。然而,这种保护不够全面,没能真正地体现出立法的目的。本次修订时,增加了“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至少弥补了在立法上的三个缺撼。
      首先,西方国家已长期实行的劳工补偿保险,是具有商业险性质的法定保险,目的是实现雇员因意外伤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效补偿,防止雇主因支付不能而置雇员于不利地位。而我国旧《保险法》中列明的保险利益,恰恰缺失此项内容,雇主因此可堂而煌之地抗辩而免除了自己的义务,但没有这种规定显然与我国根本制度相冲突。
      其次,由于严格限定的保险利益范围排斥了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利害关系,似乎这种雇用关系可解释为对于雇员生命有威胁,因而无法纳入到人身保险的范畴,甚至也可以归入到非法婚姻的“夫妻关系”同类情形对待,构成了法律逻辑上的内在矛盾,降低了保险法的科学性。
      最后,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已有雇主(用人单位)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外,应当在有财力情形下,为雇员(劳动者)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但此项倡导性的约束于《保险法》的制度框架下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成为非法,形成了法律之间的严重冲突与抵触。故“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统领作用与地位充分地表现了新《保险法》的时代精神与进步性,是与我国宪法根本制度相一致的理性回归。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标准,最明显的法律约束在条款上有正式的规定,而依据具体案件不同的情节,适用此原则就应当以遵从立法精神以司法能动性与裁量权去实现法律的目标,这无疑给法官们提出了必须严肃对待又极具挑战性的工作内容。
      二、回归了保险合同的本源
      2002年修订而成的旧《保险法》,集中于对保险监管制度的完善,有关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条款及规则几乎未作任何变动,结果造成了1995年保险法固有的相关问题仍然保留,保险交易行为无法公平维护双方利益,保险人一方有机会利用其提供服务和经营业务的优势而强化其主导地位。例如,旧《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经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两条规定在字面或形式上看,并没有明显的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记述了保险订约的自然流程,亦未对投保人有不公平待遇,即没有强迫其接受保险条款。但是,就保险合同关系的正态表现而言,上述规定暗藏了保险人择机施恶的杀手锏,而有了合法的外衣后又变得顺理成章,天经地义。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13条规定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是一种轻描淡写的说法,仿佛是顺便自然地附带一句,并没有多少实际的内容,既然双方要订合同,当然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要协商一致,合同法原理与实践都有要约、承诺与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殊不知,保险人恰巧利用了这条规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完全可以借口未达成一致(多数场合是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内部审核手续未完成),轻而易举地逃避了赔偿责任。然而,投保人在提出参加保险时,已经就合同基本条款表示同意,保险人同意承保就视为默认了客户符合投保条件,而且标准合同文本的保险基本条款,并没有再协商议定的可能,哪来再去“达成协议”的程序呢?
      其次,第13条的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两个事实人为地进行的先后顺序分隔,保险法上出现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字样,这种时间差又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的与法有据的正当借口。于是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全凭保险人何时签发保险单为判断标准。尽管法律规定了“及时”,但这个模糊的规定很容易被保险公司利用。
      最后,原《保险法》第14条中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可以混同为“成立”,因为字面上,“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是,如果保险人一直没有明确提出一个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点,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只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很多诉讼纠纷由此而生,但保险公司总能居于胜诉的地位。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所有保险公司都利用这条规定去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是说法律存在着明显的漏洞。
      新《保险法》在总结法律适用中问题的同时,理性地回归到合同法的本源,认真地厘清了保险合同关系的本来面目与核心点,纠正了原法律不周延的严重问题,使合同具有的精巧设计与保险交易特殊样态达到最佳结合,保险人恶意地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律漏洞被堵塞了,从而实现了制度构建的科学性。针对上述提到的两个条款存在的三个问题,新《保险法》从根本上加以立法矫正。
      首先,新《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中,就保险合同订立程序的要求,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现在的规定变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彻底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这完全符合长期形成的、目前正在适用的保险合同订立的流程。多数学者都同意,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提出的是要约引诱,包含在推销保险资料中的合同事项,本来就与保险单的内容高度一致,否则,法律会追究其商业欺诈的法律责任。这一修改就打破了有关合同生效时间上的争执。
      其次,新《保险法》在第13条中,增加了重要的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一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最明确不过地提出保险合同在绝大多数场合下,合同成立时就立即生效。这项规定还蕴含着这样的潜台词:合同订约过程中未形成合意,即投保人可能不接受保险费率、承保范围、除外责任,而保险人可能认为标的不太符合一般性险种的可保性,或者标的价值要再加评估等原因,视为合同不成立。果如此,并不会发生合同生效问题,亦无签发保险单的后续行为发生,当然不涉及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说少数保险产品按性质必须附条件(如寿险规定的体检合格),属于例外情况,法律承认生效与成立时间可以不一致。这样的规定实际解决了旧《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中,笔者前述提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合同生效的时间点被确定,双方不会再发生理解上的差异。
      最后,正是因为新《保险法》在第13条中的创新性规定,实际上就解决了旧《保险法》相关规定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即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否及时,都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发生关系,尽管新《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仍然保留了“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由于有后面增加的第3款,使其规定的内容失去了在旧《保险法》中可能被利用的角色性质,保险人拖延签发保险单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因为保险单仅仅能证明双方有保险关系的存在,要件解决的是明确了是A而不是B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即确定请求权人的凭证。至于说有关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应当由处理纠纷的法官去甄别到底是普通保险合同(生效与成立同时)还是例外形态的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际生活中,保险公司在人寿险业务中,给予投保人以一定期限的犹豫期的等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
      三、禁止抗辩制度的历史性选择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法律保护保险人合同利益的重要手段,防止因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仍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而可能发生之道德风险。不仅如此,也用以对抗投保人于订约时因告知不真实对于保险平衡关系的破坏。鉴于保险关系建立要照顾到投保人订约成本与保险人核定标的物价值及相关信息的费用,保险行业惯例和相关立法,都通过强化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达到对于危险逆选择的抑制,从而使保险制度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具体的制度设计,就是授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旧《保险法》沿袭1995年《保险法》的基本设计,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条款未作任何的修改。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9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旧《保险法》在前述6个条款中明确授权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关系依存的重大基础条件变化,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体现法律对于合同利益保护的公平性理念。法律尽管没有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人的其他合同解除权事由,但实践中这6个解除权适用场合基本满足了解决保险合同正常履行中问题的需要。保险人于具体合同中以特约条款中义务违反而主张其合同解除权,法律亦没有绝对禁止之必要,除非约定的内容存在明显逃避其法定义务的情节。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做出重大立法改革,针对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6条第2款),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又增加了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述立法修改条款,具有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补充与完善的性质,体现了保险法所坚持和倡导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弥补了法律制度上的重要漏洞。我们知道保险是典型的高风险经营行业,不仅是直接的风险管理,直面各种灾害事故与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而且还要防范来自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恶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的错误判断与财产责任扩大。为此,法律遵从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通过授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措施,化解经营过程中来自投保人方面危险逆选择而出现的风险,保证以自然灾害事故的客观损失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障保险业正常经营和承担补偿的社会功能。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体系中,有若干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场合,但惟有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针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对于保险人的保护最为全面。如果说我国新《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针对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物尽到安全责任,和第37条第1款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可控范围内的一种自身利益的维护,解除权行使的具体利益目标十分明显,那么,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而为不真实告知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是对于保险合同制度根本性的维护,放任这种恶意行为非法目的得逞,不仅仅是保险人经济利益之损失,更是对于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挑战,瓦解的将是整个保险行业。正因为如此,保险法理论上,一直把这种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说成是保障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的最有效的方法。
      旧《保险法》体系下的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赋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尽管立法初衷无可厚非,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够严密,很容易被少数保险公司利用。主要有四种情况。
      第一,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当掌握的保险标的相关重要事实,自己由于疏忽未列入订约时的询问事项,出险后才发现问题,遂以投保人未告知而主张合同解除。
      第二,投保人在订约时未如实告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另一情况就是一般过失,即影响不大或不针对重要事项,且可以谅解的过失。但保险人会坚持法律规定,只要有过失的主观状态都坚决地主张合同自始全部无效。
      第三,保险合同订立后30日内,已经知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自恃有把柄在手,随时可以行使解约权,故佯装不知。
      第四,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费的收取机会明知已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长期不行使(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利用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明确限制,等待合同期届满。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以长期使用保险费而有投资收益之回报;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就运用法律授权,主张合同解除,已收取的保险费(含投资等的增值部分)不必返还,形成了合法外衣下的不当得利。我国保险立法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上的不足由此可见一斑。
      新《保险法》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趋于完善。保险人再想利用合同解除权谋取利益已不可能,法律修改之效果足以达到合同利益均衡的最终极目的。那么,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否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呢?投保人能否利用此条款大肆地欺骗保险人而订约呢?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修改的内容不过是制度上的日臻完善,不能解释为单纯地不利于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
      首先,于订约前保险人已知晓的标的物危险情况,通过加强内部管理程序,足可以消灭因自身疏忽而致使合同解除权丧失的不利结果,况且这种情况本来只在例外场合发生。
      其次,保险人于订约30日内知晓投保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多由其内部工作人员疏忽而发生,法律极其人性化地假定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已掌握此重要事实,完全是其工作人员事业心不强,纪律约束松弛和规章不严造成,此不利后果自会督促保险公司内部加强管理措施。不能要求法律对于保险人的宽容要达到承认其管理漏洞的程度。
      最后,合同生效后两年内都未发现或知晓投保人告知内容不真实且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节的存在,保险关系已进入到相对稳定时期,即使投保人订约时的欺诈行为,也由于时间的经过而未达到最初预想的目的,例如,故意未告知患有乳腺癌但被保险人仍然健在,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并没有从根本上侵害保险公司利益。实践中,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告知义务都与欺诈目的相关联,果如此大多数情形下都会在两年之内露出蛛丝马迹,保险人都有机会去揭穿骗局,法律依然承认两年内发现违反告知义务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如此,保险业内长期在人寿保险条款中采用的、针对自杀行为的不可争辩条款,采用的原理与根据,就是可以部分地排斥其订约时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英美法系创立的弃权与禁止抗辩的司法规则适用来看,并没有因此而使保险合同的公平产生严重失衡。
      四、突出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保险消费者概念因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流行已逐步被接受,实际上是承认其在交易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的客观事实,而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居于优势地位。我国保险法一直十分重视对于投保人一方的保护,《保险法》在第1条中明确了制定保险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尽管没有明确说出对于投保人一方的特殊关照,但生活中保险公司以其悬殊的经济实力与赔偿或给付的主导性地位,法律的一般保护或制度确立都会巩固其优势。相反,以个人消费者为主体的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其经济实力、精力耗费、保险知识、自由时间以及争议处理的持续忍耐力等,都与公司形式的保险人无法比拟,故,法律体现出某种特殊倾斜性政策,并不违反合同公平的理念,也符合世界范围内合同法发展的潮流。
      (一)加重保险公司法律责任形式
      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旧《保险法》第11条规定的是“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比来看,修订后的内容强调了公平原则具体应用的对象,即保险合同条款,要求保险合同条款在确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与责任时,要遵循公平原则,实质上是约束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保险关系建立在形式上看是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而构成要约,保险人表示承诺而形成合同关系。而实际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基本条款拟定方面已有固定化的风险分配方案,投保人没有提出修订与变动的可能性,因此,格式化保险单在权利与义务划分上是否公平,除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职权进行备案审查之外,投保人(消费者)并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只能通过特约条款来提出自己的特殊需求(但可选择性十分有限)。法律修改的目的,将公平原则的应用具体到了合同条款,就是赋予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于利益受到损害时,针对某项条款在分配利益与风险上显示公平的事实,得依照法律上述规定,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自己的诉求。
      (二)减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负担
      新《保险法》修改中,充分地考虑到消费者(投保人)是以外行身份与专业保险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具有天然的弱势,加之信息不对称,也包括知识水平的参差不齐,有可能在认知方面有所偏差,法律应该给予必要的宽免,在风险分配上,有意识地倾斜,仍然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新《保险法》第16条第2款,修正了原法律规定,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承担的、保险人拥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一般过失的主观因素,提升为“重大过失”,亦即一般过失情况下,保险不拥有抗辩权。第21条增加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也明确地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节,仅能针对故意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被排斥在外。第6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旧《保险法》第46条第3款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过失主义,“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由此可见,新《保险法》改变过错类型的根本目的,显然是限制保险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权行使,从而达到了对于消费者因知识水平、专业技术等信息不畅的一般过失行为的必要谅解。
      (三)强化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和程序
      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都有约束力,而且贯穿保险合同订立到履行的每一个环节,这是由保险交易特殊性所决定的,包括订约时不可能对保险标的逐一加以现场核查,保险标的仍处于被保险人使用控制下,或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场合)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保险费率的厘定仅依赖于经验数理统计资料,等等。但最重要的要求就落实在了投保人订约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和保险人严格履行说明义务上。传统的保险立法与司法把注意力放在投保人身上,但现代保险法则更侧重约束保险人,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强化说明义务有助于防止投保人产生歧义。很多有关保险合同的纠纷是由于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产品中的未来保险金利益获得的条件、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退保手续费等说明不够而引发的。
      新《保险法》针对旧《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过于简化的规定,增加了很严格的具体要求:“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用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这样的立法完善,旨在弥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技术性障碍而引起的认识上的不足,以强制义务方式体现出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这种立法调整表面上看确实加重了保险人应严格履行的说明义务,似乎把问题说明白会使订约数量有所下降,合同签订率受到影响。其实不然,因为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应当建立在对于投保人欺骗的基础上,不仅如此,可以想象,因一时隐瞒投保风险使生意谈成,总有隐忧在其中,一旦投保人发现后而提出退保,对于保险人的不利影响可能更大。因此,作为理性人的保险公司,决不会把法律的这一完善措施看成是从根本上损害其业务开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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